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4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413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九二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及其印章,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間,因急需現金,然因信用不佳或欠缺資力證明而無法向金融機構現金卡,適見方建台、黃淑菁、賴采憶(原名賴珮瑜)、王冠群、游淑筠、李永裕、陳德銘等人所組成對外以「昇陽國際有限公司」名義招攬申辦現金卡等業務之犯罪集團(以下簡稱方建台集團。又方建台、黃淑菁、王冠群經本院另案通緝中;賴采憶、游淑筠、陳德銘涉案部分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均緩刑五年確定;另李永裕涉案部分現由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上緝字第三號審理中)在報紙上刊登「10萬至20萬、證件融資、輕鬆簡便、每月分期攤還、0000000000」、「分期轉現、10 萬 元」等小額借款之分類廣告,即與方建台集團成員聯絡後,明知並未在附表所示之公司行號任職,亦未自附表所示公司行號取得任何薪資,未達准予申辦現金卡之資格,竟與方建台集團成員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約定以每件現金卡核撥金額之一至三成並加計手續費為代價,由方建台集團成員協助辦理現金卡申辦事宜,甲○○即提供個人基本資料及身分證,供方建台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所示公司行號之在職證明、薪資明細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並由方建台利用不知情之位在臺北縣永和市○○路一帶之印章店,偽刻如附表所示之公司暨負責人印章後,交由賴采憶蓋用印文於前開偽造之在職證明、薪資明細表上,復由陳德銘、王冠群及李永裕等人持上述偽造文件,向附表所示之銀行,以甲○○之名義申辦現金卡,而行使上述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致使各銀行行員誤以為甲○○符合現金卡之形式申辦資格而陷於錯誤,而分別核准甲○○所為之現金卡申請,進而交付現金卡,以上所為均足以生損害於附表所示之公司暨負責人及各該銀行。嗣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十八時許,經警持搜索票至「昇陽國際有限公司」所在地之臺北縣永和市○○路一號十五樓之三及同址十五樓之七進行搜索,扣得偽造之不實資料三十份、行動電話(含SIM卡)十六具,銀行存摺二十九本、宣傳單二百八十五張、電腦、印表機、護貝機、工具各一組、偽造公司暨負責人印章共一百十組、報紙分類廣告紀錄一本、空白扣繳憑單半箱等物,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揭行使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在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共犯方建台、王冠群、賴采憶、黃淑菁、游淑筠、李永裕、陳德銘等人於警詢時供述屬實。此外,復有如附表所示之偽造之在職證明、薪資明細表及扣繳憑單附卷可稽,並有大眾銀行九十二年四月八日 (92) 永和簡發字第054 號函暨所附甲○○申請資料等件在卷足憑,以及如事實欄所載之物品扣案足資佐證。堪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又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關於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上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會議關於中華民國刑法九十四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決議第一點第㈣小點參照),而此次修法與本案罪刑相關者,有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等規定,本院認:㈠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正犯之要件,而本案被告二人之犯行既均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擬,並無不利於被告二人;㈡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但書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㈢再就牽連犯言之,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業已廢除牽連犯之規定。故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認屬牽連犯,應從一重處斷;但依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則已無牽連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該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自係較為有利;㈣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如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若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已同時刪除)之規定,應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二者相較之下,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㈤再就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言之,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雖未修正,但在此次刑法及其施行法修正之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提高十倍,嗣因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已增訂:「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此規定因屬前揭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但書所稱之「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自應優先適用,另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亦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而修正前則係規定罰金為銀元一元以上,經比較前後規定之刑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㈥又就緩刑之規定言之,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除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同法第七十四條關於緩刑之規定,因非屬法律之變更,毋庸比較,而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外,經綜合比較前述各項法律變更之結果後,本案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依據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合先敘明。 四、按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表係關於當事人服務、能力之證明,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特種文書;另扣繳憑單則係扣繳義務人記載納稅義務人扣繳稅額情形,供申報稅捐之文書,自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查被告明知並未在附表所示之公司行號任職,亦未自附表所示公司行號取得任何薪資,未達准予申辦現金卡之條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行使偽造扣繳憑單、在職證明書及薪資明細表之詐騙方式申請現金卡,致附表所示之銀行誤認其條件符合而核發現金卡供其使用,自足以生損害於附表所示之公司暨負責人及銀行核發現金卡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公司大小章,及將各印章蓋用於偽造之薪資明細表及在職證明書上,其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再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又起訴書就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誤載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惟此業經蒞庭檢察官在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附此敘明。再被告與方建台、賴珮瑜、王冠群、黃淑菁、游淑筠、李永裕、陳德銘等七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偽刻如附表所 示各公司暨負責人之印章,係屬間接正犯。再被告以一行使行為同時觸犯行使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但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審判程序暨科刑判決後,當已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所行使偽造之文書均已持交各該銀行持有,已因行使而非屬渠等所有,自毋庸諭知沒收。惟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表上偽造之印文及其印章,均屬偽造之印文、印章,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二十八條(修正前)、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前及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後)、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修正前),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被偽造任職公│被偽造之文件│經申請現金│申請現金│ 備 註 │ │司名稱暨負責│ │卡之銀行 │卡之時間│(應沒收之偽│ │人姓名 │ │ │ │造印文) │ ├──────┼──────┼─────┼────┼──────┤ │兆碩實業有限│⑴在職證明 │大眾銀行雙│九十一年│在職證明書、│ │公司、鄧坤昌│⑵扣繳憑單 │和分行 │十二月二│薪資明細表上│ │ │⑶薪資明細表│ │十五日 │偽造兆碩實業│ │ │ │ │ │有限公司及鄧│ │ │ │ │ │坤昌之印文共│ │ │ │ │ │肆枚。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