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0 月 03 日
- 當事人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200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丙○○ 丁○○ 上列 二 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吳金棟律師 被 告 戊○○ 男 36歲 身分證統一 住臺北市○ 居臺北縣淡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5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丙○○、丁○○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辛○○因與「源士林實業有限公司」(下簡稱「源士林公司」)之負責人庚○○間,就「源士林」商標權利歸屬問題有多年爭執糾紛未決,積怨已久,其後復經週刊雜誌報導其間商標權利糾紛,再啟起其心中怨憤,遂夥同友人丙○○(前曾於民國91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91年7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戊○○(綽號「阿龍」)等人,欲再找庚○○爭執理論,乃由戊○○帶同其友人己○○(綽號「青池」,所涉本件共犯犯行,另經檢察官移送本院另案併案審理)、丁○○(前曾於86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於91年3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及其他三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先於92年7 月9 日下午3 時許,前往臺北縣中和、永和交界處之源士林公司,欲找庚○○,惟因庚○○不在未相遇,戊○○等人復以電話聯絡及庚○○,佯稱欲與之洽談加盟事宜,而誘騙約得庚○○於同日晚上8 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321 號「源士 林粥品店板橋中山店」晤談,並通知辛○○、丙○○到場。至同日晚上8 時許,庚○○依約到上址源士林粥品店板橋中山店後,即由戊○○帶同之丁○○及其他不詳之人先出面佯與庚○○洽談加盟之事,而戊○○、己○○則在該店外等候辛○○、丙○○到達會合後,再一同進入該店內,待辛○○等人進入店內後,庚○○見狀始知係遭誘騙前來,而辛○○亦旋夥同丙○○、戊○○、丁○○、己○○及其他三名不詳之男子等人,群集圍在店內要求庚○○解決其間「源士林」商標糾紛一事,惟辛○○、庚○○二人爭執激烈,相談未果,至同日晚上8 時30分許,庚○○欲起身離去,詎辛○○等八人見狀,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旋由其中二人先出手抓住庚○○之雙手,將庚○○之頭部壓在桌上,然後隨由其中另一人持店內之木質椅子敲擊庚○○頭部右後方,造成庚○○受有頭部外傷及頭皮裂傷6X1 公分(起訴書誤載為「6X10公分」)等傷害,此際警方亦據報進入店內前來處理,辛○○等人見狀即一哄而散,警方僅留得丙○○、己○○及其他一名不詳之人抄錄資料後,令其先行離去,嗣經警循線調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庚○○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辛○○、丙○○、丁○○、戊○○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辛○○辯稱:告訴人庚○○係伊徒弟,伊係「源士林」商號之原創意人,庚○○原說要幫伊去註冊商標,竟用其個人名義去申請註冊,所以之前伊與庚○○就「源士林」商標就有爭執,之後庚○○於87年5 月間,原承諾要在一年內把商標還給伊,但一年後仍未實現承諾,並逃避伊,伊有將此事告知友人戊○○,之後戊○○於92年7 月9 日知道庚○○在板橋中山路經營源士林粥品店,就打電話告訴叫伊過去,當天晚上伊到該店時,伊認識的人只有戊○○、丙○○,伊不知戊○○有無帶其他人去,之後伊看到庚○○就質問他為何沒有實現其諾言,要他還伊一個公道,但他說不想再跟伊談,伊就掉頭離開,伊離開時並沒有發生糾紛或肢體衝突,伊離開約20分鐘後,丙○○就打電話告訴伊庚○○被打,打庚○○之人他不認識,伊並無看到現場打鬥情形,亦無叫戊○○、丙○○毆打庚○○,至於丁○○、己○○,伊均不認識云云;被告丙○○則辯稱:伊當天只是陪同辛○○過去瞭解情形,並不知有其他人,只是要離開時,突然間有人打人,伊有看過該人,但不曉得是誰,伊確實沒有打人云云;被告丁○○則辯稱:本件與伊完全無關,伊當天係去中和找工作,只是去該粥品店吃粥,並不認識辛○○、丙○○、戊○○、己○○等人,伊沒有和他們在一起,也沒有打人,當時伊聽到店內內桌有人在談事情爭吵,有椅子移動的聲音,伊回頭就看到有人摀著頭,案發後警察到場處理時,因告訴人無法指認何人打他,就要警察把在場的人通通帶回去云云;另被告戊○○則辯稱:案發當天伊原本係透過辛○○幫伊聯絡好庚○○,要去洽談加盟之事,所以當天下午伊與己○○去過庚○○公司,但未遇到,後來伊打電話給辛○○,辛○○再跟庚○○約好當天晚上在板橋中山路之源士林粥品店見面,伊與己○○就和辛○○約好在該店門口見面後再一起進去,伊等進去後庚○○也到了,之後辛○○就與庚○○先坐下談,伊也和他們坐同一桌,後來伊看辛○○與庚○○就源士林名稱屬誰一事講的很激烈,伊覺得不關伊事,就離開該桌至己○○坐桌處,他們二人爭執約3 至5 分鐘後,伊就聽到翻桌打架聲音,此時警察已在門口也馬上進來,打架時因人很多,伊沒看到誰被打,伊趁打起來時就先走出店外,之後伊等己○○出來後,就一起離開,離開時辛○○尚在店內云云。