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9 月 1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108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舒正本律師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舒正本律師 余梅涓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94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己○○被訴傷害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己○○分別於92年7 月15日、92年6 月20日起受僱於台西公共關係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台西公司),擔任專員職務。緣丙○○所經營之進順食品有限公司(下稱進順公司)迄93年4 月止,因向戊○○買入魚翅,積欠新臺幣三百餘萬元,倘再包括尚未到期之貨款,總計即高達四百餘萬元,經戊○○催討未果後,戊○○乃將其與丙○○間債務之處理,授權台西公司全權代為協調解決。經甲○○於93年4 月14日下午4 時許,電知進順公司謊稱「鶯歌石餐廳」有意訂貨,要求派員到場報價,丙○○不疑有他,搭乘任職進順公司會計之丁○○所駕駛之車牌號碼7E-1218 號自用小貨車一同前往,但並未發現甲○○所說的餐廳,丙○○、丁○○察覺有異即作罷離去,途經臺北縣鶯歌鎮○○路與隆恩街交岔路口(靠近國道三號公路往南交流道)處時,原即尾隨在後而由己○○駕駛車牌號碼7U-9683 號自用小客車,迅速超越丁○○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並打橫在前將其攔下,甲○○、己○○旋下車要求丙○○、丁○○一同下車,丁○○見狀心生害怕,腳踩油門欲行逃離之際不慎擦撞攔阻在旁之甲○○,致甲○○受有傷害(丙○○、丁○○涉犯傷害、誣告等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甲○○心生不悅,明知以棒狀金屬器具猛力敲擊車窗玻璃,除玻璃破損外,乘坐於車內之人必定同受傷害,竟仍基於毀損及傷害之故意,持己○○所有之棒狀車用大鎖猛力敲打丙○○、丁○○所乘坐之自用小貨車之車窗,致該車前擋風玻璃、駕駛座兩側玻璃及位置相近之後照鏡等均毀損無法使用,致生損害於丁○○,並使乘坐於駕駛座之丁○○受有左上臂鈍挫傷併瘀青、雙手前臂挫傷等傷害;另乘坐副駕駛座之丙○○,亦因而受有左手臂挫傷、手臂鈍傷等傷害。丙○○見無法脫身,假稱願意到路邊商談解決,丁○○則待己○○移車時即趁隙閃避逃離,後來誤闖鶯歌火車站旁死巷,丙○○乃先下車設法報警,再由警方前往上述死巷處將丁○○自車上帶離。經報警處理後,雙方於同日晚上11時許離開警局時,丁○○即獨自搭乘計程車返家,甲○○、己○○另以商談債務事宜為由,邀丙○○前往臺北縣鶯歌鎮○○○街13號之台西炭烤啤酒屋(下稱啤酒屋),於同日晚上11時50分許,丙○○抵達前址啤酒屋辦公室後,甲○○、己○○旋要求丙○○必須立即籌錢清償債務,否則不准離去,剝奪丙○○之行動自由,丙○○乃於翌日(15日)凌晨0 時30分許電知丁○○設法籌錢,再委由丙○○之友人乙○○攜帶現金十萬元及由丁○○所簽發、付款人為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松山分社之空白支票三張至上址啤酒屋予丙○○,丙○○交付十萬元予甲○○等人後,仍不得自由離去,丙○○迫於無奈在上開三張空白支票上分別填載金額二百萬元、七十萬元、七十萬元,發票日依序為93年4 月16日、93年5 月16日、93年6 月16日交付予甲○○後,始得於93年4 月15日下午6 時許離開啤酒屋。 二、案經丙○○、丁○○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被告甲○○被訴毀損、傷害、妨害自由部分;被告己○○被訴妨害自由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雖坦承於上揭時、地故意毀損丁○○所駕駛之車牌號碼7E-1218 號自用小貨車之車前擋風玻璃、駕駛座兩側玻璃及位置相近之後照鏡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毆打丁○○、丙○○及妨害丙○○行動自由等犯行,辯稱:伊並未毆打丙○○與丁○○,而丙○○到啤酒屋後,也沒有不讓其離開,是丙○○為表示自己的誠意,留下跟伊一起等候戊○○,大約是93年4 月15日凌晨12時許30分到啤酒屋,同日下午的時候離開,是丙○○自己願意在那裡的云云。另被告己○○則矢口否認有傷害丙○○與丁○○,亦無妨害徐正藍之行動自由等犯行云云。然查: ㈠被告甲○○於93年4 月14日下午確有打電話向進順公司佯稱「鶯歌石餐廳」欲訂貨,誘騙丙○○出面前往之事實,業據被告甲○○供承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丁○○指述之情節相符,已可信憑。