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5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稅捐稽徵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8 月 1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581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六四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光明」之成年男子邀其擔任設於臺北縣中和巿永和路一之二號五樓銓太英工程行之負責人,係為虛設行號遂行幫助逃漏稅捐之目的,竟仍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間某日,同意以每十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之代價,擔任銓太英工程行之負責人,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銓太英工程行於九十一年十月間,並未銷貨予業益有限公司、宏誠工程行,甲○○猶基於縱或幫助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亦在所不惜之不確定故意,與「張光明」共同基於概括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十月間,先由甲○○前往稅捐機關領用統一發票後交予「張光明」,並任由「張光明」連續填製如附件所示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共四十九張,金額共計九千七百零九萬七千七百二十一元,分別交予業益有限公司、宏誠工程行等納稅義務人(宏誠工程行負責人吳振山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九四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作為進項憑證,供該二公司行號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額,以此不正當之方法分別幫助業益有限公司、宏誠工程行等納稅義務人逃漏九十一年度營業稅各二百五十七萬零三百八十六元、二百二十八萬四千五百零二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嗣因銓太英工程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即擅自歇業,且未依規定申報銷售額及繳納營業稅,始為稅捐機關查悉上情。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函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供承其擔任銓太英工程行之負責人,並前往請領統一發票使用等情不諱(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六四一號偵查卷第二十三頁反面及本院九十四年六月七日訊問筆錄)。 ㈡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名記審查表、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案件核准通知書(稿)、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營利事業登記抄本各一件(均影本,見同署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六四一號第五十二頁、第五十三頁、第五十五頁至第五十六頁、第六十一頁)。 ㈢業益有限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畫面、宏誠工程行營利事業暨扣繳單位資料查詢畫面各一件(見同署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三三四四號偵查卷第七頁至第八頁、第十二頁)。 ㈣領用統一發票商號查詢畫面一份(見同署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六四一號偵查卷第一0五頁)。 ㈤財政部臺灣省國稅局中和稽徵所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北區國稅中和三字第0九二00二三二四一號函一件暨所附營業人進銷項憑證交查異常查核清單一份、同稽徵所九十三年一月六日北區國稅中和三字第0九三一000一一九號函一件、財政部臺北巿國稅局九十三年四月九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九三0二二一七九三號刑事案件移送書一件(同署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四三七三號偵查卷第一頁至第六頁、同署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三三四四號偵查卷第十六頁及同署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六四一號偵查卷第一一四頁)。 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犯行,辯稱:當時是說那家公司有法拍屋交易,要用伊名義去標售法拍屋再轉賣,但伊不知道會被拿去辦營利事業登記證,後來伊在稅捐稽徵處看到營利事業登記證,才知道公司登記伊名字,伊就離開公司,以為這樣就不會牽扯到伊云云。惟被告已供承其係親自前往稅稽機關請領銓太英工程行之統一發票等情不諱,而一般法拍屋買賣交易顯與開立統一發票一事無涉,被告亦未曾配合前往法院或地政機關辦理法拍屋交易之相關手續,是其對於銓太英工程行並未從事法拍屋交易一節,自係知悉無訛。再者,一般公司行號不以出資者擔任負責人,反雇用人頭充之,其中顯有不欲人知之隱情,被告對於「張光明」之年籍資毫無所悉,此據其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供明在卷,卻僅透過友人介紹即允為擔任與其毫無關係之商號負責人,復協同前往稅捐機關請領統一發票後交予「張光明」使用,顯有任由「張光明」虛偽開立統一發票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其以前情置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統一發票係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屬原始憑證,係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第一款所定之會計憑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稅捐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光明」之成年男子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商業會計憑證本質上即屬業務上文書,是被告填製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之行為,即不另論以刑法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被告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幫助逃漏稅捐之行為,時間均緊接,方法亦相同,所犯各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皆為連續犯,應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論以較重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所為嚴重影響國家稅收之真正及公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1 日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胡 堅 勤 法 官 李 君 豪 法 官 王 瑜 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2 日書記官 黃 頌 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 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 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 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