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緝字第1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1 月 0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緝字第127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 11893 號、92年度偵字第167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癸○○共同連續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之國民身分證上癸○○相片各壹張、癸○○相片貳張均沒收。 被訴常業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癸○○因見張恆國所刊登之廣告,應徵張恆國所開設之名家理財諮詢管理顧問公司(以下簡稱名家公司,張恆國自稱為名家企業社)職員,即於民國91年6月中旬某日起,受僱於 張恆國,底薪新台幣15,000元。嗣張恆國為謀販賣王八卡,即與癸○○共同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先後多次由癸○○提供其不同時期之照片,再由張恆國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段56號2樓之28名家公司,撕下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 所示之國民身分證上之相片,換貼癸○○之相片而變造之,準備用以申辦王八卡。嗣於91年6月28日17時40分許,為警 在上開地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變造之國民身分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癸○○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共犯張恆國於檢察官偵訊中及本院91年9月9日訊問中供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及被告之相片2張扣案可證。足徵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2 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其與張恆國就上揭犯行間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其先後多次變造特種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國民身分證上被告之相片各1 張及被告相片2 張,為被告所有,分別為供變造國民身分證所用之物及預備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沒收之。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恆國與綽號「石頭」之成年男子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謀販賣王八卡,於91年6月 中旬起,連續在上址,將其業務上客戶委託申辦信用卡留下如附表一所示身分證,如附表三所示駕駛執照侵占入己。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力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3年臺上字第65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共犯張恒國之供述,及如附表一、三所示侵占之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扣案可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其不知道變造的身分證的來源。張恆國向其要照片,其就交給他大頭照去辦電話。張恆國交給其的身分證上面就是貼好其的照片等語。經查:對於如附表一所示身分證及如附表三所示駕駛執照,被告自警詢以迄本院審理中,雖曾陳稱係張恆國、綽號「石頭」之男子或黃正明提供(如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稱係張恆國叫其繳交照片,於檢察官91年7 月16日偵訊中稱是「石頭」提供,於檢察官92年5 月1 日偵訊中稱是黃正明拿來的),惟對於前開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如何取得,均辯稱不知,亦未曾供稱前開身分證及駕駛執照是張恆國將其業務上客戶委託申辦信用卡留下之身分證及駕駛執照予以侵占。共犯張恆國自警詢以迄本院92年度訴字第2490號案件審理中亦從未供稱前開身分證及駕駛執照係客戶申辦信用卡留下之證件,而係供稱是「石頭」或黃正明所提供(如於本院91年8 月1 日因檢察官聲請羈押訊問中稱是「石頭」拿來找被告辦電話卡;於檢察官92年5 月1 日偵訊中稱是被告男朋友黃正明弄好拿來的;於本院92年度訴字第2490號案件93年2 月24日準備程序、94年4 月26日審理中再稱是被告男朋友黃正明拿來的)。證人馬炳信即綽號「石頭」之人於本院92年度訴字第2490號案件94年5 月10日審理中亦證稱:有到張恆國公司,因當時被通緝,當天找被告,看有無改造的身分證,張恆國跟其說他沒有這個東西,他介紹1 個叫「鍾明」的,「鍾明」有拿假冒的身分證或駕駛執照給其選,就是附表一、三所示的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卷內偽造之證件,並非其提供給被告偽造的等語。