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自字第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自字第48號自 訴 人 乙○○ 庚○○ 共同代理人 應明銓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張建鳴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后: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自訴人並無對昊亞有限公司(下稱昊亞公司)之上游廠商即聖達針織社、泉詠針織有限公司(下稱泉詠公司)強行索佣、收受回扣,亦無洩漏昊亞公司業務秘密或散佈不實言論以損毀昊亞公司名譽等情事,詎被告丙○○為要脅自訴人庚○○、乙○○需將所營公司(名隆紡織有限公司)事業結束,以退出商場之競爭,竟意圖使自訴人庚○○、乙○○受刑事處分,而故意以昊亞公司代表人之身分於93年4 月26日具狀向本院提起自訴,捏造虛偽不實之事實,誣告自訴人庚○○、乙○○背信、毀謗、妨害信用及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等罪名,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丙○○指訴之事非屬實在,而以93年度自字第37號刑事判決為無罪之諭知,經丙○○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936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嫌云云。 二、自訴人認被告丙○○涉犯前揭誣告罪嫌,無非以本院93年度自字第37號刑事判決影本、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936 號刑事判決影本、本院93年度自字第37號案刑事自訴狀影本、錄音帶譯文、說明書影本、傳真函影本,暨證人甲○○、戊○○、許婉真、丁○於本院93年度自字第37號案審理時之證詞,及被告丙○○於本院93年度自字第37號案93年7 月1 日審理時之陳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不諱於前揭時間,以自訴人乙○○涉犯背信罪嫌、業務侵占罪嫌、洩露業務秘密罪嫌、加重毀謗罪嫌及妨害信用罪嫌,及被告庚○○涉犯背信罪嫌、業務侵占罪嫌、洩露業務秘密罪嫌為由,具狀向本院提出自訴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所提出之自訴均有所根據,關於乙○○向聖達針織社收取回扣之事,伊提出自訴時係依憑王銘山所製作之貨款明細表,至於乙○○向泉詠針織社收取回扣部分,係因伊之公司人員己○○向泉詠公司負責人甲○○詢問過訂單之報價,發現有價差,且相同貨品賢記公司亦僅報價2.5 元,即足令人生懷疑,而乙○○係名隆公司之董事,且庚○○為該公司之負責人,依名隆公司色紗託織單其上生管亦有「王」字之簽署,則名隆公司向三億公司、唐康公司搶單之行為,即令人懷疑被告乙○○有洩露昊亞公司業務機密,乙○○亦確有散布傳真函,則伊追訴乙○○毀謗之罪責,即屬有因,且依證人丁○之證詞,乙○○確有領走布卡未歸還之情形,伊才提出自訴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聲請法院調查證據,而法院為發見真實,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限於維護公平正義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為限,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故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或自訴人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846號判決可資參照)。復按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祇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追訴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最高法院43年台上第251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但告訴人並非當然成立誣告罪,如果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告訴人本缺誣告之故意,仍不能遽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92 號及46年台上字第927 號判例、59年台上字第581 號判例亦可參照。 