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0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4 月 1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095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2808 號、第14682 號),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89年間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9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1年4 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不知悔改,其於94年6 月16日12時27分許,至臺北縣中和市○○路○ 段291 號3 樓「特力屋量 販店」購物時,於結帳處見2 號收銀台無人看管之際,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竊取收銀台上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13張,得手後即離去。甲○○進而基於偽造準文書並加以行使及詐欺之意圖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與館前西路口「戰略時空網路咖啡店」,或透過不知情之友人黃鴻文、王建華(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利用電腦網際網路連結至UTHOME視訊聊天室(網址http://avshow.f1.com.tw/utchat/)、game淘遊戲網站(網址http://www.gametower.com.tw/^)、宏碁戲谷遊戲網站(網址http://www.acergame.com.tw/)及遠傳電信等網站後,冒用如附表二持卡人之名義,鍵入信用卡卡別、卡號及有效月年等電磁紀錄,用以表示持卡人利用發卡機構所核發信用卡上之資料,透過網路確認用以消費之用意證明,而購買遊戲及視訊聊天點數,以及繳納電信費用以行使之,使上開網站之管理人員陷於錯誤,而在其所申請之帳號加值點數,或同意繳納電信費用,詐得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一所示持卡人、上開網站管理人員、以及發卡銀行資料審核之正確性(所得利益、偽造準私文書情形詳如附表二所示)。嗣於94年7 月27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64號1 樓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姚利清、林文晏之證述,及卷附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足以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信用卡簽帳單13紙之事實。而被告利用信用卡簽帳單之資料,於網站上輸入卡號、有效期限等資料後,詐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利益,有卷附之國泰銀行盜刷明細交易一覽表、持卡人趙季康遭網路盜刷案之商家提供資料、高動公司登入IP、使用IP時間對照表、網路交易明細表、特力屋公司遭竊走客戶信用卡刪帳單上網盜刷金額損失表、台新銀行94年7 月13日台新信用卡字第940434號函及信用卡冒用明細、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處94年7 月8 日中信卡管調第0000000000號簡便行文稿及信用卡申請書、匯豐銀行盜刷明細、臺灣銀行消費者金融部94年7 月12日融展字第09400049991 號函、國泰銀行信用卡業控部94年7 月11日(94)國世卡控字第0505號函、慶豐銀行消費金融信用卡部94年7 月12日(94)消卡險字第231 號函及爭議款消費明細一覽表、鈊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IGSGAME 淘(證)字第050630002 號及050630003 號函等在卷為據,足認被告之犯行明確,應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黃鴻文、王建華消費之部分,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以電腦鑑入信用卡簽帳單上之資料後,利用網際網路傳輸而行使所偽造他人刷卡消費之電磁紀錄,其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為高度之行使階段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連續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多次詐欺得利罪間,時間緊接,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各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曾於89年間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9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1年4 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另查,被告雖曾於94年1 月20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135 號前竊取機 車1 部,及於94年3 月11日在臺北縣板橋市中正力148 號竊取商店內現金400 元,經本院於94年8 月24日以94年簡上字第3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然而本案被告所犯之竊盜罪部分,係被告於櫃台結帳時見機起意,此經被告詳承在卷(見本院95年3 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第5 頁)。且被告竊取之物為消費簽帳單,目的係用於網路消費使用,顯與本院94年簡上字第343 號確定判決之2 次竊盜犯行,並非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所為,是本案非為前開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另行審判,應予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利觸法,犯後均坦承犯行,惟其犯行次數甚多,詐得利益非微,並斟酌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併案部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度偵字第17763 號、第20756 號): ㈠併案意旨略以: ⒈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94年8 月15日下午3 時許,在臺北市○○區○○街275 號力特電子遊藝場內,徒手竊取被害人陳玉書所有之行動電話1 支。