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6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3 月 2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685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李進成律師 黃勝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三三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台灣鉅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壹枚;如附表所示本票拾壹紙背面偽造之「台灣鉅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共拾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係設於臺北縣土城市○○路○段七十四號三樓之二「億而好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億而好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甲○○之妻林素華,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緣億而好公司平日向址設彰化縣埔鹽鄉○○村○○路○段五三九巷十三號「廣倫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廣倫公司)購買貨品,另與址設嘉義市○區○○路二百九十四號三樓「台灣鉅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鉅馬公司)互有買賣關係。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底,因財務狀況不佳,尚積欠廣倫公司不詳金額之貨款,於是簽發本票,委請廣倫公司負責人乙○○向他人調借現金。嗣因億而好公司財務狀況拮据,甲○○所簽發之本票恐無法兌現,陸續向乙○○換回本票,乙○○為求獲得擔保,遂請求其所簽發本票需有他人之背書。甲○○明知未得台灣鉅馬公司負責人丁○○之同意,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二年底某日,委請不知情之某刻印店人員偽刻「台灣鉅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一枚,然後自九十三年一月初起至同年四月初止,擅自簽發發票人為億而好公司、林素華(起訴書漏載億而好公司),面額共計三百三十萬零六千元之本票共十一紙(詳如附表,下稱系爭本票)之背面,偽造「台灣鉅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以台灣鉅馬公司名義背書擔保付款之意思表示,再交付給廣倫公司負責人乙○○,足生損害於台灣鉅馬公司。詎事後上揭本票均無法如期兌現,經乙○○持向背書人台灣鉅馬公司負責人丁○○請求給付票款,始查悉上情。二、案經台灣鉅馬公司代表人丁○○訴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十一紙予廣倫公司負責人乙○○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系爭本票並非用來支付貨款,億而好公司與廣倫公司間之交易均已付清,廣倫公司負責人乙○○向伊借票,伊始簽發系爭本票,伊不會在票據上蓋他人的印章云云。 二、本件被告甲○○係億而好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其妻林素華,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初起至同年四月初止,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十一張予廣倫公司負責人乙○○,該等本票背面均有台灣鉅馬公司之印文,上開本票屆期均退票,乙○○持向背書人台灣鉅馬公司請求兌現,台灣鉅馬公司以系爭本票背面之印文並非真實為由拒絕付款等情,業據被告甲○○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丙○○及證人乙○○到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億而好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系爭本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十一份在卷可稽〔見九十三年度發查字第一一三一號偵查卷第十四頁、第三十九至四十九頁〕。從而,被告簽發系爭本票十一張予廣倫公司負責人乙○○之原因為何?系爭本票之背面台灣鉅馬公司印文,究為何人所偽造等情,厥為本件審究之重點。經查: (一)本件證人乙○○先後向億而好公司提示系爭本票十一張,均遭退票,轉而向本票背書人台灣鉅馬公司請求付款,惟系爭本票之背書「台灣鉅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共十一枚非該公司所有,顯屬偽造,已如前述。本件票據係被告與證人乙○○二人間直接交付,熟悉台灣鉅馬公司者,亦為被告及證人乙○○二人,從而本件偽造本票背書印文者,衡情若非被告所為,即屬廣倫公司負責人乙○○所為(或授意他人為之),二者必有其一。