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097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林美倫律師 陳勵新律師 陳豪杉律師 被 告 卯○○ 選任辯護人 許進德律師 蘇夏曦律師 被 告 丑○○ 選任辯護人 侯傑中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五0八號、第六0五四號、第八八九八號、第八九0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藉端勒索財物,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陸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陸拾陸萬元應予追繳並發還被害人壬○○,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卯○○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藉端勒索財物,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陸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陸拾陸萬元應予追繳並發還被害人壬○○,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藉端勒索財物,未遂,處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伍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褫奪公權陸年,所得財物新臺幣陸拾陸萬元應予追繳並發還被害人壬○○,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丑○○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藉端勒索財物,未遂,處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伍年。 事 實 一、緣庚○○(原名林添武,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更名)、卯○○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間均係擔任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員警;又卯○○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調派至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升任副所長,於九十四年二月間與丑○○同係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員警,渠三人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㈠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中午,新生派出所員警庚○○因接獲民眾寅○○檢舉指稱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七二號,由壬○○經營之義威汽車商行內有一部車號HM-二三八一號TOYOTA綠色自用小客車疑似贓車,遂與當時同任職新生派出所之員警卯○○於當天晚間前往查緝,寅○○亦尾隨在後察看。詎庚○○、卯○○二人到達後,向壬○○出示警員識別證,以手指遮住姓名,偽稱表明其二人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警員,二人不思依法查緝,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憑藉警察有查緝犯罪之職權及機會,藉口壬○○之汽車商行內被檢舉有贓車,壬○○當場表示可提供賣主身分資料及電話與卯○○、庚○○,並表示可將該車拖至分局查驗並製作筆錄,如有不法可將其移送法辦,但為卯○○、庚○○拒絕,並脅迫壬○○需當場拿現金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元擺平此案,並且要讓壬○○以後無法繼續經營,壬○○雖央求先給付十萬元,餘款五十萬元隔日再付,但被卯○○、庚○○當場否絕,表示一定要當晚交款。並由卯○○管制義威汽車商行人員、車輛進出,雙方僵持近二小時,壬○○迫不得已,遂向友人丙○○商借現金六十萬元,丙○○乃要求其妻癸○○前往自動提款機提款,另向其他友人商借,湊足現金六十萬元後,於當日晚上十時許,由癸○○攜帶六十萬元現金搭乘計程車赴義威汽車商行,在商行門口將現金交付予壬○○,壬○○不待癸○○下車,即要求癸○○迅速離開,壬○○取得借款後,與庚○○、卯○○一同搭乘計程車離開義威汽車商行,在計程車上將上開六十萬元款項交付予庚○○,詎卯○○見壬○○皮包內尚有十萬元,又藉口壬○○必須另給付卯○○、庚○○二人「走路工」各三萬元為由,再自行抽取其中六萬元。計壬○○遭卯○○、庚○○二人藉端勒索六十六萬元。寅○○見卯○○與庚○○並未處理其所檢舉之案件後,於隔日另向淡水分局偵查員乙○○檢舉,乙○○調查後,於八十七年十月二日至上開地點查緝,並以贓物罪嫌將壬○○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再經移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提起公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認壬○○犯罪嫌疑不足而判決無罪在案。