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判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6 月 2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判字第25號聲 請 人 士林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 即 告訴人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趙培宏律師 薛雅之律師 被 告 乙○○ 丙○○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違反商標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4年度上聲議字第958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續字第237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暨補充理由略謂: ㈠、被告乙○○部分 1、原不起訴處分書對於被告乙○○辯稱以:伊與謝和源業務往來已2 年多等語,而予採信,惟原不起訴處分書未予敘明如何認定被告乙○○所辯係屬真實?又被告乙○○與謝和源間業務往來已2 年多之證據為何?而原不起訴處分書中略謂:「被告乙○○與謝和源有業務往來2 年餘,因此依交易常態,信賴交易相對人之商譽,故未特別懷疑,與常理並無違背。」等語,因此,乙○○與謝和源有無業務往來2 年餘,攸關被告之答辯是否與事實相符,是否與常理有違,然原處分書未經調查,即認不得以被告乙○○否認犯罪所持辯解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顯非妥適。 2、又被告乙○○前於警詢時供稱以:因謝和源向伊說他朋友在士電公司,有些貨用現金買又不扣稅,可便宜百分之十,伊因信任謝和源,故同意進貨等語;復於偵查中稱以:現金買可以扣百分之五,又不含稅等語,則被告乙○○與謝和源間之交易價格究竟為何?黃明松是否確以低於市價百分之十之價格購買?攸關被告之答辯是否與事實相符。原不起訴處分書以「便宜百分之十,尚屬商業合理利潤之範圍內,並無賺取暴利」,然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僅指稱:「系爭貨品之交易價格,謝和源於警詢中未提及」,即為上開有利被告之認定,顯屬率斷。 3、次之,聲請人為製造無熔線斷路器之著名廠商,且聲請人商品之經銷、販售,均與經銷商簽訂契約,水電材料行欲購買聲請人公司產品者,均須向聲請人之經銷商購買,此為同業所周知。而謝和源業已坦承其並非聲請人之經銷商,又王文生不僅非聲請人之經銷商,且在無熔線斷路器市場中,乃有名之仿冒者,同業亦均知悉。被告乙○○既係經營水電材料行之負責人,對於聲請人生產之無熔線斷路器商品係透過經銷商販售予零售商一事,亦極為知悉。因之,被告乙○○明知謝和源、王文生均非聲請人之經銷商,自無因信賴彼等而不知向彼等購入者並非聲請人真品,足證被告乙○○於購入系爭仿冒品時,已明知其為仿冒品且有侵害聲請人商標專用權商品之故意。 4、而被告乙○○於94年1 月27日偵查時,亦坦承其由謝和源處購入之仿冒品從未取得發票。然而,聲請人係上市公司,會計制度健全,所有貨物銷售均需開具發票,被告乙○○既係經營水電行,焉有不知購入聲請人公司商品將取得發票之事?其雖辯稱有部分廠商非聲請人經銷商,亦有販賣聲請人產品,且未開立發票,然被告未能提出任何事證以佐其說,足見被告黃明松確係明知其所購入之無熔線斷路器為仿冒品,無從取得發票,事後始為以現金購入次級品,故未取得發票之托詞。 5、復而,被告乙○○於警詢中辯稱,其不知被查獲者乃仿冒品,因亦有真品夾雜在內等語。惟查,其既知有真品在其中,足證其能分辨真品及仿品;如其不能分辨產品真、偽,即應辯稱以:全部都是真品,而非為『真品亦在其中』之陳述。故由此可證被告乙○○確能為無熔線斷路器之真、仿品之別,且因仿冒品價格較低,其乃買賣仿品,然原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均未審酌上情,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並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其採證認事,顯有違經驗法則,確嫌速斷。 ㈡、被告丙○○部分 1、被告丙○○前於警詢時,自承伊於收受貨物後,就發現貨物有問題,所以伊放在櫃檯桌下;且其明知櫃檯桌下之無熔線斷路器是仿冒品等語(見92年7 月4 日警詢筆錄)。