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58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5810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4年度偵字第15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惟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以其所有之車號一九八七一DM號自用小客車,向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崙分行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二十八萬元,雙方並簽訂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約定自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至九十六年三月十二日止,每月一期,合計分三十六期,每期支付本息一萬零三百八十八元,並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辦理動產抵押設定登記在案。 (二)證據部分更正「(一)被告甲○○於偵查時之供述(二)告訴代理人顏宏展於偵訊時之指訴」。 二、被告於偵訊時固坦承上開抵押車輛已典當予永安當舖之事實,惟辯稱:該車實際使用人是其兒子,因為兒子沒錢,所以將車子典當云云,然查本件被告於偵查時所提出附卷之永安當舖之當票,其上所載之質當人為被告甲○○無誤,是其辯稱係其子將車輛典當,應與事實不符,尚不足採。再者,本件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係被告本人所簽訂一節,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依約其為動產擔保交易債務人,有清償借款之義務,亦負有契約書所課予之義務,不得違約將車輛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而被告竟任意將該車輛遷移、出質,並自第十一期即九十四年二月起即未依約繳付貸款,嗣告訴人聯絡被告無著,致使債權人無從追償等情,亦經告訴代理人顏宏展指訴在卷,並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證據附卷足憑,足認被告顯有規避債權人行使動產抵押權,藉此牟取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而債權人之債權亦因此無法實現,當受有損害,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動產擔保交易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又其將系爭車輛出質當鋪,當然須將該車輛遷移原約定置放地點,故該遷移之前階段低度行為,自應為出質之後階段高度行為所吸收,是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未繳清動產擔保債務,遽將動產擔保標的出質,致債權人追索無著,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不法利益數額及犯罪後之態度,且迄今仍延欠債務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條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9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釱 任 法 官 徐 子 涵 法 官 劉 安 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 馥 如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