嗣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寅○○因向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站檢舉後述事實一、㈡之案件,一併檢舉此案,而卯○○因後述案件索賄經檢察官逮捕並聲請法院羈押禁見獲准後,庚○○唯恐上開事跡敗露,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委請乙○○連繫寅○○,並親至寅○○住處向寅○○說項及要求串證,拜託寅○○不再提供相關資料與調查局查辦,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查後仍查悉上情。 ㈡另於九十四年二月一日,得和派出所員警丑○○等人會同永和分局刑事組持搜索票,前往臺北縣新店市○○路三四之二號甲○○經營之資源回收場查處贓車解體案件,當日於回收場內,在寅○○所寄放之貨櫃內查得疑似贓物之汽車行車電腦約一百十一具及其他汽車零件一批,當場取樣查扣十二具行車電腦帶回查驗,其餘則交付甲○○代保管。卯○○得知上開零件實際為寅○○所有,乃與丑○○藉偵辦上開贓車解體零件之機會,明知該批查扣之行車電腦經永和分局三組向原廠查詢後,得知行車電腦並未如同汽車引擎有資料管控,故無法得知行車電腦所配置之汽車車號,一時無法認定為贓物,詎卯○○、丑○○竟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先由卯○○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晚間,電邀寅○○至永和市○○路與仁愛路口「歡樂聯盟卡拉OK」會面,卯○○向寅○○表示需拿錢出來處理,寅○○不滿,雙方不歡而散;嗣於同年二月四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卯○○又電邀寅○○至臺北縣永和市○○路○段九十號「齊安堂蔘藥號」中藥行內見面,以查扣之行車電腦數量及中古市價推估,表示若不打點好派出所內相關同仁,扣押物將會無限期扣押,寅○○唯恐不從將蒙受重大損失,遂答應付款解決。其後於同年二月六日凌晨,寅○○再前往得和派出所與卯○○商談,卯○○即交代丑○○出面與寅○○討論賄款及發還行車電腦之細節,由丑○○向寅○○勒索三十萬元,同時並對寅○○表示永和分局三組那兒都處理好了,且已領回十二具行車電腦,待寅○○付款後即可發還,並將開具發還條,寅○○則表示尚待與甲○○商議,雙方並約定日後在前開中藥行付款;同年二月七日,卯○○又電邀寅○○至該中藥行見面,寅○○向卯○○請求降價為二十五萬元,並希望過年後大年初六(即同年二月十四日)銀行營業再為付款,卯○○除一再對寅○○表示三組已交出十二台行車電腦,將本案全權發交得和派出所處理,一切好說,並對其請求表示同意,稱將轉達丑○○。而寅○○不甘平白受要脅付款,乃於同年二月十四日十一時五分許向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提出檢舉,由該調查站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嗣寅○○在調查人員授意下,於同日十八時許,與卯○○約定於當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前開中藥行會面交付二十五萬元,寅○○備齊該筆款項後即先至臺北縣調站報告說明,由臺北縣調站調查人員在上開中藥行前及得和派出所前埋伏監控,約定時間屆至,卯○○與丑○○果然陸續出現在上開中藥店內,與寅○○會面後,由丑○○乘騎機車引導寅○○前往得和派出所辦理領回上開十二具行車電腦,卯○○則騎機車尾隨於後。卯○○、丑○○明知上開扣案之十二具行車電腦尚在該分局刑事組調查中,竟未經承辦之永和分局刑事組小隊長戊○○、刑事組副組長辰○○等上級長官之同意,擅自將扣案之十二具行車電腦發還寅○○,寅○○則依照約定在派出所內將二十五萬元交付丑○○。嗣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二月十四日當晚指揮臺北縣調查站調查員搜索得和派出所,於派出所一樓廁所天花板內起獲賄款二十五萬元及相關證物,卯○○、丑○○因而並未得逞。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移送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事實一、㈠部分: 一、訊據被告庚○○、卯○○均矢口否認於八十七年間有藉端向壬○○索取財物涉有貪污犯行,被告庚○○辯稱:伊於八十七年八月並沒有接獲檢舉去查緝贓車的事情,伊不認識壬○○,也沒有收過他的錢,而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伊也沒有透過乙○○聯絡寅○○,是三月初乙○○留電話在派出所叫伊回電,跟伊說伊和卯○○在幾年前有去新店跟人家拿錢,伊說沒有,他說調查局說要跟他調卷,他說要看長官願不願意給,在三月下旬時,乙○○又留電話在派出所叫伊跟他聯絡,伊故意不回電話,直接就去寅○○家,看他是否跟寅○○串在一起,伊為了要瞭解他們對伊有何不法意圖,所以故意虛與委蛇,當天晚上伊回派出所後有跟主管丁○○報告伊和寅○○、乙○○見面的過程。又因為伊在外面說他們有在做贓車,才會得罪乙○○和寅○○,伊和寅○○在九十年間有恩怨,因為同事都會去寅○○家打牌,伊和伊我太太總共欠他二萬多元,伊認為他家裡有詐賭的情事所以不還他錢,他還有跟伊主管講,弄得大家不愉快就沒有再來往,伊沒有跟壬○○勒索財物,那些人伊都不認識云云。