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緝字第1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8 月 1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緝字第117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0年度偵字第13820 號、18584 號、91年度偵字第1677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桂花、朱阿標與曾三、陳俊昭、吳家治(以上5 人已於92年8 月1 日以91年度訴字第2290號審結)、楊俊傑、侯靖雄(以上2 人通緝中)、甲○○及年籍不詳自稱「林宗遠」者等人,意圖為渠等不法之所有,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共同組詐欺集團,於民國90年3 月間,在高雄縣燕巢鄉○○路虛設「傑聯興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傑聯興公司)。嗣曾三、陳桂花二人明知不實,竟分別對外偽稱係傑聯興公司經理「陳正雄」、採購「王匯娟」,連同不知情之受僱員工李燕卿(綽號妞妞)、徐裕嵐等人,約自同年3 、4 月間起,迄同年6 月25日止,以翻閱「中華電信公司之各縣市地區電話號碼及工商採購簿」及「台灣區絲織工業同業工會會員名錄」之方式,擇定詐欺對象,持續以傑聯興公司主管「陳正雄」、採購「王匯娟」、李燕卿(綽號妞妞)、徐裕嵐等人名義,簽署「訂購單」,向所擇定之成侑紡織股份有限公司等(詳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廠商,訂購黑色尼龍布、塑膠材料、皮革、電腦等貨品,向成侑公司等至少20家以上之供貨廠商大量訂購價額合計至少1214萬8676元以上之貨品,並以簽發遠期之支票給付貨款或誆求供貨廠商以月底結算之方式先行賒購,俟詐得各該貨品後,旋即轉手出脫,得款朋分花用。渠等詐欺集團於結束傑聯興公司之詐欺後,復著手籌組設於屏東縣萬丹鄉夏北村之「鑫東興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鑫東興公司),曾三、陳桂花二人明知不實,竟分別對外偽稱係鑫東興公司「張清文」主任、採購「王匯娟」,連同不知情之受僱員工周素娥等人,約自同年7 月底起,以翻閱「中華電信公司之各縣市地區電話號碼及工商採購簿」與「台灣區絲織工業同業工會會員名錄」及「中華民國五金商業同業工會全國聯合會會員名冊」之方式,擇定詐欺對象,正持續以鑫東興公司「張清文」主任、採購「王匯娟」、周素娥等人名義,擬向所擇定供貨廠商訂購,尚未成交之際,即於同年8 月17日在上址為警查獲,始未得逞等語,因認被告甲○○與上揭共同被告曾三等人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度上字67號判例意旨亦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共同常業詐欺犯行等,係以傑聯興公司及鑫東興公司登記簿上記載甲○○擔任該公司股東為其主要論據,並提出公司登記資料、股東同意書等為憑。惟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共同常業詐欺犯行,辯稱:伊並未參加起訴書所指之二家公司,沒有出資,沒有簽名蓋章於股東同意書上,也不認識其餘共同被告,其本人之身分證曾於87年間遺失等語。經查: (一)本件共同被告曾三對外自稱係傑聯興公司之「陳正雄」經理(實無其人),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卷附訂購單上「陳正雄」之簽名均為其所簽署等情,固據被告曾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91年度訴字第2290號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傑聯興公司職員郭淑萍、徐裕嵐、李燕卿、汪美娟等人所證稱渠等係受被告曾三指揮辦事之情。然上揭郭淑萍、徐裕嵐、李燕卿、汪美娟等人從未提及被告甲○○有何詐欺購物或偽造文書之任何分擔行為,甚且亦不知悉甲○○為公司登記之股東。再者,本件被害廠商泰瑞豐有限公司負責人賴清木、一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業務經理柯紹東、仁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黃喜梅、發發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姚雅玲、允良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協理黃正儀、振鑫紡織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吳振旺、亨玳實業有限公司業務邵金章、成侑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傅美梅、逢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敬富、員工乙○○、福星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副理許聰明、六上實業有限公司股東胡麗香、尊暘實業有限公司經理崔勝彬、綺聯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林恒如、豐懋塑膠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邱滿、通順科技企業行負責人林信宏、互盛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蔡建平、信凱經工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張文模等十八人先後於偵審中指訴受害情節,亦無一人指述被告甲○○有何詐構貨物行為。 (二)又傑聯興公司及鑫東興公司登記簿上記載甲○○擔任該公司股東之由來,業經共同被告曾三於警詢時陳稱:「(張河村、朱阿標、林宗遠、侯靖雄及甲○○)均未出資,是我自己拿新台幣100 萬元去申請登記」(警卷第8 頁反面、第13820 號偵字卷第8 頁)、繼於90年10月12日檢察官偵查中供述:「是一位叫黑仔的人,公司股東資料是他給我的,我是經由楊俊傑介紹才認識他‧‧‧楊俊傑拿五張身分證影本給我,是黑仔、楊俊傑、吳家治一起過來拿給我的」(第13820 號偵字卷第144 頁)等語。故本件主犯曾三就公司設立登記所需之股東資料來源,並無何不利於被告之指述。 (三)本件被告甲○○緝獲到案時,提出其目前持用之國民身分證,經核係主管機關於87年7 月1 日補發之證件(參94年6 月25日筆錄所附身分證影本),從而被告抗辯期曾於87年間遺失身分證一情,信有可徵。故被告甲○○遭冒名而為人頭股東之情況應屬可能。 (四)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甲○○與曾三等人間有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難徒以其為傑聯興公司及鑫東興公司登記名義之股東,即率以共同常業詐欺罪相繩。綜上事證,本案被告甲○○被訴共同常業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學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6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李幼妃 法 官 張紹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張文惠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