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8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大陸人民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844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為黏角條之承包商,明知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而陳明雲係來臺團聚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並無工作之許可,竟自民國94年1 月14日起,以每日薪資新台幣(下同)900 元之代價,僱用陳明雲在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36號工地從事黏角條之工作。嗣於同年月16日下 午4 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陳明雲,並循線查知上情。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之事實,辯稱:陳明雲並非其僱用云云。然查:陳明雲係來臺團聚之大陸地區人民,為被告所僱用,自94年1 月14日起在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36號工地從事黏角條之工作,每日薪資為900 元,上班 時間自早上8 時至下午5 時許之事實,迭據證人陳明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證述明確,並有中華民國旅行證影本乙紙可稽。而承包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36號工地泥作工程之 日嘉工程行負責人丁子林於警詢中亦證稱:被告在工地承包黏角條工程,並曾給其名片;陳明雲是被告僱用在工地從事黏角條工作之人等語。並有甲○○之名片乙紙可稽。德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在前開工地之工地主任楊士永且證稱:其有看過陳明雲和被告一起在工地內同一處所工作2 次,都是做工地外部黏角條工作等語。核均與證人陳明雲證述情節相符。參諸陳明雲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曾於94年1 月16日8 時14分許及同日下午4 時25分許與被告名片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之事實,亦有偵辦甲○○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通聯報告、通聯調閱查詢單各乙紙可稽,足徵被告與陳明雲於為警查獲當日,即曾以電話聯繫,此亦與證人陳明雲證述情節相符。反觀被告之辯詞,就其是否認識、僱用陳明雲乙節,先辯稱曾見過陳明雲,不太認識,又辯稱在何時、何處見過陳明雲全部都忘記,再辯稱其沒有與陳明雲一起工作,只是陳明雲有在其工作地點找其聊天云云;就是否認識丁子林、楊士永乙節,先辯稱前開2 人其均不認識,後又辯稱其只認識前開2 人,但不熟悉云云,足徵其前後辯詞反覆不一,且與證人陳明雲、丁子林、楊士永證述情節迥異,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 款定有明文,違反者,應依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處罰。被告未經申請許可逕行僱用來臺團聚之大陸地區人民陳明雲從事黏角條工作,核其所為,係違反上開條例第15條第4 款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爰審酌被告不循合法途徑聘僱勞工,竟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破壞政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在台活動之管理,及對大陸人民出入境管制所生危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僱用時間僅3 日即為警查獲、所生危害,及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 款、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張宏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鄧順生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附錄: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 款、第83條第1項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 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 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 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 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二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