被告雖辯稱如前,惟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是廣倫公司之負責人,公司資本因無法周轉,現已歇業,億而好公司積欠借款及貨款,被告簽發票據支付貨款,屆期表示無力負擔票款,我因為已經票據交付他人,為避免退票,於是借款給被告,並希望億而好公司繼續營業,對廣倫公司亦有利益,因此收受被告簽發之本票。被告表示信用狀開給台灣鉅馬公司,我就請求本票應有台灣鉅馬公司的背書,希望有多一層保障,被告答應。有的本票我去提示,有的本票我請親戚去提示,但都退票,我找不到被告,所以去找台灣鉅馬公司,但該公司負責人丙○○表示背書印文不是他們蓋的,他索取本票影本去核對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審判筆錄第十一至二十二頁〕。可知被告與證人乙○○之陳述差異甚巨,何人所言可採,為本件爭點所在,核先敘明。 (二)就被告簽發系爭本票十一張予廣倫公司負責人乙○○之原因乙節。被告雖辯稱:系爭本票是廣倫公司需款周轉而向其借票等語。惟證人即廣倫公司負責人乙○○到庭結證稱:「交付本票的原因,有的是億而好公司支付廣倫公司的貨款,有的是甲○○本人持億而好公司的本票向我借款,我再匯款給他。」等語〔見九十四年度他字第七十九號偵查卷第十四頁;本院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衡諸億而好公司係貿易商,自九十一年起至九十三年止,陸續向廣倫公司購買貨品,業據被告供認明確;且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這些本票是廣倫公司需款周轉,向我借票,答應以貨款來抵償。」等語〔見九十四年度他字第七十九號偵查卷第七頁〕。再衡以被告簽發之系爭本票發生退票之情事,足見億而好公司與廣倫公司確有貨款尚未清償完畢,被告辯稱其與廣倫公司間之交易均已付清,其簽發本票與買賣交易無涉云云,尚有瑕疵可指,難以遽信。又證人即億而好公司會計己○○到庭證稱:九十二年底至九十三年間億而好公司與廣倫公司印象中沒有出貨,最後都是處理票及匯款的事情。甲○○開立本票給乙○○,由乙○○拿去調現,若沒有現金回來,我就留著登錄,當作是借票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審判筆錄第二十六頁〕,核與證人乙○○之證述並無齟齬之處,足見系爭本票確為被告資金融通需求,並非被告所謂借票給證人乙○○之情。 (三)被告之辯護人雖具狀詳列系爭本票十一張之使用流程紀錄〔詳見本院刑事卷宗所附答辯狀〕。惟查: ⒈億而好公司分別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二月二日、二月一日、一月三十日,簽發票號DA0000000 、DA0000000 、DA0000000 、DA0000000 號本票四紙〔附表編號一、二、三、四〕予證人乙○○,證人乙○○先後於九十三年二月二日、二月十一日,分別匯款七十六萬九千六百元、三十三萬元至吳介勝之上開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告供認不諱,且有轉帳傳票、匯款回條聯等在卷可稽〔見卷附答辯狀被證二至六〕。被告雖辯稱乙○○匯款至吳介勝帳戶用以軋附表編號二之本票云云,惟倘如此,上開附表編號一至三本票分別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三月二十三日、三月三十日到期何以仍發生退票(註:附表編號四本票未提示)?又上開轉帳傳票上明確記載:「億而好開票給廣倫,請廣倫幫忙調現的明細.... 」 等語,足認被告持系爭本票向廣倫公司借款。被告辯稱上開四張本票係證人乙○○向億而好公司借用,以便向他人周轉云云,委無足採。 ⒉億而好公司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八日簽發票號DA0000000 號本票〔附表編號五〕,同年一月十五日簽發票號DA0000000 號本票〔附表編號六〕予證人乙○○,證人乙○○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匯款三十二萬五千元至吳介勝(被告之弟)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帳戶,業據被告供認不諱,且有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轉帳傳票及台中商業銀行入戶電匯通知單各一紙附卷可參〔見被證一之一〕。被告雖辯稱乙○○匯款三十二萬五千元至吳介勝帳戶用以軋本票云云,惟倘如此,上開附表編號五本票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何以仍因拒絕往來而退票?又上開轉帳傳票上明確記載:「(會計科目)短期借款,(摘要)向廣倫借款。」,足認被告持票向廣倫公司借款。該傳票上固然記載:「本來廣倫是要抵今天的借票但是因為公司退票,所以以此科目入帳。」等語,惟與上述記載不合,且前開記載竟有部分文字書寫在「X(註:表示以下空白之意)」符號之上,則該等文字是否事後填載,令入存疑,自難採認。因此被告辯稱編號DA0000000 、DA0000000 號二張本票係乙○○向億而好公司借用,用以向他人周轉云云,亦難遽以採信。 ⒊億而好公司於九十三年二月十日,簽發票號DA0000000、 DA0000000 號本票二紙〔附表編號七、八〕予證人乙○○,證人乙○○於九十三年二月十日匯款三十四萬一千八百元至吳介勝之上開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告供認不諱,且有轉帳傳票、匯款回條聯等在卷可稽〔見被證十至十二〕。被告雖辯稱乙○○匯款至吳介勝帳戶用以軋附表編號七、八之本票云云,惟倘如此,上開附表編號七、八本票分別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三月二十六日到期何以仍發生退票?又上開轉帳傳票上明確記載:「億而好開票給廣倫,請廣倫幫忙調現的明細.... 」 等語,足認被告持票向廣倫公司借款。