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8 月 0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64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阮祺祥律師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0五二號、第一三三0八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丁○○無罪。 事 實 一、緣臺北縣泰山鄉義仁村村長郭承煌經村民反應坐落同鄉○○段四五九(起訴書誤載為四九五)地號土地(該土地為蕭新春、蕭敦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蕭敦人〕、蕭珍彥、蕭吉峰、林美宜等五人共有)常遭人傾倒廢棄物,並焚燒垃圾,造成空氣污染,影響環境衛生,乃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發函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加以整理,該等所有權人之長輩蕭登貴自認無力負擔,於同年月十八日回覆同意由義仁村辦公室代為整理,郭承煌乃於同年月二十日轉委由戊○○(業經本院另案判決,現上訴由最高法院審理中)負責此項工作,戊○○即與其堂兄黎建興(已死亡)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下午某時,前往上開土地整理,整理完畢後,二人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處理,竟超出受託範圍,欲在該土地上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而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僱用與其等具有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財」之成年人,負責在現場操作P二00型挖土機,將傾倒之廢棄物填平,「阿財」則再以日薪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代價僱用與之有犯意聯絡之林季宏(業經本院另案判決確定)從事此項工作,再於同年九月二十六日某時,由黎建興對外聯絡位於臺北縣泰山鄉○○街二O一號「聯泰砂石廠」之負責人丙○○後,同意丙○○將該砂石廠洗砂後剩餘之土渣污泥清除傾倒至上開土地上,而丙○○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竟以每日七千元代價僱用與之有犯意聯絡之甲○○(業經本院另案判決,現上訴由最高法院審理中),另央請甲○○代為聯絡與之有犯意聯絡之乙○○(業經本院另案判決,現上訴由最高法院審理中),以相同代價一同從事駕車載運土渣污泥廢棄物之工作,另戊○○則亦負責在現場指揮及記錄載運廢棄物車輛進出之情形。嗣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晚上十時許,戊○○、林季宏即前往前開土地現場開始作業,迄於翌日(即二十七日)凌晨零時許,乙○○、甲○○分別駕駛車牌號碼九五六-GA號、四一一-GC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四一一-CC號,九五六-GA號營業用大貨車為佳龍交通有限公司所有,四一一-GC號營業用大貨車為安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營業用大貨車,自前開「聯泰砂石廠」各清除載運一車之土渣污泥廢棄物,前往上開土地傾倒,適乙○○傾倒完畢,欲駕車離去,而甲○○正在等待傾倒之際,為巡邏經過之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揭挖土機一台、營業用大貨車二輛。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受黎建興之委託,代為尋找二名司機自聯泰砂石廠載運砂石前往上址堆置,伊以每日薪資七千元之代價代為尋找司機甲○○載運,甲○○再邀同乙○○各駕駛前述營業用大貨車載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聯泰砂石廠內並無廢土,伊請甲○○等人載運的是種花所用之花土,也就是洗砂後剩下來很細很細的土,伊並無從事廢棄物清除之行為云云。經查: (一)上開事實業經同案被告戊○○、林季宏、乙○○、甲○○於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九七號案件審理中坦承不諱,同案被告戊○○於該案件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到的那一天是他(村長)叫去清垃圾,清完後有二、三洞,我告訴村長很危險,他應該與我哥哥聯絡,就有人來倒廢土,我在當天記載砂石車進出情形。我不知道該地不能倒廢土」,於該案件審理中供稱:「我要認罪」、「是村長僱用我,由我堂哥黎建興與我一起去處理。是我堂哥負責去聯絡砂石廠的阿松去找司機倒廢土填平洞」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九七號案件準備程序筆錄、審理筆錄);同案被告林季宏於該案件準備程序中供稱:「我開了十幾分鐘,乙○○倒了一台廢土,我就被查獲了」,於該案件審理中供稱:「我要認罪」、「阿財叫我去現場的,我在晚上十時才到的。我準備處理二車的廢土就要停,結果倒了一車警察就來了」等語(見上開案件準備程序筆錄、審理筆錄);同案被告乙○○於該案件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是有載洗砂後污泥去倒,是甲○○帶我去倒的。砂是自聯泰砂石廠載的,我受僱於聯泰砂石老闆」,於該案件審理中供稱:「我要認罪」、「我們二個人至聯泰砂石廠載了土之後,『献』就帶我至現場去倒了。老板為丁○○,不過載的土是阿松的砂石廠的廢土」等語(見前開案件準備程序筆錄、審理筆錄);同案被告甲○○於該案件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是自聯泰公司載來的,是阿松要我載去的。我找乙○○一起去倒土的」,於該案件審理中供稱:「我要認罪」、「我是阿松要我去載廢土的。之前由阿松有指示道路至現場。