繼之於丙○○、丁○○二人發覺有異,欲作罷離去之際,即遭己○○所駕駛搭載甲○○之車牌號碼7U-9 683號自用小客車打橫攔停由丁○○所駕駛之車牌號碼7E-1 218號自用小貨車,己○○、甲○○均下車要求丙○○、丁○○一同下車,丁○○見狀心生害怕,腳踩油門欲行逃離,卻遭甲○○持己○○所有之棒狀車用大鎖(丁○○所稱之鋁棒)猛力敲擊車窗玻璃等處,致該車前擋風玻璃、駕駛座兩側玻璃及位置相近之後照鏡等均毀損無法使用之事實,也經被告甲○○於審理時供認在卷,並經證人丁○○於審理時結證屬實,又有車牌號碼7E-1218 號自用小貨車之車損照片四幀、欣華汽車有限公司出具之上開汽車修繕帳單一件附卷可稽,是被告甲○○此部分之毀損犯行足可認定。㈡證人丁○○於審理時結證稱:被告甲○○持鋁棒(應係棒狀車用大鎖)打擊駕駛座的玻璃時,鋁棒及玻璃同時打到伊的右手臂,伊是在車內被打,甲○○也有打副駕駛座的玻璃,但丙○○的傷沒伊嚴重等語(見本院94年8 月8 日審判筆錄第12、13頁);另證人丙○○於審理時亦結證稱:伊所乘坐之汽車被攔下時,伊在車內有被人從車外持鋁棒打到(應係棒狀車用大鎖),致右手臂受傷,左手也因玻璃碎片造成傷害,當時丁○○也跟伊一樣坐在車內被打到,丁○○的傷比伊嚴重等語(見本院94年8 月8 日審判筆錄第4 、7 、8 頁),又丁○○因此受有左上臂鈍挫傷併瘀青、雙手前臂挫傷等傷害,丙○○亦受有左手臂挫傷、手臂鈍傷等傷害,亦有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出具之甲種診證明書二件附卷足稽,是被告甲○○確有持己○○所有之棒狀車用大鎖敲毀丁○○所駕駛之汽車車窗等物,致坐於車內之丁○○、丙○○因而受有傷害之結果,徵而可信。至於被告甲○○於審理時雖改以其並沒有要傷害丁○○、丙○○的意思,是該二人先開車撞來,其一時氣憤,才拿己○○車內的車用大鎖敲車上玻璃,可能是不小心傷到等二人云云置辯,但查被告初於警詢時即供稱:伊打破對方之車輛玻璃後,對方被玻璃割傷等語(見93 年 度偵字第19481 號偵查卷宗第3 頁);又於偵查中自白稱:伊與己○○攔下丁○○駕駛的汽車,分別走到丁○○、丙○○旁邊,表示是為戊○○來要債的,丙○○、丁○○也同意要和伊等談,迨伊走到車前時,丁○○突然開車撞伊,並撞及己○○的汽車,伊因左腳被撞,就跑到己○○的車內拿大鎖敲丁○○的車窗,而在敲車窗時一定會打到人,伊有打到丙○○與丁○○等語(同上偵查卷宗第38、39頁),此均較近案發時之供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比之於本院審理時始為翻異又無事證足以參佐之詞,自較可信。審度被告甲○○供承有敲擊丁○○、丙○○乘坐於內之汽車玻璃情節,且明知丁○○、丙○○將因玻璃受重大敲擊破損而同受傷害,竟仍執意為之,致使丁○○、丙○○確實受有傷害,顯已難辭故意傷害罪責,灼然甚明。 ㈢丙○○於93年4 月14日晚上11時50分許到達啤酒屋,並非在客座內,而係進入屋內後方一般客人無法通視的辦公室內,當時被告甲○○、己○○也在場,被告二人就要丙○○趕快先籌十萬元,經丙○○電話告知丁○○,後來丁○○有叫乙○○帶十萬元到啤酒屋,但是十萬元送到後被告等仍不放人,又要丙○○開票,後來又交付由丁○○簽發委由乙○○帶至台西啤酒屋之三張支票後,才於隔日(15日)晚上6 時許離開啤酒屋等情,業據證人丙○○於審理時結證綦詳(見本院94年8 月8 日審判筆錄第4 、5 頁),又此間現金十萬元與支票三張,均係丁○○委由丙○○之友人乙○○帶至啤酒屋一節,亦據證人丁○○於審理時結證明確(見同上審判筆錄第13頁),亦核與被告甲○○於審理時供承其於93年4 月15日,確有收受丙○○交付之現金十萬元及支票三張等語之情節相符(見本院94年9 月5 日審判筆錄第8 頁),足認丙○○於依約前往甲○○、己○○等人指定之啤酒屋後,即被引入一般客人無法看見的後方辦公室,隨即被要求籌錢還債,直迄丙○○交付現金十萬元及支票三張後,始得離開啤酒屋辦公室之事實。被告二人雖辯稱:渠等並沒有向丙○○說不清償債務就不能離開啤酒屋云云,然依上述案發始末觀察,被告等急欲找尋丙○○,即為催討丙○○對戊○○之欠款,先計誘丙○○出面,繼見丙○○於途中欲行逃離,竟予當街攔停,甲○○更因突發被丁○○駕車撞擊情事,不惜持車用大鎖砸車傷人,在在可見渠等急欲丙○○出面解決債務之情。嗣於雙方離開警局後,丙○○雖係受邀自願前往啤酒屋,惟迄至翌日被告等收受現金十萬元及支票三張後,始離開啤酒屋,期間丙○○僅能電知並依賴丁○○設法籌款,卻無法離去啤酒屋親自籌錢後再另約時地還款,縱認丙○○確對戊○○負有債務不予清償,亦應由債權人循民事訴訟訴請解決,豈能仗勢以還債為條件致丙○○不能離去?況且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因要找丙○○很難,所以離開警局後,己○○提議要接著到啤酒屋談,伊是委託台西公司處理債務,但是處理結果要向伊電話報備,伊因隔日要做生意,所以沒有一起去,隔日上午10時許,才接到己○○打來第一通電話,表示債務要折半,伊不同意,後來大約下午,己○○打第二通電話來,表示要折一百三十萬元,伊就同意了等語(見本院94年8 月8 日審判筆錄第20、21頁),此據丙○○已積欠甚多貨款不為清償,而要其出面又極為不易一節,即清楚可見被告等人於丙○○到達啤酒屋辦公室後,萌生以籌錢清償為限制丙○○行動自由之動機。甚至債務協商之條件如何尚須戊○○同意,戊○○已因顧及隔日作息不願在場參與,竟要丙○○漏夜而天明且至正午過後,歷經十餘小時,倘謂此間無行動自由之限制,而係丙○○心甘情願所為,孰人能信?被告二人所辯情節,實不足為對渠等有利事實之認定。 ㈣此外,復有發票人丁○○、票面金額分別為七十萬元、七十萬元,發票日依序為93年5 月16日、93年6 月16日之支票影本二張附卷可證。