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8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864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明正律師 周志吉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六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永昇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偽造「乙○○」、「丙○○」、「林征南」、「林秋華」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甲○○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北交簡字第二六三五號判決判處罰金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嗣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第七行中應更正為「未經乙○○、丙○○、林征南、林秋華之同意」;第八行中委請不知情業者「陳麗華」應更正為「陳麗玲」。證據部分並補充「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人林秋華、林征南、陳麗玲、陳雅美之證詞」、「偽造之永昇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等語,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業者陳麗玲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盜用印章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論以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爰審酌被告之品性、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偽造之永昇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偽造之「乙○○」、「丙○○」、「林征南」、「林秋華」署押各一枚(案外人林秋華與被告雖係夫妻關係,惟林秋華於警詢時證稱其先生甲○○事前僅告知負責人變更之事,其餘事項及過程均不知情,被告未得其同意擅自簽名,仍應成立上開罪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偽造之永昇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偽造之「乙○○」、「丙○○」、「林征南」、「林秋華」之印文各一枚,均係盜用乙○○、丙○○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故毋庸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被告偽造之永昇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已交予經濟部,並非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侯志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