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734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亥○○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緝字第1471、1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亥○○共同以詐欺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肆年,如附表2 所示訂購單上「賴文興」名義之署名壹枚及「賴志興」名義之署名計拾陸枚、合佳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上「簡進發」、「陳素霞」、「熊春華」、「張秀鴻」名義之署名、印文各壹枚、「簡進發」、「陳素霞」、「熊春華」、「張秀鴻」名義之印章各乙枚及如附表4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亥○○前於民國(下同)82至84年間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等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10月、2 年6 月及10月,並經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確定,自84年2 月6 日起算執行,於85年8 月2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再經撤銷假釋,自93年9 月5 日起算執行殘刑3 年1 月28日(惟非累犯),竟仍不知悛悔,復與M○○(另案通緝)及某年籍不詳之王姓成年男子2 人基於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以每月領取新台幣(下同)4 、5 萬元之報酬,先於90年4 月間,向不知情之宙○○承租台北縣三重市○○街17巷24號1 樓作為公司登記之營業地址,並於90年5 月間(21日以前),在台北縣三重市某不詳地點,由該王姓男子交付不知情之簡進發、陳素霞、熊春華、張秀鴻4 人之身分證影本,再由亥○○以3000元之代價,經人介紹由賴逢裕(另經處分不起訴)出面擔任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即所謂「人頭負責人」),再由亥○○出面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王君郁偽造「簡進發」、「陳素霞」、「熊春華」、「張秀鴻」4 人名義之印章各乙枚,再先後在「合佳興業有限公司(設台北縣三重市○○街17巷24號1 樓,代表人賴逢裕,下稱合佳公司)」之章程、股東同意書上偽造「簡進發」、「陳素霞」、「熊春華」、「張秀鴻」4 人名義之(電腦打字)署名、印文各乙枚,而偽造簡進發、陳素霞、熊春華、張秀鴻4 人均為股東之合佳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之私文書各乙份,再利用王君郁於90年5 月21日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合佳公司之設立登記,使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公司登記職務之公務員,將上開偽造簡進發、陳素霞、熊春華、張秀鴻4 人為合佳公司股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含董事、股東名單)」之公文書上,均足以生損害於經濟部對公司設立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簡進發、陳素霞、熊春華、張秀鴻4 人;後亥○○、M○○及該王姓成年男子3 人於取得合佳公司上開設立登記後,即以由亥○○冒稱「賴文興」、「賴志興」或M○○冒稱「李明賢」之方式,於90年5 、6 月間,由亥○○以「賴文興」或「賴志興」之名義,偽造如附表2 所示訂購單多紙後,再向如附表1 所示計40家廠商偽稱購買如附表1 所示物品之不實詐術,致如附表1 所示計40家廠商均因之陷於錯誤,信以為真,並先後依約交付如附表1 所示物品(價值共計00000000元)予亥○○或其他不知情受僱員工收受,而以之為常業,至如附表1 所示廠商所收受合佳公司用以支付上開貨款之如附表3 所示支票計26紙,屆期均遭提示退票後,經如附表1 所示廠商前往合佳公司上址及其台北縣三重市○○路○ 段65巷6 號1 樓倉庫(按上開倉 庫係亥○○於90年6 月1 日以合佳公司之名義,向不知情之癸○○所承租)現場查看,發現如附表1 所示物品大多已遭搬空、變賣,僅扣得亥○○、M○○及該王姓成年男子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如附表4 所示之物,始知受騙。嗣經如附表1 所示廠商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在合佳公司上開現場內鑑定採得亥○○、M○○等人所留之指紋後,始行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1 所示廠商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亥○○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詮旭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L○○、告訴人台灣開立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黃○○、告訴人大板冷凍空調工程有限公司代理人B○、告訴人開駿實業有限公司代理人巳○○、丙○○、戌○○、告訴人台灣藤森商事有限公司代理人C○○、A○○、告訴人金嗓電腦伴唱機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G○○、告訴人元欣科技有限公司代理人H○○、告訴人業成有限公司代理人Q○○、告訴人五昌有限公司代理人卯○○、告訴人元茂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辛○○、告訴人香港商登喜來有限公司代理人天○○、告訴人星強企業有限公司代理人丑○○、申○○、告訴人統鎰實業有限公司代理人K○○、告訴人利豐鐵櫃角鋼傢俱行代理人酉○○、告訴人聯今鋼鐵有限公司代理人F○○、告訴人高幟通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O○○、告訴人鎂家惠有限公司代理人D○○、告訴人立安事務用品有限公司代理人S○○、告訴人正揚紙器有限公司代理人I○○、告訴人總河資訊有限公司代理人J○○、告訴人文中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宇○○、告訴人船井通訊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未○○、己○○、告訴人大榮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代理人P○○、告訴人音王有限公司代理人吳志龍、告訴人三井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R○○、告訴人嘉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寅○○、告訴人東雅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戊○○、告訴人大清企業有限公司代理人庚○○、告訴人金盈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代理人玄○○、告訴人盛大元企業有限公司代理人余貴香、告訴人德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辰○○、台灣安興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壬○○、告訴人大陽事務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地○○、告訴人英屬維京群島科實有限公司代理人N○○、告訴人基盛消防安全設備工業有限公司代理人子○○、告訴人明誌塑膠有限公司代理人丁○○、告訴人建臻實業有限公司代理人午○○、告訴人譽鼎技研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乙○、告訴人納美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E○○、告訴人鈞祥有限公司代理人甲○○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之情節及證人簡進發、陳素霞、張秀鴻、宙○○、癸○○、王君郁、賴逢裕等人分別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合,復有如附表2 