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9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2986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5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如附件商標註冊證(商標註冊號數:00000000)所示之商標圖樣,係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菸酒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獲准,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米酒類商品,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未經商標專用權人之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之商標圖樣,明知其未經臺灣菸酒公司之同意,仍基於擅自使用近似之商標圖樣於同一商品並加以販賣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2年5 月間某日起至93年5 月31日止期間,在其位於新竹縣新豐鄉坡頭村(聲請書僅載坡頭)坡子頭76號所經營之福佑企業社,將其委託位於嘉義縣某處不知情之富迪印刷廠所印製近似於如附件所示之米酒商標圖樣,用以包裝於其所自行釀造之米酒瓶外,使一般消費者誤認其所生產之米酒係臺灣菸酒公司所製造生產之米酒,再以每瓶新臺幣(下同)20元之代價,販售予中、北部之雜貨店及小吃店,嗣於93年5 月31日,其所經營之福佑企業社因超額生產米酒量,遭行政院財政部國庫署撤銷生產米酒之執照,甲○○始停止經營福佑企業社,迄於93年10月間為臺灣菸酒公司始悉上情。案經臺灣菸酒公司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站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雖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故意,辯稱:該商標係伊自行設計,並未申請註冊,商標外觀雖與臺灣菸酒公司之米酒商標相似,但並不相同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已據被告坦承:其所設計使用之商標與臺灣菸酒公司所註冊如附件所示之商標圖樣近似等語,並經告訴代理人蔡良行指證明確,復有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1 紙、臺灣菸酒公司之商標圖樣照片2 幀、被告設計之米酒商標圖樣照片4 幀附卷足稽,且被告所使用之商標確未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之情,亦有查詢資料照片7 幀、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圖樣文字查詢1 紙在卷可佐。而依前開照片所示,可知被告所使用之米酒商標圖樣之米酒字樣、稻穗圖形、顏色及外觀等均與告訴人臺灣菸酒公司所註冊如附件所示之商標圖樣近似,致一般消費者於購物時,極易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甚為顯然。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圖卸之詞,殊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1條第3 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註冊商標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罪、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近似商標商品罪。其利用不知情之富迪印刷廠員工印製近似商標,係間接正犯。又其先後多次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註冊商標及販賣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同為連續犯,皆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商標法第81條第3 款之罪處斷。聲請書之論罪法條雖未引用商標法第82條之罪,惟於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連續販賣近似商標商品之事實,此部分業經起訴,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侵害他人之商標專用權,影響註冊商標商品之商譽及銷售,對商標專用權人造成莫大損害,且助長仿冒品充斥市面,對市場競爭秩序產生危害,復對民眾價值判斷及尊重智慧財產權之守法觀念形成誤導,兼衡其所販賣近似商標商品之數量及價值,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警方另於94年1 月12日11時40分許,在新竹縣新豐鄉坡頭村坡子頭76、77號所查獲之使用近似商標之米酒1,848 箱(每箱24瓶合計44,352瓶,其中4 箱扣案、1,844 箱委由翁許緣保管),並非被告犯本罪所製造之近似商標商品,而係翁生傳所生產製造之物,業據被告及證人翁生傳分別供明在卷,核與本件犯罪無關,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商標法第81條第3 款、第8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之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八十一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 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二 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 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