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殺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9 月 1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30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明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79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王淑惠(另案被告,已由本院另案審結)係臺北縣蘆洲市○○路182 號「一八二餐廳」大班之一,陳介昇係其同居男友,呂秀賢、王韋媗(另案被告,均已由本院另案審結)等係其旗下陪酒之女服務生;而許珈瑄則係上開餐廳另位大班周幸子旗下陪酒之女服務生;緣於民國92年3 月16日凌晨零時許,張文和(許珈瑄友人)、乙○○(張文和三哥)、丙○○(張文和表弟)3 人相攜前往「一八二餐廳」捧許珈瑄的場子,在該餐廳2 樓第15桌喝酒作樂,席間係由許珈瑄、李湘琴、林靜儀(前述3 人均屬大班周幸子旗下陪酒之女服務生)、陳碧月(同係該餐廳另位大班)及綽號敏兒、綽號阿妹、綽號江惠(後述3 人均屬大班陳碧月旗下陪酒之女服務生)等7 人坐檯陪酒,而許珈瑄與王淑惠相互間,前即因坐檯等問題彼此間早已心存芥蒂,詎此次張文和、乙○○、丙○○3 人來店召女坐檯陪酒時,許珈瑄又恣意不讓王淑惠旗下陪酒的女服務生前來第15桌坐檯陪酒,此舉造成王淑惠極度不滿,除當面對著周幸子大班等人放話威嚇:要鴨子(即許珈瑄)不要走(意即要許珈瑄有膽不要先行離開),伊要叫人過來等(意即伊要叫其男友陳介昇找些人來店裡堵許珈瑄),王淑惠更憤而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多次撥打其男友陳介昇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再促其找人前來「一八二餐廳」對付許珈瑄及許珈瑄所召來的友人,陳介昇接獲王淑惠上述電話後,即循王女意思,基於傷害他人甚或殺人等未必故意的犯意,以電話聯繫甲○○(綽號小四)找人前來「一八二餐廳」助陣,而陳介昇於當日凌晨2 時30分許,即先行到達「一八二餐廳」;甲○○因有事不克前往,遂以電話聯絡施宜璋(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號)(另案被告,已由本院另案審結),要其找人一併前往「一八二餐廳」助勢,施宜璋遂同意並基於與陳介昇上述傷害或殺人的犯意聯絡,除洽得其身邊的友人童建雄(另案被告,已由本院另案審結)同意外,並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徵得王景丘、陳亦緯2 人(另案被告,均已由本院另案審結)的同意,即要求王景丘、陳亦緯駕駛車號VI─5608號自用小客車,赴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幸福戲 院附近搭載伊與童建雄一同前往「一八二餐廳」,渠等4人 約於當日凌晨2 時35分許到達「一八二餐廳」。4 人下車後,其中王景丘即基於殺人的未必故意,隨手攜帶業已開鋒、具殺傷力之雙尖峰七星劍1 把,施宜璋亦基於殺人的未必故意,攜帶業已開鋒具殺傷力之單刃小武士刀1 把,並將之插藏在左腳小腿處,而童建雄、陳亦緯2 人則係徒手下車。