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4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413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余俊儒律師 被 告 丙○○ 號5樓 丁○○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九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之印文及其印章,均沒收。 丙○○共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 實 一、乙○○、丙○○(前曾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三年五月八日執行完畢,在本案尚不構成累犯)、丁○○,於九十二年一月間,因急需現金,然因信用不佳或欠缺資力證明而無法向金融機構現金卡,適見方建台、黃淑菁、賴采憶(原名賴珮瑜)、王冠群、游淑筠、李永裕、陳德銘等人所組成對外以「昇陽國際有限公司」名義招攬申辦現金卡等業務之犯罪集團(以下簡稱方建台集團。又方建台、黃淑菁、王冠群經本院另案通緝中;賴采憶、游淑筠、陳德銘、李永裕涉案部分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均緩刑五年確定)在報紙上刊登「10萬至20萬、證件融資、輕鬆簡便、每月分期攤還、0000000000」、「分期轉現、10萬元」等小額借款之分類廣告,即與方建台集團成員聯絡後,明知並未在附表所示之公司行號任職,亦未自附表所示公司行號取得任何薪資,未達准予申辦現金卡之資格,乙○○、丙○○、丁○○竟與方建台集團成員基於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另丁○○並與方建台集團成員基於行使前揭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約定以每件現金卡核撥金額之一至三成並加計手續費為代價,由方建台集團成員協助辦理現金卡申辦事宜,乙○○、丙○○、丁○○即提供個人基本資料及身分證,供方建台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所示公司行號之在職證明、薪資明細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並由方建台利用不知情之位在臺北縣永和市○○路一帶之印章店,偽刻如附表所示之公司暨負責人印章後,交由賴采憶蓋用印文於前開偽造之在職證明、薪資明細表上,又丁○○部分復由陳德銘、王冠群及李永裕等人持上述偽造文件,向附表編號三所示之銀行,以丁○○之名義申辦現金卡,而行使上述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致使該銀行行員誤以為丁○○符合現金卡之形式申辦資格而陷於錯誤,而核准丁○○所為之現金卡申請,進而交付現金卡,以上所為均足以生損害於附表所示之公司暨負責人及銀行。嗣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十八時許,經警持搜索票至「昇陽國際有限公司」所在地之臺北縣永和市○○路一號十五樓之三及同址十五樓之七進行搜索,扣得偽造之不實資料三十份、行動電話(含SIM卡)十六具,銀行存摺二十九本、宣傳單二百八十五張、電腦、印表機、護貝機、工具各一組、偽造公司暨負責人印章共一百十組、報紙分類廣告紀錄一本、空白扣繳憑單半箱等物,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乙○○、丙○○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丙○○在本院審理時均矢口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被告乙○○辯稱:伊沒有去找方建台的昇揚公司代辦現金卡,也沒有在原隆企業有限公司任職過,那時是伊母親的朋友阿敏在幫人代辦現金卡,伊母親拿伊身分證影本去申請,當初叫伊簽小額信貸是跟大眾銀行,伊只有簽壹份,沒有提供薪資所得證明,那時我白天是在嶸倡公司工作,晚上是在智取公司工作,伊自己本身就有薪資證明,不需要拿偽造的云云;被告丙○○辯稱:伊沒有去找方建台犯罪集團去代辦現金卡,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到九十三年一月九日都是在監執行云云。然查: ㈠警方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在「昇陽國際有限公司」所在地所查扣之客戶資料中,關於被告乙○○部分,除在該處扣得乙○○之其身分證原本(換發日期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外,在客戶資料上所記載之所有個人住居所、電話等私密資料均與乙○○相符,其中尚註明有被告乙○○向聯邦銀行之汽車貸款遲延繳款之情形,而被告乙○○亦自承上開記載均屬正確,則上開資料若非被告乙○○個人所提供,方建台集團成員焉有可能能做如此詳實之記載;再參以被告乙○○既供稱所交付予其母親之身分證為影本云云,而在「昇陽國際有限公司」所扣得之乙○○身分證為原本,被告乙○○亦不否認為其所有,且其在本次庭期所提出之身分證為九十二年七月十日換發,其雖供稱係在遺失後一個月補發云云,然何以於九十二年一月間會在「昇陽國際有限公司」扣得其身分證原本,是其辯稱係由其母親請人代辦現金卡云云,誠難採信;再被告乙○○在本院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庭期時雖提出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證明其曾在智取企業有限公司及嶸倡有限公司任職,然上開證明書是九十年度之工作證明,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間,未因欠缺資力證明急需向銀行申貸現金,而由方建台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所示公司行號之在職證明、薪資明細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從而,被告乙○○前開辯解,顯係事後避就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㈡再關於前揭時地所查扣之客戶資料中,關於被告丙○○部分,在客戶資料上所記載之住所、配偶之工作地點、曾持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荷蘭銀行之信用卡等個人私密資料均與丙○○相符,則上開資料若非被告丙○○個人所提供,方建台集團成員焉有可能能做如此詳實之記載;再參以被告丙○○僅自九十一年十月二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二日止在觀察、勒戒處所執行,另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至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止在戒治處所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是亦不足以證明被告丙○○於九十二年一月間,未因欠缺資力證明急需向銀行申貸現金,而由方建台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所示公司行號之在職證明、薪資明細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從而,被告丙○○前開辯解,顯係事後避就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前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貳、被告丁○○部分: 訊據被告丁○○對於前揭行使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共犯方建台、王冠群、賴采憶、黃淑菁、游淑筠、李永裕、陳德銘等人於警詢時供述屬實。此外,復有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偽造之扣繳憑單附卷可稽,並有大眾銀行九十五年九月六日()永和簡發字第056 號函在卷足憑,以及如事實欄所載之物品扣案足資佐證。堪認被告丁○○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三人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關於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上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此次修法與本案罪刑相關者,有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等規定,本院認:⑴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正犯之要件,而本案被告之犯行既均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擬,並無不利於被告;⑵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但書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⑶再就牽連犯言之,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業已廢除牽連犯之規定。