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8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5 月 1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825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蔡樹基律師 被 告 壬○○原名楊陳憲 庚○○ 丙○○ 己○○ 乙○○ 上五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辛○○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8051 號、第18405 號、第18679 號、第18680 號、第18805 號、第194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壬○○、庚○○、丙○○、己○○、乙○○被訴殺人未遂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4年9 月23日凌晨2 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98號1 樓「霸味薑母鴨店」,因不滿戊○○言語批 評,與壬○○(原名楊陳憲)、庚○○、丙○○、己○○、乙○○共同毆打戊○○(傷害部分,業據戊○○撤回告訴,詳下述),當時在「霸味薑母鴨店」消費之王慧如,為免遭受波及,暫離其座位避於一旁,而王慧如所有、原置放在其座位桌上之行動電話1 支(廠牌三星牌、型號E708號、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於甲○○等人共同毆打戊○○時,自桌上掉落至店內地面(尚未脫離王慧如之支配範圍),詎甲○○於發現上開行動電話掉落地面後,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趁現場混亂、王慧如不知之際,徒手竊取該行動電話1 支,得手後將之藏放在其隨身背包內,旋於毆打戊○○罷手後逃離現場,嗣為掩飾罪行將之丟棄於不詳處所。經警循線追查,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於94年9 月23日凌晨2 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98號1 樓「霸味薑母鴨店」共同毆打 戊○○時,曾從店內地面取走王慧如所有上開行動電話1 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時在店內被人推倒在地上,看見旁邊地面有1 支行動電話,因以前見過友人庚○○使用過同顏色(藍銀色)的行動電話,且同屬折疊式機型,所以認為該行動電話係庚○○所有,始將之帶回家裡,後來該行動電話已被家人丟棄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王慧如於案發時,因在「霸味薑母鴨店」消費,將其所有之行動電話1 支(廠牌三星牌、型號E708號、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置放在其座位之桌上,於被告甲○○等人共同毆打戊○○時,王慧如為免遭受波及,暫離其座位避於一旁,嗣於被告甲○○等人罷手離開現場後,王慧如即發現上開行動電話失竊等情,有證人王慧如於警詢時之證述可稽(見94年度偵字第18051 號卷第101 、102 頁,該警詢筆錄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紀錄,惟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就其證據能力提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主張有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應視為已同意該警詢筆錄作為本案證據,再經本院依同條第1 項規定,審酌該警詢筆錄製作之背景、原因、過程等客觀事實後,認屬傳聞之例外,而有證據能力)。而被告甲○○亦坦承確曾從店內地面取走王慧如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1 支,衡情該行動電話應係被告甲○○等人進入店內共同毆打戊○○時,因遭碰觸致從桌上掉落地面,再遭被告甲○○取走,是被告甲○○客觀上有取走他人財物之事實,自堪認定。 (二)本件案發現場「霸味薑母鴨店」為公開營業之場所,案發時仍在營業中,供不特定顧客出入消費,因被告甲○○等人進入店內共同毆打戊○○,於衝突之際,致王慧如所有之行動電話1 支掉落地面,衡情被告甲○○顯可預見該行動電話係當時在場消費之顧客所有之物,竟利用現場混亂,擅自將該行動電話取走,其自始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甚明。雖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認為該行動電話係友人庚○○所有,始將之帶回家裡云云。惟依被告甲○○於94年11月3 日警詢時所述:我當時持電擊棒電擊戊○○,戊○○便將我推倒在地,接著戊○○企圖逃跑並將餐桌翻倒,我看到地上有1 支行動電話,就順手將該行動電話取走,我不知道該行動電話是誰的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19438 號卷第11頁),前後供述已有不符。