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自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自字第35號自 訴 人 乙○○ 自訴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 被 告 甲○○ 丁○○ 丙○○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王正宏律師 被 告 戊○○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甲○○被訴詐欺取財、侵占、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部份均無罪;其餘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份不受理。 戊○○被訴詐欺取財及侵占部份均無罪;其餘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份不受理。 丁○○被訴詐欺取財及侵占部份均無罪;其餘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份不受理。 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 ㈠、自訴人乙○○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積欠他人債務約新臺幣(下同)八千萬元,債權人逼債甚急,自訴人擔心家人安危,乃請被告甲○○幫忙,被告甲○○對自訴人及其夫己○○佯稱:將身邊有價值之東西拿出來,由被告甲○○、戊○○、丁○○幫渠等處理,渠等至南部躲一躲云云,自訴人夫妻不疑有他而同意,故於同年五月十八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一九二號六樓自訴人住處,將七間不動產權狀(詳細不動產明細如附表一所示)、珠寶一批(詳細明細如附表二所示,價值合計五千一百四十二萬元,自訴狀載稱約六千萬元)及自訴人印鑑證明書、印鑑章及身分證正本交予被告甲○○等人,自訴人夫妻依被告甲○○之安排逃匿至高雄。而被告甲○○、戊○○、丁○○明知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係自訴人交由被告甲○○出售償還自訴人對其他債權人之債務,渠等竟辦理過戶或設定抵押權予被告戊○○及丁○○,而使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文書。 ㈡、於同年六月初,被告甲○○稱希望自訴人暫時不要回臺北,惟自訴人與木匠世家有裝潢房屋之糾紛,自訴人乃委請被告甲○○取回該文件,被告甲○○指示被告戊○○、丁○○至上開自訴人住處取回該文件,詎料被告甲○○等人除取走該文件外,竟將自訴人屋內之金飾、名牌皮包一併取走占為己有。 ㈢、於同年六月下旬,被告丙○○向自訴人佯稱:辦理土地建物過戶事宜須繳納二百萬元之增值稅,請匯款至其戶頭,以便辦理云云。自訴人不疑有他,乃委請自訴人之姨媽林秀蓉於同年六月二十八日匯款二百萬元至被告丙○○之帳戶內,嗣該二百萬元遭被告丙○○等人侵吞。 ㈣、被告甲○○另行起意,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被告甲○○對自訴人佯稱為使債務人相信自訴人夫妻債築高臺云云,致自訴人簽立借據、本票(詳如附表三所示)予被告甲○○,惟自訴人就該本票僅填載姓名、身分證字號、住址及面額,被告甲○○偽造填寫本票之發票日及到期日,並盜蓋自訴人印章,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 ㈤、嗣於同年六月二十九日,自訴人經友人告知後,調閱上開七間不動產後發現均已過戶或設定抵押權予被告戊○○、丁○○名下,且自訴人係於五月十八日交付印鑑章及印鑑證明書予被告甲○○等人,渠等竟將買賣原因關係倒填日期為五月十一日。自訴人始自行與債權人聯繫,才知被告甲○○等人未予處理;自訴人委請庚○○幫忙找尋被告等人,於九十四年二月一日找到被告甲○○,被告甲○○允諾分期償還,並簽立切結書及本票十二張(詳如附表三所示)作為償還之擔保。詎被告甲○○於九十四年二月中旬向臺南縣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案稱:「自訴人妨害伊自由」(該案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偵續字第八六九三九號偵查中)。 ㈥、因而: 1、就前揭㈠部份,認被告甲○○、戊○○及丁○○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第二百十四條(自訴狀誤載為第二百四十條,業經自訴代理人當庭更正)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2、就前揭㈡部份,認被告甲○○、戊○○及丁○○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 3、就前揭㈢部份,認被告丙○○、甲○○、戊○○及丁○○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4、就前揭㈣部分,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及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 ㈠、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且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四九一三號及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倘若犯罪事實之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則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仍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及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三九號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酌。 ㈡、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且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甲○○等人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以自訴人於本院之指訴及另案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證人庚○○於另案偵訊時之證述、證一之照片二幀、木匠世家合約書、皮包、印章等物、證二之證明書影本乙件、證三之匯款申請書影本乙紙、證四之土地、建物謄本七件、證五之印鑑證明書影本乙件、證六之授權書影本乙件、證七之切結書(含「有簽同意書後所取之金錢及物品明細」、「親自交給丁○○和事後交於唐」明細各乙紙)共四紙、證八之本票影本十二紙暨附件被告甲○○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之存證信函、證九之匯款申請書十七紙及證十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四三九、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七號不起訴處分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答辯及辯護人辯護要旨: ㈠、被告甲○○固坦承伊於上開時、地,收受自訴人所交付附表一所示七件不動產權狀、印鑑證明、附表二所示之鑽石珠寶一批、附表三所示之本票及借據等物,且請被告戊○○辦理附表一所示之抵押權設定或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及自自訴人前揭住處取回附表五所示之物件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犯行,並辯稱: 1、因我是經營六合彩之組頭,自訴人向我簽賭六合彩,總共積欠一億零八百多萬元,時間是從九十三年五月十日到五月十五日,我找戊○○及丁○○找乙○○處理債務,她說原來有現金二千多萬元給其他組頭,她拿珠寶及權狀給我抵債,權狀部分讓我設定抵押二千萬及一千三百萬元,她辦理印鑑證明,且在登記申請書上簽名蓋印,因她怕北部債務人知道她的房子過戶在我名下,所以過戶在戊○○及丁○○名下,這是我們二個人協商結果,買賣日期倒填五月十一日是因為要先設定抵押再過戶,這些不動產是要賣掉來抵乙○○欠我的債務,後來有賣掉二間,一間是一千三百一十萬,一間是二千萬,因為不知道何時才能賣出,所以先過戶及設定抵押在戊○○及丁○○名下。 2、九十三年六月四日是乙○○因為她跟木匠世家有糾紛,而開二百萬元支票給木匠世家,因為跳票,木匠世家去她泰和街房屋拆裝潢,己○○及乙○○委託我去她中和板南路住處拿文件及搬遷,他們簽同意書給我,她要我幫她保管皮包,因為她在跑路,我所取走的金飾已全部還給乙○○,但五月十八日所取的珠寶是乙○○要抵我債務用的。 3、我沒有要乙○○匯二百萬元到丙○○帳戶繳房屋增值稅,這些錢是乙○○於九十三年七月上旬向我簽注,因為她要我給她東山再起機會,所以我才讓她簽。 4、乙○○所交給我的本票及借據,因五月十七日結算珠寶及不動產後,由乙○○自己寫後交給我的,我沒有細看她填寫的日期,她已欠我那麼多,我根本不須要說服她的其他債權人。 ㈡、被告戊○○固坦承伊於上開時、地,陪同被告甲○○至自訴人住處,且取回附表五之物品,並依照被告甲○○指示辦理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或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犯行,並辯稱:因我本身是在做不動產買賣,過戶及設定事情都是我交由我們公司代書林秀芬處理的;六月份時,因乙○○在五月十八日之前有先開票給裝潢公司,後來跳票,裝潢公司有去拆設備,所以乙○○拜託我去她中和住處拿契約書、保險單、戒指、並撕毀空白支票,我要去拿這些東西,大廈主委不讓我拿,我就回報給乙○○,乙○○說沒關係,她說會找律師來處理,我介紹我認識的律師給乙○○,所以我找朋友去搬東西,林秀芬也有跟著去,東西拿到高雄後,我就全部交給甲○○,甲○○再交給乙○○,這些東西目前有保險單、皮包、胎毛筆在我這裡,其他都已經交給乙○○;不動產部分當時是跟乙○○講好是先辦設定再過戶,避免其他債權人來追討等語。 ㈢、被告丁○○固坦承伊於上開時、地,陪同被告甲○○至自訴人住處,並取回自訴人前揭物品,並同意被告甲○○及戊○○辦理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過戶在伊名下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犯行,並辯稱:我跟乙○○的先生是舊識,乙○○打電話給我,請我及甲○○到臺北商討債務;雖然不動產過戶到我名下,但那都是甲○○指定,南華路及泰和園的房子是我賣掉的,錢被甲○○拿走,六月份的事我都不知道等語。㈣、被告丙○○固坦承自訴人有匯款二百萬元至伊帳戶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犯行,並辯稱:是乙○○夫婦向我借帳戶供渠等匯款使用,且後來我將該二百萬元全部交給被告甲○○等語。 ㈤、辯護人辯護要旨: 1、自訴人向被告甲○○簽賭,而雙方資金往來帳戶,自訴人匯款簽注金至唐木臣銀行帳戶,被告甲○○依自訴人指示匯款中彩金至其中和南勢角郵局),且自訴人曾以自己或其他之帳戶匯款簽注金額予被告,因而積欠被告甲○○六合彩賭債一億零八百萬元,並提供珠寶、黃金、汽車及不動產交付被告變價抵債。其中不動產估價二千萬元、珠寶估價六百萬元、手錶估價一百五十萬元、黃金加佛像估價二百萬元、車子估價二百五十萬元,不足款由自訴人開立本票及借據共七千五百萬元。自訴人承諾以物抵債,被告等為求慎重而要求先設定抵押權予被告戊○○,此為自訴人所明知且於設定抵押權之申請書簽名。 2、自訴人稱積欠他人債務八千萬元,惟參酌其有珠寶、不動產,顯有相當資產可供償債,何須委託被告代為處理債務? 3、系爭不動產均由自訴人於九十二年及九十三年購得,於九十三年出售時,根本無土地增值稅之問題。 4、自訴人簽立授權書委託被告戊○○取回後交予被告甲○○,事後自訴人取回小孩彌月戒指及部分戒指,其餘物品委託被告甲○○保管,迄今自訴人從未向被告要求取回,被告並無侵占之意圖,願將上開物品點交還予自訴人。 5、自訴人匯款二百萬元給被告丙○○是為了向被告甲○○簽注六合彩,被告丙○○於九十三年七月二日依照被告甲○○指示匯出一百八十萬元至其指定帳戶,剩餘二十萬元是另外以現金支付給甲○○。 五、證據能力部分: ㈠、自訴人所提出之證七切結書及證八本票(詳見本院㈠卷第四十三至五十八頁)部分,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該等書證係被告甲○○受強暴、脅迫所簽,沒有證據能力云云。然該切結書及本票係被告甲○○所親簽之事實,為被告甲○○所不爭執,是該等文書之真實性堪以認定屬實,縱認該切結書及本票內容係遭強暴、脅迫所為或不實,僅係證明力高低之問題,而與證據能力無涉。故該切結書及本票應有證據能力,至其是否足資證明自訴人所指犯罪事實,乃另屬一事,尚待本院審酌認定。 ㈡、又被告甲○○所提出之被證十自訴人所簽之同意書(詳見本院㈠卷第二五0頁)係自訴人所親簽無訛,業據被告甲○○供承在卷,且經本院將自訴人所簽署文件之筆跡送請鑑定,認同意書上「乙○○」簽名與上開自訴人親簽之簽名之外形、結構佈局極相似、筆劃細部特徵極相似,結果認該同意書上「乙○○」簽名與自訴人簽名之筆畫特徵極相似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調科貳字第0九五00三0七五九0號鑑定通知書乙份(詳見本院㈠之一第一九九至二00頁)附卷可稽。故該同意書之真實性堪以認定,應有證據能力。 ㈢、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定有明文。故下列證據方法除上述之切結書、本票及同意書外,既經自訴代理人、被告及辯護人就其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主張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則揆諸上開規定旨意,應認渠等已同意上開證據資料均得作為本案證據,而經本院審酌後,認上開證據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證據力亦未明顯偏低,以資為證據並無不當,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調查,是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甲、無罪部分: ㈠、就前揭一之㈠有關被告甲○○、戊○○、丁○○涉嫌詐欺取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份: 1、查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在自訴人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一九二號六樓住處,自訴人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狀及附表二所示珠寶一批等物交予被告甲○○、戊○○、丁○○;且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被告甲○○委由被告戊○○辦理將該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登記予戊○○,並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丁○○等情,業據被告甲○○、戊○○及丁○○坦承在卷,並有該等物品之照片及附表一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是該等事實,堪以認定。 2、本案爭點在於被告甲○○等人取得上開自訴人所有物品之原因究係被告甲○○等人佯稱處理自訴人債務而詐欺取得或是自訴人積欠被告甲○○賭債而用以抵債?以及被告甲○○等人為本件抵押權設定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經查: ⑴、自訴人雖指稱:因伊積欠北部債務八千萬元,故請被告甲○○處理云云。然參酌自訴人陳稱附表二所示珠寶一批價值至少約六千萬元,且被告甲○○供承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中已出售二筆,分別賣得二千萬元及一千三百一十萬元,顯見該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總市值不止二千萬元,及自訴人提出證七財產價值及證八被告甲○○所簽發之本票即附表三所示(詳見本院㈠卷第四十六至五十八頁)而指稱被告甲○○等人取走之財物價值總計約一億一千九百六十萬元,且被告甲○○簽發總額一億二千萬元之本票予自訴人作為補償,則何以自訴人對於八千萬元債務無法處理而須委由被告甲○○等人處理?此顯與常情有違。 ⑵、況被告甲○○供稱:伊經營六合彩賭博,自訴人向伊簽注而積欠賭債約一億零八百多萬元等語明確,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甲○○與乙○○對帳金額約一億多元,是簽賭一星期內所積欠下來的,該數額是他們自己對出來的;乙○○跟甲○○說這些不動產過戶給他;且乙○○說如果過戶到甲○○名下,欠北部賭債的債主會循線找到她,所以乙○○要求過戶到我名下等語(詳見本院㈠之2卷一五七至一五九頁)相符,並有被證一之簽注帳冊筆記本、被證二之賭債明細表、被證三及九之唐木臣大眾銀行存褶(詳見本院㈠卷第一七三至一七七、二一九至二四九)等附卷可證;且衡諸被告甲○○前揭供述自己涉犯賭博罪嫌,而使自己可能受到刑事追訴,顯不利於己,故被告甲○○上開供述堪以採信;且被證一之筆記本所記帳冊明細,茍自訴人僅係依照被告甲○○指示轉帳匯款者,何以於該筆記本並未記載轉帳明細而係大樂透、小樂透、港號等六合彩號碼簽注之金額、車數等,甚且記載清償與否?故自訴人指稱依照被告甲○○指示匯款而非向被告甲○○簽注云云,顯不足採。則自訴人既係積欠被告甲○○賭債而以上開物品抵債,自難認被告甲○○等人主觀上有何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以詐術。 ⑶、承上所述,自訴人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交予被告甲○○用以抵債,並授權被告甲○○全權處理,且於各該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簽名並蓋印,此有該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申請書等可證,且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這些過戶費用是甲○○出的等語(詳見本院㈠之2卷第一五九頁)明確,顯見自訴人早已知悉並同意被告甲○○先將該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被告戊○○,再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丁○○,由被告甲○○處理出售事宜。則被告甲○○為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設定抵押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縱使有不實而使地政機關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渠等所掌公文書上,然僅對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建物登記正確性之管理生有損害,對自訴人自不生損害。 ㈡、就前揭一之㈡有關被告甲○○、戊○○及丁○○涉犯侵占罪嫌部份: 1、查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自訴人委託被告戊○○至自訴人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一九二號六樓住處,幫忙處理該住處之搬遷與清理,並取回臺北縣中和市○○街一號五樓及華新街一0九巷五號五樓之屋內裝潢與木匠之家企業有限公司契約及寄放在珠寶公司之鑽石手飾三件,嗣於同年六月四日,被告戊○○及丁○○再委由林秀芬陪同律師朱麗真至上址取回附表五所示之物件及木匠世家工程合約後交予被告甲○○乙節,此為被告甲○○、戊○○及丁○○坦承在卷,並有證一之該物品照片、證二之證明書、被證十之同意書、被證十一之照片及證物二及四照片(詳見本院㈠卷第八至九、二五0至二五四頁、本院㈠之一卷第六至八頁)在卷可稽。至自訴人雖否認該同意書為伊所親簽云云,然該同意書卻為自訴人親簽,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詳理由四之㈡),並參酌自訴人所提出之證七第二頁明細載明:「有簽同意書後所取之金錢及物品明細」(詳見本院㈠卷第四十四頁),且該等文字係自訴人配偶己○○所載,其意係要將同意被告取走之物品歸納,同意書係自訴人所簽等情,復據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詳見本院㈠之2卷第二00頁),顯見自訴人確有簽署該同意書交予被告戊○○取回前揭物品。況被告戊○○於上開時、地取走自訴人所有之小孩金飾部份業由自訴人領回乙節,此為自訴人及被告等所不爭執,而其餘文件資料並經被告甲○○提出供本院送請鑑定自訴人筆跡資料,此有上開文件資料在卷可證。則自訴人指摘未授權被告甲○○等人取回除與木匠之家相關文件以外之物件,而認渠等構成侵占云云,即屬無據。 2、因而,被告甲○○持有上開物品係基於自訴人授權,然自訴人並未具體指摘被告甲○○等人於何時、地,有何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圖及犯行,故本院自難僅以被告甲○○等人取得該等物品即遽以認定渠等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客觀上有何易持有為所有之犯行。 ㈢、就前揭一之㈢有關被告甲○○、丙○○、戊○○、丁○○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份: 1、查於九十三年六月八日,自訴人委託林秀蓉匯款二百萬元至丙○○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乙節,業 據被告丙○○坦承在卷,並有證三之匯款申請書乙紙(詳見本院㈠卷第十頁)在卷可證。是該等事實洵堪認定。 2、爭點在於自訴人匯款該二百萬元究係遭被告甲○○等人佯稱不動產過戶須繳土地增值稅而陷於錯誤匯款或係其再次向被告甲○○簽注六合彩之賭金?經查,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分別係自訴人於九十二年下半年度及九十三年年初購入,此有各該所有權狀在卷供參,是於九十三年六月將該不動產出售者,並無須繳納土地增值稅,此有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詳見本院㈡卷第十六至十七、二十頁)在卷可稽,且參酌被告有買賣多筆不動產之經驗,對此應有所知悉,況茍自訴人既已因積欠八千萬元債務而需至南部躲債,並將前揭附表一及二之不動產及珠寶等物交予被告甲○○變賣以便處理債務者,其何以仍有資力繳納該土地增值稅?故自訴人指稱被告丙○○向其佯稱:須繳納土地增值稅而匯款二百萬元云云,顯有疑義。尚難依其片面指陳,而遽認被告三人有此部分犯行。 ㈣、就前揭一之㈣有關被告甲○○涉有偽造有價證券及私文書犯罪嫌部份: 1、查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在上開自訴人中和住處,自訴人於交付前揭㈠所示之不動產、珠寶等物予被告甲○○抵債後,其不足清償被告甲○○部份,由自訴人簽立系爭借據及本票(詳如附表三所示)予被告甲○○用以抵償之事實,業據被告甲○○供述明確;茍自訴人簽立附表三所示之借據及本票係為了委由被告甲○○等人處理債務而取信於債權人者,何以自訴人僅填載姓名、身分證字號、住址、金額並按捺指印,卻未蓋用印鑑章、填載立據日期及發票日、到期日?如此不完整之借據及本票如何能讓債權人相信自訴人業已債權高臺?故自訴人指稱係為了取信債權人,其僅填載姓名、身分證字號、住址及金額,而未填載發票日及到期日云云,顯與常理有違。 2、因而,承上所述,自訴人積欠被告甲○○賭債一億零八百多萬元,並以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及附表二所示珠寶一批抵債後,確實尚不足一億零八百多萬元,則自訴人簽署上開借據及本票即合於常情,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甲○○偽造該借據及本票之發票日及到期日,本院難以遽以認定被告有偽造該借據及本票之犯行。 ㈤、綜上所述,自訴人認被告甲○○、戊○○、丁○○及丙○○涉有前揭詐欺取財、侵占、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其所提之證據尚不以認定被告等有前揭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等有上開犯行。則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應就被告甲○○、戊○○、丁○○及丙○○分別被訴詐欺取財、侵占、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等部份,諭知無罪之判決。 乙、不受理部份: ㈠、自訴意旨另認被告甲○○、戊○○及丁○○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為抵押權設定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㈡、然查,承上開所述(詳見理由六之甲㈠2之⑶所示),自訴人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交予被告甲○○用以抵債,並授權被告甲○○全權處理,縱使該抵押權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有不實而使地政機關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渠等所掌公文書上,然僅對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建物登記正確性之管理生有損害,對自訴人自不生損害。故自訴人既非本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被害人。