故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認屬牽連犯,應從一重處斷;但依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則已無牽連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該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自係較為有利;⑷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如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若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已同時刪除)之規定,應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二者相較之下,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⑸再按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則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罰金部分,應認亦隨同修正,而在修正前應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提高為十倍,是修正前後所規定之罰金刑最高額,經換算結果並無不同,惟因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前後規定之刑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⑹又就緩刑之規定言之,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前開決議參照)。從而,除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同法第七十四條關於緩刑之規定,因非屬法律之變更,毋庸比較,而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外,經綜合比較前述各項法律變更之結果後,本案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依據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表係關於當事人服務、能力之證明,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特種文書;另扣繳憑單則係扣繳義務人記載納稅義務人扣繳稅額情形,供申報稅捐之文書,自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查被告乙○○、丙○○均明知並未在附表所示之公司行號任職,亦未自附表所示公司行號取得任何薪資,未達准予申辦現金卡之條件,竟偽造如附表所示公司之扣繳憑單、在職證明書及薪資明細表,自足以生損害於附表所示之公司暨負責人,是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另被告丁○○明知並未在附表所示之公司行號任職,亦未自附表所示公司行號取得任何薪資,未達准予申辦現金卡之條件,竟偽造如附表所示公司之扣繳憑單、在職證明書及薪資明細表,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行使前開偽造扣繳憑單、在職證明書及薪資明細表之詐騙方式申請現金卡,致附表所示之銀行誤認其條件符合而核發現金卡供其使用,自足以生損害於附表所示之公司暨負責人及銀行核發現金卡之正確性,是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渠等偽造如附表所示公司大小章,及將各印章蓋用於偽造之薪資明細表及在職證明書上,其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再被告丁○○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起訴書就被告三人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罪嫌,誤載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罪嫌,惟此業經蒞庭檢察官在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附此敘明。再被告與方建台、賴珮瑜、王冠群、黃淑菁、游淑筠、李永裕、陳德銘等七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渠等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偽刻如附表所示公司暨負責人之印章,係屬間接正犯。再被告乙○○、丙○○以一偽造行為使行為同時觸犯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特種文書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丁○○以一行使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丁○○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公訴人雖認被告乙○○、丙○○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特種文書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經本院向起訴書所載之土地銀行、大眾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查詢結果,均查無被告乙○○、丙○○在各該銀行有往來紀錄,有各該銀行函文在卷可稽,且本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丙○○確有持前開偽造之扣繳憑單、在職證明書及薪資明細表向各該銀行申辦現金卡而為行使及為詐欺取財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二人有此部分犯罪,本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二人無罪之判決,惟因該部分若成立犯罪則與前開論罪部分,分別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高、低度行為吸收關係與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之牽連關係,是此部分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公訴人雖認被告丁○○另有向土地銀行、萬泰銀行申請現金卡,惟經本院向土地銀行函詢結果,並無被告丁○○與該行之往來資料,而被告丁○○則供承在填寫資料後不知有無遞件等語,是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丁○○確有向土地銀行遞件申請現金卡,另依卷附萬泰銀行之申請資料,被告丁○○係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以其軍人之身分申請現金卡,從而,自無認定被告丁○○有對上開二家銀行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惟因與前開論罪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此部分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爰審酌被告三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被告丁○○犯罪後坦承犯行,而被告乙○○、丙○○否認犯行,迄今仍未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丁○○前未曾因故意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但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審判程序暨科刑判決後,當已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丁○○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等人所行使偽造之文書均已持交各該銀行持有,已因行使而非屬渠等所有,自毋庸諭知沒收。惟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表上偽造之印文及其印章,均屬偽造之印文、印章,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二十八條(修正前)、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前及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修正前),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6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林漢強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姓 名│被偽造任職公│被偽造之文件│經申請現金│申請現金│ 備 註 │ │ │ │司名稱暨負責│ │卡之銀行 │卡之時間│(應沒收之偽│ │ │ │人姓名 │ │ │ │造印文) │ ├──┼───┼──────┼──────┼─────┼────┼──────┤ │ 1 │乙○○│原隆企業有限│⑴在職證明 │尚未申請 │尚未申請│在職證明書、│ │ │ │公司、昌文雄│⑵扣繳憑單 │ │ │薪資明細表上│ │ │ │ │⑶薪資明細表│ │ │偽造原隆企業│ │ │ │ │ │ │ │有限公司及昌│ │ │ │ │ │ │ │文雄之印文共│ │ │ │ │ │ │ │計捌枚。 │ ├──┼───┼──────┼──────┼─────┼────┼──────┤ │ 2 │丙○○│原隆企業有限│⑴在職證明 │尚未申請 │尚未申請│無 │ │ │ │公司、昌文雄│⑵扣繳憑單 │ │ │ │ │ │ │ │⑶薪資明細表│ │ │ │ ├──┼───┼──────┼──────┼─────┼────┼──────┤ │ 3 │丁○○│松凡實業有限│⑴在職證明 │大眾商業銀│九十二年│無 │ │ │ │公司、張有令│⑵扣繳憑單 │行永和簡易│一月十三│ │ │ │ │ │⑶薪資明細表│型分行 │日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