迄於當日凌晨2 時40分許,張文和、乙○○、丙○○3 人由「一八二餐廳」二樓15桌離席,下樓買單時,王淑惠即夥同呂秀賢、王韋媗等人,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的犯意聯絡,趁機將許珈瑄誘往該餐廳二樓12桌室內,加以圍毆成傷,幸經同大班的林靜儀等人解圍,許珈瑄始得脫困離開;而張文和、乙○○、丙○○3 人下樓,在「一八二餐廳」1 樓櫃檯買單後,因乙○○尚在該餐廳一樓上廁所,張文和、丙○○2 人先行外出,在「一八二餐廳」廣場前的某香腸攤旁等候;此時許珈瑄於遭圍毆、脫困下樓後,即赴「一八二餐廳」外的廣場,找上張文和、乙○○、丙○○3 人,告知遭圍毆等情事,並要求張文和、乙○○、丙○○3 人回餐廳協助尋仇,詎張文和、乙○○、丙○○3 人欲重行進入「一八二餐廳」內時,旋即與陳介昇、施宜璋、王景丘、童建雄、陳亦緯等人,在「一八二餐廳」前的廣場發生爭執,彼此叫罵後(公然侮辱部分均未據告訴),施宜璋執持單刃小武士刀、王景丘執持雙尖峰七星劍、童建雄執持滅火器、陳亦緯執持圓板凳(椅子)、陳介昇原先執持滅火器、後將滅火器交給童建雄而另行執持撞球桿等具有殺傷力的器物,圍毆張文和、乙○○、丙○○3 人,張文和、乙○○、丙○○3 人遂隨手拾取廣場旁棄置的木條抵抗,斯時,王景丘執持雙尖峰七星劍,基於殺人的未必故意,砍殺丙○○頭部致命要害的前額一刀(造成約8 公分長之撕裂傷),陳亦緯則執持圓板凳共同圍毆丙○○,丙○○遭砍殺後,旋即往集賢路方向逃跑,王景丘、陳亦緯2 人竟仍不放手,隨後追打,嗣因未能追上,始由集賢路返回「一八二餐廳」前的廣場,並加入施宜璋、童建雄、陳介昇等共同圍毆張文和、乙○○行列。此時施宜璋竟基於殺人的概括犯意,先執持單刃小武士刀捅入乙○○致命要害左胸背部一刀,再砍其背部一刀,除背部外傷外,並造成乙○○左側氣胸、血胸、脾臟撕裂傷等嚴重傷害(因乙○○及時自行就醫始得存活而未告不治),乙○○遭刺殺後,旋即突圍往集賢路方向逃跑。施宜璋復基於上開殺人的概括犯意,再持單刃小武士刀,由張文和致命要害的左背肩胛下方刺入一刀,以向下略向前略向左方向沿著胸壁刺入左後胸壁軟組織,並未進入胸腔、創徑長13公分;再由張文和致命要害的右背肩胛下方刺入一刀,以向前略向下方向從第九肋骨刺入右胸腔、刺穿右下肺葉、橫膈入腹腔,再刺穿肝臟右葉,止於前胸壁內面,整個創徑長25公分;而童建雄、陳介昇、陳亦緯等人則執持滅火器、圓板凳、撞球桿參與毆擊張文和致命要害的頭部,致使張文和受有頭部二邊前額各有一處鈍器挫傷,左邊挫傷中央並有一條小裂傷的傷害;張文和受創後,旋即突圍由「一八二餐廳」前的廣場往集賢路方向逃跑,逃至集賢路途中,不支倒地,童建雄、陳介昇、陳亦緯、施宜璋、王景丘、陳亦緯等人追及後,猶仍予以圍毆,而施宜璋更基於上開殺人的概括犯意,再次執持單刃小武士刀,從張文和致命要害的左後肩往左上臂外側刺入一刀,且予刺穿,造成刺入口長3 公分、刺出口長1.3 公分的傷害,張文和受創後再次突圍,跌跌撞撞逃往集賢路與先前逃出的乙○○、丙○○等會合後,迅即搭乘計程車前往蘆洲市○○路的「全民醫院」求醫,再由「全民醫院」以救護車轉送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救治,惟張文和雖經醫師急救,仍因受創過重,於當日上午5 時30分許,終告不治。丙○○經包紮治療後業已無恙,乙○○傷勢甚重,經醫師搶救得宜,始未告不治。嗣經警方查扣系案的滅火器1 個、撞球桿1支 、圓形椅子2 把、七星劍1 把、手機1 支等物,因而認為被告甲○○係犯刑法第29條、第271 條第1 、2 項的殺人未遂等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為被告甲○○有上述教唆的犯嫌,無非係以: ㈠、被告甲○○93年10月19日偵訊供述、於前案審理中的證述,以及另案被告陳介昇、王景丘、施宜璋、陳亦緯、童建雄等於前案審理中供述,說明被告甲○○坦承確係由其電告另案被告施宜璋偕同王景丘、童建雄、陳亦緯等人前往案發地點幫忙圍事助陣,並釀成:被告陳介昇、施宜璋、王景丘、陳亦緯、童建雄等人共同殺死張文和既遂、殺害張文輝、丙○○未遂等犯罪事實。 ㈡、另案被告陳介昇、施宜璋、王景丘、陳亦緯、童建雄等人於警詢中、偵訊中自白,說明殺死張文和既遂、殺害乙○○、丙○○未遂等犯罪事實。 ㈢、被害人乙○○、丙○○之指訴,以被告甲○○接受陳介昇的邀請,教唆施宜璋、王景丘、陳亦緯、童建雄等人共同殺死張文和既遂、殺害乙○○、丙○○未遂。 ㈣、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出具之新乙診字第92007291號乙種診斷證明書乙份,被告王景丘經被告甲○○教唆後持雙尖峰七星劍砍殺丙○○頭部前額,造成約8 公分長之撕裂傷的犯罪事實。 ㈤、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出具的新乙診字第92007284號乙種診斷證明書乙份,說明被告施宜璋經被告甲○○教唆後持單刃小武士刀刺殺乙○○、張文和的事實。 ㈥、勘驗證明、相驗屍體證明書以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所醫鑑字第0398號鑑定書、相驗及解剖照片99張,說明被告甲○○教唆施宜璋持單刃小武士刀刺殺張文和三刀,被告童建雄、陳介昇、陳亦緯等人則執持滅火器、圓板凳、撞球桿參與毆擊張文和致命要害的頭部,致使張文和受有頭部二邊前額各有一處鈍器挫傷,左邊挫傷中央並有一條小裂傷,因而造成張文和死亡的犯罪事實。 ㈦、警方測繪的現場勘查報告,現場相關照片65張,刑事警察局刑醫字第0920047824號鑑驗書、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乙份,王景丘手機傳與陳介昇的簡訊內容,扣案滅火器1 個、撞球桿1 支、圓形椅子2 把、七星劍1 把、手機1 支等,而說明王淑惠找陳介昇、陳介昇邀被告甲○○轉教唆施宜璋、王景丘、陳亦緯、童建雄等人,前來一八二餐廳圍事助陣,致釀成:陳介昇、施宜璋、王景丘、陳亦緯、童建雄等人共同殺死張文和既遂、殺害乙○○、丙○○未遂的犯罪事實。 三、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上述犯行,而以:沒有教唆殺人,陳介昇打電話叫我去載小姐,我打電話叫施宜璋去載人,純屬朋友義務幫忙,因那時與女友吵架,心情不好,打電話給施宜璋說:他是否有空,請他去載小姐,我告訴他一八二餐廳的地址,施宜璋之前沒去過一八二餐廳,只是叫他去幫我載小姐,沒跟他說其他的,載哪一個小姐不一定,如果有小姐要坐我們的車,就可以上車,除了施宜璋外沒跟其他人聯絡;跟陳介昇是朋友關係,施宜璋跟陳介昇也是朋友關係,陳介昇是我介紹施宜璋跟他認識的;王景丘我跟他不熟。施宜璋後來帶幾個人去我不知道,沒借過車子給施宜璋使用,也沒有刀放在施宜璋那邊,也不知道施宜璋、王景丘有哪些刀子等語為自己作出辯解;另選任辯護人陳明欽律師則以:案發當天陳介昇確有打電話給被告,請他到一八二餐廳幫忙載王淑惠下班,這不是第一次,當時被告正好與女友爭吵,故請施宜璋幫忙。之後施宜璋如何與陳介昇聯絡、交談,被告完全不知情。起訴書所載被告基於殺人故意請人到一八二餐廳,與事實不符。被告與陳介昇聯絡過程中,陳介昇未告知被告欲與人爭吵;被告亦無告知施宜璋應率眾並攜帶刀械前往一八二餐廳與人鬥毆等為被告甲○○作出事實暨法律上的辯護。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的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的證明者,方得採為斷罪的材料。又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的證據,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以確信其為真實的程度,而無合理的懷疑存在時,才得據為被告有罪的認定,倘若犯罪事實的證明還未達到這個程度,仍有合理的懷疑存在,則應為被告有利的認定,仍不能遽為被告有罪判斷,這是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的證據裁判原則,及因保障被告人權,無罪推定原則的精神所在(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3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五、先就本件不爭執、爭執事項予以整理說明,用以釐清本案:㈠、不爭執事項: ⒈另案被告陳介昇於92年3 月16日確實有打電話聯絡被告甲○○。