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94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949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保證書上偽造之「陳瑞香」、「劉春日」署押各貳枚、印文各參枚,及偽造之陳瑞香、劉春日印章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0年6 月19日起任職於位在台北縣新莊市○○路715 號之1 之「尼斯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尼斯可公司),擔任業務員工作,其工作範圍包括銷售公司產品及收受貨款之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乙○○因財務不佳,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為順利進入尼斯可公司,在未得其姊陳瑞香及友人劉春日之同意為連帶保証人之狀況下,竟在尼斯可公司要求員工提出之人事「保證書」上,於90年6 月19日,在臺北縣五股鄉陸光一村24 鄰509號住處,連續偽簽「陳瑞香」、「劉春日」二人署押,並偽刻二人印章,再偽蓋「陳瑞香」、「劉春日」二人印文於該「保證書」上,而偽造該等「保證書」二紙,進而將上開保證書出示交予尼斯可公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瑞香、劉春日及尼斯可公司,尼斯可公司並因而誤認陳瑞香、劉春日二人為乙○○之保證人,使其得以進入公司任職,乙○○遂利用職務上之便利,自90年11月初某日起至同年12 月 初某日止(起訴書載為90年6 月19日起至90年12月27日止),連續將尼斯可公司之客戶所繳交之貨款,得手後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前開貨款侵占入己,總計新台幣(下同)455,527 元(侵占貨款之客戶名稱及代號、侵占金額及筆數詳如附表所示)。嗣尼斯可公司於90年12月27日年度會計總稽核時,發現乙○○有收取公司客戶之貨款未繳回情形,事後欲向陳瑞香、劉春日二人追償要求履行保證責任之際,渠二人表示未曾同意作保,尼斯可公司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尼斯可公司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且經證人陳瑞香、劉春日於偵查時指述綦詳,復有尼斯可公司之明細分類帳目、切結書各1 紙及保證書2 紙附卷可稽(93年度他字第8137號偵查卷第12、17頁正面、第18頁正反面),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再持以行使,其低度之偽造行為自應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被告偽造「陳瑞香」、「劉春日」2 人署押、印文、印章之行為,係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應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1 罪,並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係牽連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1 重以業務侵占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事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然迄今尚未償還告訴人侵占之款項,並其犯罪目的、手段、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至保證書上偽造之「陳瑞香」、「劉春日」之署押各2 枚、印文各3 枚及偽造之陳瑞香、劉春日印章2 枚(雖未扣案,惟無證據顯示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均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36 條第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219 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0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洪惠玲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