綜上,足認被告等上開所辯,殊無可採,罪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第354 條毀損罪、第302 條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另被告己○○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甲○○、己○○二人就剝奪丙○○行動自由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以一持棒狀車用大鎖自車窗外往車內猛力敲擊之行為,同時毀壞車窗玻璃並傷害乘坐於車內之丁○○、徐正藍,觸犯二個傷害罪、一個毀損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情節較重之傷害丁○○之傷害罪論處。被告甲○○所犯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兩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二人均年值青壯,不知理性、合法處理債務清償之事,竟圖以暴力、妨害自由等方式強使債務人而為清償,僅為財產利益,竟無視國家律法,兼衡渠等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甲○○部分並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被告甲○○持以傷害丁○○、丙○○之身體及毀損丁○○所駕駛之汽車車窗、後照鏡等物所用之棒狀車用大鎖,並未扣案,業已滅失,且係己○○所有,並非被告甲○○所有之物等節,業據被告己○○、甲○○供認在卷,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被告己○○被訴傷害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與甲○○(被訴傷害部分已如前述)於93年4 月14日下午,共同基於傷害犯意,毆打丙○○、丁○○,造成丙○○受有左手臂挫傷、手臂鈍傷之傷害,丁○○則受有左上臂鈍挫傷併瘀青、雙手前臂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己○○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著有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民國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己○○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無非是以被告己○○、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又有告訴人丁○○、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並有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二件、車牌號碼7E-1218 號自用小貨車之車損照片四幀、欣華汽車有限公司出具之上開汽車修繕帳單一件附卷可稽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己○○始終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並未毆打丁○○、丙○○之身體等語。經查,告訴人丙○○、丁○○於告訴狀中雖載稱己○○以拳打腳踢方式毆打渠等二人云云,然證人即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檢察官問:己○○有無參與打你與丙○○?)印象中是甲○○」、「己○○沒有拿鋁棒打我」等語(見本院94年8 月8 日審判筆錄第13頁);另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審理時亦無法具體指證遭何人打傷,僅能證稱:「(檢察官問:誰拿鋁棒打你?)當時很亂,他們從車外打我」等語(見本院94年8 月8 日審判筆錄第7頁 ),是僅此欠明確之指述,要不足以認定告己○○即有傷害丁○○、丙○○之事實。再者,丁○○、丙○○之傷勢,均係因遭被告甲○○從車外持車用大鎖打破車窗玻璃同時身體併受到毆擊所致,業已詳論於前,茲不再贅。至於卷附之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二件、車牌號碼7E-1218 號自用小貨車之車損照片四幀、欣華汽車有限公司出具之上開汽車修繕帳單一件,固可佐證告訴人丁○○、丙○○乘坐之汽車確有遭受外力猛擊,致二人身受傷害,但顯然難以逕認被告己○○即有傷害犯行。綜觀全案卷證,此部分既乏積極舉證以明,自難就此遽為不利被告己○○之事實認定。 四、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己○○上開所辯,誠非虛妄,應可信憑。此部分尚無從依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傷害犯行,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302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9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怡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