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1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7 月 29 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192號上 訴 人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於中壢龍岡郵政90831號信箱部隊服役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94年度簡字第533 號,中華民國94年2 月1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93年度偵字第19801 號),暨移請併案審理(94年度偵字第400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竊盜,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13日凌晨1 時30分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43巷口甲○○所經營之「金國花檳榔攤」內,見無人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乃徒手竊取甲○○所有而擺放在該攤位桌上價值新台幣(下同)50元之檳榔1 包及1 元硬幣48枚,得手後藏於褲子口袋內,正欲離去之際,適為甲○○所發現,報警而當場查獲;復於93年12月31 日 上午9 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75巷8 號前,見鄧智恒所有車牌號碼QRA-187 號輕機車停放上址,乙○○竟基於同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持其所有之鑰匙1 支撬開該機車之置物箱(毀損部份未具告訴),竊取鄧智恒所有亞藝影音會員卡、全國電子愛情卡、特力屋出入證各1 張、各式VIP會員卡4 張及汽車鑰匙、遙控器1 副。嗣於94 年1月5 日下午4 時10分許,經警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43巷口實施交通稽查時,見乙○○持有上開竊得之VIP 卡而詢問,始查悉上情,並扣其所有供行竊使用之鑰匙1 支。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上開分局報請同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述93年12月13日在台北縣三重市○○路43巷口「金國花檳榔攤」內竊取甲○○所有之檳榔1 包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竊取1 元硬幣48枚及於93年12月31日有竊取鄧智恒所有之亞藝影音會員卡、全國電子愛情卡、特力屋出入證各1 張、各式VIP會員卡4 張與汽車鑰匙、遙控器1 副之犯行,並辯稱:上開鄧智恒所有之會員卡及汽車鑰匙、遙控器等物係伊拾獲,並非偷竊得來,至於伊於警詢中承認係被警察打才會說是偷來的云云。經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及鄧智恒分別於警詢筆錄中指訴歷歷及查獲物品之照片共3 幀(見93年度偵字第19801 號偵查卷第18頁、94年度3196號偵查卷第16頁)、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在卷可稽以及鑰匙1 支扣案可資佐證;再被告於93年12月13日為警查獲之時,時值深夜且被告進入他人檳榔攤內行竊,而口袋內卻放有1 元硬幣48枚,故被告辯以:查獲之1 元硬幣係伊所有乙節,顯不符常理。又被害人鄧智恒於警詢筆錄中指稱:上開所有之亞藝影音會員卡、全國電子愛情卡、特力屋出入證各1 張、各式VIP會員卡4 張與汽車鑰匙、遙控器1 副等物品係放置機車置物箱內而遭竊,是上開物品顯非放置於皮包內,再偷竊上開物品之人既係將被害人鄧智恒機車置物箱內撬開而取走上開物品,焉有再將之丟棄他處之理!又如上所述,上開會員卡、汽車鑰匙、遙控器等物品並非放置於皮包內,倘果係他人行竊之後予以丟棄,豈會有將上開物品丟棄於同一處,而全部為被告拾獲之理!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本院94年度簡字第533 號刑事簡易判決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19801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之犯罪事實及所引之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之證據能力並無任何意見以及對於該署檢察官94年度上字第142 號上訴書之理由以及被告自己於警詢中之供述與告訴人鄧智恒於警詢中之指訴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並無任何意見(見本院刑事卷所附94年6 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卻於審理中翻異前詞,空言辯稱:上開會員卡等物品係伊拾獲云云。是以被告上開所辯各節,要屬飾卸諉責之詞,殊無可採。本案罪證至為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2 次竊盜犯行間,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於93年12月13日所犯竊盜犯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被告於93年12月31日仍有竊盜之犯行,已如前述,此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為原聲請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 三、查原判決就被告於93年12月13日之竊盜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93年12月31日,仍有竊盜之行為,與已聲請部分,係屬連續犯,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當為聲請效力之所及,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洽,聲請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被告先後二次竊取物品之價值甚微(其中一次所竊取品之價值僅有98元,另一次竊取之物品為會員卡等物)以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鑰匙1 支係被告有且供行竊之用,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述甚明,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坤 地 法 官 許 映 鈞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 馥 如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