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56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3 月 2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5643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調偵字第4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電腦伴唱機主機壹台、選取鍵盤壹台、歌本壹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甲○○係自民國93年6 月1 日起,以將載有「行舟曲」、「旅途夜風」、「思妻旅途」等歌曲之記憶卡安裝於電腦伴唱機內,放置在所經營之「錢龍音樂坊」內,供不知情之不特定顧客點唱,而連續以此藉顧客公開演出方式,侵害點將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上開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甲○○將音樂內容透過伴唱機設備,供不知情之不特定顧客伴唱,而傳達於現場之公眾,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核其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其利用不知情之顧客實施犯罪行為,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先後多次以公開演出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獲利益,及其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扣案電腦伴唱機主機1 台、選取鍵盤1 台、歌本1 本,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前段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著作權法第92條、第98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 怡 貞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淑 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