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3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331號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林明正律師 周志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為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94年度簡字第864 號,中華民國94年3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94年度偵字第868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甲○○與乙○○、丙○○兄弟間有合作關係,甲○○於民國82 年 間,陸續出資主導成立合安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下稱合安公司)、永勝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永勝公司)、永昇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永昇公司),其中永昇公司於82年7 月21日設立在台北縣蘆洲市○○○路○ 段48號,並邀請 乙○○擔任董事。後因故於89年7 月28日另以丙○○擔任董事,並辦理變更登記完畢。嗣因甲○○、乙○○、丙○○間合作關係發生變化,丙○○遂於91年5 月間離職,甲○○為使永昇公司業務營運順利,竟未經丙○○、丁○○、林征南、林秋華之同意,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1年9 月5 日某時,委請不知情業者陳麗玲,於某地在「永昇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盜用丙○○、丁○○、林秋華、林征南之印章蓋於其上,並偽造丙○○、丁○○、林秋華、林征南之署押各1 枚而偽造「永昇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之私文書,表示永昇公司全體股東同意股東丙○○、丁○○、林秋華、林征南之股份轉讓由甲○○承接,並由甲○○擔任董事,復於91年9 月12日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變更董事為甲○○獲准,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並使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公務員對於永昇公司申請辦理變更董事為邱顯生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丙○○、丁○○、林秋華、林征南之權益及經濟部管理公司登記之正確性。 二、案經丙○○、丁○○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移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甲○○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於警詢、偵查中、證人丁○○於警詢、偵查中、證人林秋華、林征南於警詢中所為證述相符,並有經濟部92年8 月20日經授中字第09233818770 號函附永昇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等資料在卷為憑。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業者陳麗玲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盜用印章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素行、目的、手段及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並認「永昇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之「丙○○」、「丁○○」、「林征南」、「林秋華」之印文各1 枚,係盜用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且該同意書已交予經濟部中部辦公室,非被告所有,故均無庸宣告沒收;另該同意書上所偽造之「丙○○」、「丁○○」、「林秋華」、「林征南」之署押各1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無不妥,被告僅以與告訴人丙○○及關係人乙○○達成和解,希望從輕量刑為由,尚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惟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偶罹刑典,犯後亦表悔意,並與告訴人丙○○及關係人乙○○達成和解,告訴人丙○○當庭表示不願追究,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等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4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71 條、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學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張兆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百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