參諸張恆國所經營之名家公司雖查獲如附表一所示之身分證及如附表三所示之駕駛執照,然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足資認定如附表一、三所示之人均曾至張恆國前開公司申辦信用卡,況其中如附表一編號一、附表三編號四所示之被害人丁○○、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被害人丑○○、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被害人戌○○於檢察官92年5 月9 日偵訊中均證稱其等並無請張恆國代辦信用卡,前開證件乃是遺失等語。而證人壬○○於檢察官偵訊中固不否認曾委託張恆國辦理信用卡,然亦未稱其身分證有遭張恆國侵占等情。從而如附表一所示之身分證及如附表三所示之駕駛執照是否係張恆國將客戶交付之證件予以侵占,自非無疑。況縱認張恆國確實業務侵占前開證件,亦無充足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與張恆國有何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涉有業務侵占罪即有未合,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公訴意旨雖未論及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變造特種文書罪之關係,惟此部分倘構成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變造特種文書罪間即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共犯張恆國部分,本院92年度訴字第2490 號 判決即認為此部分與變造特種文書罪間,為牽連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張恆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90年12月起,在臺北縣永和市○○路○ 段56號2 樓之26 承租辦公室,開設名家公司或自稱名家企業社,旋於中國時報等各大報紙刊登名家公司代辦信用卡、貸款廣告,引使信用不良人士上門,再提供與不詳人士基於共同概括犯意,於嗣後時間內,連續在不詳地點偽造之在職證明書、員工薪資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私文書,並與申辦信用卡人士取得犯意聯絡,填寫不實之申請書,並將申請人之電話填寫為名家公司之室內電話00000000、00000000號,向國內各銀行提出申辦而行使之,連續使各該銀行陷於錯誤,而同意申辦信用卡,連續刷卡取得財物,於91年6 月初張恆國再將辦公室搬至同地址2 樓之28,再於同月中旬僱用有犯意聯絡之被告癸○○代接電話,專門負責銀行來電查詢申請信用卡人員時,負責欺騙銀行工作,90年至91年6 月28日前,計有賴一明、壬○○、謝夢秋、林時安、謝昇宏等人,於如附表二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偽造資料,前往如附表二所示銀行申請取得信用卡,賴一明刷卡詐得36,039元;壬○○刷卡詐得46,792元;林時安刷卡詐得22,701元;謝昇宏刷卡詐得41,774元得逞,均足生損害於如附表二所示之銀行,如附表二之一(編號八除外)、二之二、二之三之各該公司,張恆國及被告並以之為常業,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第340 條常業詐欺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力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53年臺上字第65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共犯張恆國、賴一明、壬○○、謝夢秋、林時安、謝昇宏供詞、證人李民漢、周怡君、林重光、林淑英、龐若新、鍾成財、丁○○、丑○○、戌○○之證詞,及張恆國所提中國時報91年6 月27日56版廣告(包含名家公司、賣在職、薪資、扣繳資料廣告)、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函、中華商業銀行信用卡部函、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函、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部函、第一商業銀行總行書函、華南商業銀行總行消費金融部、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部函、台新銀行信用卡事業處函等件在卷可稽,暨如附表二之一、附表二之二、附表二之三所示偽造之文書、、客戶名冊、刊登廣告資料、台新銀行信用卡業務手冊各乙本、電腦磁卡13張、名家企業社收發章2 枚、縣市類小印章、張恒國名片乙盒、小廣告7 張、NOKIA 行動電話(含SIM 卡)2 支扣案可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常業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其是看報紙、跳蚤市場雜誌去應徵,由張恆國面試,廣告上是寫誠徵接電話人員。張恆國原本叫其代接電話,銀行會打電話進來,會問其要找某某人,張恆國告訴其要假裝是這個人的家人或同事,手邊有1 本簿子,上面有這個人的基本資料,其要翻簿子上面記載的基本資料去應對,但其不知道張恆國用假的資料,後來做了約3 日,因為其不會應對,張恆國就要其做電話卡部分。其在公司的期間,申請信用卡的部分其沒有參與,所以不知有無提供假的文件。除了信用卡申請書外,是否有其他文件,其不清楚,張恆國也沒有請其整理這些文件。其沒有看過偽造的薪資證明、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等資料等語。