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4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脫逃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7 月 0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468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謝宜雯律師 王元勳律師 陳佳瑤律師 上列被告因脫逃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06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刑事組偵查員,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竟不思堅守犯罪偵查之工作崗位,而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林」之成年男子所組成之不法集團掛勾。緣朱鏐燁(已於民國94年3 月27日運往馬祖後遣返大陸)係93年11月12日自大陸地區偷渡來臺之女子,來臺後即由「小林」安排暫住臺北市○○○路某處。後「小林」向朱鏐燁提議以將朱鏐燁轉賣予其他色情業者,再由「小林」趁機接回之「假買賣」方式牟利,經朱鏐燁同意後,「小林」乃於同年月中旬某日,以新臺幣(下同)十二萬元之代價將朱鏐燁轉賣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排骨」之男子,朱鏐燁並聽從「排骨」之指示從事性交易行為。茲因93年11月23日晚間10時許,「排骨」接送朱鏐燁前往臺北縣中和市○○街518 號「地球村社區」從事性交易,朱鏐燁認有機可乘乃於性交易結束後躲藏在該社區頂樓,並撥打電話與「小林」聯絡,要求「小林」前往上址接應,「小林」即於93年11月24日凌晨3 時許以電話通知被告與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之甲○○一同前往上址接回朱鏐燁。被告遂於同日凌晨4 時許,駕駛上開中正第二分局車牌號碼為3E─9531號之偵防車前往上址,並與甲○○會合後一同進入地球村社區,被告隨即出示證件向社區警衛表示接獲檢舉指出有大陸偷渡客躲藏在該社區,該社區之警衛丁○○乃陪同乙○○、甲○○前往上址頂樓覓得躲藏在該處之朱鏐燁,詎乙○○明知朱鏐燁係自大陸地區偷渡來臺從事性交易之女子,為違反國家安全法之人犯,竟於依法逮捕後,隨即在朱鏐燁進入車號3E─9531號之偵防車後解開手銬予以釋放,並為避免「排骨」等人之跟蹤,又駕車前往臺北縣新店市○○路附近徘徊,在確定無人跟蹤後,再將朱鏐燁交還「小林」,而縱放其職務上依法逮捕之人犯,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63 條第1 項之公務員縱放人犯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954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覓得證人朱鏐燁後帶出地球村社區之供述,證人朱鏐燁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丁○○、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丙○○之訪談譯文及捷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捷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值勤登記簿一份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證人甲○○、丁○○一同前往上址頂樓覓得朱鏐燁,及朱鏐燁在頂樓遭上手銬後被帶往前揭偵防車內後解開手銬,嗣後並未再逮捕解送朱鏐燁至警局即予以釋放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縱放人犯之犯行,辯稱:伊當時係接獲綽號「小陳」之友人來電告知有大陸偷渡客之線索,方至上址覓得朱鏐燁,欲向朱鏐燁探詢大陸偷渡客之聚集地點,朱鏐燁向其稱係合法結婚來台,伊並不知係偷渡客,伊自始均無逮捕朱鏐燁之意思,當時係甲○○一時好玩而將朱鏐燁銬住,後依據朱鏐燁所提供之線索並未查獲大陸偷渡客後,朱鏐燁即交由甲○○載走等語。 