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631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2 月 2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631 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59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先後多次侵占泰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翔公司)應收管理費之行為,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法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侵占金額,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及業與告訴人泰翔公司簽訂切結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次查被告已與告訴人泰翔公司簽訂切結書,表示願清償所侵占之款項,並經雙方協議後應於93年7 月4 日償還所侵占之款項金額,有雙方簽訂之切結書乙紙附卷足憑,雖迄今仍未清償,惟被告已自其薪資中每月扣薪2 萬元用以償還,有告訴代理人乙○○及被告偵訊筆錄在卷可考,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而予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56條、第336 條第2 項、第74條第1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3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 馥 如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