如被告丙○○不知該商品係仿冒品,即應公開展售,然其卻將之置放於店內櫃檯下,足見被告丙○○因明知該商品乃仿冒品,始未公開陳列,僅銷售予特定之人或以偷天換日手法出售予不知情之顧客。如依被告辯稱,因產品很多,且其工作很忙,所以收起來放到櫃子下,為何僅仿冒品全數置於櫃檯底下,真品則無放置同處?足徵被告丙○○係刻意將仿品另行隱匿收藏,原不起訴處分與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就被告上述顯與經驗法則不符之說辭,率為採信,聲請人自難信服。 2、又被告丙○○先於警詢中供稱以:其明知系爭無熔線斷路器為仿冒品,故全部置放店內櫃子底下等語;而於93年2 月13日偵訊時,則改稱以:伊不知是仿冒品,怎會知道是偽造等云云;復於94年1 月27日偵查時供稱:系爭仿冒品是王文生所寄賣,由於未賣出,所以沒開發票等語。惟如系爭仿冒品係王文生寄賣者,何以被告丙○○將他人寄賣之物品放於櫃子底下而未陳列?為何未賣出商品,卻未與王文生或采燁公司聯絡?顯與常理不符,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疏未見此,猶嫌速斷。 3、次之,被告丙○○辯稱以:因王文生來時是拿謝和源經營之采燁公司名片,故伊誤認王文生係采燁公司之業務員,才在警詢中稱該批貨是五股拿的。然而,謝和源擔任負責人之采燁公司,其設立地址係臺北縣新莊市,並非五股,則丙○○所為上開供述,即與事實不符,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足徵被告丙○○早已明知其所購入者乃仿冒品。況被告丙○○於警詢中亦陳以:伊明知為警於櫃檯桌下查扣物品為仿冒聲請人生產無熔線斷路器之產品,則其顯有分辨真偽之能力。被告丙○○前後供述顯有矛盾,原不起訴處分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均未予詳查,遽為被告丙○○有利之認定,顯有未當。 4、再者,修正前商標法第63條(即修正後同法82條)之販賣,並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僅須以營利為目的而販入或賣出之行為,即足構成。被告黃明秋明知系爭商品為仿冒品而販入之(原不起訴處分書亦認被告丙○○確有進貨且有寄賣行為,顯有販入之意圖及行為),則其即成立上開明知為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仿冒商品而販賣之罪。 ㈢、至原不起訴處分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皆以仿冒『士林』商標商品之外包裝,與聲請人所生產商品外包裝在外觀上並無差異,且聲請人之代理人朱錦標於92年10月17日偵查訊問時,經檢察官當庭提出斷路器數種形式包裝盒供其辨識,其答稱:伊無法判斷,要技術人員才有辦法等語,足證被告辯稱不知查扣物為仿冒品一節,應屬可信等之論述,以為被告乙○○、丙○○2 人有利之認定。惟查:聲請人之代理人朱錦標固證稱其擔任聲請人之經理職務,然本件扣案仿冒品並非其負責項目,故其並未具備辨別系爭商品真偽之能力,遂不得以此採為被告有利認定之證據。況被告2 人均係經營水電材料業,對於系爭無熔線斷路器產品,確有專業知識,原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未經調查,即認定被告乙○○、丙○○所辯彼等不知購入之扣案物品係仿冒品等詞,尚屬可採一節,顯為率斷。 ㈣、綜上所述,對於聲請人所指摘不利於被告之事證,原不起訴處分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均未詳予調查審酌,顯有未盡調查能事之違誤,其為有利被告乙○○、丙○○2 人所載理由,亦有違經驗論理法則之處,被告等顯有犯罪嫌疑,為此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條文立法意旨,既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第1 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意旨),先此說明。 三、本件聲請人告訴被告乙○○、丙○○2 人涉違反商標法等罪嫌,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罪證不足,於93年3 月29日以92年度偵字第13051 、14303 號處分不起訴在案;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93年5 月28日以93年度上聲議字第1906號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續為偵查,嗣因罪證不足,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2 月25日以93年度偵續字第237 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提起再議,而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94年3 月29日以94年度上聲議字第958 號駁回再議聲請等情,此經本院查核無誤。