四、經查: ㈠證人丙○○之訪談譯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又證人朱鏐燁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雖亦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其於93年12月9 日另行為警查獲後,業於94年3 月27日運往馬祖地區而遣返大陸,有內政部警察署大陸地區人民宜蘭處理中心94年6 月8 日內警宜字第0940001388號函一份附卷可稽,顯然因其滯留國外而無法傳喚;而依本院當庭勘驗其於94年2 月6 日、2 月15日二次在上開大陸地區人民宜蘭處理中心接受警方詢問之錄影帶結果,第一次警詢錄影帶部分為:「錄影帶一開始內容與警詢無關,播放7 秒後為本次警詢內容:有二名警員及證人朱鏐燁在場,詢問及筆錄之記載均由其中一名警員為之,筆錄之記載係由手寫而非電腦打字。問答一段之後,會停頓紀錄,再繼續問下一段。警員口氣平和,證人應答流暢。問答全程錄影中間並無中斷。」,第二次警詢錄影帶部分為:「錄影帶開始約1 、2 秒之內容與警詢無關,播放約3 秒後為本次警詢內容,畫面為兩名警員及證人朱鏐燁二人;播放約6 秒後正式開始詢問。本次錄影因背景雜音較大,當事人講話聲音不太清楚,中間有車子經過的雜音,一名警員詢問證人,另一名警員操作筆記型電腦紀錄,筆記型電腦螢幕是背對證人。問答一段之後,兩名警員會針對電腦螢幕交談筆錄內容。全程錄影,警員詢問口氣平和,證人應答流暢。」(參見本院95年4 月7 日準備程序筆錄),可見詢問警員並無以強暴、脅迫等不正方式取得證人朱鏐燁之證詞,並有全程錄影可供擔保其證述之任意性,故證人朱鏐燁所證當係基於自由意志,應無疑義。另證人朱鏐燁自偷渡來臺起至為警查獲時止,期間不到一個月,與被告並無仇怨,且被告案發時並未將其解送警局而任由其離去,衡情尚屬對其有恩,況證人朱鏐燁於製作警詢筆錄時業已收容於宜蘭處理中心等待遣返,顯然並無曲詞誣陷被告或迎合詢問警員之理,其證述當具有真實性,亦堪認定。是證人朱鏐燁前揭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既具有任意性及真實性,顯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而其所述被告到場之緣由及經過,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須,故其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之規定,應得作為證據。 ㈡按刑法第162 條第1 項及第163 條第1 項所稱「依法逮捕拘禁之人」,係指依據法律拘束其身體行動之自由,而置諸公權力監督之下之人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未經許可不得入出境;違反第3 條第1 項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國家安全法第3 條第1 項、第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未經許可入境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治安機關得逕行強制出境,於強制出境前,得暫予收容,並得令其從事勞務,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亦有所明定,是以大陸地區人民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進入臺灣地區者,除屬違反國家安全法第3 條第1 項、第6 條第1 項之犯人外,治安機關並得逕行強制出境及暫予收容。本件證人朱鏐燁為大陸地區人民,其於警詢中業已證稱係於93年11月12日與另外十四名大陸地區女子搭乘漁船偷渡來臺(參見上開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第21頁),即屬未經許可非法進入臺灣之大陸地區人民,除為違反前揭國家安全法之犯人外,治安機關並得依據前揭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規定,拘束證人朱鏐燁之身體行動自由,置於公權力之拘束監督之下予以暫時收容後,再依程序逕行強制出境,換言之,證人朱鏐燁自屬執行職務之警員依法得逕予逮捕之人甚明,辯護人辯護意旨認證人朱鏐燁並非現行犯、準現行犯或通緝犯,並非得依法逕行逮捕之人云云,即非可採。 ㈢被告當時與證人丁○○、甲○○一同前往上開地球村社區15樓頂覓得證人朱鏐燁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並核與證人丁○○、甲○○於本院審理中所述相符。