則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不得提起自訴,本院就此部分應諭知不受理。 七、至被告甲○○自九十二年二月起至九十三年五月十五日止,經營六合彩賭博之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八六五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有該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證,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春森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附表一:不動產明細 ┌──┬──────┬─────────┬─────────┬────────┐ │編號│地號或建號 │設定抵押權登記時間│所有權移轉登記時間│證 據 出 處 │ ├──┼──────┼─────────┼─────────┼────────┤ │ 一 │臺北縣中和市│ │ │⒈土地所有權狀(│ │ │中和段五三0│ │ │ 本院㈠卷第十一│ │ │地號土地 │ │ │ 頁) │ │ │(權利範圍一│ │ │⒉九十三年五月十│ │ │萬分之一三七│ │ │ 一日土地登記申│ │ │) │ │ │ 請書暨所附資料│ │ │ │ │ │ (本院㈡卷第十│ │ │ │ │ │ 四至四十八頁)│ │ │ │ │ │ -所有權移轉 │ │ ├──────┼─────────┼─────────┼────────┤ │ │臺北縣中和市│登記日期:九十三年│登記日期:九十三年│⒈土地所有權狀(│ │ │中和段二四六│五月十九日 │五月二十七日 │ 本院㈠卷第十二│ │ │九建號建物(│權利人:戊○○ │原因發生日期:九十│ 頁) │ │ │即門牌臺北縣│債權:二千萬元 │三年五月十一日 │⒉建物登記謄本(│ │ │中和市○○街│(共同擔保:編號二│登記原因:買賣 │ 本院㈠卷第十三│ │ │一號五樓) │、三、五、六) │所有權人:丁○○ │ 至十四頁) │ │ │ │ │ │⒊九十三年五月三│ │ │ │ │ │ 日土地登記申請│ │ │ │ │ │ 書暨所附資料(│ │ │ │ │ │ 本院㈡卷第九至│ │ │ │ │ │ 十三頁)-抵押│ │ │ │ │ │ 權設定 │ │ │ │ │ │⒋九十三年五月十│ │ │ │ │ │ 一日土地登記申│ │ │ │ │ │ 請書暨所附資料│ │ │ │ │ │ (本院㈡卷第十│ │ │ │ │ │ 四至四十八頁)│ │ │ │ │ │ -所有權移轉 │ ├──┼──────┼─────────┼─────────┼────────┤ │ 二 │臺北縣中和市│ │ │⒈土地所有權狀(│ │ │中和段五三0│ │ │ 本院㈠卷第十五│ │ │地號土地(權│ │ │ 頁) │ │ │利範圍一萬分│ │ │⒉九十三年五月十│ │ │之一0八) │ │ │ 一日土地登記申│ │ │ │ │ │ 請書暨所附資料│ │ │ │ │ │ (本院㈡卷第十│ │ │ │ │ │ 四至四十八頁)│ │ │ │ │ │ -所有權移轉 │ │ │ │ │ │ │ │ ├──────┼─────────┼─────────┼────────┤ │ │臺北縣中和市│登記日期:九十三年│登記日期:九十三年│⒈土地所有權狀(│ │ │中和段二四八│五月十九日 │五月二十七日 │ 本院㈠卷第十六│ │ │六建號建物(│權利人:戊○○ │原因發生日期:九十│ 頁) │ │ │即門牌臺北縣│債權:二千萬元 │三年五月十一日 │⒉建物登記謄本(│ │ │中和市○○街│(共同擔保:編號一│登記原因:買賣 │ 本院㈠卷第十七│ │ │一號五樓之一│、三、五、六) │所有權人:丁○○ │ 至十八頁) │ │ │) │ │ │⒊九十三年五月四│ │ │ │ │ │ 日土地登記申請│ │ │ │ │ │ 書暨所附資料(│ │ │ │ │ │ 本院㈡卷第九至│ │ │ │ │ │ 十三頁)-抵 │ │ │ │ │ │ 押權設定 │ │ │ │ │ │⒋九十三年五月十│ │ │ │ │ │ 一日土地登記申│ │ │ │ │ │ 請書暨所附資料│ │ │ │ │ │ (本院㈡卷第十│ │ │ │ │ │ 四至四十八頁)│ │ │ │ │ │ -所有權移轉 │ ├──┼──────┼─────────┼─────────┼────────┤ │ 三 │臺北縣中和市│ │ │⒈土地所有權狀(│ │ │中和段五三0│ │ │ 本院㈠卷第十九│ │ │地號土地(權│ │ │ 頁) │ │ │利範圍一萬分│ │ │⒉九十三年五月十│ │ │之一三七) │ │ │ 一日土地登記申│ │ │ │ │ │ 請書暨所附資料│ │ │ │ │ │ (本院㈡卷第十│ │ │ │ │ │ 四至四十八頁)│ │ │ │ │ │ │ │ │ │ │ │ │ │ ├──────┼─────────┼─────────┼────────┤ │ │臺北縣中和市│登記日期:九十三年│登記日期:九十三年│⒈土地所有權狀(│ │ │中和段二五二│五月十九日 │五月二十七日 │ 本院㈠卷第十二│ │ │0建號建物(│權利人:戊○○ │原因發生日期:九十│ 十頁) │ │ │即門牌臺北縣│債權:二千萬元 │三年五月十一日 │⒉建物登記謄本(│ │ │中和市○○街│(共同擔保:編號一│登記原因:買賣 │ 本院㈠卷第二十│ │ │一號五樓之三│、二、五、六) │所有權人:丁○○ │ 一至二十二頁)│ │ │) │ │ │⒊九十三年五月四│ │ │ │ │ │ 日土地登記申請│ │ │ │ │ │ 書暨所附資料(│ │ │ │ │ │ 本院㈡卷第九至│ │ │ │ │ │ 十三頁)-抵押│ │ │ │ │ │ 權設定 │ │ │ │ │ │⒋九十三年五月十│ │ │ │ │ │ 一日土地登記申│ │ │ │ │ │ 請書暨所附資料│ │ │ │ │ │ (本院㈡卷第十│ │ │ │ │ │ 四至四十八頁)│ │ │ │ │ │ -所有權移轉 │ ├──┼──────┼─────────┼─────────┼────────┤ │ 四 │臺北縣中和市│ │登記日期:九十三年│⒈土地所有權狀(│ │ │南勢角段頂南│ │五月二十七日 │ 本院㈠卷第十二│ │ │勢角小段一一│ │原因發生日期:九十│ 十三頁) │ │ │四之二地號土│ │三年五月十一日 │⒉九十三年五月十│ │ │地(權利範圍│ │登記原因:買賣 │ 一日土地登記申│ │ │四分之一) │ │所有權人:丁○○ │ 請書暨所附資料│ │ │ │ │ │ (本院㈡卷第十│ │ │ │ │ │ 四至四十八頁)│ │ │ │ │ │ -所有權移轉 │ │ ├──────┼─────────┼─────────┼────────┤ │ │臺北縣中和市│ │登記日期:九十三年│⒈土地所有權狀(│ │ │南勢角段頂南│ │五月二十七日 │ 本院㈠卷第十二│ │ │勢角小段五七│ │原因發生日期:九十│ 十四頁) │ │ │一二建號建物│ │三年五月十一日 │⒉建物登記謄本(│ │ │(即門牌臺北│ │登記原因:買賣 │ 本院㈠卷第二十│ │ │縣中和市忠孝│ │所有權人:丁○○ │ 五至二十六頁)│ │ │街四十二號)│ │ │⒊九十三年五月十│ │ │ │ │ │ 一日土地登記申│ │ │ │ │ │ 請書暨所附資料│ │ │ │ │ │ (本院㈡卷第十│ │ │ │ │ │ 四至四十八頁)│ │ │ │ │ │ -所有權移轉 │ ├──┼──────┼─────────┼─────────┼────────┤ │ 五 │臺北縣中和市│登記日期:九十三年│登記日期:九十三年│⒈土地所有權狀(│ │ │南勢角段頂南│五月十九日 │五月二十七日 │ 本院㈠卷第十二│ │ │勢角小段一四│權利人:戊○○ │原因發生日期:九十│ 十七頁) │ │ │0之二地號土│債權:二千萬元 │三年五月十一日 │⒉土地登記謄本(│ │ │地(權利範圍│(共同擔保:編號一│登記原因:買賣 │ 本院㈠卷第三十│ │ │一萬分之三七│、二、三、六) │所有權人:丁○○ │ 一至三十二頁)│ │ │四) │ │ │⒊九十三年五月四│ │ │ │ │ │ 日土地登記申請│ │ │ │ │ │ 書暨所附資料(│ │ │ │ │ │ 本院㈡卷第九至│ │ │ │ │ │ 十三頁)-抵押│ │ │ │ │ │ 權設定 │ │ │ │ │ │⒋九十三年五月十│ │ │ │ │ │ 一日土地登記申│ │ │ │ │ │ 請書暨所附資料│ │ │ │ │ │ (本院㈡卷第十│ │ │ │ │ │ 四至四十八頁)│ │ │ │ │ │ -所有權移轉 │ │ ├──────┼─────────┼─────────┼────────┤ │ │臺北縣中和市│登記日期:九十三年│登記日期:九十三年│⒈土地所有權狀(│ │ │南勢角段頂南│五月十九日 │五月二十七日 │ 本院㈠卷第十二│ │ │勢角小段三九│權利人:戊○○ │原因發生日期:九十│ 十八頁) │ │ │0四一建號建│債權:二千萬元 │三年五月十一日 │⒉建物登記謄本(│ │ │物(即門牌臺│(共同擔保:編號一│登記原因:買賣 │ 本院㈠卷第二十│ │ │北縣中和市華│、二、三、六) │所有權人:丁○○ │ 九至三十頁) │ │ │新街一0九巷│ │ │⒊九十三年五月四│ │ │五號五樓) │ │ │ 日土地登記申請│ │ │ │ │ │ 書暨所附資料(│ │ │ │ │ │ 本院㈡卷第九至│ │ │ │ │ │ 十三頁)-底押│ │ │ │ │ │ 權設定 │ │ │ │ │ │⒋九十三年五月十│ │ │ │ │ │ 一日土地登記申│ │ │ │ │ │ 請書暨所附資料│ │ │ │ │ │ (本院㈡卷第十│ │ │ │ │ │ 四至四十八頁)│ │ │ │ │ │ -所有權移轉 │ ├──┼──────┼─────────┼─────────┼────────┤ │ 六 │臺北縣中和市│ │ │ │ │ │南勢角段頂南│ │ │ │ │ │勢角小段一一│ │ │ │ │ │0之二地號土│ │ │ │ │ │地(權利範圍│ │ │ │ │ │一萬分之一八│ │ │ │ │ │九) │ │ │ │ │ ├──────┼─────────┼─────────┼────────┤ │ │臺北縣中和市│登記日期:九十三年│登記日期:九十三年│⒈土地所有權狀(│ │ │南勢角段頂南│五月十九日 │五月二十七日 │ 本院㈠卷第十三│ │ │勢角小段三九│權利人:戊○○ │原因發生日期:九十│ 十三頁) │ │ │0五二建號建│(共同擔保:編號一│三年五月十一日 │⒉建物登記謄本(│ │ │物(即門牌臺│、二、三、五) │登記原因:買賣 │ 本院㈠卷第三十│ │ │北縣中和市華│ │所有權人:丁○○ │ 四至三十五頁)│ │ │新街一0九巷│ │ │⒊九十三年五月四│ │ │五號五樓之一│ │ │ 日土地登記申請│ │ │) │ │ │ 書暨所附資料(│ │ │ │ │ │ 本院㈡卷第九至│ │ │ │ │ │ 十三頁)-抵押│ │ │ │ │ │ 權設定 │ │ │ │ │ │⒋九十三年五月十│ │ │ │ │ │ 一日土地登記申│ │ │ │ │ │ 請書暨所附資料│ │ │ │ │ │ (本院㈡卷第十│ │ │ │ │ │ 四至四十八頁)│ │ │ │ │ │ -所有權移轉 │ ├──┼──────┼─────────┼─────────┼────────┤ │ 七 │臺北縣中和市│登記日期:九十三年│登記日期:九十三年│⒈土地所有權狀(│ │ │南山段五二一│五月十九日 │五月二十七日 │ 本院㈠卷第十三│ │ │地號土地(權│權利人:戊○○ │原因發生日期:九十│ 十六頁) │ │ │利範圍一萬分│債權:一千三百萬元│三年五月十一日 │⒉土地登記謄本(│ │ │之七四六) │ │登記原因:買賣 │ 本院㈠卷第三十│ │ │ │ │所有權人:丁○○ │ 九至四十頁) │ │ │ │ │ │⒊九十三年五月三│ │ │ │ │ │ 日土地登記申請│ │ │ │ │ │ 書暨所附資料(│ │ │ │ │ │ 本院㈡卷第二至│ │ │ │ │ │ 八頁)-抵押權│ │ │ │ │ │ 設定 │ │ │ │ │ │⒋九十三年五月十│ │ │ │ │ │ 一日土地登記申│ │ │ │ │ │ 請書暨所附資料│ │ │ │ │ │ (本院㈡卷第十│ │ │ │ │ │ 四至四十八頁)│ │ │ │ │ │ -所有權移轉 │ │ │ │ │ │⒌九十三年七月三│ │ │ │ │ │ 十日土地登記申│ │ │ │ │ │ 請書暨所附資料│ │ │ │ │ │ (本院㈡卷第七│ │ │ │ │ │ 十四至八十八頁│ │ │ │ │ │ )-塗銷抵押權│ │ │ │ │ │ 設定 │ │ ├──────┼─────────┼─────────┼────────┤ │ │臺北縣中和市│登記日期:九十三年│登記日期:九十三年│⒈建物登記謄本(│ │ │南山段二八五│五月十九日 │五月二十七日 │ 本院㈠卷第三十│ │ │一建號建物(│權利人:戊○○ │原因發生日期:九十│ 七至三十八頁)│ │ │即門牌臺北縣│債權:一千三百萬元│三年五月十一日 │⒉九十三年五月三│ │ │中和市○○路│ │登記原因:買賣 │ 日土地登記申請│ │ │二十八號) │ │所有權人:丁○○ │ 書暨所附資料(│ │ │ │ │ │ 本院㈡卷第二至│ │ │ │ │ │ 八頁)-抵押權│ │ │ │ │ │ 設定 │ │ │ │ │ │⒋九十三年五月十│ │ │ │ │ │ 一日土地登記申│ │ │ │ │ │ 請書暨所附資料│ │ │ │ │ │ (本院㈡卷第十│ │ │ │ │ │ 四至四十八頁)│ │ │ │ │ │ -所有權移轉 │ │ │ │ │ │⒌九十三年七月三│ │ │ │ │ │ 十日土地登記申│ │ │ │ │ │ 請書暨所附資料│ │ │ │ │ │ (本院㈡卷第七│ │ │ │ │ │ 十四至八十八頁│ │ │ │ │ │ )-塗銷抵押權│ │ │ │ │ │ 設定 │ └──┴──────┴─────────┴─────────┴────────┘ 