茲聲請人堅指被告涉嫌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63條(即修正後同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品、刑法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公文書等罪,聲請交付審判,經查:本院就偵查中曾經顯現之證據說明如左: ㈠、緣本件原告訴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址設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81號「明 耀水電材料行」(下稱明耀水電行)之負責人,被告丙○○係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102 號「耀昇水電 材料大批發」(下稱耀昇水電行)之負責人,彼等明知『士林』圖樣為著名商標,且經告訴人士林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士電公司)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專用期間自86年8 月16日起至93年1 月31日止,並指定使用於無熔線斷路器之商品,復明知士電公司所生產之無熔線斷路器商品,分別經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審查合格取得臺正字第2371號CNS 正字標記、前經濟部商品檢驗局審查合格取得檢內登字第303053號國內市場商品檢驗合格登記標誌【本院按:前經濟部商品檢驗局業於88年1 月26日改制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並承受中央標準局管理正字標記業務。】,詎其2 人竟基於意圖欺騙他人之概括犯意,於92年2 月至4 月間某日,分別經采燁水電材料有限公司(下稱采燁公司)之負責人謝和源(另提起公訴)與王文生(業已死亡)以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聯絡兜售及采燁公司之外務人員兜售而購買未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使用前開『士林』商標圖樣、CNS 正字標記暨商品檢驗合格登記標誌於如附表1 至2 所示之商品,並陳列於前揭明耀水電行之貨架上及耀昇水電行內,販售予不特定之人,使公眾有誤認上開商品為士電公司所生產,並經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及商品檢驗局檢驗合格,符合國家安全標準,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品檢驗局對商品品質管理之正確性。嗣於92年7 月3 日12時40分許,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會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分別持搜索票前往上開明耀水電行、耀昇水電行等處所搜索後,當場扣得如附表1 、2 所示之物,始悉上情,因認被告2 人涉有修正前商標法第63條之販賣仿冒商品、刑法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準公文書等罪嫌。 ㈡、查本件被告乙○○、丙○○2 人行為後【按:即92年2 月起至同年4 月間某日】,商標法業於92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之日起6 個月後施行。按修正前商標法第62條對於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未經商標專用權人同意或授權,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仿冒商品者,施予刑事處罰之規定,係以行為人「明知」為仿冒他人商標之商品為其構成要件;而修正後之商標法,僅將上開條文移列於該法第82條,至於構成要件、法定刑度均未有更異。