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0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藥事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073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二一○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明知為偽藥而販賣,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仿冒「舒立眠」之偽藥捌拾捌顆及外包裝拾片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曾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一一○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其負責西藥販售工作長達十數年,明知真正「STIMIN」,中文品名為「舒立眠膜衣錠十公絲」(以下以「舒立眠」稱之),係內外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內外化學公司)製造生產,並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用於治療失眠症之藥物,合法取得行政院衛生署衛署藥製字第○四五○一八號藥品許可證號,且經衛生署列為第四級管制藥品,並以如附圖所示之商標,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註冊號數為00000000號,現仍在 專用期間內(專用期間、指定使用商品詳如附圖所示),復認識藥品包裝上之字樣表示內外化學公司製造生產之準私文書。竟基於意圖營利而侵害他人商標權、販賣偽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其明知甲○○(另案由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三七號審理中)向徐崇信(另案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四六號審理)、丙○○(另案由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七三號審理)等人購買之「舒立眠」藥品,係未經商標專用權人同意,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上述商標專用權註冊商標圖樣之偽藥,竟自九十三年七月至同年十一月間,以一顆新臺幣(下同)三元四角至四元不等,遠低於內外化學公司銷售給經銷商,即每顆新臺幣(下同)九元九角之價格,由甲○○先後在臺北縣板橋市某地交付給乙○○、寄貨至臺中市○○路乙○○指定之地址、親自送到臺中中港交流道附近給乙○○等方式,連續向甲○○販入偽藥「舒立眠」五、六次,總計三百盒(一盒五百顆),共十五萬顆。乙○○則以每顆四元五角之價格售出給不知情之西藥房。嗣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法務部調查局人員持搜索票前往臺北縣新莊市○○○路二二號三樓之五,查獲徐崇信、丙○○等人製作偽藥打錠模具、「舒立眠」、「使蒂諾斯」、「諾美婷」等偽藥成品、原料,而循線查獲甲○○,經檢察官詢問甲○○偽藥流向,始悉上情,乙○○於偵查中提出其所有售出給客戶,而遭退貨之仿冒商標之偽藥「舒立眠」十片(其中八片有十錠,一片二錠,一片八錠,共有九十顆藥錠)扣案。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向甲○○購買「舒立眠」藥物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上述犯行,辯稱「舒立眠」於九十二年經衛生署公告成為管制藥品,需要管制藥品登記證才能購買,伊無法向內外化學公司購買,但因下游西藥房有需要,伊為了做生意,遂透過友人介紹甲○○,知道甲○○有販售「舒立眠」,伊不知道甲○○所販售之「舒立眠」來源為何,但有確認其上有內外化學公司之商標圖樣,才會陸續向甲○○以一顆三元四角至四元價格購買,再以四元五角價格轉售給下游之西藥房,已全數售出,雖有顧客反應效果不好,但伊認為是藥效過期,但不知悉甲○○所販賣藥品為偽藥,之後客戶全數退貨,購買之「舒立眠」幾乎業已丟棄,只剩交給檢察官之九十顆藥錠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九十三年七月間至同年十一月間,以每顆三元四角至四元之價格向甲○○販入「舒立眠」藥物,由甲○○先後在臺北縣板橋市某地交付給被告、寄貨至臺中市○○路告指定之地址、親自送到臺中中港交流道附近給被告等方式,連續向甲○○販入「舒立眠」五、六次,總計三百盒(一盒五百顆),共十五萬顆,被告並簽發支票給甲○○支付價款,嗣後支票均不獲兌現等情,業據甲○○到庭證稱屬實,核與被告之供述相符,復有甲○○於偵查提出之支票影本六紙可稽。本院復於審判程序中提示被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偵查庭中提出「舒立眠」藥錠供被告、證人甲○○辨識,兩人均坦承雙方交易之藥品為被告所提出經檢察官扣案之「舒立眠」藥錠。是被告向甲○○連續販入「舒立眠」藥物十五萬錠乙節,足可認定。本件應審究者,為雙方交易之「舒立眠」藥錠,是否為偽藥?其包裝上使用相同於內外化學公司申請註冊之商標圖樣,是否經內外化學公司同意?如扣案藥物確為偽藥及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商品,被告是否知悉而販入售出? ㈡按藥事法第二十條規定「本法所稱偽藥,係指藥品經稽查或檢驗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二、所含有效成分之名稱,與核准不符者。三、將他人產品抽換或摻雜者。四、塗改或更換有效期間之標示者。」;查「舒立眠」,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內外化學公司生產製造之藥品,核准字號為藥製字第GMPG-000 0000000號,有藥品許可證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將 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舒立眠」藥物送內外化學公司鑑定,鑑定結果為:該藥品包裝PTP印字、壓花紋路、錠劑識別編號等外觀,與內外化公司現有之包裝明顯不同;再者,經HPLC分析主成分含量(Zolpidem Hemitartrate),檢驗結果未含有該成分,因此該藥品實非內外化學公司所產製;且「舒立眠」乃第四級管制藥品,購買機關或業者須向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領有管制藥品登記證,該公司才能販售,並須依規定登錄簿冊,填具管制藥品認購憑證,並請購買人簽名,於每月二十日透過網際網路向管制藥品管理局申報。