況依被告甲○○所辯,其之所以認為該行動電話係庚○○所有,僅因先前見過庚○○使用過同顏色(藍銀色)、同屬折疊式機型之行動電話,然類此特徵之行動電話甚屬平常,於店內尚有多人在場、庚○○並未表示遺落行動電話之情形下,被告甲○○未經向庚○○加以確認,即擅自將該行動電話帶回家裡,持有多日,最後竟稱該行動電話已遭家人丟棄,在在與一般常情有違,足認被告甲○○確有不法所有之犯意無疑,嗣因畏罪始將竊得之行動電話丟棄在不詳處所,上開所辯洵屬飾詞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害人王慧如於案發時在「霸王薑母鴨店」,因被告甲○○等人共同毆打戊○○,為免遭受波及,僅係暫離座位避於一旁,於被告甲○○等人罷手後,旋即返回座位檢視財物,故其原置放在座位桌上之行動電話,雖掉落至店內地面,惟仍在王慧如之實力支配範圍。被告甲○○趁現場混亂、王慧如不知之際,以和平方法取走該行動電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對於被害人所生之損害程度及犯後飾詞狡辯,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壬○○、庚○○、丙○○、己○○、乙○○係朋友關係,於94年9 月22日晚間某時許,接受渠等友人丁○○邀約,在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98號1樓「霸味薑母鴨店」內吃宵夜,嗣於94年9 月23日凌晨2 時許,丁○○之友人戊○○詢問被告甲○○等人是否願意同桌享用,渠等均表示拒絕同桌,戊○○則向被告甲○○等人稱:「你們這一群很難相處」,被告甲○○等人聽聞上開言語後,內心大為不滿,懷怨離開店內,正欲騎車離去時,被告甲○○、壬○○、庚○○、丙○○、己○○、乙○○,竟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下列行為:㈠由被告丙○○提議毆打戊○○,並說:「要不然我們進去打他」,被告甲○○等人則應允承諾,被告乙○○並自其機車置物箱內取出開山刀1 把,被告甲○○與庚○○則分別自其機車置物箱內各取出電擊棒各1 支,由被告壬○○先躲在店門口轉角,確定戊○○本人仍在店內後,隨即揮手示意叫被告甲○○等人進入店內,被告甲○○及己○○及先衝進店內,分別持電擊棒電擊戊○○的腰部及脖子,被告庚○○則以店內小板凳及徒手毆打戊○○的頭部與上半身,被告乙○○並持開山刀欲砍殺戊○○,嗣因戊○○拿椅子抵擋始未被砍殺,戊○○另以翻倒桌子及拿椅子抵擋之方式,避免被告甲○○等人之毆打,並自店內逃離,被告甲○○等人則在後追趕。㈡嗣戊○○逃跑至薑母鴨店正門口之大馬路時,被告乙○○即持開山刀往戊○○的頭部、背部、手部及腳部等部位砍殺,被告丙○○與壬○○則持小板凳往戊○○身上丟擲,被告丙○○、甲○○、庚○○及己○○並同時在旁,以台語高喊:「打給他死」等語。㈢迄戊○○再度反抗,並逃跑至臺北縣三重市○○路之十字路口時,因體力不支而為在後追趕之被告己○○用手架住戊○○之脖子,並由被告己○○與庚○○輪流持電極棒電擊戊○○之脖子及腰部,被告甲○○亦持電擊棒電擊戊○○之胸部及腳部,被告乙○○復持開山刀砍殺戊○○腿部,被告丙○○則在旁邊罵三字經,並與被告甲○○、己○○、庚○○以台語高喊:「打給他死,把他的腳筋剁斷」,被告甲○○等人以上開方式毆打戊○○3 至5 分鐘後,致使戊○○倒地不起,始停手並將戊○○丟置該處後,隨即逃離現場,乙○○並將上開開山刀棄置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某公寓之水溝內,幸經丁○○及戊○○之女友王慧如將戊○○送往臺北縣立醫院急診救治,戊○○始倖免於難,經醫院診斷後,戊○○計受有腦震盪及頭皮撕裂傷、右腳深部刀傷及肌肉局部撕裂傷、四肢及背部多處表淺刀傷及右手肘深部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甲○○、壬○○、庚○○、丙○○、己○○、乙○○六人均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嫌。 二、訊據被告甲○○、庚○○、丙○○、己○○、乙○○五人均坦承渠等於上揭時、地,分持開山刀1 支、電擊棒2 支或以徒手方式,共同傷害告訴人戊○○,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當時係因告訴人以言語批評渠等不好相處,渠等始出手教訓告訴人,並無殺害告訴人之意思等語。被告壬○○坦承其於甲○○等人毆打告訴人時在場,惟亦否認殺人未遂犯行,辯稱:伊在場係在勸架,並無參與共同毆打告訴人云云。 三、按刑法殺人罪之成立,不僅客觀上須有殺人之行為,且行為人於主觀上須具有使人死亡之知與欲,始足當之。而刑法上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即在於行為人下手加害之時,是否明知或預見足以致人於死。至於行為人之主觀犯意,應通盤審酌行為時之一切客觀環境及其他具體情形,諸如: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仇隙,是否足以引發殺人動機,行為當時之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攻擊時之力道是否猛烈足以使人斃命,被害人所受之傷勢,攻擊後之後續動作是否意在取人性命等。