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49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5 月 2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4932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05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址設臺北縣三峽鎮添福里14之38號三峽陶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峽陶瓷公司)業務人員。三峽陶瓷公司曾販賣二丁掛磚1 批予揚固建材有限公司(下稱揚固公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揚固建材行),由甲○○負責,價金約定為新台幣(下同)20餘萬元,三峽陶瓷公司並應附上二丁掛磚試驗報告。惟甲○○為節省試驗二丁掛磚所耗費之時間及費用,並避免耽誤請款,竟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93年4 月間某日14時許,在三峽陶瓷公司辦公室內,將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檢驗科技公司)92年10月2 日報告號碼KB-0000-0-0000X 號、92年10月9 日報告號碼KB-0000-0-0000Y 號試驗報告影本(均係永信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信建設開發公司)於92年9 月間委託臺灣檢驗科技公司就二丁掛(232 ×50mm)所為之 試驗報告)予以變造(分別將報告號碼KB-0000-0-0000X 號試驗報告上之委託者欄所示「永信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塗改為「三峽陶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將「工程名稱:永信建設- 內惟案」字樣塗銷,將測試項目「CNS9741 (1986)石質壁磚規範要求」塗改為「CNS9742 (1986)石質壁磚規範要求」;將報告號碼KB-0000-0-0000Y 號試驗報告上委託者欄所示「永信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塗改為「三峽陶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將「工程名稱:永信建設- 內惟案」字樣塗銷,將測試項目「CNS9741 (1986)石質壁磚規範要求」塗改為「CNS9742 (1986)石質壁磚規範要求」,將吸水率規範要求「6 %以下」塗改為「1 %以下」,將測試結果欄內吸水率%測試結果「5.9 」塗改為「0.9 」,塗改後再以影印之方式變造),變造完成後將之寄交揚固建材公司行使之。嗣揚固建材公司再將該批二丁掛磚售予震業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震業公司),亦附上前開甲○○變造之試驗報告2 紙;震業公司復將前開二丁掛磚用於該公司承攬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北部施工處「大潭發電計畫廢水處理控制大樓」工程,且將揚固建材公司所交付前開變造之試驗報告2 紙交付予臺電公司北部施工處,足生損害於臺灣檢驗科技公司、揚固建材公司、震業公司及臺電公司北部施工處。嗣因臺電公司北部施工處接獲檢舉,函請臺灣檢驗科技公司查證,並函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曾負責三峽陶瓷公司販賣揚固建材公司二丁掛磚業務,為節省7、8千元至1萬元之檢驗費用及1個月的檢驗時間,而將永信建設開發公司委託臺灣檢驗科技公司測試二丁掛磚之試驗報告,塗改委託人姓名,且塗掉工程名稱後,予以影印,再交付予揚固建材公司負責人陳進雄。嗣揚固建材公司再將三峽陶瓷公司所販賣之二丁掛磚販賣予震業公司,震業公司因承攬臺電公司北部施工處工程,將前開二丁掛磚用於臺電公司北部施工處工程等語。惟辯稱其他數據並未改過,其對法律無知,且是同樣產品,才用影印方式變造云云。經查: (一)臺電公司北部施工處所持有之臺灣檢驗科技公司92年10月2 日報告號碼KB-0000-0-0000X 號、92年10月9 日報告號碼KB-0000-0-0000Y 號試驗報告影本各乙紙,係被告提供予揚固建材公司負責人陳進雄,陳進雄再提供予震業公司現場負責人盧來發,盧來發復將之交付予臺電公司北部施工處之事實,業據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陳進雄、盧來發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北部施工處93年11月25日D 北施字第09311061021 號函乙紙在卷可稽。經本院向臺電公司北部施工處函調前開試驗報告2 紙,亦經臺電公司北部施工處提出前開試驗報告2 紙可稽。(二)經臺電公司北部施工處將報告號碼KB-0000-0-0000Y 號試驗報告影本乙紙送往臺灣檢驗科技公司詢問該測試報告之各項測試結果值是否與正本相符,復經臺灣檢驗科技公司回函稱:經該公司核對正本後,發現試驗報告影本內容遭竄改,其中「委託者」內容不一致,「工程名稱」遭刪除,「吸水率%」測試結果及規範要求內容與正本不同,「CNS9742 (1986)石質壁磚規範要求」規範總號與正本不同等情,有該公司93年8 月19日台檢高字第93081901號函乙紙附卷可稽。