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7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3729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緝字第1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被告應係以佯稱購買機車試騎為由,使機車行技師蔡志明陷於錯誤,而將車號UGE-465 號(聲請書誤載為「UGE-456 號」)交付,供其騎用,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條之詐欺取財罪,聲請意旨認係犯同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容有未洽等部分,應予更正補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累犯、犯罪之動機目的、所詐欺財物之價值、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 梁 宜 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3 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 3 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94年度偵緝字第1130號 │ │ │ │ 被 告 甲○○ 男 27歲(民國○○年○月○○日生) │ │ 籍設臺北縣三重市○○○路122號2樓 │ │ 現居臺北縣新莊市○○街24巷11號1 │ │ 樓 │ │ (另案在臺北分監執行中) │ │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 │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一、犯罪事實:甲○○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91 │ │ 年8月12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72 │ │ 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2年8月22日執行完 │ │ 畢出監。猶不知悔改,於93年11月28日下午3時許, │ │ 至臺北縣三重市○○路○段58號乙○○所開設之「明鋐機 │ │ 車行」(又稱明林機車行),向該機車行技師蔡志明表示要 │ │ 買機車,乃借用試乘乙○○所有而仍登記於陳文科之車號U │ │ GE—456號之輕型機車後(現已變更登記於乙○○名下 │ │ ),竟拒不歸還,並自斯時起,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即將上 │ │ 開輕機車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將之侵占入己,繼續使用 │ │ ,至今未返還。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 │ 報請偵辦。 │ │二、犯罪證據:(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二)告訴 │ │ 人乙○○之指訴。(三)證人蔡志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 │ │ 。(四)車號UGE—456號輕機車之讓渡書、車號查詢 │ │ 輕型機車車籍資料表各乙紙。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足堪 │ │ 認定。 │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罪嫌。被 │ │ 告甲○○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 │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 此 致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 │ 檢察官 馬 中 人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5 日 │ │ │ │ 書記官 黃 維 傑 │ │ │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 │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 │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 │(普通侵占罪) │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