得手後於同日13時40分許,至臺北縣永和市○○路437 號佳麒電訊公司,以「陳倡邦」名義偽簽行動電話買賣切結承諾書,使該公司店員陷於錯誤,以4000元價格收購該手機。被告復趁店員疏忽之際,徒手竊取張麗秋所有之中華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以偽造「張鐘秋」之姓名於簽單上,刷卡欲再購入手機1 支,惟旋為該店員察覺有異而未遂。 ⒉被告基於收受贓物之概括犯意,於94年2 、3 月間,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某處,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德」之男子,收受謝忠龍所有之駕駛執照1 張(該駕駛執照係謝忠龍於93年12月間某日,在臺北市○○○路○ 段149 號, 遭不明人士竊取),復於不詳時、地,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凌」之男子,收受蔡惠娟所有之台新銀行信用卡1 張(該信用卡係蔡惠娟於不詳時間,在臺北市○○路○ 段 62 號4樓,遭不明人士竊取),並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信用卡上偽造「張君義」之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張君義」。 ⒊被告於94年4 月10日、94年6 月22日、94年6 月23日,持謝忠龍之駕駛執照,前往臺北縣永和市○○路256 號「仁愛通訊行」,出售其所有之行動電話,並在「中古機買進登記表」上,連續偽造「謝忠龍」署押而偽造私文書,且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謝忠龍及「仁愛通訊行」。 ⒋被告於94年7 月18日下午6 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 段176 號,趁被害人古鴻威不注意之際,竊得古鴻威所 有之行動電話,復於同日將竊得之行動電話出售予「仁愛通訊行」不知情之負責人陳兩諭,並盛上開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中古機買進登記表」上偽造「謝忠龍」署押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謝忠龍及「仁愛通訊行」。 ⒌被告於不詳時地,侵占脫離林志男所有之中國商銀信用卡吉安信信用卡公司信用卡各乙張,李正吉所有之中國商銀信用卡及安信信用卡公司信用卡各乙張,復於林志男、李正吉所有之安信信用卡上分別偽造「Carry 」及「鄭耑再Carry 」之署押,足以生損害於「Carry 」及「鄭耑再」。 ㈡本案被告竊取信用卡簽帳單之竊盜犯行,與被告其餘竊盜犯行有別,業據前述。而所謂竊盜之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6296號判例足資參照。而本件被告竊取信用卡簽帳單之目的,係用於網路消費使用,顯與被告其餘竊盜犯行僅為單純竊取財物之計畫有別。再者,被告於本案偽造私文書之方式,係於特定網站上鑑入信用卡卡號、有效期日等資料後,將此電磁紀錄透過網路傳輸方式以行使。而併案意旨所指之偽造文書犯行,則係被告於商店填寫無文書後交付店員以行使,或於信用卡背面簽寫持卡人名字之方式偽造私文書,與本案起訴之偽造準私文書之犯罪手法截然有別,亦難認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所為之連續犯行。至於併案意旨所指被告收受贓物、侵占遺失物等犯行,更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無連續或牽連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亦無從併為審究。 ㈢從而,併案意旨所指被告所涉之另5 部分犯行,難認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為審判,應檢還移案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置。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0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4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漢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4 日附表一:甲○○竊取之簽帳單資料 ┌──┬──────────┬────────┬──────┐ │編號│ 信用卡卡號 │發卡銀行 │持卡人 │ ├──┼──────────┼────────┼──────┤ │1 │0000000000000000號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鄭長英 │ ├──┼──────────┼────────┼──────┤ │2 │0000000000000000號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張秀雄 │ ├──┼──────────┼────────┼──────┤ │3 │0000000000000000號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蘇志雄 │ ├──┼──────────┼────────┼──────┤ │4 │0000000000000000號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范世偉 │ ├──┼──────────┼────────┼──────┤ │5 │0000000000000000號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許績聰 │ ├──┼──────────┼────────┼──────┤ │6 │0000000000000000號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吳志強 │ ├──┼──────────┼────────┼──────┤ │7 │0000000000000000號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丁昭良 │ ├──┼──────────┼────────┼──────┤ │8 │0000000000000000號 │匯豐商業銀行 │劉力銘 │ ├──┼──────────┼────────┼──────┤ │9 │0000000000000000號 │臺灣銀行 │張自強 │ ├──┼──────────┼────────┼──────┤ │10 │0000000000000000號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趙孝康 │ ├──┼──────────┼────────┼──────┤ │11 │0000000000000000號 │慶豐商業銀行 │鄭嘉駒 │ ├──┼──────────┼────────┼──────┤ │12 │0000000000000000號 │不詳 │不詳 │ ├──┼──────────┼────────┼──────┤ │13 │0000000000000000號 │不詳 │不詳 │ └──┴──────────┴────────┴──────┘ 附表二:甲○○利用網路消費資料 ┌──┬────────┬───────────┬────┬───┐ │編號│消費時間 │消費對象 │金額 │持卡人│ ├──┼────────┼───────────┼────┼───┤ │1 │民國94年6月18日 │鈊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1000元 │鄭長英│ ├──┼────────┼───────────┼────┼───┤ │2 │民國94年6月18日 │鈊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1000元 │鄭長英│ ├──┼────────┼───────────┼────┼───┤ │3 │民國94年6月18日 │高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3000元 │蘇志雄│ ├──┼────────┼───────────┼────┼───┤ │4 │民國94年6月18日 │鈊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1000元 │蘇志雄│ ├──┼────────┼───────────┼────┼───┤ │5 │民國94年6月19日 │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300 元 │蘇志雄│ ├──┼────────┼───────────┼────┼───┤ │6 │民國94年6月19日 │遠傳網路門市 │1336元 │蘇志雄│ ├──┼────────┼───────────┼────┼───┤ │7 │民國94年6月21日 │遠傳自動扣款 │165 元 │蘇志雄│ ├──┼────────┼───────────┼────┼───┤ │8 │民國94年6月22日 │意象無限有限公司 │47760 元│蘇志雄│ ├──┼────────┼───────────┼────┼───┤ │9 │民國94年6月22日 │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300 元 │蘇志雄│ ├──┼────────┼───────────┼────┼───┤ │10 │民國94年6月22日 │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300 元 │蘇志雄│ ├──┼────────┼───────────┼────┼───┤ │11 │民國94年6月20日 │鈊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1000元 │范世偉│ ├──┼────────┼───────────┼────┼───┤ │12 │民國94年6月20日 │鈊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1000元 │范世偉│ ├──┼────────┼───────────┼────┼───┤ │13 │民國94年6月20日 │鈊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1000元 │范世偉│ ├──┼────────┼───────────┼────┼───┤ │14 │民國94年6月20日 │鈊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1000元 │許績聰│ ├──┼────────┼───────────┼────┼───┤ │15 │民國94年6月20日 │鈊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1000元 │許績聰│ ├──┼────────┼───────────┼────┼───┤ │16 │民國94年6月20日 │鈊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1000元 │許績聰│ ├──┼────────┼───────────┼────┼───┤ │17 │民國94年6月22日 │高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3000元 │吳志強│ ├──┼────────┼───────────┼────┼───┤ │18 │民國94年6月22日 │高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3000元 │吳志強│ ├──┼────────┼───────────┼────┼───┤ │19 │民國94年6月22日 │高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3000元 │吳志強│ ├──┼────────┼───────────┼────┼───┤ │20 │民國94年6月16日 │鈊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1000元 │丁昭良│ ├──┼────────┼───────────┼────┼───┤ │21 │民國94年6月16日 │鈊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1000元 │丁昭良│ ├──┼────────┼───────────┼────┼───┤ │22 │民國94年6月16日 │大眾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5659元 │丁昭良│ ├──┼────────┼───────────┼────┼───┤ │23 │民國94年6月21日 │綠界科技公司 │1900元 │劉力銘│ ├──┼────────┼───────────┼────┼───┤ │24 │民國94年6月21日 │綠界科技公司 │490 元 │劉力銘│ ├──┼────────┼───────────┼────┼───┤ │25 │民國94年6月17日 │高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3000元 │張自強│ ├──┼────────┼───────────┼────┼───┤ │26 │民國94年6月17日 │高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3000元 │張自強│ ├──┼────────┼───────────┼────┼───┤ │27 │民國94年6月17日 │高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3000元 │張自強│ ├──┼────────┼───────────┼────┼───┤ │28 │民國94年6月17日 │鈊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1000元 │張自強│ ├──┼────────┼───────────┼────┼───┤ │29 │民國94年6月17日 │高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3000元 │張自強│ ├──┼────────┼───────────┼────┼───┤ │30 │民國94年6月17日 │高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3000元 │張自強│ ├──┼────────┼───────────┼────┼───┤ │31 │民國94年6月17日 │高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3000元 │張自強│ ├──┼────────┼───────────┼────┼───┤ │32 │民國94年6月18日 │高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3000元 │張自強│ ├──┼────────┼───────────┼────┼───┤ │33 │民國94年6月18日 │高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3000元 │張自強│ ├──┼────────┼───────────┼────┼───┤ │34 │民國94年6月18日 │高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3000元 │張自強│ ├──┼────────┼───────────┼────┼───┤ │35 │民國94年6月18日 │高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3000元 │張自強│ ├──┼────────┼───────────┼────┼───┤ │36 │民國94年6月18日 │高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3000元 │張自強│ ├──┼────────┼───────────┼────┼───┤ │37 │民國94年6月18日 │高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3000元 │張自強│ ├──┼────────┼───────────┼────┼───┤ │38 │民國94年6月19日 │遠傳網路門市 │1794元 │張自強│ ├──┼────────┼───────────┼────┼───┤ │39 │民國94年6月17日 │鈊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1000元 │趙孝康│ ├──┼────────┼───────────┼────┼───┤ │40 │民國94年6月18日 │鈊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1000元 │趙孝康│ ├──┼────────┼───────────┼────┼───┤ │41 │民國94年6月18日 │鈊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1000元 │趙孝康│ ├──┼────────┼───────────┼────┼───┤ │42 │民國94年6月18日 │高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3000元 │趙孝康│ ├──┼────────┼───────────┼────┼───┤ │43 │民國94年6月18日 │高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3000元 │趙孝康│ ├──┼────────┼───────────┼────┼───┤ │44 │民國94年6月18日 │高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3000元 │趙孝康│ ├──┼────────┼───────────┼────┼───┤ │45 │民國94年6月18日 │高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3000元 │趙孝康│ ├──┼────────┼───────────┼────┼───┤ │46 │民國94年6月18日 │高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3000元 │趙孝康│ ├──┼────────┼───────────┼────┼───┤ │47 │民國94年6月17日 │鈊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1000元 │鄭嘉駒│ ├──┼────────┼───────────┼────┼───┤ │48 │民國94年6月18日 │藍新科技公司 │3000元 │鄭嘉駒│ ├──┼────────┼───────────┼────┼───┤ │49 │民國94年6月18日 │藍新科技公司 │3000元 │鄭嘉駒│ ├──┼────────┼───────────┼────┼───┤ │50 │民國94年6月18日 │藍新科技公司 │3000元 │鄭嘉駒│ ├──┼────────┼───────────┼────┼───┤ │51 │民國94年6月18日 │藍新科技公司 │3000元 │鄭嘉駒│ ├──┼────────┼───────────┼────┼───┤ │52 │民國94年6月18日 │藍新科技公司 │3000元 │鄭嘉駒│ ├──┼────────┼───────────┼────┼───┤ │53 │民國94年6月18日 │藍新科技公司 │3000元 │鄭嘉駒│ ├──┼────────┼───────────┼────┼───┤ │54 │民國94年6月18日 │藍新科技公司 │3000元 │鄭嘉駒│ ├──┼────────┼───────────┼────┼───┤ │55 │民國94年6月18日 │藍新科技公司 │3000元 │鄭嘉駒│ ├──┼────────┼───────────┼────┼───┤ │56 │民國94年6月18日 │藍新科技公司 │3000元 │鄭嘉駒│ ├──┼────────┼───────────┼────┼───┤ │57 │民國94年6月22日 │雅虎資訊公司 │300 元 │鄭嘉駒│ ├──┼────────┼───────────┼────┼───┤ │58 │民國94年6月22日 │雅虎資訊公司 │300 元 │鄭嘉駒│ ├──┼────────┼───────────┼────┼───┤ │59 │民國94年6月22日 │第三波資訊公司 │360 元 │鄭嘉駒│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