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7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2750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6598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偵字第5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冒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水桶包、小錢包各陸只、背包拾貳只、腰包拾叁只、手提袋貳拾捌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係百慕達商耐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民國88年1 月26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運動袋、手提袋、背袋、皮夾等類別之專用商品(商標名稱、圖樣、專用期限及專用商品均詳如附表所示),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未經商標專用權人之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標之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意圖販賣而輸入。詎甲○○未經取得許可或授權,明知在泰國某商店內所販售使用相同於上開註冊商標圖樣之各式箱袋、皮包,為未經授權之使用仿冒商標圖樣商品,竟仍意圖販賣營利,於91年1 月間某日,以每只新臺幣(下同)一百元至一百八十元價格購入上開仿冒各式箱袋、小皮包共計二百九十只,並委託不知情之振邦國際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人員代為辦理進口報關事宜,於91年1 月23日進口輸入臺灣。後因兜售不順,遂於91年12月底某日,在臺北縣三重市某處,以不詳價格,將上開仿冒商品出售予許正裕。許正裕除將其中三十只於92年6 月間轉售予蕭志郎在臺中市○○路26號前販賣外,並自92年12月25日起,雇用黃埜容在臺北市○○○路36號前販賣其餘仿冒商品。嗣先於92年6 月18日晚間9 時45分許,為警在前揭蕭志郎販賣處所查獲,並扣得仿冒上開商標之手提袋二十四只;後又於93年2 月13日晚間6 時許,為警在前揭黃埜容販賣處所查獲,並扣得仿冒上開商標之手提袋四只、腰包十三只、背包十二只、水桶包、小錢包各六只等物,始循線查知上情。案經告訴人即百慕達商耐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授權之臺灣代理商必爾斯藍基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偵查後,分別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 二、證據部分:被告雖坦承自泰國輸入二百九十只印有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各式箱袋,及曾出售一批類似之商品予許正裕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或意圖販賣而輸入之犯行,辯稱:伊不知上開輸入之商品係仿冒品,且伊所販賣予許正裕之商品是否即為前揭輸入之商品或扣案之商品,已不能確定云云。然查: ㈠被告確曾自泰國輸入上開印有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各式箱袋共計二百九十只之事實,除據被告坦承不諱外,並有進口報單、空運托運單各乙份附卷可稽,上開進口報單中並明確記載品牌為「NIKE」。而前揭扣案物品均為未經同意,於相同商品使用相同於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仿冒商品乙節,亦據證人王先迪於警訊中,證人張哲倫於警訊、偵查中及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甚詳,並有商標註冊證三紙、產品鑑定書九紙附卷可稽及前揭仿冒商品扣案可佐。 ㈡至於前揭仿冒商品之來源部分,證人蕭志郎業已證稱係向許正裕所購買,證人許正裕、黃埜容亦均證稱係被告販售予許正裕,按上開證人與被告均無怨隙,證人許正裕前為被告之同事,證人黃埜容更為被告之弟,衡情均無攀誣構陷被告之理,所證之可信度甚高;被告復坦承其販售予許正裕之貨物係透過報關行自泰國進口者(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 年 度偵字第12430 號卷第64、65頁),且即為本案卷附進口報單所載之貨物(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他字第75號卷第11頁),而前揭進口報單所載之貨物,均為「NIKE」品牌之各式箱袋,與證人蕭志郎、黃埜容所銷售之仿冒商品相同,益可徵上開證人所述洵屬有據,堪以採信。是綜合上情觀之,被告確有將前揭仿冒商品販售予證人許正裕,洵堪認定。 ㈢被告雖另辯稱伊係自泰國體育用品社所購買,不知為仿冒品云云。惟查系爭「NIKE」品牌為運動、休閒產品方面之世界知名品牌,於世界各地之售價不會差距太大,此為眾所皆知之社會經驗事實,而被告自承系爭「NIKE」品牌真品袋子之售價約為690 元至790 元左右(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263號卷第65頁),然依前揭進口報單及空運托運單所載,被告進口之每件單價僅為100 元至180 元左右。按被告既欲販售「NIKE」品牌之商品,則對於該品牌商品之品質、售價事先當已有所涉獵,上開商品之價格遠低於市價,且材質、布料粗糙,有上開產品鑑定書在卷可按,具一般經驗之人即可由此判斷為仿冒品之可能性甚高,被告自亦應有所知悉,是其辯稱不知為仿冒品云云,顯不足採。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於91年間為輸入及販賣之行為後,商標法業已於92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起六個月後即92年11月28日施行;修正前之商標法就販賣未經同意即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商品、或意圖販賣而輸入之行為,原規定於第63條,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商標法則移置於第82條,其法定刑同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並無變更,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於上開修正條文生效前之行為,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新法。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及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其利用不知情之振邦國際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從事仿冒商標商品之報關輸入行為,為間接正犯。被告以一販賣、輸入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數個商標權之法益,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其所犯上開販賣、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二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情節較重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處斷。本院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犯罪之動機在於販賣圖利、犯罪手段、所輸入之仿冒商品達二百九十只、數量不少、對於商標權人所造成之損害不輕,及犯罪後僅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扣案仿冒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水桶包、小錢包各六只、背包十二只、腰包十三只、手提袋二十八只等物,均係被告犯修正後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意圖販賣而輸入之商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修正後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733號商標法案件所移送併案審理之事實與原所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僅係案件查獲來源不同,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後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0 日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紹省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雅玲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修正後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