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7 月 2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026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緝字第1455號、第1660號、94年度偵緝字第4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因需錢孔急,遂與許應時(涉販售發票及支票等罪嫌,另案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接洽,同意自民國(下同)88年11月15日起,擔任錚杰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錚杰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許應時則以擔任一家公司名義負責人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另於擔任名義負責人期間,每星期5,000 元生活費之代價給付報酬。其依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為該公司之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 條第1 款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且係從事業務之人,並以製作會計憑證為其附隨業務,詎其與許應時明知錚杰公司並無營業事實,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連續於88年12月起至89年5 月止,虛開其業務上所製作不實之銷項統一發票予高敏國際百業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充作進項憑證而行使,憑以扣抵銷項稅額,幫助逃漏營業稅(詳如附表所示),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營業稅稽徵之正確性及公平性。因認被告乙○○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七、依第八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 條前段、第303 條第7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八條之規定不得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定有明文。連續犯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檢察官起訴者,依同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效力當然及於全部。而案件是否已經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繫屬之先後為準,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由繫屬在先或經裁定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致不得為審判者,自應依本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避免一罪兩判(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63號刑事判決要旨)。 三、經查:被告乙○○曾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偵緝字第388 號),而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原繫屬案號為94年度簡字第895 號,嗣經改分為94年度重訴字第25號),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係:「乙○○因經濟困窘,為貪圖蠅頭小利或免費食宿,竟同意擔任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各該公司並無實際之營業行為,且統一發票為商業會計法所謂之會計憑證,不得填製不實事項,仍基於虛開統一發票,幫助逃漏稅捐之認識,與自稱『二齒』、『許文龍』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連續開立不實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或交其他公司用作進項憑證,用以申報進項成本,幫助逃漏營業稅;或予同屬虛設行號之其他公司作為進銷項憑證,製造交易紀錄,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營業稅稽徵之正確及公平性。其參與情形如下:乙○○於88年11月間,以董事名義,申請設立玄沁公司,擔任該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該公司並無實際交易事實,仍於辦理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領取統一發票後,先後於88年11月至89年4 月間:①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97張,合計銷售額7,670 萬3,368 元,分別持交聯寬工程有限公司、鉅谷企業有限公司、電通得利有限公司、震駿實業有限公司、全壘打廣告有限公司、瑞能股份有限公司、得欣有限公司、康萊爾股份有限公司、大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普濟工程行、金太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見安工程有限公司、亨利泰有限公司、友仁營造有限公司、宜永實業有限公司、佳田營造有限公司、果詠工程有限公司、法雅企業有限公司、務晟企業有限公司、富久白鐵加工廠、財團法人私立長榮管理學院,作為進項憑證,用以申報為各該公司之進項成本,藉以幫助前開公司逃漏營業稅計達383 萬5,173 元。②又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5 張,合計銷售額323 萬7,000 元,分別持交同一虛設行號集團竹詠公司、畢柯實業有限公司,充作進項憑證,偽作交易紀錄。」,乃認被告乙○○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罪嫌,此有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1 份附卷足憑,而自本案起訴及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以觀,二者之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係連續犯,而屬同一案件。又前者即本案繫屬於本院之時間為94年5 月19日,而後者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時間則為94年5 月10日,凡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5 月19日甲○榮實93偵緝1455字第36233 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5 月9 日北檢大餘94偵緝388 字第02969 號函及其上所蓋收文戳印在卷足稽,是就此同一案件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繫屬在先,揆諸前開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7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6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王偉光 法 官 陳鴻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6 日附表: ┌─────┬──────┬──────┬──────┐│公司名稱 │銷售對象 │發票總金額 │逃漏稅額 │├─────┼──────┼──────┼──────┤│錚杰企業有│高敏國際百業│90,243,082元│4,512,162元 ││限公司 │有限公司等(│(88年12月至│ ││ │詳如專案申請│89年5 月) │ ││ │調檔統一發票│ │ ││ │查核名冊)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