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9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4 月 2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3954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號2樓 丁○○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8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丁○○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丁○○係朋友關係,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20日凌晨3 時50分許,乙○○受丁○○之邀約,至臺北縣三峽鎮○○路268 號「冠霸王」薑母鴨店用餐。席間因細故與同桌用餐之丁○○胞兄甲○○發生口角,丁○○為免事態擴大,遂與甲○○及在場同桌友人丙○○(乙○○堂弟)等人另移席他桌用餐,並委由丙○○說請乙○○離去。詎乙○○心有未甘,於離去後未久即折返店內,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以「冠霸王」店內之陶鍋砸向甲○○所在之餐桌,並持店內之椅子丟擲甲○○,致甲○○受有頭部外傷及頭皮撕裂傷(3x1x1 公分、4x1x1 公分,共2 處)之傷害。而丁○○見狀,亦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持店內椅子攻擊乙○○,乙○○則承前傷害故意,與之互毆,終致乙○○受有頭部外傷併皮下血腫、右手兩處撕裂傷(0.5 公分、1 公分2 處),丁○○則受有左眼外傷引起角膜破裂及無水晶體症、雙側上臂及背部外傷性挫傷等傷害(毀損店內陶鍋、桌椅、杯盤等,未據店主己○○告訴)。 二、經查,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自白承認有毆打告訴人甲○○成傷等語;被告丁○○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見告訴人乙○○毆打其兄甲○○,渠趨前勸架等語,惟矢口否認有傷害告訴人乙○○犯行,辯稱:告訴人乙○○與甲○○發生口角後,渠即將甲○○帶到另外一桌,告訴人乙○○手部所受之傷害係其持破裂陶鍋砸向渠時,證人丙○○將陶鍋拉開時劃傷乙○○所致云云。 (一)、被告乙○○傷害部分: 1、被告乙○○傷害告訴人甲○○部分:被告乙○○持店內之陶鍋等物,毆打告訴人甲○○成傷一情,迭據被告乙○○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時供認明確,核與告訴人甲○○指證遭被告乙○○毆傷等情相符,復有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93年10月25日甲種診斷證明書1 件附卷可考(同前偵查卷第20頁),堪認被告乙○○前開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乙○○傷害告訴人甲○○犯行洵堪認定。 2、被告乙○○傷害告訴人丁○○部分:被告乙○○雖否認傷害告訴人丁○○,惟告訴人丁○○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時指證被告乙○○毆打成傷等語;復有證人甲○○於本院訊問時證稱:親見被告乙○○毆打告訴人丁○○等語;而證人丙○○於本院訊問時亦證稱:被告乙○○與告訴人丁○○2 人拿店內東西互毆等語。而被告乙○○亦供認:當時在冠霸王薑母鴨店內,與告訴人丁○○之兄長甲○○發生衝突等語。足見告訴人丁○○、證人甲○○、丙○○所指被告乙○○毆打告訴人丁○○一情,應屬真實可採。又告訴人丁○○因遭被告乙○○毆打成傷,亦有長庚紀念醫院93年10月26日診斷證明書1 件在卷可考(詳參偵查卷第19頁)。至告訴人丁○○左眼傷勢,視能可辨認眼前30公分之手動,亦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94年9 月28日(九四)長庚院法字第0873號函1 件在卷可佐,且據告訴人丁○○於本院受訊時陳明在卷。故告訴人丁○○左眼雖遭被告乙○○毆傷,尚未達喪失視能程度,併此敘明。 (二)、被告丁○○傷害部分:被告丁○○於上揭時、地為傷害犯行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被告乙○○指訴綦詳,並有證人戊○○於偵訊時結證:「…我進去後看到一個人拿椅子從我姊夫(即告訴人乙○○)頭敲下去,他就暈了,…」(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偵字第8185號偵查卷第40頁),及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我印象中應該是丁○○打乙○○的頭部。」(見本院審判卷95年2 月8 日訊問筆錄),另證人丙○○到庭亦證稱:「…我有看到乙○○和丁○○在打,我把他們二人分開,他們兩個人拿店裡的椅子還有東西亂砸,…」(見同上審判卷訊問筆錄),復有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下稱恩主公醫院)93年10月29日出具之恩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乙○○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可稽(詳參偵查卷第21頁)。被告丁○○雖辯稱:告訴人乙○○手部撕裂傷,係因持破裂陶鍋欲砸渠時,遭證人丙○○阻止而劃傷云云。惟證人丙○○到庭證言:伊有拉開陶鍋,但不知告訴人乙○○是否因此受傷,當時陶鍋好像沒有破裂,伊不知有無缺角等語。因此,被告丁○○所辯,應屬臆測之詞,且與證人丙○○所證不符,非可信實。是被告丁○○空言否認犯行,應係諉卸之詞,不可採信。 三、核被告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乙○○先後傷害告訴人甲○○、丁○○2 人之行為,雖屬自然上之數行為,然實係於時間密接之情形下於同一空間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乃接續犯,法律評價上仍屬一行為。又其以一個行為造成告訴人甲○○、丁○○2 人受傷之結果,侵害2 不同之身體法益而觸犯2 傷害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審酌被告乙○○、丁○○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按,被告乙○○僅因細故而一時衝動,先行出手傷人;被告丁○○於告訴人甲○○受傷後,被告乙○○之侵害行為已然結束,未思報警到場處理,竟以私力對乙○○施暴;及被害人甲○○、丁○○、乙○○所受傷害非輕,且被告2 人尚未與被害人相互間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暨被告乙○○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被告丁○○猶飾詞否認之態度,惟其左眼視能目前未尚痊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高玉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田世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