被告卯○○辯稱:伊並未於八十七年八月接獲檢舉去查緝HM-二三八一號TOYOTA自用小客車,伊不認識壬○○,也沒有收受壬○○交付的金錢,那是寅○○憑空指控的云云。然查:㈠前揭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壬○○在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核與證人丙○○、癸○○、辛○○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癸○○新店碧潭郵局存摺影本、中國信託銀行桃園分行存摺影本在卷可稽。再參以被害人壬○○前因寅○○之檢舉而遭員警乙○○查緝並移送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嗣雖經法院判決無罪,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三五六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五0號判決書附卷可稽,然整個訴訟程序之進行仍因此增添不少麻煩,其與證人寅○○實係立於對立之地位,實無可能係為配合證人寅○○而為前開之指述,是堪信證人壬○○之指述為真實。又被害人壬○○遭員警乙○○查緝之日期雖係於八十七年十月二日,此與壬○○所稱前遭被告庚○○、卯○○勒索財物之時間雖有所差距,然此或係因時間已相隔過久,記憶上非如此清晰所致,尚無法以之即認被害人壬○○之指述不實。 ㈡再查,關於向壬○○勒索財物之員警即為被告庚○○、卯○○之事實,亦據證人即該案原檢舉人寅○○在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再參以被告庚○○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與寅○○之對話內容,以被告庚○○本身亦身為警察人員,熟知辦案方法,其若係要查明寅○○、乙○○之目的所在,在套話過程中必會有所破綻,則在其與寅○○之談話過程中自應蒐證、錄音,而非單方防止寅○○錄音,是其所為誠有悖於常情,益足認其因事跡敗露而向寅○○求情請求串證一事為真實。 二、綜上所述,被告庚○○、卯○○前開辯解,均顯係避就卸責之詞,委不足採,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貳、事實一、㈡部分: 一、訊據被告卯○○、丑○○均矢口否認於九十四年二月間有藉端向寅○○索取財物涉有貪污犯行,被告卯○○辯稱:是寅○○主動來找伊關說,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伊是在卡拉OK透過民防的朋友,跟寅○○說伊沒有辦法處理,又伊是有介紹寅○○給丑○○認識,因丑○○對那件搜索比較瞭解,所以叫寅○○去找丑○○,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寅○○打電話給伊後,伊就打電話給丑○○叫他過來一下,伊不知道他們談些什麼,不曉得他們為什麼先離開,伊也不知道扣案的行車電腦是否可以發還,伊是有交代丑○○問三組扣案物品是否能發還,如果可以發還的話就辦一辦,伊從來沒有跟寅○○談到錢的問題,更沒有跟他勒索三百萬元,是寅○○主動提到錢的問題,伊還跟他說那不關我的事,不要跟伊談錢的事,伊也沒有同意說二十五萬元就可以了,伊認為他在試探我,所以伊都沒有跟他談錢的事情云云;被告丑○○辯稱:伊並不認識寅○○,於九十四年二月五日晚上伊有跟寅○○見過面,當時伊不知道他的名字,因為他來找卯○○,說有事情要跟我們講,卯○○就叫伊我去,說他的朋友找伊,因為我們之前有查扣一批行車電腦,他就是要過來跟我們講情,這件案子伊有承辦,扣案物只是由我們代保管,代保管的東西是由伊負責處理,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是卯○○打電話跟伊說有人要來領行車電腦回去,伊就過去保福路那邊,伊不認識這個人,也沒有跟他通過電話,(改稱)卯○○在電話中只跟伊說叫伊過去一下,伊過去後就看到寅○○,他要來領行車電腦,原本是有三具行車電腦在我們派出所,另外九具在三組,我們這邊查不出來是否是贓物,所以伊有打電話請示三組小隊長戊○○,他說他們那邊也查不出來,就說發還給他們,伊問他是由我們這邊發還或他們發還,他說直接由我們這邊發還就可以了,這是二月七日的事,因為那時遇到春安及放假,所以沒有直接通知寅○○他們來領回,伊於二月十四日中午以前在派出所遇到副主管卯○○,跟他說行車電腦可以領回了,叫卯○○通知寅○○,請他們來領回去,因為卯○○和寅○○是朋友,而伊沒有寅○○的電話,伊在中藥行有說要當事人才能領回,寅○○說甲○○是他姊姊沒辦法過來,由他代領即可,寅○○並沒有交付二十五萬元給我,伊也沒有跟他索賄云云。然查: ㈠前揭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寅○○在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且其自臺北縣調站調站調查時、偵查中迄本院審理時指述情節並無歧異之處,且經核與本院所勘驗寅○○與被告卯○○、丑○○之對話錄音內容,在前開中藥行交款過程之錄影光碟、在得和派出所內之監視錄影光碟之內容相符,有本院勘驗筆錄三份、現場錄影翻拍照片(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五0八號卷㈠第七三至一百頁、卷㈡第一三三頁至一四八頁、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九0五號卷第五六至八二頁、第八六頁至一0二頁)附卷可資佐證。此外,臺北縣調站調查人員在得和派出所一樓廁所天花板所扣得之現金二十五萬元,業據證人即調查人員鐘啟銘在偵查中證述綦詳,亦與被害人寅○○之前所提供予調查人員之一千元紙幣編號相符,有卷附一千元紙鈔影本六十三張在卷可稽,是證人寅○○之前開證述自堪信為真實。 ㈡再被害人寅○○所有之行車電腦十二台於九十四年二月一日因永和分局刑事組及得和派出所員警搜索而遭扣案一節,亦據證人即該搜索地點之業者甲○○及證人即執行搜索之員警辰○○、戊○○在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而上開扣案之十二台行車電腦,其中三台行車電腦由得和派出所帶回協助鑑驗,其餘九台則由永和分局刑事組保管並鑑驗,而該案調查工作尚未結束,戊○○並未同意被告丑○○自刑事組領回其餘九台行車電腦發還當事人,亦據證人辰○○、戊○○、子○○在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 ㈢再者,被害人寅○○自九十四年二月四日起在與被告卯○○、丑○○在前揭時地會面之過程中,自行以錄音之方式蒐證,其採用之方法合乎法定程序,被害人寅○○既亦為談話對象之一,縱使係在被告卯○○、丑○○不知情之狀況下錄音,亦無所謂非法竊錄之可言;且被害人寅○○之錄音內容經轉錄為卷附錄音光碟,則該錄音光碟所錄取之聲音,既係憑機械力拍錄,未經人為操控,自應有證據能力。又該捲錄音光碟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之規定,勘驗調查,經製成錄音譯文,有勘驗筆錄一份附卷可稽,而被告丑○○除對本院勘驗筆錄第十八頁第十三行所稱「等一下你會給喔!」認非其所言外,被告卯○○、丑○○對於其餘內容之真實性並不爭執,是自堪認確為渠三人間該段期間之對話無訛。再細繹錄音譯文全文意旨,被告卯○○、丑○○雖未明示向被害人寅○○開口索取疏通活動費用,然由對話之前後文可知,渠二人在字裡行間已足使被害人寅○○明瞭需交付款項方有可能立即發還扣案物,而所謂「藉端勒索財物」,即係指假藉事端,表示將加以刁難,使人迫於無奈而應允需索之意。經查: ⒈就被告卯○○與被害人寅○○於九十四年二月四日之對話內容,被害人寅○○詢問被告卯○○該案要怎麼處理時,被告卯○○答以:「他若『點』到了,就是有辦法,點你這間怎樣做,你弄得出來我就會幫你弄,看是不是這樣,對不對?今天就有在講,我們現在叫總務打電話跟三組說我們這邊驗不出來」、「對、對,我們這邊就說驗不出來,意思就是說看你們驗不驗得出來,就看你們了。他們如果說驗不出來就驗不出來,東西就可以發還回去了,對不對?」、「他們如果說驗得出來,驗得出來就再來說」、「對,我們主管的意思也是這樣,這才是正確的。再來,你說講得成就講得成,講不成也是要辦,講得成也可以慢慢地辦,你不說也是要辦,這樣的意思你聽懂嗎?」,綜觀上述對話內容,被告卯○○在字裡行間即暗示若未拿錢疏通,案件也可以慢慢地辦,則故意將案件拖延辦理,顯然即意指警方會無限期扣押。又被告卯○○關於被害人寅○○之應付金額,亦談及:「你們那個行情是多少?麻煩一下,我要跟我們主管說一下。」、「你也知道,我不曾處理過這些,我們主管一直在說你們那個電腦也不少,有一百十多台電腦板,講到車,有很多車種啦」、「那個電腦板一塊二、三萬也有,七、八萬也有..」,並詢及寅○○「你們這個都怎麼處理?」、又稱「這當然要看情形,事情有大有小啊,就那麼點貨,那是不同的啦」、「譬如說,如果三組那邊壓的下來,我們所裡的那些,怎樣?如果三組壓不下來,我再去跟他們講,怎樣?啊,放心啦! 我們不會去外面講這些,我們也是想越少人知道越好,越單純越好啦!事實就是這樣」、「啊,我的意思就是說有二種方案呀,如果三組驗不出來,我們這邊比較單純,三、五個而已,那怎樣?」、「如果三組壓不下去,那就有幾十個了,對不對?你也知道啊,這問你姊也知道啊! 這是不能亂說的,我們也希望事情單純啊」,綜上對話內容觀之,被告卯○○顯係假藉上開事端,而對被害人寅○○勒索財物,並一再要寅○○開出一個行情價,是其有藉端勒索財物之情事甚明。 ⒉就被告丑○○與被害人寅○○於九十四年二月六日在得和派出所附近之對話內容,就扣案十二台行車電腦之所在,被告丑○○告知被害人寅○○稱;「下午我有去三組那邊拿剩餘的三個汽車電腦回來,三組那邊我都去處理好了,東西在都在我這邊了」,而在被害人寅○○詢及「你看這樣差不多總共要拿多少?」等語時,被告丑○○答稱:「你不是幫人處理過嗎?你處理多少?你這次的數量太多,一百多台,還有引擎,對呀!」、「...他意思怎樣?是要出多少?」,在被害人寅○○陳稱:「...看你們這邊差不多五個兄弟嘛!五個兄弟看一個差不多是多少,我們就拿現金,大家不要囉嗦,不要有事尾,就這樣啦!...」,被告丑○○即稱:「『三本』有辦法處理嗎?」,被害人寅○○則答以「三十萬喔?好,那我明天早上,你方便留個易付卡的手機號碼嗎?」,被告丑○○則要被害人寅○○事後直接與被告卯○○聯絡,而答以:「...你就找我們「二頭」就好啦! 」,被害人寅○○又稱:「我會給他消息,這兩天我會趕快處理,處理時你東西給我,啊,那發還條呢?」,被告丑○○則稱:「發還條我就馬上開給你啊」、「我跟你說,我們是頭一次做」。又被害人寅○○稱:「嗯,那我們簽名幫你們代保管的那個呢?」被告丑○○稱:「那沒什麼,只是單子而已,你還我們單子,我們該還你的會馬上還你。」被害人寅○○稱:「喔!好。啊,那是要來這拿給你們嗎?」被告丑○○稱:「沒有關係,不要來這,不要來這。」被害人寅○○稱:「要不然中藥行好了,不要來這裡,這裡比較不方便,兄弟那麼多。」被告丑○○稱:「中藥行那兒,東西我載過去! 」。則綜上對話內容觀之,被告丑○○於九十四年二月六日既已自永和分局三組領回扣案之十二台行車電腦,並明白告知被害人寅○○,而被害人寅○○亦已至得和派出所,如因查無犯罪嫌疑而應逕予發還,當時即可發還,何以需再另擇日期,並談及現金三十萬元之交付,且被告丑○○又何以稱在得和派出所發還不方便,而需另擇地點,是堪認被告丑○○前開辯解,委不足採。 ㈣又被告丑○○雖辯稱並未收受被害人寅○○所交付之現金二十五萬元,辯護人亦以依鈞院勘驗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錄影光碟之筆錄,寅○○是在九時五十六分五十五秒時右手拿白色物品,於九時五十七分二秒,寅○○、丑○○二人走入得和所,九時五十七分二十七秒,寅○○走出得和所,左手未提任何物品,九時五十七分四十六秒,丑○○走出得和所,足見丑○○當時根本不可能在短短的四十四秒內(九時五十七分二秒至九時五十七分四十六秒),收受寅○○所交付之二十五萬元,並將該款項置放在廁所天花板內,寅○○攜至得和所之二十五萬元,應與被告卯○○、丑○○無關云云置辯。然經本院勘驗得和派出所監視器(內部)影像光碟片,關於被害人寅○○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進出得和派出所之情形,在得和派出所廁所天花板上之現金二十五萬元實無可能係由被害人寅○○所放置,有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查,且在調查人員進入得和派出所搜索後,並未管制得和派出所內員警之行動,業據證人即調查人員劉永金在本院訊問時證述在卷,而以被告丑○○對得和派出所之熟悉度,則在調查人員進入得和派出所迄開始搜索,其應有足夠之時間可藏置被害人寅○○所交付之現金二十五萬元,是被告丑○○前開辯解委不足採。 二、綜上所述,被告卯○○、丑○○前開辯解,均顯係避就卸責之詞,委不足採,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據科刑部分: 一、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藉勢或藉端勒索財物,所稱「勒索財物」,以行為人憑藉其本人或他人之權勢,或以某種事由為藉口,施行恫嚇,以索取財物為構成要件,不以所藉權勢事由,在其職務範圍內或與其職務有直接關係為必要(參司法院三十六年十二月一日院解字第三六七二號解釋,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六六0七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二款藉勢或藉端勒索財物罪,其所謂「藉勢」勒索財物,須行為人「憑藉權勢、權力」,以恫嚇或脅迫之手段,使人畏懼而交付財物;另「藉端」勒索財物,則為「假藉端由」,以恫嚇或脅迫之手段,使人畏怖而交付財物。二者構成要件有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四0一一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末按貪污治罪條例之藉端勒索財物罪,祇以行為人假藉端由以強迫或恫嚇脅迫之手段,向人逼勒財物,使人畏怖生懼而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不以所藉權勢事由在職務範圍內或與職務有直接關係為必要。是假藉事端,表示將加以刁難,使人迫於無奈而應允需索,非單純就職務上之行為要求賄賂或不正利益,或利用職務上機會使人陷於錯誤而藉機詐欺財物等行為可比,應論以藉端勒索財物罪(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八號、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00四、八十四年台上字第四0六九號判決、司法院院解字第三六七二號解釋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關於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上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㈠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正犯之要件,而本案被告二人之犯行既均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擬,並無不利於被告;㈡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之一般未遂犯之處罰效果,於修正後移置於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其實質內容並無改變,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自應逕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㈢就定應執行刑言之,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將第五款關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之規定,修正為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三十年,經與修正前不得逾二十年之規定相較,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㈣就褫奪公權之宣告言之,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係針對主刑宣告為六月以上有期徒刑者,於修正後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則係針對主刑宣告為一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兩相比較下,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從而,經綜合比較前述各項法律