被告辯稱上開二張本票係乙○○向億而好公司借用,以便向他人周轉云云,委無足採。 ⒋億而好公司先後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四月一日、三月十五日,簽發票號DA0000000 、DA0000000 、DA0000000 號本票三紙〔附表編號九、十、十一〕予證人乙○○,證人乙○○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三月三日、三月十五日,分別匯款十五萬零五百元、十九萬六千五百元、六十五萬元至吳介勝之上開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告供認不諱,且有轉帳傳票、匯款回條聯等在卷可稽〔見被證十三至十七〕。被告雖辯稱乙○○匯款至吳介勝帳戶用以軋本票云云,惟倘如此,上開附表編號九、十、十一本票分別於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五月三日、六月八日到期何以仍發生退票?又上開轉帳傳票上明確記載:「億而好開票給廣倫,請廣倫幫忙調現的明細.... 」 等語,堪認被告持票向廣倫公司借款。被告辯稱上開三張本票係乙○○向億而好公司借用,以便向他人周轉云云,委無足採。 ⒌被告辯護人另辯稱證人乙○○親筆簽名並註記系爭本票均屬「借」票或「票貼」之性質,無貨款無關云云。惟系爭本票十一張,係換票或供周轉之用,雙方雖仍有貨款尚未付清,然非簽發本票之直接原因,故前開辯詞尚難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⒍綜上所述,被告辯稱系爭十一張本票均由被告開立交付予證人乙○○,證人乙○○持向他人調借現金使用云云,不足採信。兩相比較,證人乙○○證稱較為可採。 (四)就證人乙○○向台灣鉅馬公司提示系爭本票之過程乙節,證人即台灣鉅馬公司職員戊○○到庭結證稱:我自九十年十二月間受僱於台灣鉅馬公司迄今,擔任總務及前往銀行辦事之工作。不清楚廣倫公司之事,但知道億而好公司,因為該公司與本公司均為貿易商,有業務上往來,互有買賣關係,億而好公司均持其公司本票或支票付款。廣倫公司人員曾先後三次持億而好公司簽發之本票,以本公司在本票背書為由請求本公司還款。第一次,有許多廣倫公司人員前來要求本公司還錢,並提出本票,經我查看後發現其印文非本公司之印章,因為公司章共有三組,一組是公司章、一組是銀行專用之章,用以簽發票據,另一組是便章,上面有註明合約專用章,平日均由我保管,再交由被告簽發。我表示此印文不正確,且公司通常不幫他人背書,他們不相信,表示要找總經理談,但當時總經理不在,且為下班時間,我就拿出公司印章蓋章供他們核對,他們核對後可能覺得印章不符合,於是就走了。第二次前來,我不清楚是否與第一次的人相同,因為他們都是生面孔,他們問總經理是否在公司,我表示不在,他們就又走了,這次沒有要求查驗公司章。第三次僅有一個人前來,他自稱姓林,要來找吳先生,我說你找吳先生怎麼會到我們公司來找,他就走了。廣倫公司前來催債之人員都是生面孔,不過態度還滿客氣的。事發後,我打電話給億而好公司之甲○○,他表示知道了,他會處理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三月九日審判筆錄第四至九頁〕。倘證人乙○○等人欲藉台灣鉅馬公司之背面請求該公司付款,其偽造背書印文應設法與原有印文相仿,無法以目識辨別,以便魚目混珠達其目的,否則偽造之印文一望即知有所差異,台灣鉅馬公司自會拒絕付款,非但無法達成目的,反而自陷於涉犯偽造文書之危險?又倘證人乙○○等人因不知台灣鉅馬公司所有印文之形式而予偽造,當可預見其向台灣鉅馬公司提示時,該公司立即會拒絕付款,此時或有以強硬態度迫使對方屈就始能達成目的,惟乙○○等人前往台灣鉅馬公司請求付款,其等態度均很客氣,且在無法遇見總經理即行離開,並無無理取鬧之情事,由此可知,證人乙○○持系爭本票向台灣鉅馬公司提示之過程尚無明顯可議或突朮之處。反之,當被告經由證人戊○○之告知得知此情,倘其對系爭本票背書偽造乙事毫不知情,其身為發票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應會積極查問探知實情,惟被告當場未探究詳情,僅簡單答稱:「知道了,我會處理。」等語。而證人乙○○事後無法連繫被告,而台灣鉅馬公司負責人丙○○主動電詢被告,被告始否認有偽造情事,業據證人乙○○、丙○○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審判筆錄〕,是從被告及證人乙○○雙方事後處理態度觀之,兩相比較,告訴人所言較可採信。 (五)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0二號判例、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九四六號判決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億而好公司簽發系爭本票予廣倫公司,委請證人乙○○向他人借款之情狀下,證人乙○○或廣倫公司人員實無偽造本票背書之動機;而被告在資金周轉發生困難,為順利獲取資金,並在證人乙○○之要求下,容有偽造系爭本票背書之動機存在。另就本件三方關係觀之(億而好公司之被告為發票人、台灣鉅馬公司為背書人、廣倫公司之證人乙○○為提示人),被告亟需證人乙○○之援助,為獲得信任或擔保,在簽發本票時偽造第三人台灣鉅馬公司之背書,心存僥倖,以取得相對人信任,較可想像;反之,證人乙○○偽造台灣鉅馬公司之背書,然後直接向該公司提示,且在未模仿真實印文之情況下,可以想見此舉立即遭對方識破,非但無法達成獲取款項之目的,反而輕易地陷於犯罪之中,此行為實難想像。再衡以系爭本票之提示過程及退票後之處理程序,證人乙○○所為尚無突朮或可議之處,然被告舉措則較違反常情。