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8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9 月 1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3883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13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臺共貳拾玖臺(含IC板貳拾玖塊)及代幣貳佰貳拾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路165 號「金滿福禮品販賣店」(營利事業登記證之營利事業名稱為「隆來發禮品夢幻屋」)之負責人,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經向主管機關辦理相關營利事業登記,即自民國(下同)94年6 月間起,在上址擺設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可切換為滿天星水果盤畫面之「PP豬變異體機臺」24臺、可切換為滿貫大亨麻將畫面之「PP豬變異體機臺」1 臺、可切換為超級瑪莉和超級鑽石列車之「招財貓禮品自動販賣機」2 臺、「金如意景品販賣彈珠臺」2 臺,供不特定人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迄至94年6 月30日下午2 時40分許,為臺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會同警方於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正插電營業中之前揭電子遊戲機臺共29臺及代幣220 枚,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有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人即現場服務生林舒婷、證人即把玩機臺之客人江文政和李建亮各於警詢中之證述,復有臺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稽查電子遊戲場業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圖、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臺北縣警察局電動玩具保管清單各1 件及照片影本數幀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被告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本具繼續性質,其雖繼續經營,仍屬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可參)、未經許可擺設電子遊戲機臺之數量、營業時間、侵害法益之程度、智識程度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台共29台(含IC板共29塊)及附表編號6 所示之代幣220 枚,皆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6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 靜 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美 紅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電子遊戲機 │數量│備註 │├──┼─────────┼──┼──────────┤│1 │可切換為滿天星水果│24台│含IC板24塊 ││ │盤畫面之「PP豬變異│ │ ││ │體機臺」 │ │ │├──┼─────────┼──┼──────────┤│2 │可切換為滿貫大亨麻│1 台│含IC板1 塊 ││ │將畫面之「PP豬變異│ │ ││ │體機臺」 │ │ │├──┼─────────┼──┼──────────┤│3 │可切換為超級瑪莉畫│1 台│含IC板1 塊 ││ │面之「招財貓禮品自│ │ ││ │動販賣機」 │ │ │├──┼─────────┼──┼──────────┤│4 │可切換為超級鑽石列│1 台│含IC板1 塊 ││ │車畫面之「招財貓禮│ │ ││ │品自動販賣機」 │ │ │├──┼─────────┼──┼──────────┤│5 │「金如意景品販賣彈│2 台│含IC板2 塊 ││ │珠臺」 │ │ │├──┼─────────┼──┴──────────┤│6 │代幣 │220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