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57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大陸人民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5704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98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簡字第609 號判決判處罰金5 萬元,緩刑3 年確定,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撤緩字第28號裁定撤銷緩刑,於93年8 月27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又於92年間,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湖簡字第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3年5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證據部分補充「國人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 個別查詢報表各1 份」等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 款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規定,應依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查被告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湖簡字第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3年5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2 次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前科紀錄,其明知政府制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目的,除為了保護臺灣地區人民就業,以持續增進社會及經濟發展外,亦係考量兩岸政府或人民交流現狀,避免彼岸人民在臺非法就業,有損國家安全利益,被告未經許可聘僱大陸地區人民工作,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聘僱之管理,並減損我國勞工就業機會,於社會秩序之維持及就業競爭之公平性,均有危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僱用之人數僅有一人,僱用3 日即為警查獲,時間非長,對社會所生之危害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 款、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7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陳慧儷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 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 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 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 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 項: 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