變更之結果後,本案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依據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復按,本件被告庚○○、卯○○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為前開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雖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及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均有修正,但該條例第四條並未修正,是該部分行為自毋庸比較新舊法,附此敘明。 三、查被告三人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被告庚○○、卯○○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利用寅○○檢舉壬○○所經營之義威汽車商行內疑有贓車之機會,共同藉端向壬○○索財以擺平此事而勒索六十六萬元之行為,核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藉端勒索財物罪;又被告卯○○、丑○○於九十四年二月間利用寅○○所有之行車電腦因疑似贓物遭查扣之機會,共同藉端向寅○○索財,恫稱若不從警方會無限期扣押,而勒索二十五萬元,渠等藉端勒索財物雖致寅○○生畏怖心,然因寅○○向臺北縣調站檢舉上情,其攜款前往交付予丑○○,乃出於調查人員便利破案之授意,以求人贓俱獲,實際上並非因其畏怖心所致,故形式上寅○○縱已因被告卯○○、丑○○之藉端勒索而交付二十五萬元,但因調查人員埋伏在側,伺機逮捕查緝,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勒索財物之行為,是核被告卯○○、丑○○所為,應僅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藉端勒索財物未遂罪。被告庚○○、卯○○間,及被告卯○○、丑○○間,就前開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各為共同正犯。被告卯○○所為前開二次犯行,乃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卯○○、丑○○已著手於藉端向寅○○勒索財物行為之實施而不遂,為未遂犯,惟因被告卯○○、丑○○所為已嚴重損及警察人員依法查緝犯罪之形象,並侵害人民之財產權,自不宜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再公訴人雖認被告卯○○、庚○○、丑○○均係依有調查犯罪職務之人員,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惟按同法第七條係規定:「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人員,犯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或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則本件被告三人所犯既係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是自無庸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人所認,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卯○○、庚○○及丑○○身為警察人員,不思奉公守法,查緝犯罪維護社會安全,竟藉警察有查緝犯罪之職權及機會,向無辜民眾強索財物,且事後矢口否認犯行,未有悔意,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並斟酌檢察官之具體求刑之妥適與否,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如主文所示褫奪公權之宣告。又查,被告卯○○所犯上開二罪分別所處有期徒刑,合計為二十二年,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但書規定,自應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十年,另並依同法第五十一條第八款規定,執行褫奪公權六年。又被告庚○○、卯○○前開藉端勒索壬○○所得之財物六十六萬元,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予以追繳並發還被害人壬○○,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被告卯○○、丑○○前開藉端勒索寅○○之二十五萬元,雖業經寅○○交付予被告丑○○,惟此係在調查人員便於破案之授意,調查人員埋伏在側監控,是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勒索財物之行為,則上開扣案之現金二十五萬元,其所有權應仍屬被害人寅○○所有,本院自毋庸另諭知追繳並發還被害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八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絲鈺雲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