綜合以上事證,依經驗及論理法則之合理推論,證人乙○○之證述較為可採,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背書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支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在支票背面偽造署押為背書,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偽造背書之支票已交付陳○丁,達於行使階段,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依偽造文書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六五七號判決可資參照〕。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印章、偽造印文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份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委請不知情之某刻印店人員偽刻印章一枚,為間接正犯。又其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偽造之「台灣鉅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一枚、印文十一枚(其中編號一、四、十一之本票為原本,其餘本票均為影本),未扣案部分並無證據顯示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編號│本票號碼 │發 票 人│發票日 │到期日 │金 額│偽造印文 │ │ │ │ │ │ │ │ │ ├──┼─────┼─────┼────┼────┼─────┼─────┤ │一 │DA0000000 │億而好公司│93.01.30│93.03.17│二十六萬五│台灣鉅馬科│ │ │(原本) │林素華 │ │ │千元 │技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 │ ├──┼─────┼─────┼────┼────┼─────┼─────┤ │二 │DA0000000 │億而好公司│93.02.02│93.03.23│三十三萬元│台灣鉅馬科│ │ │(影本) │林素華 │ │ │ │技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 │ ├──┼─────┼─────┼────┼────┼─────┼─────┤ │三 │DA0000000 │億而好公司│93.02.01│93.03.30│二十八萬六│台灣鉅馬科│ │ │(影本) │林素華 │ │ │千元 │技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 │ ├──┼─────┼─────┼────┼────┼─────┼─────┤ │四 │DA0000000 │億而好公司│93.01.30│93.04.02│二十七萬六│台灣鉅馬科│ │ │(原本) │林素華 │ │ │千元 │技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 │ ├──┼─────┼─────┼────┼────┼─────┼─────┤ │五 │DA0000000 │億而好公司│93.01.18│93.03.17│三十二萬五│台灣鉅馬科│ │ │(影本) │林素華 │ │ │千元 │技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 │ ├──┼─────┼─────┼────┼────┼─────┼─────┤ │六 │DA0000000 │億而好公司│93.01.15│93.03.19│二十八萬六│台灣鉅馬科│ │ │(影本) │林素華 │ │ │千元 │技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 │ ├──┼─────┼─────┼────┼────┼─────┼─────┤ │七 │DA0000000 │億而好公司│93.02.10│93.03.23│三十五萬六│台灣鉅馬科│ │ │(影本) │林素華 │ │ │千元 │技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 │ ├──┼─────┼─────┼────┼────┼─────┼─────┤ │八 │DA0000000 │億而好公司│93.02.10│93.03.26│三十三萬七│台灣鉅馬科│ │ │(影本) │林素華 │ │ │千五百元 │技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 │ ├──┼─────┼─────┼────┼────┼─────┼─────┤ │九 │DA0000000 │億而好公司│93.03.15│93.04.30│二十六萬元│台灣鉅馬科│ │ │(影本) │林素華 │ │ │ │技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 │ ├──┼─────┼─────┼────┼────┼─────┼─────┤ │十 │DA0000000 │億而好公司│93.04.01│93.05.03│二十七萬三│台灣鉅馬科│ │ │(影本) │林素華 │ │ │千元 │技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 │ ├──┼─────┼─────┼────┼────┼─────┼─────┤ │十一│DA0000000 │億而好公司│93.03.15│93.06.08│三十一萬一│台灣鉅馬科│ │ │(原本) │林素華 │ │ │千五百元 │技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