因此,無論修正前、後商標法關於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仿冒商品之規範,均須以行為人「明知」為仿冒商標之商品為構成要件,始有其適用;反之,行為人就該等商品並無仿冒商品之認識,則前述構成要件即屬欠缺,自不得以該罪責相繩。又刑法上所謂文書,凡外型為有體物,以視覺感官可見之方法,記載文書表意人之思想或意思於該有體物上者,均足當之。至於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固不具文書之形式,惟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時,依刑法第220 條第1 項規定,仍以文書論。按我國國內市場商品檢驗合格登記證書,係前經濟部商品檢驗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依商品檢驗法第24條規定,於商品經檢驗合格後發給之,為公務機關本於其職務製作之公文書;至商品檢驗合格登記標識,則係標準檢驗局依據該法第12條第2 項授權制定之商品檢驗標識使用辦法,定其圖式、識別號碼及標示方式,故在商品上之商品檢驗登記合格標識,依習慣足以為表示該商品業經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之證明,因屬刑法第220 條第1 項、第211 條之準公文書(參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6716號裁判要旨亦採相同見解)。次按『CNS 正字標記』,係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由改制後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承受管理正字標記業務)依標準法第10條、申請正字標記作業規範等規定,辦理正字標記驗證制度,於廠商申請驗證產品經驗證合於驗證條件及程序者,核准其使用正字標記。該『CNS 正字標記』既為公務機關基於職務上製作之標誌,且使用於經驗證合格之產品上,依習慣足以為表示產品驗證合格之證明,是依前開論述意旨,仍具刑法第220 條第1 項、第211 條所稱準公文書之性質,當無疑問。第按「士林電機」名稱,係告訴人士電公司在商品之有體物上,用以表示生產公司名稱之證明,為刑法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所稱之準私文書。因此,刑法上所謂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準公文書者,乃指行為人依文書之用法,以之充作真正文書而加以使用,故須行為人就所偽造文書之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始足當之;若行為人雖已將該文書提出,而尚未達於他方可得瞭解之狀態者,則仍不得謂為行使之既遂(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7209號判例要旨足供參照)。 ㈢、查以上述「士林」商標圖樣為告訴人士電公司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已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專用期間自86年8 月16日起至93年1 月31日止,並經指定使用於無熔線斷路器之商品,且分別經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審查合格取得『CNS 正字標記』、前經濟部商品檢驗局驗證合格取得商品合格登記標識,有各該商標註冊證、正字標記證明書及國內市場商品檢驗合格登記證影本等附卷足稽。又本件被告乙○○、丙○○為警於92年7 月3 日查獲扣得如附表1 、2 所示之商品,經告訴人士電公司認定為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而使用前揭「士林」商標圖樣、商品檢驗合格登記標識、『CNS 正字標記』暨「士林電機」名稱之商品,此據告訴人提出士林品與仿冒品比較表在卷可憑。故而,本件扣案如附表1 、2 所示之商品,確為仿冒告訴人生產之無熔線斷路器商品無訛。 ㈣、關於被告乙○○部分: 1、被告乙○○於警詢中,供述略以:「...警方當場扣押仿冒士林電機公司商標之無熔線斷路器大約2 個多月前擺放販售,我是向1 名謝先生詳細姓名我不知,僅留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以及址設中和市○○路394 巷12弄8 號之光溢電機行、負責人周先生購買。(你以何價格購進這批仿冒品?與公司正品有何價差?)因每一種牌價都不一樣我不記得,僅知低於市價約10% 。