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4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7 月 2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3401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竊盜,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事實及理由 一、丙○○前於民國(下同)94年3 月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4 月21日以94年度偵字第5515號為緩起訴確定,詎猶不知警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7 月7 日下午3 時1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237 號惠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康公司)經營之「甲○○○」內,趁該店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貨架上價值新臺幣(下同)94元之小黃花魚、價值105 元之豬里肌肉及價值80元之澳洲特選牛肉絲各1 盒,價值共計279 元,得手後先將之藏於上衣內,嗣丙○○欲攜上述得手贓物離去之際,為「甲○○○」店員乙○○查覺而報警處理,當場起獲上述贓物(已發交乙○○領回)。 二、證據: ㈠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即「甲○○○」店員乙○○於警詢之指訴。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贓物照片2 幀。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於94年3 月24日因以同一手法在甲○○○內竊取香魚2 盒,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案,復為本件犯行,顯見其不知悔悟,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使用手段之危險性低,所竊取之物之數量價值,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2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 敏 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陳 秀 慧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