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64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起訴書誤 被 告 乙○○ 樓 (現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二人共同 選 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 偵字第4555號、第6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拾肆年,扣案如附表甲、壹編號所示之物品均沒收銷燬;如附表甲、貳編號所示之物品均沒收;如附表乙、壹編號所示之物品均沒收銷燬;如附表乙、貳編號所示之物品均沒收;如附表丙、壹編號所示之物品均沒收銷燬;如附表丙、貳編號所示之物品均沒收。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丁、壹編號所示之物品沒收銷燬;如附表丁、貳編號所示之物品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肆年伍月,扣案如附表甲、壹編號所示之物品均沒收銷燬;如附表甲、貳編號所示之物品均沒收;如附表乙、壹編號所示之物品均沒收銷燬;如附表乙、貳編號所示之物品均沒收;如附表丙、壹編號所示之物品均沒收銷燬;如附表丙、貳編號所示之物品均沒收;如附表丁、壹編號所示之物品沒收銷燬;如附表丁、貳編號所示之物品沒收。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戊、壹所示之物品沒收銷燬,如附表戊、貳所示之物品沒收;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戊、壹所示之物品沒收銷燬,如附表戊、貳所示之物品沒收。其他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即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無罪。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82年間犯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與藥事法罪等案件,經本院於83年3 月2 日以83年度訴字第9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與5 月,經定執行行為有期徒刑7 月,緩刑3 年,於83年5 月10日判決確定;嗣其於緩刑期間,於84年間犯有竊盜罪,於84年11月23日經本院以84年度易字第 611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85年2 月9 日判決確定;並另犯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等案件,於85年12月23日經本院以85年度訴緝字第224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與6 月,經定執行行為有期徒刑10月,而於86年1 月31日確定;嗣於85年8 月13日入監執行,並聲請裁定撤銷前開緩刑確定,接續執行上揭有期徒刑10月與7 月,而於86年8 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87年3月20日縮刑期滿執畢。 二、甲○○曾犯有殺人未遂罪與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前科,所犯前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等案件,於79年9 月12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79年度訴字第259 號判處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6 月,嗣經最高法院於80年7 月12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入監執行而於83年2 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檢察官起訴書誤為於85年1 月19日執行期滿);嗣於假釋期間,於83年間另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本院於84年1 月27日以84年度易字第145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於84年2 月28日確定;又於84年間再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案件,經本院於84年10月27日以84年度訴字第1179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與6 月,並定執行為有期徒刑5 年10月,而於84年12月19日判決確定;嗣上開三罪經聲請更定執行刑為6 年4 月確定,嗣撤銷前開假釋,而於84年11月3 日入監執行上開殘刑1 年11月11日及上開更定執行刑6 年4 月,而於88年6 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詎甲○○於假釋期間猶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運輸、販賣、持有、施用,竟於89年7 月8 日晚間6 、7 時許,至其台北縣土城市○○路76巷2 號7 樓頂租屋處,隨後將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淨重1 點2 公克)遺留於該處之客廳茶几上,隨後離去。 