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判字第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2 月 0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判字第63號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候雪芬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4年度上聲議字第3188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3325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被告為償還聲請人前向南山人壽之保單借款,請求聲請人辦理富邦銀行信用借款方式為之,聲請人先僅提供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影本,並於民國93年1 月5 日親自北上至富邦銀行簽名,又因需有財力證明文件,聲請人才於當日與被告同往國稅局申請91年度之納稅證明書,交付與被告,與先前備妥之資料一並攜至富邦銀行辦理開戶等手續,聲請人並親自簽名於申請書,俟於翌日因覺不妥而向富邦銀行取消信用貸款,則由此可知:聲請人殆無可能於93年1 月5 日前即交付91年度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影本與被告向他家銀行申辦信用卡或信用貸款。惟查,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聲請人之信用資料,荷蘭銀早於92年12月27日即查詢聲請人之信用紀錄,此可推斷荷蘭銀行應係於92年12月27日前,即已收到以聲請人名義申請信用卡之申請書,則被告如何因富邦銀行貸款沒有核發下來而得聲請人之同意,以聲請人交付之91年度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影本向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及信用貸款?又被告為聲請人之保險業務員,明知聲請人在南元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多年,竟於該申請書上為填聲請人係任職於楙暘暄有限公司擔任總務一職,到職日期為91年9 月,年收入39萬元等,因而向荷蘭銀行詐得23萬元高額之信用貸款,此部份被告已再難辯稱係依照聲請人交付之資料據以辦理。(二)縱如被告所言,聲請人有授權伊申請各家銀行之信用貸款、信用卡貸款,惟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6675號判決,此仍應指在不違背聲請人本意,且是使用聲請人所提供之資料之前提下提出申請而言。查被告明知聲請人任職於南元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多年,且於93年1 月5 日已取得聲請人交付之91年度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則被告自應據實提供上開資料或填載正確之薪資職業資料予花旗銀行,據以辦理申請。詎被告於93年1 月7 日所填具之花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竟偽載聲請人任職於楙暘暄有限公司、擔任總務人員、到職日期為91年9 月、年收入40萬元等,意圖用以向花旗銀行詐騙高額之信用貸款,幸聲請人即時察覺,才未使被告得逞。 (三)另被告除向上述二家銀行申辦信用卡及信用貸款外,尚向誠泰商業銀行連城路分行、板信商業銀行員山分行、第一商業銀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敦化分行、臺北銀行古亭分行、渣打銀行臺北分行及慶豐銀行申辦信用卡及信用貸款,被告可能均是以偽填或出具不實之薪資財產資料提出申請。且其中誠泰商業銀行連城路分行、板信商業銀行員山分行、第一商業銀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敦化分行、臺北銀行古亭分行均早於93年1 月6 日聲請人向富邦銀行取消信用貸款前,即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聲請人之信用資料,足證被告係早於聲請人向富邦銀行開戶前,即未經聲請人同意,擅自偽造申請書件向前開銀行申辦信用卡或信用貸款。 (四)被告辯稱是聲請人為清償南山人壽保單借款,同意伊處理,並將富邦銀行金融卡、存摺交給伊,因富邦銀行沒有核貸下來,所以伊才陸續向多家銀行申辦云云,則依被告所辯,僅領取該款用以清償南山人壽保單借款,方屬聲請人授權範圍。惟查,被告向荷蘭銀行貸得23萬元,經荷蘭銀行匯入富邦銀行帳戶後,從未告知聲請人信用貸款以撥入帳戶之事實,顯係刻意隱瞞聲請人,並於93年1 月14日及15日二日內,未經聲請人同意,連續數次盜用聲請人之提款卡將該款轉匯他處,或領出侵吞入己,均未用以清償聲請人之南山人壽保單借款,足認其主觀上有逾越授權範圍,為自己不法所有侵占該筆款項之意圖甚明。 二、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明文可按。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對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是法院僅得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其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得為必要之調查之證據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合先指明。 三、經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均可資參照。 (二)聲請人告訴意旨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偽以其名義向誠泰商業銀行、板信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臺北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及向荷商荷蘭銀行、美商花旗銀行、英商渣打銀行、臺新國際商業銀行、慶豐銀行申辦信用卡,嗣荷商荷蘭銀行將借款新臺幣(下同)23萬元匯入聲請人所有之富邦銀行帳戶後,被告即持聲請人之金融卡將上開款項提領花用等語,被告則辯稱:伊以聲請人名義申辦前開信用貸款及信用卡均有得聲請人授權,伊也有告知聲請人部分貸得款項將予借用等語。經查: 1、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就如何認定被告並無聲請人所指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之理由,均已論述甚詳。聲請意旨雖再以前詞主張被告確有前揭犯行,然聲請人在偵查中自承:伊授權被告辦理貸款以處理保單貸款問題,被告要伊寄身分證、戶口名簿等資料給她,伊便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幾日交付上開資料予被告等語(93年度偵字第13325 號卷第49頁參照),可知聲請人早於92年12月20幾日前即已與被告約定授權被告辦理貸款,且未言明僅限於向富邦商業銀行申貸,被告在偵查中亦未稱因富邦商業銀行未核貸,才轉向其他銀行申請貸款及信用卡,從而,聲請意旨以聲請人於93年1 月5 日始交付91年度綜合所得稅納證明書影本予被告,則被告如何因富邦商業銀行未核貸,得聲請人之同意,以聲請人交付之91年度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影本,於92年12月27日前即向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及信用貸款,又誠泰商業銀行、板信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臺北銀行均早於93年1 月6 日聲請人向富邦銀行取消信用貸款前,即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聲請人之信用資料云云,論證被告係未得聲請人授權申辦前開貸款及信用,尚有謬誤。 2、又聲請意旨雖謂被告填寫不實資料向荷商荷蘭銀行詐得借款23萬元,及意圖向美商花旗銀行詐取借款未遂,此部分有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罪云云,然聲請人在偵查中並未表示被告在信用卡申請書上所填寫之資料為不實,而依偵查中顯示之證據,亦未能確認被告所填寫之資料為不實,以證明被告確有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至於聲請人因而請求本院向前述十家銀行調取相關申請資料及函詢相關事項,除部分已於偵查中調取外,其餘部分揆諸首開說明,亦已逾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得為必要之調查之證據範圍,其所請尚難允許。 3、另聲請人主張被告向荷商荷蘭銀行申貸得款23萬元後,未告知聲請人而將該款轉匯他處或領出侵吞入己,均未用以清償聲請人保單借款,足認其主觀上有逾越授權範圍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而犯詐欺罪及侵占罪云云。惟查,被告辯稱伊有告知聲請人部分核貸款項將予借用等語,聲請人在偵查中亦稱:被告向伊說如辦好貸款這些錢她要拿去用等語(93年度偵字第13325 號卷)。雖聲請人嗣後因而向富邦商業銀行取消貸款,惟聲請人自承伊未告知被告取消貸款之事等語,若聲請人自始不同意被告借用貸得款項,衡情應會立即向被告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並向被告要回交付之申貸文件,至少應會告知被告取消貸款之事,是被告是否確未經聲請人同意而借用,要非無疑。 四、綜上所述,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認被告涉犯詐欺、偽造文書罪之嫌疑不足,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核無不合。聲請人猶執陳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9 日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鴻清 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歐陽漢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貴卿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