(你是否知道被警方當場扣押之無熔線斷路器是仿冒士林電機公司商標品?)不知道,因為裡面也有公司正品。我以為是公司B 級之次級品所以價格較低。」(見92年偵字13051 號卷第33頁);而於偵查時,則供述以:「(警察在你住處查獲之無熔線斷路器向何人所買?)全部是向謝和源所買。因謝跟我說,他朋友有一批貨是從士林公司流出來。價格比較便宜,我因一時貪心,所以向他購買。並不知那是仿品。...(確認是否係向謝叫貨?)確實是謝向我推銷,我向他購買。謝並沒有表示那是幫朋友賣的,只表示貨是他朋友給他的。我只知送貨來的,不是他原本公司的送貨人員。至於送貨的人是他公司其他人員或是他朋友,我無從得知。...」(見同前偵卷第65頁反面,第67頁反面)、「...(你上次說是向謝和源買,說是由士林公司流出來的,比較便宜,是否如此?)因為現金買可以扣5%,又不含稅。(為何向謝買貨?)我與他來往已經2 年多。在92年4 月份,我打電話向他叫其他零件,他說他朋友在士林電機有一些貨便宜,我好像叫了4 萬多元。...(錢交給誰?)我貨是向謝和源叫的,錢是交給送貨的。...」(同前偵卷第163 頁正、反面);佐以采燁公司負責人謝和源於偵查中供稱略以:「...(扣案仿品何來?)是我朋友所寄放。該朋友我都叫他『吳先生』,但因他之前與我們公司有往來,我請公司小姐去查,發現他叫『王文生』。...吳先生...請我介紹客戶來購買,我就介紹【黃明】秋及【黃明】松向他購買。...(對於乙○○所言是向你叫貨,有何意見?)的確是由我先打電話向乙○○推銷的,但推銷當時我吳姓朋友也在場,我就將電話轉給他,由他跟乙○○接洽。...」(同前偵卷第66頁正、反面,第68頁反面)、「...我是好意介紹王文生與他們認識。他當時說他是士林的經銷商,那些是正品,那有仿冒之事。乙○○、丙○○是我客戶,我介紹他們去買這些東西,...」(見同前偵卷第182 頁反面),可得知悉者,乃本件被告乙○○為警查獲如附表1 所示扣案物品來源,係自案外人謝和源處取得,應無疑義。又謝和源固稱以:係其替友人吳先生(即「王文生」)介紹乙○○購買等語,然其亦不否認確有與乙○○先為聯繫推銷本件扣案物品之情節,則被告乙○○係本於對其從事水電材料銷售業務往來供貨商之認識暨商譽信賴關係,始與之議談購買事宜;嗣後,扣案物品送至被告乙○○所營明耀水電行時,其亦基於前開對謝和源因商業交易往來所生信任,因予收受之,故被告乙○○所辯其就上述扣案物品之來源及其性質,均未有任何懷疑一事,應屬可信。 2、次者,被告乙○○於偵查中另稱以:「...(從事水電行多久?)4 年了,與謝【和源】往來也有1 年多。...(為何從事水電行4 年,卻無法辨識該貨物為仿品?)從外觀上根本無從得知。我總共賣出10個,但因為瑕疵率有3 成,所以就將那批貨收起來。(既然有瑕疵,為何不退貨?)我有向謝【和源】表示過,他說那是公司的次級品,所以瑕疵率很高。且謝【和源】說該批貨品是他朋友已經買斷,他朋友無法換貨給我。...」(見92年偵字13051 號卷第65頁反面,第67頁反面),觀之案外人謝和源於偵查中,稱述略以:「...【黃明】松後來有跟我說該貨有問題,我說我會幫他聯絡我朋友去處理。」(見同前偵卷第68頁反面,第69頁正面)、「...(松稱貨有問題,是何問題?你如何表示及如何處理?)...【黃明】松跟我說產品很會故障,我回答他會找王【文生】去看。後一直找不到王,就沒有前去處理。...」(見93年偵續字第237 號卷第29頁),再參以被告乙○○於94年1 月27日偵查時,供稱略以:「...(在查扣前是否向謝反應該批可能有問題?)因為向謝叫的貨不良率很多,才向他反應指的問題是指不良率,才因此認為所查獲是他的。...」(93年偵續字237 號卷第23頁),足悉被告乙○○於購買如附表1 所示之物後,因見其使用致生瑕疵機率偏高,乃基於該等貨品係自謝和源處購得之認識,向謝和源詢以解決之道,而謝和源亦允諾為之向其友人王文生聯繫處理,益證被告乙○○於本件扣案物品之時,對於該等物品之來源,實係認由其業務往來之供貨商所提出。是據前述,被告乙○○本於對采燁公司負責人謝和源之商譽信賴關係,因認自謝和源處取得如附表1 所示扣案物並非仿品,是以,尚無從認定被告乙○○於購買本件為警查扣物品時,即有明知該等貨物為仿冒品之認識,且其對於該等貨品上所示之商品檢驗合格登記標識、CNS 正字標記均係偽造者,亦非屬明知。因此,被告乙○○固有出售上開扣案物品予不特定人之行為,猶不得遽為認定其所為已足該當於前揭涉犯各罪之構成要件。 3、聲請人執以:被告乙○○與案外人謝和源間是否確有業務往來2 年餘,以及其2 人是否確以低於市價10% 之價格為本件扣案物品交易等事項,原不起訴處分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均未予調查,而為被告黃明松有利之認定,顯有違誤等詞,為交付審判之聲請。