三、緣乙○○猶不思悔改,明知海洛因與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列為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運輸、販賣、持有、施用,竟於89年7 月8 日前某日,即自不詳姓名之成年藥頭處購得數量頗鉅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除供其自己施用外,另基於意圖販賣營利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按起訴書犯罪事實誤載為基於販賣毒品之犯意,嗣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更正為,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持有鉅量之第一、二級毒品。嗣於89年7 月8 日晚間11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信義茶行」之二樓遊藝場,由乙○○將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1 點87公克,包裝重0 點30公克,起訴書載為2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經鑑定後,其中1 大包淨重為198 點15公克,包裝重5 點83公克;其餘4 中包共計淨重65點77公克,包裝重2 點30公克,共計淨重263 點92公克;起訴書記載為共計淨重270 公克)及塑膠分裝袋1 大包;(上開毒品與分裝袋係裝於黑色包包內,再放於手提紙袋內)交與在該二樓遊藝場打電動玩具之其弟甲○○,囑咐其弟甲○○暫時帶回上揭土城市○○路76巷2號7樓頂甲○○原來之租屋處放置(下稱甲處;該處有一個房間與一個客廳及一間衛浴;按上該租屋處原係甲○○之友人梁錦鵬承租,嗣由甲○○與其女友綽號「小君」之林佳君(原名林上藝)居住使用,嗣甲○○之友人綽號「小虎」之丙○○於89年3 、4 月間自新竹北上時,常至上開甲處找甲○○,並共同施用施品安非他命;隨後於89年4 、5 月間,甲○○即將前開甲處借與其友人丙○○及丙○○之女友游燕恣(嗣改名為游雁婷)居住;甲○○自89年6 月中下旬即搬離前開甲處,惟偶而有時回上開甲處居住),以免被警盤檢查獲;甲○○明知其兄乙○○交與其帶至前開甲處放置之手提紙袋係裝有海洛因、安非他命等毒品,竟予應允收受持有(甲○○當時僅單純收受持有上開手提紙袋內所裝之海洛因、安非他命等毒品,並未與乙○○就所犯意圖販賣營利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有共同犯意聯絡),惟因甲○○正於該二樓遊藝場與其友人綽號「小虎」之丙○○在玩彈珠台,甲○○遂將前開裝有毒品之手提袋交與不知情之丙○○,委託丙○○帶回前開土城市○○路76巷2 號7 樓頂居住處放置。迨經過約近30分鐘許,丙○○遂離開該二樓遊藝場,乙○○隨後亦離去,並於臨去前,詢問甲○○關於丙○○之聯絡電話。 四、嗣丙○○於89年7 月8 日晚間11時30分許,騎機車返回上開土城市○○路76巷2 號7 樓頂借住處(即甲處),甫於按門鈴之際,即為現場埋伏之警員持搜索票查獲丙○○(丙○○因另案被通緝,故於被警查獲後,於警詢、偵查中冒用其弟張勝傑姓名應訊,丙○○冒名應訊,涉犯偽造署押罪嫌部分,業經起訴判決有罪確定),經警當場從丙○○所攜回之手提紙袋內之黑色包包內搜得乙○○所有之前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1 點87公克,包裝重0 點30公克,起訴書載為淨重2 公克)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經鑑定後,其中1 大包淨重為198 點15公克,包裝重5 點83公克;其餘4 中包共計淨重65點77公克,包裝重2 點30 公 克;起訴記載為共計淨重270 公克)及塑膠分裝袋1 大包;隨後警方趁前開7 樓頂有人開門時,即將丙○○推入屋內,當場查獲丙○○之女友游燕恣(嗣改名為游雁婷)與甲○○之女友林佳君二人(游雁婷、林佳君二人涉犯毒品部分已另行偵辦),並於上址客廳桌上,查獲乙○○於數日前至該處,所持有而遺留於客廳桌上之第二級大麻煙草一包(煙草重7 點22公克,包裝重1 點48公克;起訴書載為淨重 8.5 公克);查獲甲○○先前持有而遺留於客廳茶几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小包(淨重1 點2 公克);另經警查獲丙○○所有供施用而放置於客廳桌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小包(1 小包淨重0.1 公克、另3 小包淨重4 公克,共計淨重4.1 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中包(淨重11點5 公克;起訴書誤載為2 包,淨重20.7公克);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4 支及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丙○○涉犯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已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在上址丙○○臥室床鋪下起獲丙○○所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貝瑞塔手槍1 把(含彈匣)等物(丙○○涉犯前開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嫌部分,另行移送檢察官偵辦;起訴書記載指稱在上址甲○○臥室床鋪下起獲甲○○所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貝瑞塔手槍1 把(含彈匣)等物,因與實情不符,甲○○被訴涉犯前開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嫌部分,業經本判決判決無罪,詳本判決書理由所述)。 