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49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4903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58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電子遊戲機「動物奇觀二代」貳台、「滿貫福星」壹台、「超級大舞台」貳台、「大滿貫」壹台(含IC板共陸塊)均沒收。 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電子遊戲機「滿貫福星」壹台(含IC板壹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分別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等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動物奇觀二代」貳台、「滿貫福星」壹台、「超級大舞台」貳台、「大滿貫」壹台(含IC板共陸塊),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聲請意旨謂被告所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犯行部分,為連續犯云云,惟按本件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犯行,係侵害社會法益,縱有多次行為,亦屬單純一罪,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2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 梁 宜 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台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94年度偵字第15879號 │ │?被?告?乙○○?男 │ │?????????44歲(民國○○年○月○日生) │ │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 住桃園縣蘆竹鄉○○路104巷46弄23 │ │ 號6樓 │ │ 甲○○ 男 │ │?????????20歲(民國○○年○月○○日生) │ │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 住台北縣三峽鎮○○路54號2樓 │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一、犯罪事實 │ │ 乙○○為台北縣三峽鎮○○街三九號「聖國超商」負責人( │ │ 營利事業登記所登記商號名稱則為大恆商行),明知並未向 │ │ 台北縣政府申請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仍基於賭 │ │ 博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起,在公眾得出 │ │ 入之該商店內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動物奇觀二代」二台 │ │ 、「滿貫福星」一台、「大滿貫」一台及「超級大舞台」二 │ │ 台,連續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賭博方式則係由賭客先 │ │ 以現金按十比一之比例要求乙○○開分後,再以押分方式與 │ │ 機具對賭,如押中,可贏得倍數不等之分數,如未押中,則 │ │ 所投入之賭資皆歸機具所有,待賭客不再玩時,可依機具螢 │ │ 幕顯示之分數向乙○○換取積分卡,再持積分卡兌換商店內 │ │ 等值商品或將分數留待下次把玩繼續使用,至機具內之賭資 │ │ 則由乙○○收取,乙○○因此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嗣至 │ │ 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晚間,適有賭客甲○○在上址把玩電子 │ │ 遊戲機「滿貫福星」時,於晚間十時二十五分許當場為警查 │ │ 獲,並經警扣得電子遊戲機「動物奇觀二代」二台、「滿貫 │ │ 福星」一台、「大滿貫」一台及「超級大舞台」二台(共含 │ │ IC板六片)。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 │二、證據 │ │(一)被告乙○○於警詢之自白。 │ │(二)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及結證言。 │ │(三)被告甲○○於警詢之自白。 │ │(四)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及結證言。 │ │(五)附卷之現場相片及現場位置圖。 │ │(六)附卷之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 │ │(七)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動物奇觀二代」二台、「滿貫福星」 │ │ 一台、「大滿貫」一台及「超級大舞台」二台(共含IC │ │ 板六片)。 │ │三、所犯法條 │ │ 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 │ │ 項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嫌,被告乙○○另有違反電子 │ │ 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 │ │ 規定論處。又被告乙○○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 │ │ 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請依連續犯規定 │ │ 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 │ │ 牽連關係,請從一重罪處斷。至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動物奇 │ │ 觀二代」二台、「滿貫福星」一台、「大滿貫」一台及「超 │ │ 級大舞台」二台(共含IC板六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併 │ │ 請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 │ │四、至報告意旨另以:被告乙○○前述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 │ │ 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之行為尚構成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 │ │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罪嫌。然按該罪之成立係以 │ │ 行為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為其要件,是故 │ │ 行為人所得之利益應為其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對價。 │ │ 經查本件依被告乙○○、甲○○之供述可知被告乙○○係以 │ │ 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以該機器與賭客對賭,並因此等射 │ │ 倖行為贏取賭客繳付之賭資,並未因單純提供賭博電子遊戲 │ │ 機或該場地供賭客把玩而收取費用,從而被告乙○○之行為 │ │ 即P前述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構成要件不符。惟被告此部 │ │ 分行為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 │ │ 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 。 │ │ 此 致 │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 │? 檢 察 官 許 智 評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1 日 │ │ 書 記 官 林 家 洋 │ │ │ │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 │ │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 │ │、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 │ │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 │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 │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 │否,沒收之。 │ │ │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 │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 │ │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