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59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1 月 1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5994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號5樓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之事實及證據暨應適用之法條 一、犯罪事實:乙○○曾涉犯賭博、違反就業服務法等案件(不構成累犯)。緣乙○○為偉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城公司)之負責人,民國(下同)90年間,委託聯亞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業務副理甲○○(另結),引進TO THUY DUNG(護照編號AK0000000)、LE THI THU (護照編號AV0000000)與LUU THI HUONG(護照編號AG0000000)等3名越南國籍勞工,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許可後,受僱於偉城公司,在臺北縣新莊市○○路303 號,從事製造業工作,惟嗣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發現該3 名越南國籍勞工,竟受聘僱於原申請許可以外之雇主「金達輝有限公司」,且在原申請許可地點(即臺北縣新莊市○○路315 巷1 號)以外之處所,從事原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遂於91年1 月2 日以臺90勞職外字第0226400 號函撤銷偉城公司及該3 名越南國籍勞工之聘僱許可,並限令該3 名越南國籍勞工出境或轉換雇主,詎乙○○為使上列3 名越南籍勞工繼續留置臺灣地區從事工作,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概括犯意,先後於91年8 月21日及92年3 月7 日,連續委請不知情之甲○○填具申報表件向行政院勞工委會陳報LE THI THU、LUU THI HUONG 業於91年8 月16日逃逸及TO THU Y DUNG 業於92年3 月4 日逃逸等不實事項,使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外勞組承辦公務員,將該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具有公文書性質之外籍勞工管理系統電腦檔案內,足以生損害於該3 外越南國籍勞工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對於外籍勞工管理資料之正確性,嗣於92年10月23日,警方發現上述3 名越南國籍勞工仍在臺北縣新莊市○○路315 巷1 號之「佑國有限公司」內工作後,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函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 ㈡越南國籍勞工TO THUY DUNG、LETHI THU 、LUU THI HUONG 3 人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偉城公司於91年3 月27日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臺90勞職外字第0226400 號函處分提起之訴願書影本1 份。 ㈣臺北縣政府93年4 月12日北府勞動字第0930184708號函1 紙、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1 月2 日台90勞職外字第0226400 號函、91年4 月23日勞職法字第0910203024號函、91年9 月3 日勞職外字第0910319688號函、92年3 月21日勞職外字第0920312860號函、93年2 月4 日勞職外字第0930200647號函、偉城公司之經濟部公司執照、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工廠登記證等文件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 ㈤本院95年1月9日刑事案件進行單。 ㈥原聲請簡易處刑意旨雖認被告乙○○與同案被告甲○○2 人係共同實施上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犯行云云,惟同案被告甲○○自始即堅陳其僅係受被告乙○○委託代辦上開陳報外籍勞工逃逸之事,並不知悉斯時上述3 名越南國籍勞工是否確已逃逸等語,本院核閱本案卷證並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同案被告甲○○當時在主觀上確知悉上述3 名越南國籍勞工並未逃逸,再參酌同案被告甲○○僅係外籍勞工仲介業者,除辦理外籍勞工引進暨處理相關文件往返等事宜外,對於其所引進外籍勞工之實際工作情形,抑或是否發生逃逸狀況,未必均得以確知及掌控,足徵本件就此部分容有產生合理懷疑之餘地,尚難僅以同案被告甲○○代辦向行政院勞工委會陳報上述3 外越南國籍勞工逃逸手續之客觀事態,即遽認其確有與被告乙○○共同實施本案犯行之情事,本院爰就此部分犯罪事實逕予補充更正,附此敘明。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犯行洵堪認定。三、應適用之法條: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20 條第2 項、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犯法條欄內記載被告乙○○係犯刑法「第213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云云,顯係誤載,應由本院逕予補充更正。再被告乙○○利用不知情之同案被告甲○○遂行上開犯行,應成立間接正犯;又其先後2 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所犯罪名又屬同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1 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1 份在卷可參)、智識程度,此次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56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1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屏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璧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4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