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9 月 0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993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緝字第793號、94年度偵字第6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部分之起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有關被告甲○○違反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之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係設於臺北縣板橋市○○街11號1 樓技盛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技盛公司)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2年5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6 月間某日止,連續虛偽開立並無出貨事實之不實統一發票34張,予世界大興業有限公司、泛軒企業有限公司、家皇企業行、錦華工程行等4 家公司行號,銷售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4552萬7,152 元,藉以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共計227 萬6,361 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核徵收及稅捐管理之正確性等語,因認被告涉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犯同法第41條逃漏稅捐罪嫌(按:起訴意旨原尚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嗣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94年6 月17日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不論此項罪嫌)。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除應就被告之犯罪事實負提出證據之責任外,並應負說服之責任,使法院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法院於第1 次審判期日前,審查檢察官起訴意旨及全案卷證資料,依客觀之論理與經驗法則,從形式上審查,即可判斷被告顯無成立犯罪之可能者,即應依上開法律規定,以裁定訂出相當合理之期間通知檢察官補正證明方法。嗣檢察官如經法院以裁定定期通知補正,猶逾期未補正時,依首揭法律規定,法院自得以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起訴。 三、檢察官以被告涉有上開罪嫌,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提出營利事業登記准許通知書等影本、經濟部核准技盛公司設立登記函等影本、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技盛公司向彰化銀行江翠分行申請開立帳戶之申請單、印鑑卡之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11月18日鑑驗通知書影本等證據資料為證。惟查: ㈠依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本件有關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之犯罪部分,其犯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應係被告身為技盛公司負責人,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連續虛偽開立無出貨事實之統一發票34張,分別給前揭4 家公司,而幫助該4 家公司共計逃漏前揭營業稅。因此,就被告是否確有填製上開統一發票給該4 家公司,且該統一發票確係虛偽開立,實際上並無出貨之交易事實等節,檢察官自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為何,否則即顯不足認定被告該當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次查,檢察官固提出前開諸項證據資料為證,然前開營利事業登記准許通知書、經濟部核准技盛公司設立登記函等影本,僅能證明技盛公司確經核准設立登記,且被告為該公司負責人之事實;前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至多僅能證明技盛公司確有開立給前開4 家公司連同德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同公司)在內之5 家公司之統一發票的各筆銷售金額及稅額之事實;而前開彰化銀行江翠分行申請開立帳戶之申請單、印鑑卡之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11月18日鑑驗通知書影本,則僅能證明技盛公司確有至彰化銀行江翠分行申設帳戶,且由被告親自在該銀行「業務往來申請書、印鑑卡暨顧客資料卡」上簽名之事實,但就被告是否確有填製前開統一發票,且其所填製之發票是否確係並無實際交易之不實發票,純係為幫助前開4 家公司逃漏稅捐所填製之犯罪事實,單依檢察官所提之上開證據,明顯無法佐實,亦未見檢察官再提出任何證據資料為憑。 ㈡本院審以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我僅係參與合夥而去申請帳戶,並去申請發票,但發票聽說沒申請下來,我就未再參與合夥了等語,並對技盛公司簽發不實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乙節,亦表示不知情(參見偵緝卷第67頁),顯然被告係否認其有參與技盛公司之實際運作,亦對開立發票乙節否認知情,是被告如僅係掛名為技盛公司負責人,且配合申設銀行帳戶,則其是否真有參與技盛公司之實際運作,進而填製統一發票給前開4 家公司,已甚有疑問;而技盛公司或有開立統一發票給前開4 家公司,且觀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查緝組涉嫌虛設行號案件稽查報告所載(參見他字卷第13頁),技盛公司於92年5 、6 月同時期之進貨發票僅158 萬7,907 元,與開立給前開4 家公司連同德同公司在內之銷貨發票金額差距甚大等情,但此均僅係該時期進、銷貨發票帳面上之數字,並不當然能反映當時實際或真正之交易事實,自不能單以進、銷貨之發票金額差距甚大,即逕認技盛公司所開立之銷貨發票均屬不實,此參諸德同公司所取得技盛公司所開立之銷貨發票315 萬元,原亦遭前揭稽查報告認定同涉有不實發票之嫌疑,嗣因德同公司提起告訴,指稱其確有向技盛公司購買315 萬元(不含稅之金額)之耳溫槍,但技盛公司並未依約付貨,而認其遭受詐欺,檢察官始因而排除德同公司所取得統一發票部分係屬不實乙節即明,是技盛公司與該4 家公司間是否真無銷貨交易之事實,仍須有更進一步之證據佐明,而檢察官復未傳訊技盛公司或該4 家公司之相關承辦人員加以調查確認,或命渠等提出上開銷貨之相關文件資料為憑,自顯不足以認定前開銷貨發票確均屬不實。 ㈢綜上所述,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涉有前開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部分之犯罪事實,依其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確有成立該犯罪之可能,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本院自有於第1 次審判期日前,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之必要。 四、職是,本院旋於第1 次審判期日期即於94年7 月6 日,以裁定通知檢察官應於該裁定送達後之40日內補正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部分之犯罪證據,嗣檢察官於94年7 月19日確已收受上開裁定,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為憑,惟迄今仍未補正,顯已逾期未補正,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就被告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部分之起訴,本院自得裁定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7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林晏鵬 法 官 陳信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昭綾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