經查:被告乙○○與案外人謝和源間,有經營水電材料業務往來之事實,均為彼等所不否認;而其2 人關於貨品訂購買賣事項,均係現金交易以便換取較高之價格折扣,且因價格不含稅額而未開立發票一情,亦據被告乙○○供陳明確,復提出采燁公司與明耀水電行交易往來之請款單、客戶銷貨明細總表、出貨單(以上均影本)等在卷可參。案外人謝和源固未於警詢、偵查時,提及關於彼等貨品交易業務往來價格細目為何,然其對於前開采燁公司提出交付明耀水電行之請款單、客戶銷貨明細總表及出貨單等文件,並未否認其非真正,且依請款單記載內容所示「稅額」欄係屬空白,因認被告乙○○所為上開辯詞,並非全無可採之處。且聲請人上開所執事項,核與被告乙○○行為是否該當於各該犯罪之構成要件,二者間並無緊密直接關聯,則原偵查檢察官就被告乙○○與謝和源間業務往來,約定以現金交易換取價格折扣,且為節稅而未開立發票一節,猶符合交易常態,且被告乙○○依前述議價方式,購買如附表1 所示物品,尚屬商業合理利潤範圍,並無圖取暴利情事,因認不得據此推斷被告乙○○有「明知」系爭商品為仿冒品而販賣,為其有利之認定,尚非與經驗法則有違。 4、復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被告並無自證其無罪之義務,此均為我國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故而,被告所為有利於己之稱述,縱有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供為證明者,仍須調查其他足以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尚不得以被告所辯作為反證其犯罪之證據。聲請人以:被告乙○○辯稱有部分廠商非聲請人經銷商,亦有販賣聲請人產品,且未開立發票,惟未提出任何事證以資證明;且其於警詢時稱以:不知被查獲者係仿冒品,因亦有真品夾雜在內等之陳述,顯見其具有分別真、仿品之能力,因認被告黃明松明知其購得如附表1 所示之物係仿冒品等詞,為認定被告涉有犯罪之憑據。然而,依上揭論述意旨,本件被告乙○○所為辯詞,縱有未能提出佐證情事,仍不得據此反證其確實『明知』該等扣案物為仿冒品,而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是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被告乙○○與謝和源業務往來是否已2 年多、其是否知悉謝和源及王文生並非聲請人之經銷商等所持辯解之詞,縱無可取,猶不得因此資以為反證其犯罪之證據,而為被告乙○○有利之認定,據以駁回聲請人再議,仍難認有何違反經驗法則情事。 5、據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所為被告乙○○有利認定之論據意旨,並無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重大違誤。聲請人仍執前開語詞為由,聲請交付審判,猶有未洽。 ㈤、被告丙○○部分: 1、被告丙○○於警詢中,其稱述略以:「...(警方當場扣押之仿冒士林電機商標之無熔線斷路器你已擺放販賣多久?貨源何處取得?)大約3 年。貨源從五股的一家工廠取得,詳細資料須從店中尋找。(為何仿冒士林電機商標之無熔線斷路器都集中放置在櫃台桌下?)因我知道是從五股的一家工廠取得,我知道有問題,所以我放在櫃台桌下。...(你是否知道警方當場扣押之無熔線斷路器是仿冒士林電機公司商標品?)櫃台桌下的我知道。店內架上的貨,我就沒辦法分辨真偽。」(見92年偵字14303 號卷第44頁正、反面);又其於偵查時,供述略以:「(警方查扣之物品何來?)是向謝【和源】公司的外務所訂購的。我向謝大概是92年2 月到4 月間訂購,詳細時間不記得。我收受貨物後,就發現貨品有問題,所以始終未上架。因為謝是2 ~3 個月才來收一次帳款,我打算等他來收款時,向他退貨。」(見92年偵字13051 號卷第65頁反面)、「(購買扣押物品之過程?)當初是一個不明男子來公司向我推銷的,說要寄賣,並交給我一張寄賣單。...我記得該男子自稱姓『王』。我之所以會說是向謝的外務訂購,那是因為我在電視看到謝那邊被查扣一大批貨物,所以認為該人應該是謝的外務。但這其間的關聯性,是我自己臆測之詞。...」(見同前偵卷第68頁正、反面),復參以被告丙○○於92年10月17日偵查中,稱述略以:「...他們來時都拿『采燁水電』公司名片,而我們本來就有與他們來往,怎會知道他們產品有問題。(92年2 月至4 月收到貨,就發現貨有問題,所以不敢上架,內勤時是否如此說?)我都放在櫃子底下,因太忙也沒時間通知謝和源。...」(見同前偵卷第164 頁正面),是依上開供述內容觀察,本件為警查扣如附表2 所示之仿冒物品,係被告丙○○於92年2 月至4 月間某日收受之,當無疑義;又被告丙○○於94 年1月27日偵查時,稱述略以:「(警方扣押之仿冒士林電機公司之無熔線斷路器之貨源?)我是向謝和源之采燁公司外務拿來寄賣的。【當】時是叫員工收起來未打開看,因為產品很多未拿出來看,期間約放2 、3 個月。