經查:被告自警詢以迄本院審理中均明確供稱其自91年6 月中旬始受雇於張恆國,於同年月28日即為警查獲,核與共犯張恆國所稱被告僅工作不到半個月等情相符。惟 本件起訴書所認張恆國與被告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常業詐欺犯行之範圍,係指張恆國提供不詳人士偽造之在職證明書、員工薪資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私文書,並與申辦信用卡人士取得犯意聯絡,填寫不實之申請書,並將申請人之電話填寫為名家公司之室內電話00000000、00000000號,向國內各銀行提出申辦而行使之,連續使各該銀行陷於錯誤,而同意申辦信用卡,連續刷卡取得財物,90年至91年6 月28日前,計有賴一明、壬○○、謝夢秋、林時安、謝昇宏等人,於如附表二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偽造資料,前往如附表二所示銀行申請取得信用卡,賴一明、壬○○、謝昇宏均刷卡詐得財物。而依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一)所載,犯罪時間均記載為91年4 月。且其中就賴一明部分而言,依台新銀行信用卡事業處91年12月10日台新信卡字第910347號函、93年3 月18日台新信卡字第930110號函所示,賴一明持有該銀行2 張信用卡(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及 0000000000000000),自91年5 月13日起,以迄同年月20日止,計有5 次消費,足徵賴一明早於91年5 月13日即持有所申辦之信用卡。就謝夢秋部分而言,依第一商業銀行93年3 月22日(九三)一總卡業字第02800 號函及所附之謝夢秋信用卡申請書、持卡人資料清單所載,謝孟秋所有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自91年3 月15日起,即有消費紀錄,迄至91年7 月9 日為止共消費70,760元。就林時安部分而言,依中華商業銀行信用卡部91年12月30日(91)中銀卡字第910267號函、93年4 月22日(93)中銀卡字第 930200號函及所附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消費明細所示,該銀行於91 年4月發卡予林時安,該卡於同年5 月7 日停用;林時安所申辦之信用卡於91年5 月6 日及同年月7 日合計消費4 次。就謝昇宏部分而言,謝昇宏於91年4 月申辦信用卡,並於當月核發卡片,前開信用卡於91年5 月3 日至6 日合計有3 次消費,於同年7 月23日申請停用,目前積欠款項為41,774元,亦有中華商業銀行信用卡部91年12月30日(91)中銀卡字第910267號函、93年4 月22日(93)中銀卡字第 930200號函及所附之信用卡申請書及消費明細乙紙可稽。則前開犯罪事實之時間均在被告91年6 月中旬受雇於張恆國之前,被告自難就已經完成之犯罪行為共同負責。而公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補充有關杜全玲向富邦銀行申請信用卡部分,然此部分縱使構成犯罪,然因前開起訴部分被告並未參與,不成立共犯關係,本院即無從就前開杜全玲部分予以審究。公訴人雖援引共犯張恆國之供述以資證明被告犯行,惟共犯張恆國自警詢以迄本院92年度訴字2490號案件審理中,始終未曾陳述被告參與持偽造之私文書向銀行申辦信用卡,亦未供述曾經指示被告接聽銀行電話,偽稱為申辦信用卡之人,而詐騙銀行,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公訴人雖援引證人賴一明、壬○○、謝夢秋、林時安、謝昇宏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為據,然前開證人固均坦承曾委託張恆國申辦信用卡,張恆國並持偽造之扣繳憑單等資料向銀行申辦信用卡,然卻不曾證稱被告參與申辦信用卡之行為。證人李民漢、周怡君、林重光、林淑英、龐若新、鍾成財雖亦委託張恆國申辦信用卡,亦未曾證稱被告參與申辦信用卡之行為。至於公訴人雖援引證人丁○○、丑○○、戌○○之證述,然前開證人於檢察官偵訊中係稱其等之證件遺失,並未請張恆國代辦信用卡,更無從證明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常業詐欺罪嫌。再者,公訴人所援引之前開書證及扣案證物,均僅能證明張恆國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常業詐欺犯行,卻尚難作為認定被告亦涉犯前開罪嫌之依據。末查被告雖自承受張恆國之指示接聽銀行之電話,偽稱為申辦信用卡之人,依照張恆國所提供之資料詐騙銀行,惟因不會應對,僅工作3 日,惟此僅有被告之自白,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且在被告接聽電話之3 日內,究竟有無銀行打電話來,何銀行打電話,被告是否有接聽電話,接聽及應對之內容為何,是何人申辦之信用卡,均不明確,自尚難僅憑被告之供述即遽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常業詐欺犯行。