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4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2432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三六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文銘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間某日,在臺北巿天母東路附近,拾獲不詳人士遺失之偽造乙○○○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百貨公司)面額新臺幣一百元禮券十張,見該等禮券有效期限尚未屆至,以為係真正、有效而可持以使用之禮券,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將之均侵占入己。嗣於九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晚間九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巿陽明街二十三巷一號四樓之一住處內,將前開禮券十張均轉交予不知情之友人高姿伶,高姿伶乃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晚間八時許,前往臺北巿中正區○○○路○段六十六號乙○○○百貨公司站前店地下一樓美食街「韓鄉坊」餐廳,持其中三張禮券支付消費款項,惟為該餐廳店員陳潘麗珠查覺有異而報警查獲上情。案經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六一號偵查卷第三頁、第四頁、第三十九頁)。 ㈡證人高姿伶於警詢時證稱伊持有之偽造禮券十張均係被告所交付,伊並持其中三張禮券支付消費款項等情(見同上偵查卷第七頁、第八頁)。 ㈢乙○○○百貨公司出具之確認書一紙、扣案之偽造乙○○○百貨公司禮券十張(見同上偵查卷第十頁、第十七頁至第二十頁)。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券足憑,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違禁物係指法令禁止持有之物而言,刑法上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章並無處罰單純持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罪,偽造之有價證券自非違禁物。又得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沒收之偽造有價證券,以構成同法分則第十三章所定各罪之偽造有價證券為限,如係構成該章以外之罪名者,則該偽造之有價證券,即不得適用該條沒收之(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二0一四號判例及八十年度臺上字第五0五八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持有乙○○○百貨公司禮券者,可在乙○○○百貨公司各分公司所設專櫃、餐廳內,依該禮券所載面額,用以支付消費款項,且得自由轉讓,具有流通性質,自屬有價證券之一種。惟本案查扣之偽造乙○○○百貨公司禮券既非違禁物,而被告所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亦經聲請人認其罪嫌不足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依照首揭說明,扣案偽造之乙○○○百貨公司禮券共十張,自不得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宣告沒收。聲請意旨聲請併依前開規定沒收之,尚有未洽,併予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胡 堅 勤 法 官 李 君 豪 法 官 王 瑜 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 日書記官 黃 頌 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