(為何警訊時說該批是從五股拿的,放了約3 年?且說有問題放在桌下?)我在警訊的意思是我賣士林的產品已3 年,並非該批貨物放了3 年,而會說從五股拿的是以為采燁是在五股,有問題是因為尚未檢查,我才這樣回答,警訊時可能是誤會。...」(見93年偵續字237 號卷第22、23頁),則被告丙○○收受本件扣案物品之時日、來源等歷程,核與其於警詢時所為取得時日、來源之稱述,已有出入,則被告丙○○警詢所為不利於己陳述之真實,即啟疑竇。是以,得否僅憑其於警詢中之供述,遂認其於取得本件扣案物時,即具『明知』該等物品為仿冒品之認識,而為被告丙○○不利之認定,仍屬有疑。況且,被告丙○○於警詢中稱以:我知道有問題,所以放在櫃檯桌下等語,佐以其於偵查中述以:伊係收受貨物後,發現貨品有問題,所以始終未上架等情,二者並無悖反相違之處。從而,檢察官於原偵查暨續行偵查程序,就被告丙○○警詢、偵查時所為各該供述內容詳予審酌,因認被告丙○○未有將該商品陳列於公開貨架上,吸引不特定之人購買,足認其並無販賣之意圖,亦無陳列該商品之行為,則其辯稱並未販賣該批貨品之詞,應屬有據,尚難僅憑其店內櫃子底下置有如附表2 所示之物,遽認有陳列或販賣之犯行,而為被告丙○○有利之認定;至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略以:聲請人稱被告丙○○自承知悉其店內櫃子底下之無熔線斷路器為仿冒品云云,應係指被告丙○○收受貨物後而言,而被告丙○○於收受貨物後,復將之置於櫃台桌下,並無出賣或陳列之行為,自亦不得課被告丙○○以違反商標法之罪等意旨,為駁回告訴人再議聲請之論據,均非屬無著。告訴人徒以:被告丙○○如不知該商品係仿冒品,即應公開展售,然其卻將仿冒品全數置放於櫃檯底下,顯係刻意將仿品另行隱匿收藏,僅銷售予特定之人或以偷天換日手法出售予不知情者等臆測揣摩之詞,堅指被告黃明秋有違反商標法罪嫌之犯行,實不足採信。 2、次之,聲請人以被告丙○○所辯系爭仿冒品係王文生所寄賣,何以被告丙○○將他人寄賣之物品放於櫃子底下而未陳列,且未賣出商品,卻未與王文生或采燁公司聯絡,顯與常理不符;又其辯稱因王文生來時是拿采燁公司名片,故伊係誤認王文生為采燁公司之業務員,才在警詢中稱該批貨是五股拿的,然采燁公司登記營業處所係臺北縣新莊市,並非五股,原不起訴處分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均未詳予調查,率為被告丙○○有利之認定,而認原處分顯有未當等云云。惟依前述1之被告丙○○警、偵訊各該供述內容觀察,其辯稱以:伊誤認寄賣之人王文生為采燁公司業務員,且其與采燁公司當時已有業務往來關係,信任采燁公司商譽,而同意寄賣系爭扣案物品;於收受貨物後,因發現該貨品有問題,所以始終未上架,且欲等待謝和源於收受帳款日前往耀昇水電行收取帳款時,向之表示退貨等詞,顯見被告丙○○就他人寄賣之物品,尚非無故不予陳列於公開貨架之上,且就未賣出之扣案物品,猶決意等待采燁公司負責人謝和源前往其所營耀昇水電行收取帳款時,向之表示退還貨品意願,則被告丙○○對於系爭扣案物品,並非如告訴人指述其有無故不予陳列寄賣物品,且亦不為聞問等與常理有違之舉措。至於聲請所指被告丙○○辯稱以:伊係誤認王文生為采燁公司之業務員,才在警詢中稱該批貨是五股拿的一詞,顯與采燁公司設立地址為臺北縣新莊市之事實不符,因認其所辯不足採信。然而,被告丙○○對於采燁公司經營處所,其陳述是否正確無訛,尚不足以為其有無具備『明知』扣案物品為仿冒品之犯罪構成要件認定重要依憑。易言之,被告丙○○如有誤稱采燁公司經營處所情事,猶不得據以為反證其即有如聲請人指訴之犯罪事實,而為其不利之認定。因此,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被告黃明秋所稱貨品是五股拿的為己置辯,縱無可取,仍不得資以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並無悖反經驗論理法則之違誤。聲請人復執此為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事由,委無可採。 ㈥、聲請人復稱:被告乙○○、丙○○2 人經營水電材料業務,對於系爭無熔線斷路器產品,即具有專業知識,足以為系爭商品之真、仿品判斷;又告訴代理人朱錦標固擔任告訴人公司經理職務,然本件扣案仿冒品非其負責項目,其並未具備辨別系爭商品真偽之能力。原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均以:仿冒『士林』商標商品之外包裝,與聲請人所生產商品外包裝在外觀上並無差異,且告訴代理人朱錦標於92年10月17日偵查訊問時,經檢察官當庭提出斷路器數種形式包裝盒供其辨識,其答稱:伊無法判斷,要技術人員才有辦法等語,足證被告辯稱不知查扣物為仿冒品一節,應屬可信等之論述,以為被告2 人有利之認定,顯有未詳予調查審酌之違誤,以為聲請交付審判事由。