嗣經本院核對臺電公司北部施工處提出於本院之臺灣檢驗科技公司報告號碼KB-0000-0-0000X 號、KB-0000-0-0 000Y試驗報告2 紙,及永信建設開發公司委託臺灣檢驗科技公司檢驗之報告號碼KB-0000-0-0000X 號、KB-0000-0-0000Y 試驗報告影本2 紙,臺電公司北部施工處提出於本院之報告號碼KB-0000-0-0000X 號試驗報告上委託者欄所示「永信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業經塗改為「三峽陶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名稱:永信建設- 內惟案」字樣亦遭塗銷,測試項目「CNS9741 (1986)石質壁磚規範要求」經塗改為「CNS9742 (1986 )石 質壁磚規範要求」;報告號碼KB-0000-0-0000Y 號試驗報告上委託者欄所示「永信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復經塗改為「三峽陶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亦將「工程名稱:永信建設- 內惟案」字樣塗銷,測試項目「CNS9741 ( 1986 )石 質壁磚規範要求」經塗改為「CNS9742 (1986)石質壁磚規範要求」,吸水率規範要求「6 %以下」經塗改為「1 %以下」,測試結果欄內吸水率%測試結果「5.9 」經塗改為「0.9 」,有前開試驗報告4 紙在卷可憑。從而被告所交付予揚固建材公司,揚固建材公司嗣交付予震業公司,震業公司再交付予臺電公司北區工程處之系爭報告號碼KB-0000-0-0000X 號、KB-0000-0-0 000Y試驗報告2 紙確實為變造之私文書。 (三)又被告業已自承曾塗改前開試驗報告委託人姓名,且塗掉工程名稱後,予以影印後,交付予揚固公司負責人陳進雄等語,核與前開臺灣檢驗科技公司函文及本院核對結果相符,足徵被告確實變造前開私文書。被告雖未坦承將前開試驗報告之測試項目石質壁磚規範要求、吸水率規範要求及測試結果予以塗改,並於檢察官偵訊中另行提出如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0595 號偵查卷宗第7 、8 頁所示試驗報告2 紙,其上如被告所辯,僅塗改委託者,塗銷工程名稱,並未塗改測試項目石質壁磚規範要求、吸水率規範要求及測試結果。然查被告所提出之前開試驗報告並非其所交付予陳進雄者,此觀之試驗報告上所蓋「三峽陶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許戎夫」之紅色印文位置不同可憑。則被告縱使提出前開試驗報告影本,亦無法證明其所交付予陳進雄者,其變造之情形即如其所提出之試驗報告所示。且觀諸被告交付予陳進雄,陳進雄交付予盧來發,盧來發再交付予臺電公司北區工程處之變造試驗報告所示,其上業已蓋上「三峽陶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許戎夫」之紅色印文,並蓋上震業營造有限公司工地專用章,且蓋上臺電公司北區工程處職員賴佾忠93年7 月7 日之收件章,且觀諸臺電公司北區工程處所提供之試驗報告測試項目石質壁磚規範要求、吸水率規範要求及測試結果雖均有塗改之情形,然並非直接在該影本上予以塗改,而係塗改後再加以影印,則當被告將變造過之試驗報告蓋上三峽陶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許戎夫之紅色印文,並交付予陳進雄後,該變造之私文書應即無繼續變造,否則前開變造之試驗報告上即應有直接塗改變造之痕跡。況經手該報告之揚固建材公司、震業公司、臺電公司北部施工處等,均僅為二丁掛磚之買受人,並非二丁掛磚之製造人,對於試驗報告係依據何規範要求,測試結果之數據內容如何,與被告相較,較無深切之利害關係,亦尚難認其等有變造前開試驗報告之動機。綜上所述,前開試驗報告測試項目石質壁磚規範要求、吸水率規範要求及測試結果仍應為被告所變造,被告前開所辯無非避重就輕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其變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雖變造報告號碼 KB-0000-0-0000X 號、KB-0000-0-0000Y 號試驗報告影本2 紙,惟其仍屬一犯意接續多次行為,侵害一個法益,應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並未完全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變造之92年10月9 日報告號碼KB-0000-0- 0000Y號、92年10月2 日報告號碼KB-0000-0-00 00 X號檢驗報告,業經被告提出寄交揚固建材行而行使,現為臺電公司北部施工處所持有,已非被告所有,此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2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宏節 此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崇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