所示訂購單計17紙、如附表3 所示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計26紙、合佳公司之公司設立登記表(含董事、股東名單)、章程、股東同意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租賃契約、合佳公司現場照片、名片簿、金融卡、廣告目錄、應徵人事履歷表、日誌、合佳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出貨單、報價單、訂購單、估價單、送貨單、銷貨單、請款單、對帳單、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乙份、存褶2 本、筆記本5 本、業務資料6 本、名片7 盒、印章14枚、支票存根簿3 本及支票存款送款簿3 本,在卷可稽,足堪認定。被告上開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及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罪(按起訴書贅載刑法第217 條偽造印章罪之法條)。公訴人以被告上開詐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雖屬有據,惟被告不僅前於82至84年間即曾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等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10月、2 年6 月及10月,並經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確定在案,復於右揭時地以虛設合佳公司及上開不實詐術之方式,先後向如附表1 所示40家廠商詐欺取得如附表1 所示物品,並按月領得4 、5 萬元之報酬,則被告於右揭時地顯係以向如附表1 所示40家廠商詐取如附表1 所示物品為其日常賴以維生之常業行為,是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揆諸上述,容有誤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公訴人此部分原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合先敘明。被告偽造被害人「簡進發」、「陳素霞」、「熊春華」、「張秀鴻」4 人名義之上開印文各乙枚,為其偽造被害人「簡進發」、「陳素霞」、「熊春華」、「張秀鴻」4 人名義之上開印章之前階行為;被告偽造被害人「簡進發」、「陳素霞」、「熊春華」、「張秀鴻」4 人名義之上開署名、印章各乙枚、偽造「賴文興」名義之署名乙枚、偽造「賴志興」名義之署名計16枚,分別為其偽造被害人「簡進發」、「陳素霞」、「熊春華」、「張秀鴻」4 人名義之上開合佳公司章程及股東同意書私文書、偽造「賴文興」、「賴志興」名義之如附表2 所示訂購單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被害人「簡進發」、「陳素霞」、「熊春華」、「張秀鴻」4 人名義之上開合佳公司章程及股東同意書私文書及偽造「賴文興」、「賴志興」名義之上開如附表2 所示訂購單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持以行使上開偽造合佳公司及股東同意書私文書及行使上開偽造「賴文興」、「賴志興」名義之如附表2 所示訂購單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擬。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王君郁偽造被害人被害人「簡進發」、「陳素霞」、「熊春華」、「張秀鴻」4 人名義之上開印章各乙枚、偽造及行使偽造被害人「簡進發」、「陳素霞」、「熊春華」、「張秀鴻」4 人名義之上開合佳公司章程及股東同意書私文書之行為,均屬間接正犯。被告先後多次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之行為間,其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同一之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一行為同時行使偽造被害人「簡進發」、「陳素霞」、「熊春華」、「張秀鴻」4 人名義之上開合佳公司章程及股東同意書私文書,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處斷。被告就所犯上開3 罪間,復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常業詐欺罪處斷。被告就所犯上開3 罪與M○○、該王姓成年男子2 人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前自82至84年間即曾因同一犯罪性質之詐欺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等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10月、2 年6 月及10月,並經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確定在案(惟非累犯,公訴人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竟仍不知悛悔,復於右揭時地與M○○、該王姓成年男子2 人共同以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之方式,先虛設合佳公司,再以上開不實之詐術方式,先後向如附表1 所示40家廠商詐得如附表1 所示物品,價值計達00000000元之鉅,並賴以維生,而以之為常業,不僅損及如附表1 所示40家廠商之權益,更嚴重破壞社會上之交易及財產之安全至鉅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三、上開如起訴書附表2 所示訂購單上「賴文興」名義之署名乙枚及「賴志興」名義之署名計16枚、合佳公司章程及股東同意書上被害人「簡進發」、「陳素霞」、「熊春華」、「張秀鴻」4 人名義之上開署名、印文各乙枚及被害人「簡進發」、「陳素霞」、「熊春華」、「張秀鴻」4 人名義之上開印章各乙枚,均為被告所偽造,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復無法證明其等均已滅失不存,自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另如附表4 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及共同正犯M○○、該王姓成年男子3 人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28條、第56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216 條、第340 條、第55條、第219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林晏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君偉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條至第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40條 以犯第339 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