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8 月 0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0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王永森律師 被 告 戊○○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94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戊○○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有偽造文書案件之犯罪科刑紀錄,執行完畢已逾五年。又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六0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二、緣甲○○、戊○○分別係址設臺北縣中和市○○街四四七之一號「台新動產質借中心」即台新當舖之負責人、員工,而丙○○因經營之公司需求資金週轉,其與配偶乙○○於九十二年底起,以所有之支票或自用小客車供擔保方式,多次向台新當舖借貸款項,迄九十三年七月間,共積欠台新當舖約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之債務,嗣丙○○夫妻未能償還上開借款債務,經甲○○多次電話催討,丙○○夫妻二人乃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共同前往台新當舖與甲○○商談債務償還事宜(當時在台新當舖客廳內,另有戊○○、蔡志豪及綽號「大雨」之成年男子等人在場),在商談過程中因甲○○未同意丙○○夫妻所提分期償還方式,雙方發生口角爭執,詎甲○○為使丙○○夫妻償還債務,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言語,對丙○○夫妻恫嚇稱:如果不還錢,出去給人槍殺了也是死有餘辜,事情若沒有解決就別想離開,小心點不要玩花樣等類之言詞,恐嚇丙○○與乙○○,使渠等聞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其間,甲○○尚要求丙○○夫妻聯絡親友前來台新當鋪擔任債務保證人或代償該債務,並手持現場之打火機丟向乙○○時(未擊中,並未成傷),此際與乙○○分坐在台新當鋪客廳二處之丙○○欲起身向前保護乙○○,詎在旁之戊○○竟基於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將站立之丙○○強壓其肩膀使其坐下,而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丙○○之權利。嗣因乙○○在台新當鋪內多次以自己行動電話連絡丁○○,而甲○○亦與丁○○通電話表示其與丙○○夫妻等人將會改到臺北縣土城市○○路之鴻海當鋪繼續商討如何償還債務,希望丁○○前往上址並能同意擔任前開債務之保證人。至同日晚間十時許,甲○○駕駛車號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大雨」與丙○○夫妻,戊○○經由丙○○夫妻交付之鑰匙而獨自駕駛丙○○所有供擔保前開債務之車號DO─二七三七號自用小客車,分別前往土城市○○路之鴻海當鋪。詎甲○○在前往鴻海當鋪途中之車上及在鴻海當鋪內,復承前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接續多次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言詞,恐嚇丙○○夫妻,亦使渠等聞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再其間,乙○○某次撥打行動電話予丁○○時,趁機委請丁○○報警,而丁○○因害怕自己日後遭甲○○等人報復,並未依約前往鴻海當舖,而將上情通知乙○○之胞弟張世明,經張世明報警處理,迄同日晚間十一時許,丙○○向前去處理之警察表示其遭甲○○毆打,經警當場檢視丙○○所指受傷部位之外觀並無明顯受傷情形後,丙○○夫妻即自行搭乘計程車離去。 三、案經丙○○、乙○○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一百五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戊○○於準備程序中對於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分別表示「這些證據都不是事實,其他沒有意見」、「沒意見」等語,且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甲○○、其辯護人及被告戊○○均未爭執被告以外之人(如告訴人丙○○、乙○○)於警詢、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如後述之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同醫院函文、急診病歷資料等書證),無證據能力(按被告甲○○、戊○○於審理中係辯解告訴人丙○○、乙○○上開指述與事實不符,或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傷勢不能證明係被告甲○○所為,核屬爭執前開證據之證明力),揆諸上開規定,應認被告已同意上開各該證據得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上開各該證據均非屬非法取得之證據,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有罪部分: 