證人朱鏐燁於警詢中業已證稱伊認識「捲毛」(按即證人甲○○),而對伊上手銬者為伊不認識者(即被告,參見上開準備程序筆錄第16頁、第33頁)等語;證人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迭次證稱係被告對證人朱鏐燁上手銬等語,按證人朱鏐燁、丁○○對被告均無怨隙,衡情當無攀誣被告之理,且被告身為警員,隨身攜帶手銬亦合情理,是上開證人所述應屬可採。被告雖辯稱係證人甲○○對朱鏐燁上手銬,證人甲○○亦證稱係伊對朱鏐燁上手銬云云,然查證人甲○○乃係計程車司機,並無隨身攜帶手銬之必要,雖其另證稱係為防身用方放置手銬於車上,然若為防身之用,理應準備刀械、棍棒或拐杖鎖等具有攻擊性之器具,方能嚇阻他人,而手銬係於壓制他人之後用以拘束他人手部之行動自由,其構造、大小不論用以攻擊他人或是格擋他人之攻擊,均不稱手,絕非一般所謂之防身工具,是證人甲○○此部分所證,悖於常情,洵非可採。退步言之,縱使甲○○車上平日確實有放置手銬,然依其所述當日至地球村社區係為載送證人朱鏐燁,且朱鏐燁可能有行李要搬運,陪同前往之被告又係欲向朱鏐燁探詢線索之警員(參見本院95年6 月20日審判筆錄第9 頁以下),則證人甲○○下車進入地球村社區時,又何需隨身攜帶手銬?況證人朱鏐燁乃其客人,其又怎會無端對客人以上手銬之方式「開玩笑」?是其所證顯屬乖謬,當係維護被告之詞,不可採信。據此,依前揭證人朱鏐燁、丁○○所證,本件當係被告於上址15樓頂即對證人朱鏐燁上手銬,堪以認定。 ㈣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與證人甲○○進入社區時,「他們進來是找組長,我們組長叫我帶他們去,說有人報案裡面有人藏匿偷渡犯,叫我帶他們去。…(審判長問:你剛剛說是組長通知你的,就是有人報案是誰跟你說的?)他們跟我們組長講的,我是在旁邊聽到的,是由我帶上去的。」等語(參見本院95年6 月20日審判筆錄第4 頁、第8 頁),亦即證人丁○○當時在旁親耳聽到被告向其組長即丙○○表明來意,渠等欲進入該社區查緝偷渡犯或藏匿偷渡犯之人。證人丁○○並又證稱找到偷渡女子後,被告等人還向伊說:「進來一個偷渡犯你們還不知道」等語(參見上開審判筆錄第8 頁),核與上開值勤登記簿內所載「0440刑警前往社區捉人,因有人報案說有大陸妹躲在C 棟頂樓,經刑警前往由楊員陪同,後在頂樓門後捉到,經刑警0540帶回處理( 518 號7 樓)。」等內容相符,參以被告於覓得證人朱鏐燁後即在證人丁○○面前上手銬之舉動,足徵證人丁○○上開證述應屬可採,當時被告應係以證人朱鏐燁為大陸偷渡客之名義進入地球村社區,及將其帶離該社區甚明。 ㈤證人朱鏐燁於93年11月12日偷渡上岸後係由「小林」接應暫住於臺北市○○○路某處,二日後即11月14日夜間「小林」提議將其賣予綽號「排骨」之人所主導之色情應召集團,再趁機逃跑之「假買賣」方式欺騙「排骨」,經證人朱鏐燁首肯後,隨即於次日將其以約二十一萬、二十二萬元之價格賣予綽號「排骨」之人(起訴書誤載為十二萬元),證人朱鏐燁並分得其中八萬元,嗣後證人朱鏐燁即依「排骨」之指示以每次二千至三千五百元之價格在排骨家、臺北縣三重市某汽車旅館及本件上開地球村社區內從事性交易,先後共計三次。93年11月24日10時許證人朱鏐燁經「排骨」載往上開地球村社區內某棟7 樓從事性交易時,即趁隙撥打電話通知「小林」欲逃跑之事,惟迄至性交易結束後,「小林」仍未前來接應,並指示證人朱鏐燁先行躲藏,證人朱鏐燁遂依指示在該棟大樓15樓頂之電梯機房旁躲藏,過了許久,「小林」以電話通知證人朱鏐燁,伊朋友將會扮作警察前來假裝將其抓走,故證人朱鏐燁即任由被告上手銬後隨同下樓,下樓後並曾見到「排骨」之友人站在保全人員所在之櫃臺旁邊,後其與被告、證人甲○○一同進入被告所駕駛之前揭偵防車內(即廂型車),行駛途中「小林」以電話告知證人甲○○,渠等似遭人跟蹤,故被告遂駕車繞行約半小時後,駛至臺北市○○○路某處與「小林」會合,證人朱鏐燁即由「小林」接走等情,業據證人朱鏐燁於警詢中證述甚詳(參見本院上開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以下)。經查: ①證人朱鏐燁與被告並無怨隙,且行將遣返大陸,衡情並無憑空杜撰上開情節誣陷被告之動機,業如前述,故其所述具有一定之可信性。 ②本案來源係因某民眾不具名檢舉此事,並附上當日地球村社區之監視錄影光碟一片作為證據,有檢舉信函一份附卷可稽。