經查:原偵查檢察官於92年10月17日偵查程序,經檢視扣案之仿冒『士林』商標圖樣之商品,其外包裝與士電公司生產同一商品之外包裝,二者在外觀上並無顯著差異,且檢察官亦當庭提出無熔線斷路器數種形式包裝盒,供告訴代理人朱錦標以為辨識,惟其答稱:「這個我無法判斷,要技術員才有辦法。」等語(見92年偵字13051 號卷第163 頁正面);又依告訴人所提「士林品與仿冒品比較表」內容觀察,系爭無熔線斷路器商品之真、偽辨識,須先行除去該等商品外包裝,就其本體逐一詳細檢視比對,始得分辨其真、偽之性質,即足明悉本案系爭無熔線斷路器商品,其真、仿品在外觀上並無明顯足資區別之處,尚須經具備高度專業知識之技術人員就該等商品本體詳予比較,始足為辨識。而本件被告乙○○、丙○○2 人係從事水電材料業務,對於應用材料品牌、種類,固具有一定認識,惟彼等是否因此即具備與告訴人公司技術人員相等之高度專業知識,足為系爭無熔線斷路器產品真、偽之辨別,尚非無疑。況且,被告2 人經營水電材料業務,其販賣材料品牌、種類極其繁多,對於系爭無熔線斷路器商品,實無從強賦予彼等應先行除去包裝,並一一詳加核比檢視之嚴苛義務。故而,原偵查暨續行偵查檢察官詳為調查審酌相關事證後,因認被告乙○○、丙○○2 人所辯不知查扣物係仿冒品一詞,應屬可信,而為不起訴處分,其所憑論據,均無何悖反經驗論理法則之重大違誤情事。 ㈦、因之,綜據前揭論述意旨,檢察官於原偵查暨續行偵查程序中,就被告偵查所為供述暨告訴人所提其他各該證據資料詳予審酌結果,因認被告乙○○、丙○○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其所踐行之偵查作為,仍非可遽認為不當。是原檢察官所為偵查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之審核,均無證據未竟調查暨悖於經驗論理法則之違法情事。 四、綜上論證,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認為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核無不合;聲請人猶執陳詞,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0 日刑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0 日附表1 :被告乙○○之扣案仿冒商品(士林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 ┌────────┬────┬────────┬─────┐ │品 名 │數 量 │品 名│數 量 │ │(無熔線斷電器)│ │(無熔線斷電器)│ │ ├────────┼────┼────────┼─────┤ │BH1PTA │20個 │BH1PA │20個 │ ├────────┼────┼────────┼─────┤ │BH1PTA │20個 │BH1PA │40個 │ ├────────┼────┼────────┼─────┤ │BHU2PTA│10個 │BHU2PTA│10個 │ ├────────┼────┼────────┼─────┤ │BH2PA │20個 │BH2PA │30個 │ ├────────┼────┼────────┼─────┤ │BH2PA │10個 │BH2PTA │10個 │ ├────────┼────┼────────┼─────┤ │BH3PA │20個 │BH3PTA │10個 │ ├────────┼────┼────────┼─────┤ │BH3PA │20個 │BH3PTA │10個 │ ├────────┼────┼────────┼─────┤ │BH3PTA │10個 │BH2PTA │1個 │ ├────────┼────┼────────┼─────┤ │BH1PTA │1個 │BH3PTA │1個 │ └────────┴────┴────────┴─────┘ 附表2 :被告丙○○之扣案仿冒商品(士林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 ┌────────┬────┬────────┬─────┐ │品 名 │數 量 │品 名│數 量 │ │(無熔線斷電器)│ │(無熔線斷電器)│ │ ├────────┼────┼────────┼─────┤ │BH2P │25個 │BHU2P │4個 │ ├────────┼────┼────────┼─────┤ │BH1P │25個 │BPL1P │6個 │ ├────────┼────┼────────┼─────┤ │BH3P │22個 │BPL2P │1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