是他叫我至現場倒廢土的」等語(見前開案件準備程序筆錄、審理筆錄),其等均供承上開土地係供傾倒廢土之用,且乙○○、甲○○自聯泰砂石廠載運前來之物確係廢土無誤。 (二)次查,證人即獲案之員警江明南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有無至現場?)有」、「(問:傾倒廢土或挖土運走?)是傾倒,且在取締前清潔隊已告發過一次」等語;會同員警現場處理之臺北縣泰山鄉公所清潔隊員柳建成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是傾倒廢土或挖走廢土?)是傾倒廢土」、「(問:查獲前已告發戊○○等人一次?)是,在查獲前一、二天告發的」等語;證人吳金寶(臺北縣泰山鄉公所清潔隊員)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當天有無在場取締?)有,我和柳建成同往」、「我去時,人已被三組帶走,但我查看現場是倒污泥、建築廢棄物等」等語(以上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O四O號案卷第八十一頁至第八十三頁),並有臺北縣泰山鄉公所清潔隊環保稽查工作紀錄表一件、現場照片十四幀、違反環境衛生行為告發單四張、九十二年九月十日義仁村村長函、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蕭登貴回函、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委託書各一件附卷可稽,及P二00型挖土機、車牌號碼九五六─GA號、四一一─GC號營業用大貨車各一輛(分別委由陳萬枝、佳龍交通有限公司丁○○、安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曾韋誠保管)扣案可資佐證,且依據前開現場照片內容以觀,查獲現場遍滿夾雜鋼筋、石塊、磚頭、寶特瓶、塑膠袋等廢棄物之建築廢棄物、土渣污泥,可見被告丙○○委請同案被告甲○○、乙○○自聯泰砂石廠清除載運至前開土地傾倒之物,確為土渣污泥廢棄物,被告丙○○空言辯稱其等所載運為種花所用之花土云云,顯為事後卸責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三)雖證人甲○○、乙○○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其等所載運為花土;證人戊○○則改稱僅知甲○○、乙○○載運的是土云云,惟其等於前開案件準備程序、審理中已明白坦承該土地係作為傾倒廢土之用,且甲○○、乙○○自聯泰砂石廠運載之物為廢土等情已如前述,並有上述證人之證言及相關證據可資佐證,其等事後翻異前詞,顯係迴護被告丙○○而加以附和之託辭,難認與事實相符,自難採為有利被告丙○○之認定。 (四)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謂之「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於「處理」則包含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③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此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可資參酌)。本件被告丙○○僱請另案被告乙○○、甲○○駕駛車輛載運土渣污泥傾倒之行為,核屬該款所定之「清除」行為無疑。罪證明確,被告丙○○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丙○○未依上開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即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核其所為,係犯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而被告丙○○與另案被告乙○○、甲○○二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丙○○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目的、從事廢棄物處理、清除行為,污染環境並影響國民健康所生之可能危害程度,及其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挖土機一台,與被告丙○○及另案共犯乙○○、甲○○之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犯行尚無直接關聯;又扣案之車牌號碼九五六─GA號、四一一─GC號營業用大貨車各一輛,雖為另案被告乙○○、甲○○用以與被告丙○○共犯載運清除廢棄物所用之物,惟分別為佳龍交通有限公司、安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物,非屬被告丙○○或另案被告乙○○、甲○○所有之物,均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戊○○未向主管機關申請取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亦未經土地所有權人蕭新春、蕭敦仁(起訴書誤載為蕭敦人)、蕭珍彥、蕭吉峰、林美宜之同意,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指派李文獻,同時再僱請知情之被告丁○○,而由被告丁○○再指派乙○○,分別駕駛車牌號碼九五六-GA號、四一一-GC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四一一-CC)營業用大貨車,自聯泰砂石廠搭載洗砂後剩餘之土渣污泥、傾倒於蕭新春等人所有坐落台北縣泰山鄉○○段○○段四五九地號之土地上,後由林季宏操作P二00型挖土機將傾倒之廢土填平,並由戊○○在該地記載乙○○、甲○○傾倒廢土之砂石車車次,於同年月二十七日零時許,乙○○正在傾倒廢土而甲○○亦等待傾倒時,為行經該址之巡邏員警江明南等人查獲,因認被告丁○○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十六號、三十年度臺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丁○○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證人乙○○之供證為其論據。