被告甲○○因事曾於案發當天以電話聯絡另案被告施宜璋。 ⒉另案被告陳介昇、施宜璋、王景丘、陳亦緯、童建雄5 人與被害人張文和、乙○○及丙○○等3 人,於案發當天在臺北縣蘆洲市○○路182 號「一八二餐廳」前廣場互毆,造成張文和死亡及乙○○、丙○○受傷的結果。 ㈡、爭執事項: ⒈另案被告陳介昇於案發當天是否基於傷害他人,甚或殺人等未必故意的犯意聯絡被告甲○○找人前往「一八二餐廳」助陣? ⒉被告甲○○於案發當天是否基於傷害他人甚或殺人等未必故意的犯意聯絡施宜璋前往「一八二餐廳」助陣? 六、本院認為就如上所述暨對照公訴所指事項,可以解析出,本件應予以究明的,乃另案被告陳介昇打電話給被告甲○○,甲○○進而電話通知另案被告施宜璋前往,其間談話的內容,是否係基於教唆殺人或傷害等犯意而作出,於本案即屬相當重要而屬應予釐清的要點。經查: ㈠、證人陳介昇(兼另案的共同被告)證述:於16日凌晨2 、3 時許,至蘆洲市○○路182 號「一八二餐廳」,是於16日凌晨2 時30分左右,接到在該店工作的王淑惠打我的行動電話給我,她跟我說她要下班,但店裡客人不讓她走,要我趕快去載她下班,然後我就駕駛自小客車至蘆洲市○○路182 號店裡。‧‧‧(為何「細漢璋」與「奧迪」會到蘆洲市○○路182 號?)因我接到王淑惠電話、準備到王淑惠店裡的途中,「細漢璋」打電話給我,我跟他說我老婆的店裡發生一些事,我要過去看一下,我問他人在哪,他說他在三重,我就叫他順便過來一下。然後我先到店裡,等到後來我出店門口被打時,我就看到「細漢璋」及「奧迪」等人在店外。我都不認識「細漢璋」及「奧迪」毆打的另2 人,也沒有見過那2 人。(施宜璋、王景丘等人是否為你聯絡前來?施宜璋平日有無帶刀?)是的。是王淑惠打電話給我,我才打行動電話【0000000000】給施宜璋,在電話上我跟施宜璋說:嫂子【王淑惠】店裡有事,我要過去看一下,問他在哪裡,他說在三重,他說他也要過去,我說好,他才跟王景丘等人一起到該店內。平時我沒看過施宜璋拿刀子。(見92年3 月16日警詢筆錄,92年度偵字第5843號卷第3 ~7 頁),由以上的供述並沒有提到被告甲○○的相關證詞,或有要迴護的意義存在的疑義。另案被告陳介昇再稱:(甲○○在你們一八二餐廳做何事?)他沒有在我的餐廳做事。(甲○○說叫人去砍人的是你,不是他?)當天我是打電話叫甲○○過來幫忙,結果他有事,他才叫王景丘及施宜璋過來。(當時你有無告訴甲○○說有事情?)我是告訴他那些女生喝醉酒,我本來要叫他過來幫忙載,但他說他有事,我就掛掉電話。我不知道他去找王景丘及施宜璋他們過來。(如果是過來載人,為何他的車上有4 人過來?)可能我跟他說的話使他認為店內可能有事,才去找王景丘及施宜璋過來(見93年10 月 26日偵查筆錄,93年度他字第5431號卷第35~37頁);(第1 通電話中,王淑惠如何跟你講?)電話中他只說:我喝醉了,店裡的小姐有吵架,叫我去載他。我去之前就已經知道裡面有小姐吵架。(接下來你有作其他動作?)接完電話,我就去接他。(有無打電話給其他人?)我有打電話給我朋友甲○○。(如何告訴他?)我問他人在哪裡,他說:他不在三重市○○○○道他在哪裡。他問說:什麼事?我說:我老婆那邊有人喝醉酒,請他跟我一起去載他們回來。(你沒跟他說小姐吵架的事?)我忘記我有沒有說過。(你有沒有請他幫你帶人過去?)沒有。(你在開車時有無打電話給其他人?)沒有。(你既然只跟甲○○叫他去載人,又沒跟施宜璋等人請他們過去,為何施宜璋等人會在現場?)這我就不知道。(有參與打架的人說:是你招呼他們一起去的?)實際上事前我都沒有跟他們4 人通過電話,我只跟甲○○通過電話。(你打電話給甲○○時,你告訴他要去載王淑惠,還有沒有說其他事?)沒有(見本院93年12月23日審判筆錄結稱,本院另案93年度重訴字第22號卷㈣第34~55頁),就證人陳介昇以上的諸多證述,固然其有電話通知被告甲○○幫忙一事明確,可以有程度上的懷疑其間的通話情景,但也沒有肯定的證據證明被告甲○○有作出教唆的確切證明,並無疑問。 ㈡、其次,要了解的是,被告甲○○於接獲證人(另案被告)陳介昇的電話後,其又係如何作出轉達,轉達的話語詳情又是如何,這就需要從證人(即另案的共同被告)施宜璋的證述來加以解析,查證人施宜璋證述:於92年3 月16日凌晨2 時30 分 許,有前往蘆洲市○○路182 號「一八二餐廳」,是陳介昇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給我,叫我過去。我與童建雄、王景丘及一位綽號「義緯」的不詳男子共同前往。陳介昇約凌晨二時三十幾分時打電話給我,我當時正好在三重三和路4 段「幸福戲院」附近,我們約5 分鐘左右就到餐廳。陳介昇告知我說餐廳有事,他叫我過去看看。我跟童建雄、王景丘、「義緯」等共4 人到達餐廳後,我看見陳介昇站在門口,我過去問陳介昇什麼事,陳介昇跟我說小姐喝醉酒在吵架,‧‧‧我於92年3 月16日經警循線查出我涉案後,我與陳介昇聯繫後,於同日下午6 時許主動到案說明。案發當時,除我與童建雄、王景丘、陳介昇及「義緯」之男子等5人涉案,並無其他共犯。警方提示陳介昇相片,經我當場 指認即是以電話通知我到現場之人無誤(見92年3月16日警 詢筆錄,92年度偵字第5843號卷第20~29頁),從這一個證述,並無提到本案被告甲○○的相關情事,這或與證人即另案被告陳介昇的說明相同,有作出迴護的可能,或有可能;其再稱:(昨天為何到場?)「土包子」陳介昇的朋友「小四」【本院按:即指本案被告甲○○】打電話給我,「小四」說「土包子」找我,我就直接過去。我們4 人坐一部車,是王景丘的車等語(見92年3 月16日偵查筆錄,92年度相字第317 號卷第128 頁),此時證人施宜璋則提到本案被告甲○○,但是,仍然無從解析出被告甲○○有何教唆的具體證據;再稱:(誰找你去現場?)我打電話給陳介昇,我問他在哪,他告訴我,我就去找他,他說他要載女友,說他女友與人吵架。我叫王景丘載我去,此外還有童建雄、陳亦緯他們在車上,就一起去。‧‧‧小四就是透過陳介昇打電話給我,叫我至蘆洲市○○路182 號餐廳處理事故等語(見92年3 月17日警詢筆錄,92年度偵字第599 號卷第16~19頁;92年3 月17日偵查筆錄,92年度偵字第5843號卷㈡第32頁);(何人通知你?)是「小四」甲○○打電話給我,我說我人在「幸福戲院」,他說陳介昇通知他集賢路有事,他不能過去,叫我過去看看等(見92年3 月26日偵查筆錄,92年度偵5843號卷㈡第47~50頁;92年3 月31日警詢筆錄,92年度偵字第5843號卷㈡第199 ~201 頁;92年3 月31日偵查筆錄,92 年 度偵字第5843號卷㈡第203 頁);是「小四」甲○○通知我到「一八二餐廳」,他說陳介昇打電話給他問他人在何處,他說他人不在三重,陳介昇跟他說那就不用來。「小四」不放心,就打電話告訴我趕快到「一八二餐廳」;是「小四」甲○○打電話叫我到集賢路。他在電話中告訴我,叫我先到集賢路182 號。我不知是什麼事,又打電話給陳介昇,(見92年6 月13日偵查筆錄,92年度偵字第5843號卷㈡第29 8~302 頁);並稱:(認識「小四」甲○○?)認識。(小四在案發當天如何與你聯絡?)他跟我說叫我到蘆洲市○○路182 號那邊。(他稱是叫你去載小姐?)是。(如要載小姐,為何找王景丘他們剛好一整車4 人去,如何載人?)當時王景丘與我在一起,所以我才找他們一起過去。‧‧‧(甲○○是否有跟你們說店內有事,叫你們過去一下?)他打電話給我,是叫我到集賢路182 號去。他只有講這樣而已,沒有講其他事。他講這樣,我知道是有事情要叫我過去,但實際上發生什麼事他並沒有明講等語(見93年10月27日偵查筆錄,93年度他字第5431號卷第39~41頁);又稱:(92 年3月15、16日凌晨,你為什麼會在一八二?)本來我在幸福戲院,與童建雄在一起。我先打電話給王景丘說我們在幸福戲院,請他過來載我們。我們之前就與王景丘約好在那邊,要他們來載我。他出發之後,約10分鐘後,甲○○就打電話給我,說叫我趕快去集賢路182 號,沒有說為什麼。我接到小四的電話,陳介昇有沒有打給小四,我不知道,甲○○在電話中沒有說是陳介昇打電話通知他。..(甲○○打電話給你叫你趕快去一八二,你為什麼要去?)我是聽到他口氣很急。(知不知道要去做什麼?)