按被告於上開時、地帶走證人朱鏐燁之行為,一般人頂多認知係警員逮捕偷渡之大陸女子,不會特別去懷疑警員是否真將該名女子解回警局,且當時不到清晨5 時,知悉此事民眾鮮少,竟有民眾會特別懷疑此事,還蒐集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拷成光碟檢舉,檢舉信函內更提及「不肖員警與蛇頭掛勾,成為蛇頭出售大陸偷渡女子給經紀人後作回收的工作」等與證人朱鏐燁前揭所述相同之情節,衡諸經驗法則,當係證人朱鏐燁所稱「排骨」等人因不甘被騙受損後所為之報復檢舉行為,較符常情。 ③被告若如其所辯以為證人朱鏐燁係合法入境之大陸女子,欲從朱鏐燁處得知大陸偷渡人士聚集之場所,則大可與證人朱鏐燁相約在一般住處或其他公共場所會面,若證人朱鏐燁不欲曝光,雙方亦可先以電話聯絡過濾線索,詎案發當時被告竟係前往地球村社區頂樓電梯機房旁覓得證人朱鏐燁,而非要證人朱鏐燁自行至樓下大廳會合,顯然悖於常情,合理之解釋乃係證人朱鏐燁為避免他人發覺,方躲藏在上開地點而無法自行下樓。而被告覓得證人朱鏐燁後,又以其係大陸偷渡女子為由對其上手銬,業如前述,惟若證人朱鏐燁果係欲主動提供線索者,不論被告是否知悉其為偷渡女子,衡情應無當場逮捕之必要,自可陪同其下樓即可,又何需特別上手銬?顯見證人朱鏐燁絕非被告所辯稱欲提供其他大陸偷渡人士線索者,而係因他人之監視而無法自行下樓離去,方由被告以上手銬逮捕之方式,使該監視者無法攔阻,只得任由被告攜證人朱鏐燁離去,至為灼然。 ④是綜合上情觀之,證人朱鏐燁前揭證述顯屬可採,被告係受偷渡集團成員「小林」之託,以佯裝逮捕大陸偷渡女子為由,進入上址頂樓覓得證人朱鏐燁,對其上手銬後帶回上開偵防車內使「排骨」等人不敢貿然攔阻,嗣再將證人朱鏐燁交回「小林」處等事實,堪以認定。 ㈥惟按刑法第163 條第1 項所定公務員縱放職務上依法逮捕拘禁人之罪,係指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依法逮捕拘禁之人,於其逮捕拘禁中,故意縱放者而言,若其所縱放者非在其職務上逮捕拘禁之中,則其人縱係依法逮捕拘禁之人,仍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55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固曾對證人朱鏐燁上手銬後帶回偵防車內,然依前所述,被告之前即與偷渡集團份子「小林」串謀,受其之託以佯裝逮捕大陸偷渡女子之方式使「排骨」等人無法上前攔阻,是被告自始即無逮捕證人朱鏐燁之意思甚明。於此情形下,縱使被告在客觀上有對證人朱鏐燁上手銬之行為,然因缺乏逮捕之真意,自非屬依法逮捕之行為,證人朱鏐燁即非屬依法逮捕拘禁中之人,是被告嗣後再解開手銬,且未將其解送警局之行為,即非屬刑法第163 條第1 項或同法第162 條第1 項所稱之縱放依法逮捕拘禁人之行為,當無疑義。 五、綜上所述,客觀上被告雖確實有將違反國家安全法偷渡來台之大陸女子朱鏐燁上手銬後帶離上開地球村社區之行為,然被告係因與偷渡集團之不法份子「小林」勾結,欲使朱鏐燁擺脫綽號「排骨」者所屬色情應召集團之控制而順利逃回「小林」處,方於上開時、地對朱鏐燁上手銬之方式佯裝係查獲非法偷渡人士而帶離上址,當時並無逮捕朱鏐燁之真意,其所為自非屬逮捕行為,乃係欲欺騙在場監控朱鏐燁者之一種手段,難認證人朱鏐燁當時係在「依法逮捕拘禁中」,故被告嗣後將證人朱鏐燁解開手銬之行為,即非縱放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與刑法第163 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僅屬應逮捕而未逮捕之違背職務或曠廢職務行為(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曾收受「小林」之賄賂或因此而獲得不法利益,亦未因此釀成災害;另就「小林」對「排骨」所為之詐騙行為而言,縱使成立詐欺罪,然當時詐欺犯行已經終了,「小林」亦已取得販賣證人朱鏐燁之價金,是被告所為亦僅係不罰之事後幫助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前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至被告與不法偷渡集團成員「小林」等人勾結之嚴重違反風紀行為,則應由警政機關另行依法懲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7 日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幼妃 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周雅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7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