辯護人並為被告丙○○辯護稱:被告丙○○僅係陪同辛○○前去,並無毆打告訴人之情云云,另為被告丁○○辯護稱:被告丁○○僅係偶然至該店吃粥消費,與本件其他被告不識,與本件顯然無關云云。然查: ㈠本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庚○○迭於警詢、偵審中指訴:案發當天辛○○夥同丙○○、丁○○、戊○○、己○○等人,假借加盟名義至上址板橋中山店商談,洽談中語意均與加盟無關,伊想離開,對方隨即有二人把伊壓住在桌上後,身後有一人即椅墊內椅子敲打伊頭部,致伊右後腦頭皮撕裂流血;之前他們就來過伊公司,只是伊不在,後來有人打電話約伊談加盟之事,伊約他們至板橋中山店談,其後是丁○○(原名吳昊龍)先來,後來跟著其他人進來,辛○○最後進來,他們說伊開粥品店賺很多錢,伊聽他們語意不善想離開,當伊站起來,其中就有二人壓制伊,一人拿椅子打伊頭,伊因被壓制,認不出是誰打伊;案發當天下午3 點多,就有多名成年男子到伊公司找他,但伊不在,之後有人打電話說要加盟伊公司開店,伊就和他約當天晚上8 時,在板橋中山店見面,當天先是有二名男子進來與伊談,之後辛○○、丙○○、戊○○、丁○○等人也陸續進來,伊看情況不對打算起身離開,隨後就有二名男子將伊壓在桌上,一名男子拿椅子朝伊後腦攻擊等語綦詳(見93年度核退字第4090號偵查卷26頁、27頁、93 年 度他字第4993號偵查卷15頁、16頁、本院95年8 月1 日審判筆錄),並經證人即源士林板橋雙十店店長乙○○於偵審中證稱:案發當時伊到源士林板橋中山店,看到店內有七、八人,伊出來打電話,一回頭就看到店內有二、三人動手打庚○○,但動手的人伊只看到背影,不知是誰,只見二人架住,一人拿椅子打庚○○頭部,當時辛○○、丁○○、己○○有在場;當天伊到板橋中山店找庚○○,當時該店店長甲○○在店門口料理台,伊在店外看到店內有七、八人,大約都是三、四十歲之男子,庚○○坐在店內桌子右邊,左邊有三、四個人坐著,桌子旁邊也站了三、四個人,都面對著庚○○,店外也有二、三部車,伊感覺情況怪怪的,就打電話報警,打完電話後就看到店裡打起來,庚○○的頭被人家壓在桌上,有人拿一張小椅子敲庚○○的頭,然後就有一人跑出店外,裡面還有七、八人就一哄而散,因為警察好像來了,庚○○有用雙手拉住左右兩邊各一人,(經當庭指認)庚○○抓到的一個人就是丁○○等語(見93年度他字第4993號偵查卷36頁、本院95年4 月25日審判筆錄),以及證人即源士林板橋中山店店長甲○○於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晚上8 時許,是庚○○先到店裡,當時店內沒有客人,只有店外有外帶之二、三為客人,因伊當時在店前忙,不知他們在店裡談何事,從他們開始談到警察來時,大約經過半小時,當時庚○○只有一人,對方有四、五人和他在談,(經當庭指認卷附照片)辛○○進來後就和庚○○爭執拍桌,他們愈吵愈兇,有一個人就拿起椅子朝庚○○頭部敲下去,警察也剛好就到了,庚○○被打時是坐著,其他人都是站著,對方來之後,中山店老闆有打電話請乙○○過來,乙○○到時站在店門口等語(見本院95年4 月25日審判筆錄)明確。此外,被告戊○○有於案發當日下午帶同被告丁○○、己○○及其他三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同赴告訴人公司欲找告訴人之情,亦有偵查卷附之告訴人公司戶外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 張可稽。另告訴人庚○○確於案發當日遭人持其板橋中山加盟店內木椅毆打頭部致有上開傷害,亦有上開木椅照片1 張及臺北縣板橋市中英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據。 ㈡被告辛○○雖辯稱:案發當天係戊○○打電話告訴伊說庚○○在源士林板橋中山店,叫伊過去,且伊過去後,因庚○○表示不與伊談,伊即離去,並不知之後庚○○被打之情,丙○○事後打電話告知,伊才知庚○○被打之事云云。