一、被告甲○○部分: 訊據被告甲○○固承認告訴人丙○○、乙○○夫妻於上揭時地與伊商討債務清償事宜,但矢口否認有何被訴恐嚇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告訴人夫妻說過任何恐嚇的話,而雙方商討債務如何解決期間並未發生衝突,伊也沒有拿東西要丟告訴人乙○○,且觀之告訴人所擬具之字條內容,可知告訴人夫妻本件所提告訴是有計劃性的云云。選任辯護人為被告甲○○辯護稱:關於恐嚇部分,案發當日晚間係告訴人主動聯絡被告甲○○要到台新當舖商談債務清償事宜,而告訴人積欠金額高達四百萬元,被告甲○○唯恐債權無法受償,乃希望告訴人尋找他人於其前所簽立之票據上背書,被告甲○○絕無任何恐嚇行為,再由被告於告訴人出質之自用小客車上所拾獲之字條內容,其中第五點「力納與民間說我們被押著」,意指告訴人若接到其他債權人之追討債務,就回答告訴人已遭人押著,以躲避其他債權人之追討,由此推知告訴人於前來與被告甲○○會面前早已擬定策略,故意製造遭被告傷害、恐嚇之假象,以逃避被告甲○○及其他債權人之追討,是被告甲○○並未有如告訴人指控恐嚇之罪行云云。惟查:(一)被告甲○○如何於上開時地,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告訴人丙○○、乙○○,致生危害於安全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丙○○、乙○○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訊問時均指述:被告叫我們進入該(鴻海)當舖,要求我們繼續向親戚借錢,否則三天三夜回不去等語(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六四四五號卷第四頁)。又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指稱:談判過程被告甲○○恐嚇我們說如果不還錢,出去給人槍殺了,也死有餘辜;當時段說我們死十次都不足惜,且一直打伊先生丙○○等語(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七六三0號卷第三十五、四十一頁)。告訴人乙○○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去鴻海當鋪之前,伊與丙○○就有表示要離開,他們說如果找不到人來,三天三夜都別想離開,說如果離開出去被槍殺也是死有餘辜;在鴻海當鋪被告要等丁○○來,他們說如果沒有人來,三天三夜都別想離開;我們有站起來說要先回去,段說要先把還錢的事談妥,不然三天三夜都不能回家;在台新當舖時,甲○○有說死有餘辜,出去會被槍殺等語,次數約二、三次,在車上時甲○○說我們這樣的話,他有時間跟我們慢慢磨,就算三天三夜也要籌到錢才能回去,這類話在車上講一、二次,在鴻海當舖也是講一樣的話,講二、三次,伊聽到這些話時,感到很害怕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第八、十九、二十一頁)。另告訴人丙○○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指述:被告甲○○說要伊親朋友好友拿錢來,否則伊三天三夜都別想離開,段說其有很多時間跟伊耗等語(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七六三0卷第四十一頁)。告訴人丙○○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甲○○說其時間很多,如果不解決的話,其可以跟我們耗到底;在離開台新當舖到鴻海當舖的車上,段一直罵,還有罵三字經,說我們如果都不還,死都不足惜;被告甲○○在台新當舖、鴻海當舖及車上都有講恐嚇的話,甲○○在什麼地方講什麼話伊不記得,但伊知道被告甲○○有講類似我們欠人家錢,怎麼逃都逃不掉,像我們這樣的人被追殺十次都不夠,被打是應該的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第二十四、三十、三十三頁)。 (二)觀之告訴人乙○○、丙○○上開指證遭被告甲○○恐嚇之情節互核大致相符,且告訴人乙○○於上開當舖期間以電話通知友人丁○○一節,亦據證人丁○○到庭證述屬實,並有行動電話通話明細表可稽,況且被告甲○○供承:告訴人夫妻積欠台新當鋪之金額高達四百萬元,被告甲○○對於告訴人所提分期償還債務之方式表示不能接受,而當場要求告訴人夫妻電話通知親友前來上開當鋪代為清償該巨額債務或擔任債務保證人等情,此亦據被告甲○○及告訴人丙○○、乙○○分別供述在卷。