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41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9 月 2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4188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93年度偵緝字第1455號、第1660號、94年度偵緝字第474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曾因竊盜案件,於民國(下同)86年2 月21日,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765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86年4 月7 日判決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86年4 月7 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86年7 月26日;又因竊盜案件,於85年1 月4 日,經本院以84年度易字第706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3 年,85年2 月15日判決確定,嗣經撤銷緩刑,刑期起算日期為87年9 月13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87年12月2 日。詎其猶不知心生悔悟,因缺錢花用,竟由許應時(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給予新臺幣(下同)2,000 元,並應允每月給予20,000元之生活費後,二人即共同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甲○○提供國民身分證、印章及開立帳戶,並配合許應時於88年5 月1 日以其名義擔任負責人而設立「尚碩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尚碩公司),依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甲○○為該公司之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 條第1 款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且係從事業務之人,以填製會計憑證為其附隨業務,而渠等均明知尚碩公司並無營業之事實,仍於88年5 月至88年8 月間,先後多次由許應時開立不實之銷項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予晟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充作進項憑證使用,扣抵銷項稅額,幫助該等公司逃漏營業稅計2,094,136 元(公司名稱、統一發票金額均詳如附件所示),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機動組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上開犯罪事實,核與同案被告許應時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供述相符,並有被告甲○○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印章、尚碩公司印章及存摺等物(扣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1564 號偵查案中)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函附之許應時集團虛設行號查核清單、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資料及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冊等足資佐證。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應認屬於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指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即應認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該罪與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屬法規競合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前者之罰則規定(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刑事判決要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所為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許應時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同案被告許應時雖非商業負責人,惟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就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名部分,仍以共犯論)。被告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係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論處。查被告曾因竊盜案件,於86年2 月21日,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765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86年4 月7 日判決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86年4 月7 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86年7 月26日;又因竊盜案件,於85年1 月4 日,經本院以84年度易字第706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3 年,85年2 月15 日 判決確定,嗣經撤銷緩刑,刑期起算日期為87年9 月13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87年12月2 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貪圖一己之私利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依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之規定,原不得易科罰金,惟其行為後之刑法第41條業於90年1 月10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2日生效,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將原得易科罰金者之範圍,由僅限於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擴大至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二相比較,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尚非有利於行為人,是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而對被告所宣告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1條第1 項、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47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1 日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鴻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