惟訊之被告丁○○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伊因朋友介紹加入佳龍交通有限公司,車牌號碼九五六-GA號營業用大貨車為佳龍交通有限公司名下所有,乙○○為該公司之司機,該公司車子是載運砂子,乙○○可分百分之二十五報酬,其他百分之七十五報酬歸公司所有,載運砂石有固定的路線,伊並未將該車出租,且伊不知道乙○○於前述時間、地點載運土渣污泥傾倒,並非伊指派乙○○前往聯泰砂石廠載運土渣污泥等語。經查: (一)證人乙○○於偵查中固具結證稱:「(問:何人僱用你?)是我老闆叫我去的」、「(問:老闆是何人?)丁○○,佳龍交通有限公司」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OO五二號案卷第十一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則具結證稱:「是甲○○打電話給我,說要從晚上十點到隔天早上六點去載土。我打電話給丁○○說,丁○○有答應」、「甲○○一開始打電話給我是說要載花土,我們就約幾點見面。之後甲○○再帶我去砂石廠載」、「(問:你薪水要怎麼拿?)像這次是甲○○找我,我就要向他拿薪水。但接生意之前,我都要問丁○○是否同意」、「(問:薪資你與丁○○如何分配?)我拿百分之二十五,其他歸丁○○的」、「(問:何人跟你講工作時間、薪水如何算的?)都是甲○○跟我講的。甲○○跟我說一天七千。就是晚上十點到隔天早上六點這段期間來回跑。」、「(問:查獲當天你跑車的雇主到底算誰?)是甲○○。因為是甲○○找我一起去的。」、「(問:為何警詢中供述你是聯泰砂石廠僱用的人?)因甲○○跟我說,我們載的土是聯泰砂石廠的」、「(問:為何於你的刑案審理、偵查中供述老闆是丁○○?)我的意思是指車主是丁○○」、「主要是丁○○跟我講有什麼工作。有時也有人會找我跑車,但我自己接的要跟丁○○,再跟丁○○算錢」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七月四日審理筆錄),是證人乙○○究竟係經被告丁○○之指派,亦或是透過證人甲○○之請託,始於前開時間前往聯泰砂石廠載運土渣污泥,其前後供述之情節已有不一,顯有瑕疵。 (二)再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問:查獲當天是何人找你去載?)阿松。是二十六日下午二點多,阿松跟我說要載土到泰山一個地方。時間是從晚上十點作到白天六點」、「阿松說要二台車,我就叫乙○○來幫忙載」、「(問:薪水怎麼算?)我就當成把車子租給阿松,一天八小時七千元。我自己擔任司機。」、「當天我和乙○○約好,要在泰山文成路等對方。是我約乙○○的」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七月四日審理筆錄);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我是和甲○○聯絡,跟他叫車」、「我跟甲○○說需要二台車,另外一台車要他去找」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七月廿五日審理筆錄),其二人供述之情節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足見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由甲○○通知伊一同前往聯泰砂石廠載運砂石等情,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而證人乙○○其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丁○○叫伊去載運一節,不但與其嗣後之證言互相矛盾,且與證人甲○○、被告丙○○供述之內容扞格不一,自難遽信為真而採為不利被告丁○○之認定。 (三)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跟甲○○說需要二台車,另一台車由甲○○去找等語,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是公訴人認被告丁○○係受到被告丙○○之僱用一節,實乏積極證據加以佐證。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雖堅稱伊接下本件載運業務有經過被告丁○○之同意,惟為被告丁○○所堅決否認,況且縱使證人乙○○確曾告知被告丁○○其前往聯泰砂石廠載運一事,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丁○○明確知悉證人乙○○所載運為何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丁○○與被告丙○○或乙○○、甲○○之間有何犯意聯絡,亦難以證人乙○○此部分證言推論被告丁○○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被告丁○○辯稱:伊不知道乙○○於前述時間、地點載運土渣污泥傾倒,並非伊指派乙○○前往聯泰砂石廠載運土渣污泥等語,尚非全然無據。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為被告丁○○有罪之認定。本件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丁○○確有公訴人所指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既不能證明犯罪,自應為被告丁○○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云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八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連 育 群 法 官 曾 淑 娟 法 官 邱 育 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蘇 宥 維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八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九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