又因告訴人乙○○之友人丁○○接獲告訴人乙○○電話曾向甲○○表示將會前去指定當舖地點,但事後因故卻未到場,於是擔任台新當舖負責人之被告甲○○因而出言恐嚇告訴人夫妻,以迫使告訴人儘速償還上開巨額債務之情,亦與常情相符,是被告甲○○辯稱:伊沒有對告訴人夫妻說過任何恐嚇的話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甲○○恐嚇告訴人丙○○、乙○○致危害安全之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戊○○部分: 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有於案發時在上開當鋪現場,但矢口否認有將站立之告訴人丙○○強壓其肩膀使其坐下,而妨害告訴人丙○○自由行動之權利的犯行,辯稱:伊沒有在丙○○起身要保護乙○○時,把丙○○壓在其座位上,當時大家都是坐著談事情云云。惟查,被告戊○○前開以手強壓告訴人丙○○之肩膀使其坐下,而妨害丙○○自由行動之權利的事實,已據告訴人丙○○、乙○○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指述:我們要站起來,蔡(永富)就把我們壓下去等語(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六四四五號卷第四頁);告訴人丙○○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亦指稱:甲○○後來想打伊太太乙○○,伊起身要保護乙○○,但為戊○○所壓制,當時甲○○是用打火機要丟乙○○等語(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七六三0號卷第三十三頁)。且告訴人乙○○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明確證稱:伊當時坐在那邊要站起來,甲○○隨手拿起一個東西丟伊,丙○○要繞過來保護伊,戊○○就把丙○○壓下去等語(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第七、十六頁),與告訴人丙○○於審理中證述:有一次甲○○拿東西要丟乙○○,伊要過去保護乙○○,戊○○就從伊肩膀把伊壓下去等情(見前開審判筆錄第三十四頁),互核相符。足認告訴人丙○○、乙○○二人前開一致指證被告戊○○以手強壓告訴人丙○○之肩膀使其坐下一節,堪以採信,而觀諸前開告訴人指證情節,可知被告戊○○以手強壓告訴人丙○○之肩膀使其坐下之目的,係基於不讓告訴人丙○○前去保護其妻乙○○以避免乙○○再遭被告甲○○侵害,復無其他事證足認告訴人丙○○當時欲自台新當舖現場離去而遭被告戊○○以手強壓告訴人丙○○之肩膀使其坐下之情,客觀上難認告訴人丙○○當時之行動自由已在被告戊○○之實力支配之下,而達於剝奪告訴人丙○○行動自由之程度,是被告戊○○上開所為係成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被告戊○○空言否認有以手強壓告訴人丙○○之肩膀使其坐下的行為,顯係卸責之詞,亦非足採。被告戊○○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丙○○行使權利之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另被告戊○○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戊○○等其餘在場之人則負責壓制丙○○‧‧‧」等語,堪認公訴人已就被告戊○○以手強壓告訴人丙○○之肩膀使其坐下之犯罪事實已提起公訴,且因告訴人丙○○及其妻乙○○於審理中均證述告訴人丙○○要過去保護乙○○,被告戊○○就從丙○○肩膀將其壓下去等語,足認被告戊○○係基於不讓告訴人丙○○前去保護其妻乙○○而以手強壓告訴人丙○○之肩膀使其坐下,客觀上難認有剝奪告訴人丙○○行動自由,已如前述,是公訴人認被告戊○○強押告訴人丙○○使其坐下之行為,應依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尚有未洽。又本案並無事證足認被告甲○○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時,與被告戊○○或台新、鴻海當舖其他員工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理由詳後述),是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係與戊○○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男子間共犯上開犯行一節,亦有未洽,併予敘明;被告甲○○在台新當舖、鴻海當舖及前往鴻海當舖途中之車上,於密接之時間,先後多次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乃為使告訴人丙○○、乙○○得以償還債款之單一目的的接續行為,僅為單純一罪;被告甲○○以一行為同時恐嚇告訴人丙○○、乙○○,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甲○○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戊○○因告訴人積欠債務即對其恐嚇或強制其行使權利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用手段,分別對於告訴人丙○○、乙○○所造成之損害,及被告犯罪後均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夥同被告戊○○