四、經查: (一)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936 號案卷全卷(原審卷即本院93年度自字第37號案卷),依被告於本院93年度自字第37號案所提之刑事自訴狀之記載,其意旨略以:「⑴被告乙○○於民國89年起即任職於自訴人昊亞有限公司(下稱昊亞公司),其於91年7 月間起至92 年9月份止,與其夫即被告庚○○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利用乙○○擔任自訴人公司業務經理職務之便,以不給好處就不予下單之方式,連續多次由乙○○或乙○○、庚○○共同以電話或面談方式向聖達針織社負責人王銘山以每件(片)一至二十元不等之單價強行收取回扣,並要求須以現金方式給付回扣,上開回扣均由王銘山親送至乙○○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段16號住所門前交予乙○○、庚○○或其所指定之人,乙○○以此方式得手多次,迄今共獲得新臺幣 (下同)1,222,734 元之不法利益,致生損害於自訴人,因認被告二人此部分行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⑵被告乙○○任職於自訴人公司期間,復與被告庚○○另行設立名隆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隆公司),並由庚○○擔任負責人,從事與自訴人相同之業務。詎被告乙○○身為自訴人公司業務經理,對公司之營業機密(如底價、成本、往來廠商等)本有保密義務,竟與庚○○為圖利名隆公司而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92年8 月13日至其離職前間之不詳時日,由乙○○利用職務之便,將自訴人與配合廠商三億針織有限公司(下稱三億公司)間較低之底價洩露予庚○○,致名隆公司得以相同之底價向三億公司下單,並因此降低生產成本,而得對自訴人之客戶進行「搶單」行為,足生損害於自訴人,因認被告二人此部分之行為係涉犯刑法第317 條洩漏業務秘密罪嫌及同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⑶被告乙○○復利用擔任業務經理之便,於92年12月間勸請唐康公司經理王美蓉將本應下單予自訴人之訂單,以相同之價格將部分訂單轉單予名隆公司,致生損害於自訴人,因認被告乙○○此部分之行為係涉犯刑法第317 條洩漏業務秘密罪嫌及同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⑷被告乙○○又與被告庚○○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乙○○於93年3 月23日,自行決定向自訴人之上游泉詠針織有限公司(下稱泉詠公司)下單,並對自訴人公司負責人丙○○陳稱一開始泉詠公司就褲口加工事宜報價為每件5 元,經其出面斡旋後降為每件4.5 元等語,然嗣後自訴人於同年4 月2 日就同樣貨品之加工費用詢價於第三人賢記公司,該公司覆稱此等加工作業每件加工費僅需2.5 元,同時自訴人亦委請公司內業務人員丁○,向泉詠公司聯絡人甲○○就同一貨品再次詢價,所得報價亦為每件2.5 元。上開情事經自訴人發覺後,自訴人即取消該張訂單,故乙○○顯係意圖從中牟利,強行向廠商索取每件2 元之佣金,迫使廠商不得不提高報價,因認被告二人此部分行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2 項、第1 項之背信未遂罪嫌。⑸被告乙○○任職於自訴人公司期間,與被告庚○○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連續將自訴人公司特殊之影印用紙至少二張侵占入己,用來印製名隆公司之樣品布卡,藉以圖利自己與名隆公司,因認被告二人此部分之行為係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⑹被告乙○○任職於自訴人公司期間,與被告庚○○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連續將其所管領自訴人公司所有之樣品布卡共計252 張侵占入己,未於離職時辦理交接,因認被告二人此部分之行為係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⑺被告乙○○基於損害自訴人商譽之意圖,偽載「昊亞公司污衊其在職期間收受廠商餽贈,並拒發薪水與紅利」等語,並以傳真方式全面散佈於自訴人之往來廠商,致使自訴人之往來廠商誤以為自訴人故意苛扣員工薪水,甚或發生財務困難而不願與自訴人往來,致生損害於自訴人公司之信用,因認被告乙○○此部分之行為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毀謗罪嫌及同法第313 條之妨害信用罪嫌。」