綜上所述,尚無充足證據認定被告係與張恆國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從而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能使本院獲得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常業詐欺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楊博欽 法 官 張宏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鄧順生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 │被害人 │出生年月日(民國) │證照種類│ ├───┼────┼───────────┼────┤ │一 │丁○○ │53年10月23日 │國民身分│ │ │ │ │證 │ │ │ │ │ │ ├───┼────┼───────────┼────┤ │二 │午○○ │64年1月5日 │同上 │ ├───┼────┼───────────┼────┤ │三 │乙○○ │48年3月1日 │同上 │ ├───┼────┼───────────┼────┤ │四 │丑○○ │62年9月13日 │同上 │ ├───┼────┼───────────┼────┤ │五 │辛○○ │65年11月2日 │同上 │ ├───┼────┼───────────┼────┤ │六 │戌○○ │70年12月12日 │同上 │ ├───┼────┼───────────┼────┤ │七 │申○○ │64年3月25日 │同上 │ ├───┼────┼───────────┼────┤ │八 │子○○ │53年11月11日 │同上 │ ├───┼────┼───────────┼────┤ │九 │辰○○ │57年8月6日 │同上 │ ├───┼────┼───────────┼────┤ │十 │壬○○ │49年10月1日 │同上 │ ├───┼────┼───────────┼────┤ │十一 │戊○○ │47年11月25日 │同上 │ ├───┼────┼───────────┼────┤ │十二 │寅○○ │63年7月29日 │同上 │ ├───┼────┼───────────┼────┤ │十三 │巳○○ │60年12月3日 │同上 │ ├───┼────┼───────────┼────┤ │十四 │未○○ │68年5月4日 │同上 │ ├───┼────┼───────────┼────┤ │十五 │丙○○ │64年9月16日 │同上 │ ├───┼────┼───────────┼────┤ │十六 │酉○○ │71年4月2日 │同上 │ ├───┼────┼───────────┼────┤ │十七 │甲○○ │44年4月4日 │同上 │ ├───┼────┼───────────┼────┤ │十八 │庚○○ │60年11月22日 │同上 │ ├───┼────┼───────────┼────┤ │十九 │卯○○ │53年2月8日 │同上 │ ├───┼────┼───────────┼────┤ │二十 │己○○ │47年9月16日 │同上 │ └───┴────┴───────────┴────┘ 附表二: ┌──┬───┬─────┬────────┬─────────────┐ │編號│申請人│時間 │發卡銀行 │偽造之文書 │ ├──┼───┼─────┼────────┼─────────────┤ │一、│賴一明│91年4月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嘉升鋼模有限公司之各類所得│ │ │(已結│ │ │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 │ │) │ │ │ │ ├──┼───┼─────┼────────┼─────────────┤ │二、│壬○○│91年4月 │玉山商業銀行 │昆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各類│ │ │(已判│ │ │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職│ │ │決確定│ │ │證明書、員工薪資表 │ │ │,經檢│ │ │ │ │ │察官另│ │ │ │ │ │為不起│ │ │ │ │ │訴處分│ │ │ │ │ │) │ │ │ │ ├──┼───┼─────┼────────┼─────────────┤ │三、│謝夢秋│91年4月 │第一商業銀行 │至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各類│ │ │(已結│ │ │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 │ │) │ │ │ │ ├──┼───┼─────┼────────┼─────────────┤ │四、│林時安│91年4月 │中華商業銀行 │同上 │ │ │(已結│ │ │ │ │ │) │ │ │ │ ├──┼───┼─────┼────────┼─────────────┤ │五、│謝昇宏│91年4月 │同上 │冠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各類│ │ │(已結│ │ │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 │ │) │ │ │ │ └──┴───┴─────┴────────┴─────────────┘ 附表二之一:在職證明書 ┌──┬─────┬───────────┬────┐ │編號│被偽造員工│被偽造公司 │張數 │ ├──┼─────┼───────────┼────┤ │一 │麥建喜 │濠強鋼模興業有限公司 │1張 │ ├──┼─────┼───────────┼────┤ │二 │吳河欽 │嘉升鋼模有限公司 │1張 │ ├──┼─────┼───────────┼────┤ │三 │李光先 │答通股份有限公司 │1張 │ ├──┼─────┼───────────┼────┤ │四 │王旭輝 │至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張 │ ├──┼─────┼───────────┼────┤ │五 │壬○○ │昆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1張 │ ├──┼─────┼───────────┼────┤ │六 │吳河清 │嘉升鋼模有限公司 │1張 │ ├──┼─────┼───────────┼────┤ │七 │林天賜 │答通股份有限公司 │1張 │ └──┴─────┴───────────┴────┘ 附表二之二:員工薪資表 ┌──┬─────┬──────────┬──────────────┐ │編號│被偽造員工│被偽造公司 │張數 │ ├──┼─────┼──────────┼──────────────┤ │一 │簡金明 │成琿企業有限公司 │3張 │ ├──┼─────┼──────────┼──────────────┤ │二 │高惠娟 │捷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5 張 │ │ │ │ │(2 小張及空白紙貼有3小張) │ ├──┼─────┼──────────┼──────────────┤ │三 │吳河欽 │嘉升鋼模有限公司 │3 張 │ │ │ │ │(1 小張及空白紙貼有2小張) │ ├──┼─────┼──────────┼──────────────┤ │四 │壬○○ │昆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3張 │ └──┴─────┴──────────┴──────────────┘ 附表二之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 │編號 │被偽造員工│被偽造公司 │張數│ ├───┼─────┼───────────┼──┤ │一 │楊文萍 │王綱有限公司 │3張 │ ├───┼─────┼───────────┼──┤ │二 │黃春福 │楷馨企業有限公司 │1張 │ ├───┼─────┼───────────┼──┤ │三 │何朝龍 │采昇通信有限公司 │1張 │ ├───┼─────┼───────────┼──┤ │四 │林重光 │昆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2張 │ ├───┼─────┼───────────┼──┤ │五 │高惠娟 │捷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3張 │ ├───┼─────┼───────────┼──┤ │六 │陳世卿 │邁士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1張 │ ├───┼─────┼───────────┼──┤ │七 │壬○○ │昆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4張 │ ├───┼─────┼───────────┼──┤ │八 │江麗花 │濠強鋼模興業有限公司 │1張 │ ├───┼─────┼───────────┼──┤ │九 │吳河欽 │嘉升鋼模有限公司 │1張 │ ├───┼─────┼───────────┼──┤ │十 │周怡君 │邁士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3張 │ ├───┼─────┼───────────┼──┤ │十一 │許啟霖 │王綱有限公司 │1張 │ ├───┼─────┼───────────┼──┤ │十二 │林時安 │至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張 │ ├───┼─────┼───────────┼──┤ │十三 │賴一明 │嘉升鋼模有限公司 │1張 │ ├───┼─────┼───────────┼──┤ │十四 │李光先 │答通股份有限公司 │1張 │ ├───┼─────┼───────────┼──┤ │十五 │葉玉梅 │楷馨企業有限公司 │1張 │ ├───┼─────┼───────────┼──┤ │十六 │張鴻斌 │濠強鋼模興業有限公司 │1張 │ ├───┼─────┼───────────┼──┤ │十七 │陳雲龍 │成琿企業有限公司 │3張 │ ├───┼─────┼───────────┼──┤ │十八 │杜全玲 │亞普尼技股份有限公司 │2張 │ ├───┼─────┼───────────┼──┤ │十九 │洪緯明 │成琿企業有限公司 │1張 │ ├───┼─────┼───────────┼──┤ │二十 │鄭春長 │雨林資訊有限公司 │1張 │ ├───┼─────┼───────────┼──┤ │二十一│縕偉斌 │成琿企業有限公司 │1張 │ ├───┼─────┼───────────┼──┤ │二十二│簡金明 │成琿企業有限公司 │1張 │ └───┴─────┴───────────┴──┘ 附表三: ┌──┬────┬───────────┬─────────┐ │編號│被害人 │出生年月日 │駕駛執照種類 │ ├──┼────┼───────────┼─────────┤ │一 │吳燕龍 │69年5月4日 │輕型機車駕駛執照 │ ├──┼────┼───────────┼─────────┤ │二 │子○○ │53年11月11日 │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 ├──┼────┼───────────┼─────────┤ │三 │子○○ │53年11月11日 │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 ├──┼────┼───────────┼─────────┤ │四 │丁○○ │53年10月23日 │輕型機車駕駛執照 │ ├──┼────┼───────────┼─────────┤ │五 │張素真 │58年11月24日 │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 ├──┼────┼───────────┼─────────┤ │六 │丙○○ │64年9月16日 │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