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44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4468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威廷律師 許獻進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26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乙○○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各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為址設臺北縣中和市○○街418 巷20弄10之1 號2 樓怡速必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速必得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乙○○則為該公司董事長,二人均實際負責處理怡速必得公司對外相關事務,而怡速必得公司為美國公司GROUP-A AUTOSPORTS INC. (下稱GROUP-A 公司)在臺之協力公司,負責代該公司處理採購、生產改裝汽車零件等相關產品事務,依約並應將在臺所購得或生產之產品直接出口至美國交與GROUP-A 公司。民國88年5 月起,甲○○、乙○○代表怡速必得公司與GROUP-A 公司協議每月固定以美金4500元為報酬,辦理上開採購、生產事宜,惟怡速必得公司在臺採購產品所先代墊之款項,應以下游廠商之原始報價為準,另向GROUP-A 公司報價請款。詎甲○○、乙○○竟基於意圖為怡速必得公司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上開協議後,趁在臺向千乘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千乘公司)、泰元公司、翰達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翰達公司)、陽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旻公司)、漢昇油封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漢昇公司)採購牙管、鋁製上蓋、防傾桿、排氣管、消音管、彈簧、油封等改裝汽車零件產品之機會,連續以低價高報之方式,向GROUP-A 公司虛報其等向前開公司之原始進貨價格,致使GROUP-A 公司陷入錯誤,匯入其等報價之金額至怡速必得公司,以此方式詐領不法差價:(一)向千乘公司採購牙管(ZZ1-HiLow Kit)等產品部分,其等向GROUP-A 公司虛報之採購價格、實際採購成本、及詐得之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載。(二)向泰元公司採購防傾桿等產品部分,其等向GROUP-A 公司虛報之採購價格、實際採購成本、及詐得之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載。(三)向翰達公司採購排氣管、消音管等產品部分,其等向GROUP-A 公司虛報之採購價格、實際採購成本、及詐得之金額,均詳如附表三所載。(四)向陽旻公司採購彈簧等產品部分,甲○○、乙○○為遂其低價高報之目的,共同擅自在90年8 月22日陽旻公司報價單內變造原記載之單價金額後,持向GROUP-A 公司行使請款,足以生損害於陽旻公司報價正確性及GROUP-A 公司付款之正確性,而其等向GROUP-A 公司虛報之採購價格、實際採購成本、及詐得之金額,均詳如附表四所載。(五)向漢昇公司採購油封等產品部分,其等向GROUP-A 公司虛報之採購價格、實際採購成本、及詐得之金額,均詳如附表五所載。此外,甲○○、乙○○另共同意圖為怡速必得公司不法之利益,擅自使用GROUP-A 公司之模具,生產該公司SKUNK2商品之進氣歧管7 支後,以不詳價格在臺販售與格立特汽車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格立特公司)、大志汽車商行、明水自動車等汽車零件商,而違背與GROUP-A 公司間之約定,致生損害於GROUP-A 公司。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被告席明義、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告發人GROUP-A 公司代理人徐秀鳳律師之指述。 (三)怡速必得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資料1 份、怡速必得公司開立之發票影本5 紙、怡速必得公司與翰達公司交易單據影本1 紙。 (四)告發人採購單影本6 紙、匯款水單影本5 紙、千乘公司出具之單價證明書影本1 紙、泰元公司開立之發票影本2 紙、陽旻公司報價單(真、偽)影本各2 紙、漢昇公司開立之發票影本1 紙、格立特公司售貨單據影本1 紙、大志汽車商行刊登之廣告影本1 紙。 (五)被告甲○○書寫之道歉函、被告乙○○書寫之信函影本各1 份。 三、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被告二人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告發人GROUP-A 公司係與怡速必得公司間存有交易之約定,匯入款項亦係支付予怡速必得公司,故被告二人應係基於為怡速必得公司不法所有及利益之意圖而為詐欺取財、背信等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二人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利益,尚有誤會,附此敘明。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先後多次詐騙告發人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二人所為連續詐欺取財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行為間,具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二人所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背信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動機、手段、所造成告發人損害之程度、迄今尚未與告發人達成和解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42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9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張兆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曹秋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