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49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4977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4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參所示物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明知如附表壹所示商標,業經附表壹所示商標權人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並指定使用於附表一「指定專用商品欄」所示商品,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詳如附表一所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近似或相同之註冊商標,亦不得販賣使用上開商標之仿冒商品。詎甲○○明知址設台北縣永和市○○街五十六號「吉美服飾店」係其父親王丙勝(涉犯商標法案件,業已另案審結)所經營,店內所販售之各種衣服、吊飾及手錶等係王丙勝自大陸深圳地區販入未得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物品,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間起,陳列在上址吉美服飾店內,竟於王丙勝出國期間,與王丙勝及店員乙○○(涉犯商標法案件,業已另案審結)等人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以每件新台幣(下同)四百元不等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 客人,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迄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 下午二時十分許,在上址經警查獲,並扣得販餘如附表參所 示物品、雜誌目錄二本及帳冊一批。 二、證據: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當天因伊父親出國批貨,店內有新來的小姐,伊父親王丙勝要伊去幫忙收錢及看顧櫃檯,伊不知店內賣的是仿品云云。惟查: (一)經警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至「吉美服飾店」查獲之附表參所示之衣服、吊飾及手錶等物品,係()等情,業據告訴人代理人()指述甚詳,且附表三所示之物品扣案可稽,復有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影本十一紙、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證影本二紙暨商標資料檢索表九紙、鑑定意見書、現場照片十一幀及本院九十四年度易自第一一七八號案件之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佐,是扣案附表參所示之物品係(仿品)應無疑義。 (二)被告甲○○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即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吉美服飾店」搜索之警員「」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查獲當時仿品是陳列於店內、牆上、地上都有,明顯一望都是仿品,倉庫在櫃檯後方,倉庫放置的仿品較少,店面較多等語(詳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0九四號卷第一0三頁)綦詳,核與證人即「吉美服飾店」之店員乙○○於本院訊問時到庭證述稱:「(問:警察在偵訊時證稱,現場仿冒衣服均陳列在店內架子上有何意見?)沒有意見。是掛在衣架上。像店內掛的幾件BURBERRY的衣服大約是賣三、四百元,衣服是有掛出來沒有錯」等語(詳本院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訊問筆錄)相符,且本件扣案物品所侵害之商標品牌,如克麗絲汀迪奧(CD)、布拜里(BERBERRY)、路易威登(LV)等品牌,均為眾所皆知之品牌,其商標均有相當時間之歷史,亦經廣播媒體廣為宣傳,被告應無不知之理。況附表三所示之扣案物品,其製作、外型、款式(鑑定報告)皆不具備國際明牌精品應有之水準,被告自承在「吉美服飾店」內收錢、找錢,對於該店衣服之售價僅約三、四百元,應知之甚棯,則該售價與正品動輒萬元以上之市場價格相去甚遠,若非仿冒品,豈可能有此種售價,因之,被告辦稱:不知店內販賣的物品係仿品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其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當天係伊父親要伊去「吉美服飾店」幫忙收錢及看顧櫃檯,由小姐賣衣服,收了錢交給伊,由伊找錢予顧客,若顧客要殺價,則由小姐決定出售價格等語(詳本院前開訊問筆錄),亦核與證人乙○○到庭具結證稱:若老闆王丙勝不在,老闆家的人會來收,他的女兒即被告甲○○會收錢。伊賣東西給顧客時,是在賣好衣服後,伊會將錢投進錢櫃中,最後再由老闆收走,他們在櫃檯是為了要防小偷,當甲○○顧店時,她會在旁邊看我投了多少錢,若需找錢給客人時,則由甲○○負責找錢,甲○○偶爾會來顧店,只是次數很少等語(詳前開訊問筆錄),則由被告甲○○看顧櫃臺,於顧客買受仿冒商品後,並負責收錢、找錢之行為觀之,被告顯已參與販賣仿冒商品之行為甚明。被告辯稱:伊並未販賣店內之仿冒商品云云,顯非實在。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甲○○與共犯王丙勝、乙○○就事實欄所示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販賣行為,侵害附表壹所示商標權人之商標專用權,有同種想像競合犯之關係,仍從一重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處斷;其等先後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遇共犯王丙勝出國期間,始參與販賣仿冒商品之犯罪動機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參、扣案如附表參所示物品,係被告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罪所陳列販賣之仿冒商品罪,依同法第八十三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扣案之帳冊一批及雜誌目錄二本,均係共犯王丙勝所有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肆、聲請簡易判決意旨,原認扣案如附表肆所示商品,亦涉販賣仿冒商品罪;經勘驗結果:「一、勘驗筆錄附表編號五,註冊號數第0000000 號商標,指定專用於『靴、鞋、拖鞋』,與扣案商品『仿GUCCI 夾克』貳件,非同類、亦非類似商品。二、勘驗筆錄附表編號六,扣案『仿DIOR手機吊飾』,與註冊號數第00000000號、00000000號商標,所指定專用之商品『衣服領袖』,非同類、亦非類似商品。三、勘驗筆錄附表編號十一,扣案『仿DIOR絲巾』,與註冊號數第000000 00號、00000000號商標,所指定專用之商品『衣服領袖』,非同類、亦非類似商品。四、勘驗筆錄附表編號十三,扣案『仿CHANEL手機吊飾』與註冊號數第00000000號商標,所指定專用之商品『鑰匙圈、鎖匙環、鑰匙鍊圈、鎖匙鍊』,非同類、亦非類似商品。五、勘驗筆錄附表編號十七,扣案『仿CHANEL上衣』,與註冊號數第00000000號商標,所指定專用之商品「鐘錶及其組件」,非同類、亦非類似商品」,此有本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一七八號案件勘驗筆錄一份附卷可參,爰減縮本件之犯罪事實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燕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八十三條 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