及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基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甲○○不斷以徒手方式毆打告訴人丙○○,而被告戊○○等其餘在場之人負責壓制告訴人丙○○、乙○○,不讓渠等離去,期間甲○○復要求告訴人撥打電話找尋親友攜錢來贖人,直至當日晚間十時許,被告甲○○、戊○○等人又強押告訴人丙○○、乙○○上車前往臺北縣土城市○○路之鴻海當舖,再次以相同之方法毆打告訴人丙○○,且妨害告訴人丙○○、乙○○之行動自由,嗣告訴人乙○○以電話聯絡友人丁○○,而丁○○再通知乙○○胞弟張世明,經張世明電話報警,警方前去鴻海當鋪處理時,告訴人丙○○、乙○○始能自由離去,此時告訴人已遭剝奪行動自由達數小時之久,而告訴人丙○○更因被告甲○○、戊○○等人上開毆打行為,受有後腦處疼痛、前胸壁紅腫、雙眼結膜出血等傷害,因認被告甲○○、戊○○均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並以被告戊○○與被告甲○○基於共同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甲○○出言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告訴人丙○○、乙○○,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戊○○另涉有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其次,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六號判決採同一意旨)。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戊○○共同涉有上開傷害、妨害自由犯行,及被告戊○○另涉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丙○○、乙○○之指述,及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行動電話通話明細表各一件為依據。訊據被告甲○○、戊○○堅決否認上揭犯行,被告甲○○辯稱:伊沒有出手或以腳毆打告訴人丙○○,且觀之告訴人所擬具之字條內容,可知告訴人夫妻本件所提告訴是有計劃性的等語。辯護人為被告甲○○辯護稱:關於傷害部分,告訴人陳信文說遭被告甲○○毆打胸部,但警員到場處理時曾要求丙○○掀起上衣,但員警未看到丙○○胸部有明顯傷痕,可證被告甲○○並無傷害丙○○,且告訴人至較遙遠之台安醫院取得診斷證明書後,為何未立即至派出所報案,而於事隔一個月後始提告訴,則該診斷證明書是否真可證明被告甲○○有傷害丙○○胸部,實有疑問,再由被告於告訴人出質之自用小客車上所拾獲之字條內容,其中第五點「力納與民間說我們被押著」,意指告訴人若接到其他債權人之追討債務,就回答告訴人已遭人押著,以躲避其他債權人之追討,由此推知告訴人於前來與被告甲○○會面前早已擬定策略,故意製造遭被告傷害、恐嚇之假象,以逃避被告甲○○及其他債權人之追討,是被告甲○○並未有如告訴人指控傷害、妨害自由之罪行等語。另被告戊○○辯稱:伊沒有傷害告訴人丙○○,或有恐嚇丙○○夫妻二人,也沒有限制其二人之行動自由等語。經查: (一)被告甲○○、戊○○被訴共同傷害部分: 1、告訴人丙○○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訊問時指稱:伊跟乙○○一起到中和市○○路四四之一號被告經營之當鋪找甲○○,伊說沒有錢,被告甲○○就用手打伊胸部、後頸部等語(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六四四五號卷第四頁);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指稱:當天我們一起在商討如何償還,因被告甲○○不滿意,段即起身用拳頭往伊頭部打了好幾下,邊打邊叫伊打電話叫人來還錢;到鴻海當舖,段某陸續還是有打伊等語(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七六三0號卷第三十三頁)。告訴人丙○○於審理中證述:我們進去(台新)當鋪後,沒多久,甲○○就動手打伊,段用拳頭打伊肚子、左眼太陽穴附近、後頸部;伊忘記被告甲○○當時共打伊幾次,伊曾經一度快昏倒,打得很厲害;後來丁○○說要來,但伊還是一直被打,打的方式跟前面一樣,打得很用力;被告甲○○在鴻海當鋪時有打伊,高興時出手輕一點,不高興時出手重一點;伊估算甲○○至少打十幾拳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第二十三、二十八、二十九、三十、三十二頁)。另告訴人丙○○之妻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甲○○一直打丙○○,甲○○用拳頭打丙○○的後腦勺、臉、胸部,在鴻海當鋪他們又打丙○○,在台新、鴻海當舖都是甲○○用拳頭打丙○○,打胸部、頭部,一次都打二、三拳,談一下,不高興就再打,到底打了幾拳,伊沒辦法算出來等語(見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七六三0號卷第四十一頁;本院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第七、十七頁)。