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55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2 月 0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5506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一四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因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能預見提供帳戶予不認識之人使用,可能係供他人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初某日,透過中國時報分類廣告得知有人欲向不特定人收集金融機構帳戶使用,遂撥打該廣告上所留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號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先生之成年男子聯絡後,於九十四年四月八、九日間某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為同年三月底某日,應予更正),在臺北縣中和市景安捷運站附近,將其前所申請之國泰世華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存摺一本、印章 一個及提款卡(即金融卡)一張,以租期二日、租金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出租予黃先生使用。而黃先生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平日即以詐欺為常業,其等租用乙○○上開銀行帳戶後,即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華億有限公司」李姓成年女子,於同年四月十三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為 張明輝遭人冒名向大眾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向甲○○佯稱其中得家具三獎、獎金八十一萬元,惟中獎人須先匯款二十萬元始能領取上開獎項,致甲○○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同日上午十二時十五分許,在高雄縣烏松鄉○○村○○路八十九號之仁美郵局將二十萬元匯入乙○○之上開銀行帳戶內,嗣甲○○察覺受騙,即於同日晚間八時許報警處理,經警通報將前開銀行帳戶列為警示帳戶。迨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上午某時,不知前述銀行帳戶款項係他人遭詐騙而匯入之乙○○,接獲黃先生電話委託前去銀行提領上開帳戶款項,即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攜帶黃先生所交付之上開銀行存摺、提款卡,前往臺北縣土城市○○路○段二0九號國泰世華銀行土城分行,辦理提領上開銀行帳戶款項時,經銀行人員報警當場查獲,警方並扣得上開存摺一本、提款卡一張,而查悉上情。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乙○○於偵查、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甲○○於警詢指述其遭上開詐騙集團詐騙要求匯款二十萬元至上開銀行帳戶等語;證人張明輝於警詢證述其身分證遭人冒用並冒名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 (三)郵局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大眾電信股份有限公司PHS超低電磁波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影本各一件在卷,及上開銀行存摺一本、提款卡一張扣案可資佐證。 (四)又前開黃先生及其所屬詐欺集團,透過報紙分類廣告收集不特定之銀行帳戶,復由自稱「華億有限公司」員工之李姓成年女子以電話向告訴人詐稱抽中高額獎金、獎品,惟須先匯入高達二十萬元之款項始能領取抽中之獎項,俟告訴人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後,即派人以所收集之金融卡及存摺等物前去銀行領取詐得之款項,衡其犯罪手法,顯係欲詐騙不特定多數人,足徵該詐欺集團顯係以詐欺為常業,且恃詐欺所得維生,復借用人頭帳戶以掩飾其詐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至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幫助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二項之掩飾因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惟本件被告係幫助該「詐騙集團」掩飾該集團自己本身犯常業詐欺罪之重大犯罪所得,此觀之告訴人轉帳被詐騙之金額後,即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派人提領自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之行為涉犯幫助掩飾因他人重大犯罪之洗錢罪嫌,容有誤會,但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調查時變更此部分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幫助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是本院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又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自白提供銀行帳戶供上開詐欺集團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五項規定遞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及犯罪所生危害,對於告訴人所生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出租上開銀行帳戶所得價款一千元,係其因犯本罪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但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上開詐騙集團成員黃先生除交付被告一千元之銀行帳戶租金外,另給予被告之現金五百元,則係被告於查獲前自行向黃先生索討之車資,此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承在卷,是該五百元並非出租上開銀行帳戶之對價,難認係本案犯罪所得之財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所申領上開銀行帳戶存摺僅係記載款項往來之用,本件供洗錢之工具應係銀行之帳戶而非存摺,而扣案之提款卡係屬發行之銀行所有,凡此均與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不合,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出租上開銀行帳戶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條條之幫助常業詐欺取財罪嫌一節。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刑法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故除須對於其實施之幫助行為有所認識外,尚須對正犯之犯行有精神或物質上之積極助力。查被告出租上開銀行帳戶,客觀上僅可供作存、提款及匯款之用,故被告就上開帳戶可能提供犯罪集團用以掩飾常業詐欺等重大犯罪所得財物,可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俱如前述,但被告尚無法預知該犯罪集團實際犯罪之內容,亦即該帳戶可能係供犯罪集團犯常業詐欺、擄車勒贖恐嚇取財或常業重利時所用,且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堅決否認有被訴幫助常業詐欺之犯行,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明知或預知黃先生及其所屬之犯罪集團將實施常業詐欺犯行,是被告就正犯所為之常業詐欺難認有幫助之意思,自難論以常業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聲請人即檢察官所指之幫助常業詐欺犯行,是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且經檢察官於本院調查時減縮此部分幫助常業詐欺之犯罪事實,是本院就被告涉犯幫助常業詐欺部分自不予論罪科刑,亦毋庸為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後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五項、第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九 日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勤義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九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二條 本法所稱洗錢,係指下列行為: 一 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二 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九條 犯第二條第一款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二條第二款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二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四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