被害人受傷之多寡、是否致命部位,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惟非判斷二罪間之絕對標準,仍須斟酌當時客觀環境及其他具體情形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19年上字第718 號、20年非字第104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衝突始末,係肇因於告訴人戊○○在「霸味薑母鴨店」內出言批評被告甲○○等人不好相處,被告甲○○等人心生不滿,始與告訴人發生衝突,此據被告甲○○等人供明在卷,且有在場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可稽(見本院卷第116 頁)。而依被告壬○○於警詢時所供:因為戊○○的朋友丁○○邀我們六人一起坐,我們不願意,戊○○就說我們不好相處,我們掉頭就走了,但是丙○○提議說要打戊○○,所以我們又進去店內。……當時我在旁邊看而已。……我們在案發後一起躲到三重市○○路某處3 樓內,地址我不知道,不知是何人租用的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18405 號卷第8 頁),足認本件告訴人出言批評時,被告壬○○已經在場共聞,旋於夥同被告甲○○等人出去店外,聽聞被告丙○○提議要打告訴人後,未表示反對,且未離開現場,反而與被告甲○○等人再共同進入店內,並於被告甲○○等人出手毆打告訴人罷手後,與被告甲○○等人共同前往臺北縣三重市○○路某處租屋處躲避。準此,堪認被告壬○○係於參與計畫後,始與其餘被告共同返回店內,而於被告甲○○等人下手毆打告訴人時在場助勢,並於罷手後共同逃逸,故其與其餘被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彰彰明甚。是被告壬○○縱未親自動手毆打告訴人,仍應就其餘被告依渠等計畫毆打告訴人之行為同負其責,所辯在場係在勸架,並無參與共同毆打告訴人云云,難認可採。至於被告甲○○所稱:丙○○提議後,大家就跟著走,一起去打人,此時壬○○才騎機車到達現場,壬○○不知道我們是要去打人云云(見本院卷第18頁),顯與事實不符,連同其餘對被告壬○○有利之陳述,衡情均係迴護之詞,委不足採。 (二)本件係因告訴人出言批評被告等不好相處,致衍生衝突,俱如前述,被告等與告訴人間並無深仇大恨,是否僅因上揭細故,即足以引發渠等殺害告訴人之動機,已堪質疑。又被告等當時攻擊告訴人,非但有人數之絕對優勢,且分別持有開山刀1 支、電擊棒2 支,告訴人雖奮力逃至店外,仍未脫身,跌倒在地遭受被告等之持續毆打,此有證人丁○○之證詞可憑,雖有丁○○出面加以勸阻,惟以當時態勢,倘被告等確有殺害告訴人之犯意,衡情告訴人甚難倖免,惟被告等於告訴人未經喪命前,即自行罷手逃離現場,再參以告訴人所受傷勢,為腦震盪及頭皮撕裂傷、右腳深部刀傷及肌肉局部撕裂傷、四肢及背部多處表淺刀傷及右手肘深部刀傷等,有臺北縣立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件在卷可證,主要係四肢、背部之傷害,益徵被告等當時並非針對告訴人之脆弱要害下手攻擊,出手尚知節制,渠等所辯當時係為教訓告訴人,並無殺害告訴人之意思等語,應非子虛。另依被告乙○○所稱:(問:為何想要持刀?)我只是想要教訓告訴人;……(問:你砍告訴人哪些部位?)手、腳;……(問:既然只砍告訴人的手、腳,為何告訴人的頭部及背部也會受傷?)可能是告訴人拿椅子反抗時,我拿刀子揮到的;(問:你當時砍告訴人時,是否知道有砍到他的頭部及背部?)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36 至138 頁),而告訴人當時確有持椅子抵抗之事實,亦據證人丁○○結證屬實,堪認告訴人頭部受傷,應係抵抗過程中偶遭被告等人傷及,被告等並非特別針對該重要部位進行攻擊,且依其傷勢,客觀上亦非足以致命,尚難僅憑告訴人頭部受傷,遽認被告等確有殺人之犯意。綜上所述,本院通盤審酌被告等行為時之一切客觀環境及其他具體情形,認被告等當時應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實施上述加害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確有殺人之犯意,自不能逕以殺人未遂罪責相繩,此部分應從有利於被告等之認定,認僅構成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從而,公訴人認被告等涉有殺人未遂之犯嫌,容有誤會。 五、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壬○○、庚○○、丙○○、己○○、乙○○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業如前述,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公訴人提起本件公訴後,告告訴人戊○○於94年12月26日具狀撤回對於被告六人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6 件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3 款,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揚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鴻清 法 官 歐陽漢菁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聖儒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