依據上開告訴人丙○○及其妻乙○○之指證情節,可知其二人關於所指被告甲○○毆打告訴人丙○○之部位前後不盡相同,且其二人均指證被告甲○○出手毆打告訴人丙○○之次數甚多,毆打之程度嚴重到告訴人丙○○差點暈倒。 2、惟徵之告訴人所提臺安醫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診斷證明書,其診斷結果為後腦處疼痛、前胸壁紅腫(約三乘二公分)、雙眼結膜出血,而該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病人(即丙○○)主訴被人打傷,有頭暈,胸悶及呼吸不順現象,因醫院無眼科急診部門,建議病人至醫學中心檢查等情;嗣經臺安醫院就告訴人丙○○主訴所受傷害原因,函覆本院認⑴前胸部發現約三乘二公分之紅腫、瘀青,為外傷所致,但無法判斷為何種外力所致;⑵後腦枕部有壓痛現象,但無明顯外傷,故只能依據患者本身主訴推斷;⑶兩側眼睛有結膜充血現象,因無法判斷為外力所致,還是因為睡眠不足或是其他因素造成,故有建議患者另至眼科醫院檢查確認等情,亦有臺安醫院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94)醫發字第一八九號函可稽,足徵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丙○○受有後腦處疼痛、雙眼結膜出血之現象,係醫師根據告訴人丙○○主訴後所為之推斷,且均無法判斷上開二種現象是否確係外力所致。另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前胸壁紅腫(約三乘二公分),固係外力所造成,但並無法判斷係何種外力所造成,且證人即到鴻海當舖現場處理之警員黃炳益於審理中證述:伊當時有請丙○○打開衣服,就外觀檢視並沒有看到明顯傷痕,也沒有發現外傷或紅腫,外觀上看不出丙○○臉部、眼睛有受傷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審判筆錄第六、八、九頁);而另名警員段佑龍亦證述:當天有一人掀開衣服讓我們檢查,但沒有看到明顯外傷等語(見上開審判筆錄第十三頁)。是以,告訴人丙○○當時若確遭被告甲○○毆傷,依照告訴人上開指述被毆打情節之嚴重程度,衡情案發後至現場處理之警員應可由外觀檢視告訴人受有嚴重之傷害,惟警員黃炳益、段佑龍則明確證述其等並未看到明顯外傷、紅腫,且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丙○○之後腦處疼痛、雙眼結膜出血之現象,均係告訴人丙○○之主訴,診斷醫師無法判斷是否係外力造成,亦無法看出其外觀上有何外傷,俱如前述,而告訴人之前胸壁紅腫僅約三乘二公分,亦與告訴人丙○○及其妻乙○○指證遭被告甲○○多次嚴重毆打之情節顯不相合,俱徵告訴人丙○○指訴遭被告甲○○徒手毆打而受有前開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傷害一節,顯非無疑。另告訴人丙○○及其妻乙○○於審理中均證稱被告戊○○並沒有出手毆傷丙○○,且所指丙○○遭甲○○毆打時,戊○○並沒有什麼動作等情,自難認被告戊○○有出手傷害或與被告甲○○共同傷害丙○○之行為。綜上所述,就卷內現有事證觀之,告訴人丙○○指訴遭被告甲○○毆傷云云,尚難遽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戊○○涉有公訴意旨所載之共同傷害犯行,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甲○○、戊○○被訴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 1、查告訴人指述遭被告甲○○、戊○○及其他在場之男子共同剝奪行動自由一節,其中告訴人丙○○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訊問時指稱:我們要離開,被告甲○○不讓我們離開,甲○○的公司當時在場還有二個人,其中姓蔡的(指戊○○)不讓我們離開,我們要站起來,戊○○就把我們壓下去,甲○○與另一小弟把我們押在店舖內,到晚上十點多,有人來典當,被告怕別人看到,先將該名典當者打發離開,被告另找二個年輕人,包含姓蔡的,二個人押伊,另二個人押乙○○,就把我們押到車上,載到土城市○○路的鴻海當鋪等語。又告訴人丙○○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則指稱:被告甲○○後來想打乙○○,伊起身要保護乙○○,但為被告戊○○所壓制,甲○○還叫伊罰站,伊說想走,甲○○說只准伊走,但不准乙○○離開,就一直限制我們行動到當天晚上十點,其間有人來,被告他們就把人打發走,後來被告甲○○找其他員工來押我們,戊○○開伊的車,甲○○另開一部車,有一年輕人把伊與乙○○押在甲○○的車上後座,再載到土城市的鴻海當舖;當時我們覺得沒辦法離開,我們要走,但被告的同夥就把我們按著不讓我們離開,我們在當舖也無法隨意離開,且當鋪玻璃門要遙控才能開啟,被告他們仗著人多,我們根本無法離開等語。告訴人丙○○於審理中證述:伊在台新當舖就有說要離開,被告甲○○說怎麼可能這樣就讓伊走,且伊離開台新當舖時,伊與乙○○各由二個人帶著,即各三人一起走出,伊認為這應該是押著,不能叫作陪,他們手沒有勾著伊,而有一次被告甲○○拿東西丟乙○○,伊要過去保護乙○○,被告戊○○就從伊肩膀把伊壓下來,另外好幾次,我們想回去,甲○○說錢沒有處理好,怎麼回去等語。