此有內外化學公司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內藥字第九五○二二四○一號函在卷可稽。因此可知,被告向甲○○販入進而售出給西藥房之「舒立眠」藥錠,非為內外化學公司製造,且檢驗結果未含有「Zolpidem Hemitartrate」主要成分,確屬未經核准生產製造之偽藥無訛。 ㈢被告辯稱不知悉甲○○所販售之「舒立眠」為偽藥云云。然查,證人甲○○到庭證稱被告於九十三年七月至十一月間,陸續向其購買「舒立眠」約三百盒,一盒五百顆,十五萬顆,分五、六次購買,且交付完畢,當初伊本身沒有領有管制藥品登記證,所以沒辦法向藥廠購買,所以徐崇信前來兜售,伊就向徐崇信以每顆三元之價格購買,至於徐崇信之職業為何,伊不瞭解,之後伊再以三元四角至四元不等價格販賣給被告,被告有無管制藥品登記證伊不知悉,被告曾經向伊反應過伊販售藥品效果不好,但是還是繼續向伊購買等語。又被告於審理中亦供稱,伊擔任藥品銷售工作將近十年,曾經於九十二年間向內外化學公司購買「舒立眠」藥物,大約一年內全數銷售完畢,「舒立眠」經列為管制藥品之後,因伊沒有管制藥品登記證,無法向內外化學公司購買,之後經友人介紹向甲○○購買等語,可見被告擔任藥品販售工作多年,對於國內外各大藥廠之各式藥物之品名及包裝莫不熟識,且曾經購買過內外化學公司生產製造之「舒立眠」,對於內外化學公司產品包裝之PTP印字、商標圖樣、壓花紋路、錠劑識別編號等,知之甚詳。次者,被告亦明知「舒立眠」為管制藥品,需有管制藥品登記證才能購買,且必須依規定登錄簿冊,填具管制藥品認購憑證,因其本身無法向內外化學公司購買管制藥品「舒立眠」,復參以其不知悉甲○○是否領有管制藥品登記證,與甲○○認識未幾,對於甲○○販售藥品取得來源亦不知悉,竟向甲○○購買大批管制藥品,更何況,內外化學公司生產製造之「舒立眠」真品售價為每顆九元九角,有內外化學公司函覆本院之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與被告向甲○○購買之價格三元四角至四元之落差太大,均足以證明被告明知為偽藥而購買。末者,被告復坦承向甲○○購買之「舒立眠」經轉售給客戶後,反應不佳,尤有進者,被告已明知藥效大有問題,竟仍繼續向甲○○購買,益見被告明知為偽藥貪圖利益而販賣。綜合上情,相互勾稽,可知被告明知其無管制藥品登記證,無法向內外化學公司購買管制藥品「舒立眠」,竟以低價向甲○○購買來源不明之偽藥「舒立眠」轉售給西藥房,足見被告對於甲○○販賣之藥物為未經核准生產製造之偽藥確為知悉。 ㈣如附圖所示之商標圖樣,為內外化學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之商標,指定使用商品為中藥、西藥、臨床試驗用製劑,現仍在專用期間內,有商標註冊證影本一份在卷可參。被告販售之偽藥「舒立眠」外包裝上,PTP印字、壓花紋路、錠劑識別編號等外觀,與內外化公司現有包裝明顯不同,且有仿冒上開公司之商標圖樣,足以與真品相混淆,被告供稱曾向內外化學公司購買「舒立眠」真品,擔任西藥業務員十數年,其對內外化學公司藥品之包裝、PTP印字、商標圖樣、壓花紋路、錠劑辨識編號等規格,自應知之甚悉,其顯然明知向甲○○販入之藥物,係未經同意使用內外化學公司之商標圖樣之商品。末按,被告所販賣之仿冒偽藥,其包裝上出現有內外化學公司上揭商標圖樣及製造廠商之名稱,自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準私文書。 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偽藥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先後多次販賣偽藥、仿冒商標商品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均時間緊接,各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以一販售行為,同時違反商標法、藥事法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販賣偽藥罪處斷。起訴書漏未記載販賣仿冒商品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犯行,惟與上開販賣偽藥之行為,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被告曾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一一○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藥事法前科,仍不知悔改,因貪圖小利販賣仿冒偽藥,且此類犯罪不僅影響註冊商標商品之商譽及銷售、危害市場競爭秩序且可能危害國人身體健康及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偽藥八十八顆(原扣案九十顆,二顆經送鑑驗後用罄)及其包裝十片,係販賣之仿冒商標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沒收之。其餘偽藥,未經扣案,被告供認業已毀損滅失殆盡,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美如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八十三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圖 ┌─────┬──────┬───────┬──────┬───────┐ │ 商標圖樣 │ 註冊號數 │ 商標專用權人 │ 專用期間 │ 指定使用商品 │ ├─────┼──────┼───────┼──────┼───────┤ │ │ ○○七七九 │ 內外化學工業 │ 八十六年十 │ 中藥、西藥、 │ │ │ 九三八 │ 股份有限公司 │ 月十六日起 │ 臨床試驗製劑 │ │ │ │ │ 至九十六年 │ │ │ │ │ │ 十月十五日 │ │ │ │ │ │ 止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