然據被告丙○○、戊○○於本院審理時均稱:案發當時辛○○與庚○○爭執激烈等語(見本院95年4 月25日審判筆錄24頁、95年9 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2 頁、3 頁),並非如被告辛○○所辯因庚○○不與之談隨即離去云云之情,且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亦曾稱:當天伊陪同辛○○過去瞭解,只是要走時,突然間有人打人,伊等(指其與辛○○)就走了,並沒有在旁邊看等語(見本院94年8 月9 日準備程序筆錄2 頁),可見被告辛○○上開所辯伊一人先行離去云云之情亦與之所述不符,再依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所稱:案發當時辛○○與庚○○講的蠻激動,伊就走開到己○○(原稱係丙○○,後因發現誤認而更正為己○○)那裡,他們二人繼續爭執,爭執大約三到五分鐘後,伊就聽到翻桌打架聲音,一打起來,警察就進來等語(見本院95年9 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2 頁、3 頁),亦足見告訴人庚○○被人毆打時,被告辛○○尚在現場,並未離去,且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指證:案發當時辛○○與己○○、丁○○三人均有在場等語明確(見本院95 年4月25日審判筆錄8 頁、9 頁),核與告訴人指訴其被打時被告辛○○在場情節相符,是被告辛○○上開所辯告訴人被打時其不在現場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應不足採。另被告辛○○雖附和被告戊○○辯詞證稱:案發當天係因戊○○與庚○○約好在案發地點商談加盟一事,戊○○知伊與庚○○有商標糾紛,才打電話知會伊庚○○人在哪裡,伊就會同丙○○一同前往云云,然其此說詞核與被告戊○○所辯稱:案發當天係辛○○跟伊說透過他可跟庚○○接洽加盟之事,所以是辛○○幫伊聯絡好,伊才和己○○(原誤稱為丙○○,後已表示更正係己○○)過去找庚○○,但未遇到庚○○,後來伊打電話給辛○○,辛○○再跟庚○○約好當天晚上在板橋中山店見面云云(見本院95年9 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2 頁)情節顯已不符,且衡諸被告辛○○既與告訴人庚○○因源士林商標一事已有多年糾紛未決,關係惡劣,豈容被告辛○○代為聯絡安排被告戊○○與告訴人庚○○商談加盟之事,足見被告辛○○、戊○○所稱案發當天前往源士林板橋中山店與告訴人庚○○見面,係為談被告戊○○加盟一事,應屬虛偽不實,從而堪認告訴人庚○○所指述係遭人佯稱加盟之事而誘騙相約至上開板橋中山店見面之情,較為可採,應屬事實。況據被告辛○○於本件本院通緝到案時曾供稱:當初伊在淡水做生意,那些人(指戊○○等人)看過壹週刊(刊登其與庚○○間有關源士林商標爭執一事報導)後,跟伊說要替伊出口氣,他們約伊到總店找庚○○,當時伊跟丙○○一起去,到了之後伊跟庚○○談等語(見本院95年7 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2 頁),再參證諸上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所示及告訴人、證人指證證明案發時被告辛○○及其他被告丙○○、戊○○、己○○、丁○○及其他三名不詳成年男子均在場之情,由此益見被告辛○○案發當天確實並非因商談被告戊○○加盟之事而順便前往與庚○○相見,而係被告辛○○不滿庚○○對其間源士林商標爭執糾紛遲而未決,因而由被告戊○○出面以加盟為由誘出告訴人庚○○見面晤談後,被告辛○○再夥同被告丙○○、戊○○及戊○○帶同前往之被告己○○、丁○○、其他三名不詳成年男子等人,同赴相約地點質問告訴人庚○○要求解決,之後因相談不歡始出手毆打告訴人庚○○給予教訓。 ㈢又被告丙○○固不否認案發時其有陪同被告辛○○前往案發現場,並在告訴人遭人毆打時在場,惟辯稱:伊無參與毆打告訴人,亦不認識毆打告訴人之人云云。然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與辛○○、庚○○以前均係海水浴場救生員同事,相識已久之情(見本院95年8 月1 日審判筆錄19頁),足見其對辛○○、庚○○因源士林商標糾紛爭執多年,關係因而惡劣之情知之甚明,參諸上述被告辛○○夥同戊○○及戊○○帶同之己○○、丁○○、三名不詳成年男子等人,糾眾誘騙告訴人庚○○出面,其目的即在對告訴人庚○○積怨已久之不滿欲給予教訓,而被告丙○○仍隨同被告辛○○一同前往,與戊○○等人會合,進入店內後亦同桌陪同在旁參與其間爭執,且於辛○○與庚○○相談不歡,庚○○因而遭其等中之人出手毆打時亦仍在場,綜上諸情以觀,雖不能確定其是否出手參與毆打行為,然難謂被告丙○○無共同毆打傷害告訴人以資教訓之犯意聯絡可言,是被告丙○○上開所辯,亦係事後卸責之詞,應不足採。 ㈣另被告丁○○雖亦辯稱:本件與伊毫無關係,伊僅係至該店消費吃粥,偶遇庚○○遭人毆打之事,伊與辛○○、丙○○、戊○○、己○○等人均不認識云云。然查,被告丁○○於案發當日下午有隨同被告戊○○、己○○及其他三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先至告訴人庚○○臺北縣中和、永和交界處之公司,找過告訴人而未遇之情,有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可稽甚明,被告丁○○雖另辯稱:當時伊係至該處找工作,被監視器錄影拍到與戊○○等人一起,純屬巧合云云,惟觀之上開翻拍照片所示其等同行情狀,顯非偶然同行,況衡諸常情,其間果真不相識,豈有於被告戊○○等人前往尋找告訴人庚○○時,被告丁○○均剛好偶然巧遇在場,且二次前往地點相距甚遠,如此巧遇顯與常情有悖,是被告丁○○上開所辯,亦係事後卸責之詞,顯不足採,堪認被告丁○○應係應被告戊○○之邀,隨同被告辛○○前往教訓告訴人庚○○。 ㈤再被告戊○○雖辯稱:案發當天伊係經由辛○○聯絡,帶同己○○欲與庚○○洽談加盟之事云云,然依上述被告辛○○與告訴人庚○○因源士林商標爭執,積怨多年,關係惡劣,豈容其幫被告戊○○聯絡庚○○晤談加盟之事,況告訴人亦指述案發當天係遭人假借加盟之事誘騙相約晤談,見面時均言不及加盟要點,足見被告戊○○上開所辯之情顯非事實。再者,被告戊○○於案發前下午有帶同丁○○、己○○及其他三名不詳成年男子,前往告訴人公司找告訴人未遇之情,有上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可稽,亦屬明確,被告戊○○雖另辯稱該照片所示之人除己○○,其餘之人均不認識云云,然觀諸照片所示情狀,被告戊○○顯係與上開等人同行,況其後被告丁○○復於案發現場出現,其上開辯詞顯難自圓其說,是其上開所辯亦不足採,參諸被告辛○○上開所述被告戊○○係要為其出口氣,而將告訴人相約在總店見面一節,堪認被告戊○○有帶同己○○、丁○○及其他三名不詳成年男子,誘騙告訴人見面後,夥同辛○○、丙○○欲給告訴人教訓而將之毆傷,應屬無誤。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足認被告辛○○、丙○○、丁○○、戊○○等人上揭犯行明確,故均應依法論科。 二、又本件被告等行為後,94年1 月7 日修正之刑法第28條(將共同正犯條文「實施」一語,修正為「實行」,否認「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第33條第5 款(修正提高罰金最低額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第47條(將累犯修正限制以故意再犯為限,並增訂強制工作處分擬制累犯規定)、第41條第1 項(將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提高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等規定,業於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原易科罰金提高折算標準金額倍數規定,並於95年4 月28日配合修正刪除,同於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是經依同法第2 條規定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等本件所犯之罪,依修正後之上開規定處斷,並無有利,自仍應適用其行為時之舊法即94年1 月7 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上開規定處斷。是核被告辛○○、丙○○、丁○○、戊○○等人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辛○○、丙○○、丁○○、戊○○等與己○○、其他三名不詳成年男子間,就上開傷害告訴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丙○○前曾於91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91年7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被告丁○○前曾於86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於91年3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二人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加重其刑。爰分別審酌被告辛○○、丙○○、丁○○、戊○○犯罪之動機、目的、共犯情節、傷害之方法、手段、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其等犯罪所用之椅子非屬其等所有之物,依法不得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另公訴意旨雖謂被告辛○○等四人將告訴人庚○○強壓在桌上,剝奪其行動自由,另涉犯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云云。惟查,被告等與其他共犯中固有二人將告訴人強壓在桌上之動作,為此動作與其後其中有人持椅子敲擊傷害告訴人之動作迅急密接,應係屬其等傷害行為實行之一部,並非獨立之妨害自由行為,自不另論罪。是被告等此部分被訴罪嫌,依上述理由本應諭知無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罪嫌與上開被訴有罪之傷害罪行部分,有修正前刑法規定之牽連犯(刑法修正後業經刪除該規定)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屏 夏 法 官 王 偉 光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 詩 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用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