附表二:被告甲○○等人取走之自訴人所有珠寶價值 ┌──┬──┬─────────┬──┬───────┬──────────┐ │編號│品名│品 牌 型 號 │數量│金 額│ 備 註│ │ │ │ │ │ (新臺幣) │ │ ├──┼──┼─────────┼──┼───────┼──────────┤ │ 一 │項鍊│CHANEL │一組│一千九百萬元 │⒈說明書(本院㈠卷第│ │ │ │ANNEAUX CELESTES │ │ │ 三0一頁) │ │ │ │NECKLACE │ │ │⒉照片(本院㈠之1卷│ │ │ │J6757 │ │ │ 第六頁) │ ├──┼──┼─────────┼──┼───────┼──────────┤ │ 二 │錶帶│CHANEL │一條│ │⒈說明書(本院㈠卷第│ │ │ │BLACK SILK SATIN │ │ │ 三0二頁) │ │ │ │BRACELET │ │ │⒉照片(本院㈠之1卷│ │ │ │J1576 │ │ │ 第七頁) │ │ │ │(for Camelia │ │ │ │ │ │ │Watch) │ │ │ │ ├──┼──┼─────────┼──┼───────┼──────────┤ │ 三 │戒指│CHANEL │一只│三百一十六萬五│⒈說明書(本院㈠卷第│ │ │ │CAMELIA NOIR RING │ │千元 │ 三0三頁) │ │ │ │J1585 │ │ │⒉照片(本院㈠之一卷│ │ │ │ │ │ │ 第六頁) │ ├──┼──┼─────────┼──┼───────┼──────────┤ │ 四 │戒指│CHANEL │一只│四百二十五萬一│⒈說明書(本院㈠卷第│ │ │ │H2O RING J1392 │ │千元 │ 三0四頁) │ │ │ │ │ │ │⒉照片(本院㈠之一卷│ │ │ │ │ │ │ 第六頁) │ ├──┼──┼─────────┼──┼───────┼──────────┤ │ 五 │戒指│CHANEL │一只│一百九十三萬六│⒈說明書(本院㈠卷第│ │ │ │ELLLIPSE RING │ │千元 │ 三0五頁) │ │ │ │J1698 │ │ │⒉照片(本院㈠之1卷│ │ │ │ │ │ │ 第六頁) │ ├──┼──┼─────────┼──┼───────┼──────────┤ │ 六 │戒指│CHANEL │一只│一千四百十萬四│⒈說明書(本院㈠卷第│ │ │ │L'AIR RUBY RING │ │千元 │ 三0六頁) │ │ │ │J6809 │ │ │⒉照片(本院㈠之1卷│ │ │ │ │ │ │ 第六頁) │ ├──┼──┼─────────┼──┼───────┼──────────┤ │ 七 │手錶│CHANEL │一只│一百五十一萬元│⒈說明書(本院㈠卷第│ │ │ │CAMELIA SECRET │ │ │ 三0七頁) │ │ │ │WATCH │ │ │⒉照片(本院㈠之1卷│ │ │ │J1379 │ │ │ 第六頁) │ ├──┼──┼─────────┼──┼───────┼──────────┤ │ 八 │戒指│Christian Dior │一只│二百三十萬元 │⒈說明書(本院㈠卷第│ │ │ │Bagatelle系列鑽 │ │ │ 三0八頁) │ │ │ │石戒指 │ │ │⒉照片(本院㈠之1卷│ │ │ │(產品編號: │ │ │ 第六頁) │ │ │ │DR01740) │ │ │ │ ├──┼──┼─────────┼──┼───────┼──────────┤ │ 六 │戒指│CHANEL │一只│五百十五萬四千│⒈說明書(本院㈠卷第│ │ │ │RUBAN CHAMPAGNE │ │元 │ 三0九頁) │ │ │ │RING │ │ │⒉照片(本院㈠之1卷│ │ │ │J1207 │ │ │ 第六頁) │ ├──┼──┴─────────┴──┴───────┴──────────┤ │合計│ 五千一千四十二萬元 │ └──┴──────────────────────────────────┘ 附表三:自訴人簽具之借據及本票(詳見本院㈠卷第一八三至一八八頁即被證五)明細 ┌──┬──────────┬──────────┬─────────┐ │編號│立 據 日 及 發 票 日│借 款 日 及 到 期 日│ 面 額 │ │ │ │ │ (新臺幣) │ ├──┼──────────┼──────────┼─────────┤ │ 一 │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二千三百四萬元 │ ├──┼──────────┼──────────┼─────────┤ │ 二 │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 │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 │二千八百八十萬元 │ ├──┼──────────┼──────────┼─────────┤ │ 三 │九十三年五月十五日(│九十三年五月十五日 │二千一百八十八萬元│ │ │惟借據未載明立據日期│ │ │ │ │) │ │ │ ├──┼──────────┴──────────┴─────────┤ │合計│ 七千三百七十二萬元 │ └──┴───────────────────────────────┘ 附表四:被告甲○○簽發本票(詳見本院㈠卷第四十七至五十八頁即證八)明細 ┌──┬───┬────────┬───────────┬─────┐ │編號│票 號│發 票 日│到 期 日│面 額│ │ │ │ │ │(新臺幣)│ ├──┼───┼────────┼───────────┼─────┤ │ 一 │253252│九十四年二月一日│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 │一千萬元 │ │ │ │ │ │ │ ├──┼───┼────────┼───────────┼─────┤ │ 二 │253253│九十三年十二月三│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同上 │ │ │ │十一日 │ │ │ ├──┼───┼────────┼───────────┼─────┤ │ 三 │253254│九十四年二月一日│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同上 │ ├──┼───┼────────┼───────────┼─────┤ │ 四 │253255│同上 │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同上 │ ├──┼───┼────────┼───────────┼─────┤ │ 五 │253256│同上 │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 │同上 │ ├──┼───┼────────┼───────────┼─────┤ │ 六 │253257│同上 │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同上 │ ├──┼───┼────────┼───────────┼─────┤ │ 七 │253258│同上 │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同上 │ ├──┼───┼────────┼───────────┼─────┤ │ 八 │253259│同上 │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同上 │ ├──┼───┼────────┼───────────┼─────┤ │ 九 │253260│同上 │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同上 │ ├──┼───┼────────┼───────────┼─────┤ │ 十 │253261│同上 │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同上 │ │ │ │ │ │ │ ├──┼───┼────────┼───────────┼─────┤ │十一│253262│同上 │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同上 │ │ │ │ │ │ │ ├──┼───┼────────┼───────────┼─────┤ │十二│253263│同上 │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同上 │ ├──┼───┴────────┴───────────┴─────┤ │合計│ 一億二千萬元│ └──┴──────────────────────────────┘ 附表五:九十三年六月四日被告戊○○至自訴人住處取走之物件明細 ┌───┬────────────────────┬─────┐ │編號 │品 名 │數 量│ │ │ │ │ ├───┼────────────────────┼─────┤ │ 一 │郵政簡易人壽保險單第0000000 號 │一份 │ ├───┼────────────────────┼─────┤ │ 二 │郵政小太陽兒童儲蓄壽險保單第00000000 號 │一份 │ ├───┼────────────────────┼─────┤ │ 三 │國泰人壽保險單第0000000000號 │一份 │ ├───┼────────────────────┼─────┤ │ 四 │郵政簡易六年期吉利保險單第00000000號 │一份 │ ├───┼────────────────────┼─────┤ │ 五 │國泰人壽保險單第0000000000號 │一份 │ ├───┼────────────────────┼─────┤ │ 六 │國泰人壽保險單第0000000000號 │一份 │ ├───┼────────────────────┼─────┤ │ 七 │國泰人壽保險單第0000000000號 │一份 │ ├───┼────────────────────┼─────┤ │ 八 │胎毛筆 │一組 │ ├───┼────────────────────┼─────┤ │ 九 │咖啡色DUCK皮包 │一只 │ ├───┼────────────────────┼─────┤ │ 十 │藍白色SPRING皮包 │一只 │ ├───┼────────────────────┼─────┤ │十一 │黑色霹靂腰包 │一只 │ ├───┼────────────────────┼─────┤ │十二 │咖啡色Dior皮包 │一只 │ ├───┼────────────────────┼─────┤ │十三 │白色咖啡FENDI 皮包(內有裝飾品一件) │一只 │ ├───┼────────────────────┼─────┤ │十四 │己○○中華商業銀行光復分行存摺 │一本 │ ├───┼────────────────────┼─────┤ │十五 │己○○合作金庫南勢角分行存摺 │一本 │ ├───┼────────────────────┼─────┤ │十六 │己○○富邦銀行三重分行存摺 │一本 │ ├───┼────────────────────┼─────┤ │十七 │乙○○中和大華郵局存摺 │一本 │ ├───┼────────────────────┼─────┤ │十八 │乙○○彰化銀行南勢角分行存摺 │一本 │ ├───┼────────────────────┼─────┤ │十九 │乙○○陽信銀行新和簡易分行存摺 │一本 │ ├───┼────────────────────┼─────┤ │二十 │乙○○板信商業銀行興南分行存摺 │一本 │ ├───┼────────────────────┼─────┤ │二十一│宋淑玲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中和分行存摺 │一本 │ ├───┼────────────────────┼─────┤ │二十二│己○○所有之台灣銀行、中華商業銀行金融卡│各一張 │ ├───┼────────────────────┼─────┤ │二十三│乙○○合作金庫金融卡 │一張 │ ├───┼────────────────────┼─────┤ │二十四│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 號 金融卡 │一張 │ ├───┼────────────────────┼─────┤ │二十五│己○○土地銀行金融卡 │一張 │ ├───┼────────────────────┼─────┤ │二十六│呂國彬彰化銀行信用卡 │三張 │ ├───┼────────────────────┼─────┤ │二十七│乙○○身分證、己○○健保卡、張許月鳳身分│各一張 │ │ │證、許來旺身分證 │ │ ├───┼────────────────────┼─────┤ │二十八│貴賓卡 │八張 │ ├───┼────────────────────┼─────┤ │二十九│木匠世家工程合約書、設計合約書、報價單及│工程合約書│ │ │設計圖 │一份、設計│ │ │ │合約書五份│ │ │ │,其餘數張│ ├───┼────────────────────┼─────┤ │ 三十 │乙○○及己○○印章 │一組 │ ├───┼────────────────────┼─────┤ │三十一│乙○○印章 │六枚 │ ├───┼────────────────────┼─────┤ │三十二│己○○木頭印章 │二枚 │ ├───┼────────────────────┼─────┤ │三十三│宋淑玲、許來旺、李林青木頭章 │各一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