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0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7 月 0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3068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9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乙○○因失業經濟困頓,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下同)94年6 月6 日下午4 時10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街315 號對面工地內,由乙○○持其所有,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可供作凶器使用之老虎鉗1 支,剪斷已裝設於該工地內管線之PVC 電線,而竊取偉勝水電工程行所有之PVC 電線(約100 公尺),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適為勝偉水電工程行經理甲○○發覺而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PV C電線及被告所有供犯罪用之老虎鉗1 支。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證據: ㈠被告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勝偉水電行經理甲○○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附卷竊盜現場照片2 張。 ㈣扣案之老虎鉗1 支及贓證物品清單1 紙。 ㈤贓證認領保管單1張。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正道取財,竟圖苟且偷盜,惟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及所生危害尚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3 年,用啟自新。扣案之老虎鉗1 把,係被告所有供犯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74條第1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7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 敏 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秀 慧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