等語,合先敘明。 (二)就被告丙○○於本院93年度自字第37號案所指乙○○、庚○○向聖達針織社收取回扣部分: 被告於本院93年度自字第37號案所指訴乙○○、庚○○向聖達針織社收取回扣部分,係以該案自訴狀所附自證一即聖達針織社與昊亞公司間貨款明細表為其論據,而該等貨款明細表係由聖達針織社負責人王銘山所製作,且該等貨款明細表「佣金」欄之數目即是代表乙○○向其收取之回扣等情,已據證人王銘山於本院93年自字第37號案審理時證述在卷(見93年度自字第37號案影印卷第155 頁),參諸該等貨款明細表係由王銘山提供予被告之事實,亦據證人王銘山於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510 號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綦詳(見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510 號案影印卷第4 頁),縱認證人王銘山於該案審理時所指證乙○○收取回扣,庚○○並在場乙節無足採信,然證人王銘山既係聖達針織社之負責人,且乙○○亦於任職昊亞公司期間與聖達針織社有業務上之接觸,此亦為乙○○所不爭(見93年度自字第37號案影印卷第140 頁),則證人王銘山所提供被告載有乙○○收取回扣之貨款明細表,即足令被告就乙○○、庚○○向聖達針織社收取回扣乙事為合理之懷疑,其嗣具狀指訴乙○○、庚○○涉有背信罪嫌,應係出於懷疑,並無誣告之故意。 (三)就被告丙○○於本院93年度自字第37號案所指乙○○洩露昊亞公司營業機密予庚○○,使庚○○所開設之名隆公司得以向三億公司下單,並使唐康公司轉單予名隆公司部分: 查被告於本院93年度自字第37號案所提自證十二即名隆公司領片託織單與昊亞公司託織單(見93年度自字第37號案影印卷第116 頁至第119 頁),確係內容真正之文書之事實,已據證人即三億公司負責人戊○○於本院93年度自字第37號案審理時證述屬實(見93年度自字第37號案影印卷第166 頁),依該二家公司託織單之記載,該二家公司均下單予三億公司,下單之工繳價格均為每公斤7 元,證人戊○○於本院93年度自字第37號案審理時亦不諱確有此情(見93年度自字第37號案影印卷第164 頁),而乙○○確與三億公司、唐康公司人員有業務上之接觸,名隆公司確實曾經下單予三億公司,唐康公司亦確實下單予名隆公司等事實,亦為乙○○、庚○○所不爭(見93年度自字第37號案影印卷第140 頁及第141 頁),再參以庚○○為乙○○之配偶,庚○○為名隆公司之負責人,乙○○則為名隆公司之董事等情,有被告於本院93年度自字第37號案所提乙○○身分證影本、名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可稽(見93年度自字第37號案影印卷第39頁至第40頁,及第48頁),則乙○○既任職於昊亞公司,且與昊亞公司之合作廠商三億公司、唐康公司有業務上接觸,惟乙○○卻身兼名隆公司之董事,且其夫庚○○所開設之名隆公司與三億公司、唐康公司往來之業務亦與昊亞公司相同,凡此均足致使身為昊亞公司負責人之被告,合理懷疑乙○○洩露昊亞公司營業機密予庚○○,以使名隆公司得以向昊亞公司之合作廠商搶單,被告以此為由具狀指訴乙○○、庚○○涉有背信罪嫌及洩露業務秘密罪嫌,亦係出於懷疑,並無誣告之故意。自訴代理人雖聲請傳喚證人戊○○,以查明被告於提起前案自訴前是否有先向戊○○查證上情,證人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惟依被告於本院93年度自字第37號案所提自證十二即名隆公司領片託織單與昊亞公司託織單、乙○○身分證影本、名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及前揭論證,已足認被告具狀指訴乙○○、庚○○涉有上揭犯罪事實,係出於合理之懷疑,本院認並無再予傳拘證人戊○○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就被告丙○○於本院93年度自字第37號案所指乙○○強行向昊亞公司往來廠商泉詠公司索取每件2 元之佣金,迫使泉詠公司提高報價部分: 被告於本院93年度自字第37號案所提自證三昊亞公司色紗託織單,該託織單上所載之業務,確係由任職於昊亞公司之乙○○與泉詠公司負責人甲○○接洽等情,已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95年10月12日審判筆錄第8 頁),而證人即昊亞公司公司職員己○○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其曾就該色紗託織單上之價格詢問甲○○,甲○○請其直接詢問乙○○乙節,雖為證人甲○○當庭否認(見本院95年10月12日審判筆錄第9頁 ,及第10頁),惟姑不論昊亞公司人員事後究否再次向甲○○詢價,然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之前伊等都是與聖達社接洽,後來因為聖達社表示材質不好織造,價位無法接受,直接向乙○○表示不願意接下這筆訂單,但是被告都不清楚,都是交給伊等去接洽,後來伊去問賢記公司後,伊先向經理報告後,經理才向丙○○報告賢記公司與泉詠公司的報價有差價的事情,後來伊等才和賢記公司交易,而沒有和泉詠公司交易,當時伊有懷疑為何其中有價差,普通交易時,由生管人員把材質樣品拿給代工廠,而不是由業務人員拿給代工廠,但是伊還沒有和泉詠公司接洽之前,甲○○已經拿到這個材質的樣本,被告來問伊為何有這麼大的價差,伊告訴他,工繳二點五元應該是原有的行情,以前的報價都太高了,且也不應該是業務人員拿樣本給代工廠等語(見本院95年10月12日審判筆錄第13頁至第14頁),足徵被告係基於昊亞公司人員己○○所查得賢記公司與泉詠公司就同樣貨品加工費用之報價有差異,及聽聞己○○所提及按照正常交易不應由業務人員交付樣本予泉詠公司乙節,遂出於懷疑而以織廠欄分別載為泉詠公司、賢記公司之昊亞公司色紗託織單二份為論據(見93年度自字第37號案影印卷第36頁至第37頁),指訴乙○○有前揭行為而涉有背信未遂罪嫌,亦難認被告有何誣告之故意。 (五)就被告丙○○於本院93年度自字第37號案所指乙○○、庚○○共同將昊亞公司所有之樣品布卡252 張侵占入己部分: 證人即昊亞公司業務經理許婉真於本院93年度自字第37號案審理時證稱:乙○○離職後,整理目錄才發現被抽掉很多樣品布卡,當時公司會經手樣品布卡除了乙○○外,還有業務部丁○小姐,後來就是她發現怎麼少了那麼多等語(見93年度自字第37號案影印卷第169 頁),而證人丁○於該案審理時亦證稱:伊與乙○○在公司同一個部門共事,乙○○的習慣是會拿走布卡,伊會找不到,後來乙○○離職的時候,要全部歸位,後來公司有請一位小妹將樣品布卡歸位,但有很多找不到等語(見93年度自字第37號案影印卷第170 頁至第173 頁),雖證人丁○亦證稱:並未親眼見到乙○○將樣品布卡帶離公司等語(見93年度自字第37號案影印卷第173 頁),然依證人丁○、許婉真所述,乙○○之前任職昊亞公司時之使用習慣,常將樣品布卡取出後未加以歸位,且於乙○○離職後,昊亞公司之職員丁○亦發覺乙○○經手之樣品布卡有短少之情形,亦足使人懷疑乙○○侵占該等短少之布卡,從而,被告依昊亞公司職員丁○之指陳,指訴乙○○、庚○○有此部分之行為而涉業務侵占罪嫌,實無足認定被告有何誣告之故意。 (六)就被告丙○○於本院93年度自字第37號案所指乙○○、庚○○共同侵占昊亞公司影印用紙二張,及乙○○散布載有「昊亞公司污衊其在職期間收受廠商餽贈,並拒發薪水與紅利」等語之傳真函予昊亞公司往來廠商部分:查乙○○利用昊亞公司影印機及二張影印紙影印名隆公司之樣品,且乙○○確有傳真載有「昊亞公司污衊其在職期間收受廠商餽贈,並拒發薪水與紅利」等語之函予昊亞公司往來廠商等事實,已為乙○○、庚○○所不爭(見本院93年度自字第37號案影印卷第141 頁),雖該等事實,經本院93年度自字第37號刑事判決以不具實質違法性(指侵占影印用紙之行為)及屬刑法第311 條第1 款所規定「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之情形(指散布傳真信函之行為),而諭知乙○○、庚○○無罪(此有自訴人所提之本院93年度自字第37號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憑),然被告於該案自訴狀所指乙○○利用昊亞公司影印機及二張影印紙影印名隆公司之樣品,且乙○○傳真載有「昊亞公司污衊其在職期間收受廠商餽贈,並拒發薪水與紅利」之內容,既非出於憑空捏造,尚難遽以誣告罪相繩。 五、綜上,被告於本院93年自字第37號案所指訴自訴人乙○○、庚○○涉犯背信、業務侵占、洩露業務秘密、加重誹謗、妨害信用等情,固有出於被告合理懷疑者,抑有進者,被告所指訴之部分內容並非出於虛構,縱然自訴人乙○○、庚○○因證據不足或行為不具實質違法性而經判決無罪確定,惟被告主觀上既無誣告之故意,依上揭最高法院判例之意旨,自難科以誣告罪責,自訴人對於本件所起訴之被告誣告犯罪事實,依其所提本院93年度自字第37號刑事判決影本、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936 號刑事判決影本、本院93年度自字第37號案刑事自訴狀影本、錄音帶譯文、說明書影本、傳真函影本,暨證人甲○○、戊○○、許婉真、丁○於本院93年度自字第37號案審理時之證詞,及被告丙○○於本院93年度自字第37號案93年7 月1 日審理時之陳述,均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且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6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朱敏賢 法 官 汪怡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