不知道。(甲○○在電話中有無叫你們帶什麼東西?)沒有,他只叫我趕快去集賢路182 號等語(見本93年12月28日審判筆錄結證稱,本院另案93年度重訴字第22號卷㈤第6 ~32頁)等語,綜合上述證人施宜璋的證述,可以明確了解的是被告甲○○確實有受證人陳介昇的電話邀請要其到一八二餐廳,然其因為有事未能前往,所以才電話轉請證人施宜璋前往,因此,始終無從了解被告甲○○有介入共同的犯意聯絡的犯罪構成要件的參與,或係教唆他人前往為殺人或傷害的行為存在。 ㈢、再就被告甲○○的供述加以分析,被告甲○○供述:「小四」就是我。(施宜璋在92年3 月16日凌晨到「一八二餐廳」是你叫他們去的?)是。當時我的工作是在載店內小姐上下班。當天要下班時,我人還在家中和我女友吵架,我無法去店內載小姐下班,我就打電話給王景丘請他載小姐下班。後來到凌晨5 、6 點左右,施宜璋打電話給我,說他和人吵架,我問他人呢,他說人都散了。‧‧‧(施宜璋及王景丘為何供稱是陳介昇叫你找人過去圍事?)不是這樣,我只是叫他們去載小姐而已。事情發生是因為陳介昇打電話叫我去載小姐,我無法過去,才叫王景丘他們過去。當時我不知道店裡有人在吵架等語(見93年10月19日偵查筆錄,93年度他字第5431號卷第30~32頁);(發生事情當天,陳介昇有無跟你電話聯絡?)當天有聯絡,之前我每天都會去店裡載小姐下班。(當天陳介昇跟你電話聯絡內容?)我每天都要去載小姐下班。陳介昇都會提醒我要去載小姐下班。(你那天如何跟他講?)接到電話時,我在我租屋地方,與我女友吵架,沒有辦法去,我叫別人去載。(陳介昇在電話中有沒有叫你找人去?)陳介昇叫我去載小姐,因為我在吵架,所以我說我叫別人去載,陳介昇在電話中沒有告訴我餐廳發生何事。(後來你如何處理?)我打電話給施宜璋,說我沒辦法走開,請他去載小姐。(你有無請施宜璋帶人去?)我在電話中只是叫他去載小姐而已等語(見本院93年12月28日審判筆錄結稱,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22號卷㈤第33~49頁),因此,就被告甲○○的供述對照證人施宜璋、陳介昇的證述,也是無從查析到被告甲○○在受到證人陳介昇的電話邀約後,有即刻作出要求證人施宜璋夥從他人前往殺人、傷害或其他滋事的動作,亦屬無疑。 ㈣、就上述證人陳介昇、施宜璋的證述,以及被告的供述作出觀察,總的說來,公訴所指的前述事項,可以說明的僅為另案各該被告等的犯行依據而已,換言之,起訴書所列出的證據,仍然無從導出公訴所指被告甲○○犯罪事實的明確說明;且另案被告(兼證人)陳介昇、施宜璋等人的證詞(含另案被告王景丘、施宜璋、陳亦緯、童建雄等的供述),都沒有提及要找被告甲○○去鬧事、助陣滋事等;另證人丙○○、乙○○也從來沒有與被告甲○○見面過,其等的說詞也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甲○○有教唆的行為事實,充其所及,只能證明案發當時的鬥毆所造成的死亡暨傷害的結果而已。雖被告甲○○的電話通知行為,存在有極為高度懷疑或有教唆情事的內涵,然而,懷疑的觀點,在刑事證據上,並不能作為被告有罪證據的認定,因此,顯然可以了解,本案並沒有任何證據足以認為被告甲○○有教唆殺人或傷害的行為,易言之,公訴所憑的起訴材料,仍然不足以為被告甲○○不利益的認定。因之,公訴所舉,關於被告甲○○涉犯罪嫌的說明,仍屬欠缺而為不足。此外,本院幾經查證結果,亦查無其他積極又肯定的證據,足以認為被告有公訴所指摘的教唆犯行存在,不能證明被告甲○○有上述犯罪行為,自然就應該作出無罪的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件由檢察官曾文鐘起公訴,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3 日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黎錦福 法 官 曾正耀 法 官 饒金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