另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指稱:在當鋪期間,伊說要回家,但他們說要事情解決才能走,他們人多,所以我們也不敢走等語。告訴人乙○○於審理中證稱:在台新當舖時伊當時坐在那邊要站起來,甲○○隨手拿起一個東西丟伊,丙○○要來保護伊,戊○○就把丙○○壓下去,甲○○就叫伊先生去旁邊罰站,在談話過程中,我們當時是坐在當舖的玻璃裡面,要裡面的人按下開關才能進出,而且當舖在場人員他們都圍在旁邊,我們也不能離開,後來是被告甲○○、戊○○、另二個人,他們就按著我們出去,他們二個人按著伊,另二人按著丙○○,我們出大門時,是二、三個接連走出大門,他們沒有用手勾住我,但是用推的,上車的時候,二個人推伊上車,二個人推伊先生上車;要離開台新當舖時,當舖人員手上有無有拿兇器,伊用目視看沒有看到,但他們身上有沒有藏兇器伊不曉得;在台新當舖時沒有拉下鐵門,鴻海當舖我們是走到裡面,伊不清楚門有沒有拉下;我們有站起來同時講說要先回去,甲○○講說要先把還錢的事情談妥,不然三天三夜都不能回家,我們在台新的時後就講過好幾次要回去,在鴻海當舖的時候,也講了很多次等語。觀之告訴人此部分指證情節,告訴人丙○○就被告戊○○在台新當鋪將其押(壓)下之目的,究係不讓丙○○離開現場或保護其妻乙○○之指述情節前後不一,且就被告甲○○、戊○○及其他台新當鋪員工係以押、按或推的方式,使告訴人二人上車前往鴻海當鋪一節,告訴人丙○○、乙○○之指證亦未完全一致,是告訴人此部分指證即有瑕疵,此外,並有被告甲○○提出之告訴人丙○○所擬具之字條中第五項記載「力納與民間說我們被押著」,有該字條影本附卷可稽,是告訴人此部分指述之真實性,顯非無疑。2、又告訴人於審理中均證述:其二人上車前去鴻海當鋪時,被告等人並未以手勾著伊,亦未看見被告等人有攜帶兇器等語,加以案發時台新當鋪附近市區道路仍有不少人潮,有台新當鋪照片在卷可稽,則告訴人若遭被告等人以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衡情告訴人應可大聲呼救或迅速逃離現場,而告訴人竟未趁機呼救或自行逃離現場,顯不合常情。至告訴人均指稱其二人坐在台新當鋪裡面,要裡面的人按開關才能進出,或以遙控方式才能開啟門等情,然卷內並無事證指出告訴人在台新當鋪客廳內時曾要求被告等人開啟開關讓其離去,亦無證據足認告訴人在上開當鋪曾經要求被告等人離開時,有遭到被告非法阻擋,進而剝奪行動自由之情。再者,告訴人丙○○、乙○○於偵查中均陳稱:我們於警察到達鴻海當鋪現場時,忘記跟警方說我們被限制行動自由的事情等語,而證人即警員黃炳益於審理中證述:伊沒有聽到告訴人提到鴻海當鋪的人有傷害以外之其他手段,亦未發現被告等人有限制告訴人行動之情況等語,且證人黃炳益與段佑龍均證述當時鴻海當鋪的鐵門沒有拉下等情,故就上開供證情節互核以觀,亦難認被告等人在鴻海當鋪有以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是以,告訴人丙○○、乙○○雖立於證人地位而指證被告等人有以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情,然告訴人二人之指證情節有上開瑕疵,已難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此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指證之真實性,自難認被告甲○○、戊○○有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行為,且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戊○○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丙○○行使權利時,被告甲○○有與戊○○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事實,是不能證明被告甲○○、戊○○此部分犯罪,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戊○○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查告訴人丙○○、乙○○於審理中均證述:除被告甲○○外,其他人沒有恐嚇伊,且被告甲○○恐嚇伊的時候,其他人沒有說話,也沒有什麼動作等情。是以,除被告甲○○有對告訴人恐嚇之犯行外,尚難認被告戊○○有出言恐嚇,或其與被告甲○○及前開當舖其他在場之男子間共同恐嚇丙○○之行為。此外,即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核屬不能證明被告戊○○此部分犯罪,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云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四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胡勤義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四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