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6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3 月 1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652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20日以94年度簡字第2750號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偵查案號:93年度偵字第16598 號,併案審理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733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甲○○係犯修正後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商品而販賣罪,而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並沒收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必爾斯藍基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 段2 號,下稱必 爾斯藍基公司,負責人藍斐立)之代理人王先迪、劉騰遠律師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之情節、證人許正裕、黃埜容、蕭志郎3 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合,復有進口報單、商標註冊證、產品鑑定書、仿冒商品照片各乙份及扣案之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在卷可稽,足堪認定。本件原審以被告涉犯修正後商標法第82條之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尚可,犯罪之動機在於販賣圖利、犯罪手段、所輸入之仿冒商品達290 只,數量不少,對於商標權人所造成之損害不輕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並准以3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本院以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亦稱平允、妥適,茲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揆諸上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惟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可佐,其因一時貪念,致犯本罪,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上開犯行不諱,並與告訴代理人劉騰遠律師達成訴訟外之民事和解,此有告訴人必爾斯藍基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和解書乙紙可佐,則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惕勵,而無再犯之虞,爰本院認對被告所宣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6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戴 嘉 清 法 官 陳 信 旗 法 官 林 晏 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君 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