五、丙○○經警於前開甲處查獲並經警於上址屋內搜索之際,適乙○○撥打電話通知丙○○將前開手提紙袋內之黑色包包(內有前揭海洛因、安非他命等物)帶往土城市○○路某處交與租居該處之乙○○,嗣為警在場獲悉,並於該甲處屋內搜得上揭土城市○○路○ 段39巷3 號3 樓之租賃契約書,遂於 89年7 月9 日凌晨1 時許,經警帶同丙○○離去甲處,於同(9) 日凌晨1 時30分許前往上揭土城市○○路○ 段39 巷3 號3 樓乙○○租屋處(以下稱乙處),當場逮捕查獲乙○○,並搜索扣得乙○○所有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淨重0.17公克,包裝重0.38公克;起訴書載為淨重0.3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其中1 中包淨重16公克,另1 小包淨重2 公克,共計淨重18公克,起訴書誤載為淨重18.3公克)及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 組等物。 六、又警方於前開甲處查獲丙○○後,先由一組警員將丙○○帶離上揭甲處至乙處欲逮捕乙○○,另一組警員則留於甲處等候,並監控被查獲之游雁婷、林佳君二人;迨至89年7 月9 日凌晨1 時許至1 時30分間(近2 時許),適甲○○返回前開甲處租屋處時,正為於該處依法執行警勤職務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刑事組(現已改稱偵查隊)小隊長楊乾城發現,楊乾城正欲依法逮捕甲○○時,詎甲○○明知對其欲逮捕之人係依法執行逮捕職務之警員,然因發現有異欲以拒捕,遂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持現場非其所有之木棍,以此強暴之方式毆傷對於依法執行逮捕職務之土城分局刑事組小隊長楊乾城(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隨後逃逸離去。 七、嗣經警方循線追查,又於89年11月30日上午,經警持搜索票前往乙○○與其女友戊○○共同承租(承租人為戊○○)之台北縣中和市○○路71-6號12樓之6 (下稱丙處)搜索,當場查獲乙○○,並搜得乙○○所有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525 點78公克(包裝重22點68公克)(起訴書誤載為541.5 公克)(計有「雙獅牌」海洛因磚1 塊、海洛因10包;起訴書各記載為淨重355 公克與淨重186.5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 小包(總毛重共計90.03 公克,總淨重共計86.17 公克,共取0.20公克鑑驗,驗餘總淨重共計85.97 公克;起訴書載為淨重89點5 公克)、塑膠分裝袋5 大包(共計351 個,有各種不同的尺寸,其規格如下:有0 號:0.04X40MMX3 2MM34 個;有比○號稍大的一號76個;二號:60MMX85MM78 個;三號100MMX70MM90個;四號 85MMX120MM83個;五號:100 MMX140MM90個)、電子磅秤1 台;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2 組等物及與本案無關之兒童玩具塑膠鏟3支。 八、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乙○○有罪部分: 一、被告乙○○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部分: 1、被告乙○○對於如事實欄第四段所述,其持有前開第二級毒 品大麻一包(淨重8.5 公克)一節,業據其於本院與審理時 供承在卷(本院卷第二宗第13頁、29頁、30頁、35頁)。 2、上開經警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煙草一包,除有搜索扣押證明 筆錄一紙在卷足憑外(89年度偵字第13136 號偵查卷第4 頁 );又該大麻煙草一包經送鑑定結果,含有第二項毒品大麻 成分,煙草重7 點22公克,包裝重1 點48公克等情,此有法 務部調查局89年7 月28日000000000 號鑑定通知書(影本) 一紙在卷可稽(89年度偵字第13136 號偵查卷第154 頁); 可見被告乙○○持有前開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事證明確。 二、被告乙○○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 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意圖販賣營利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辯稱:1 、前開事實欄第三段、第四段所述被警查扣之黑色包包內之毒品,係其本人於89年7 月8日 下午3 時許,在上開「信義茶行」之二樓遊藝場,向一位「二哥」的成年男子以新台幣二十萬元的代價購買安非他命,另附送前開海洛因與分裝袋。上開買來的毒品是要自己吸用的,後來其本人將上述毒品與分裝袋放在黑色包包內,然後再裝入手提袋內,交給其弟甲○○,要其弟甲○○拿去前開甲處放。2 、在台北縣土城市○○路○ 段39巷3 號3 樓(即 乙處)查到的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也是其本人自己要吸食用的。3 、在台北縣中和市○○路71-6號12樓之6 (即丙處)查獲的安非他命是其本人自己要吸食用的,至於查獲之海洛因磚1 塊與海洛因10包是豪哥於其被查獲前一天晚上6 、7 點拿到其前開丙處寄放的,結果沒有來拿。分裝袋是其託友人所購買,預備用來分裝安非他命吸食用的;電子磅秤一台是其所有,用來購買安非他命時,怕重量不足,來秤重量用的;吸食器兩組是其用來吸食安非他命用的云云。經查:1、前開如事實欄第四段(即甲處)、第五段(即乙處)、第七 段(即丙處)所述經警查扣之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等數量甚鉅之毒品與分裝袋等物,係被告乙 ○○用供意圖販賣營利而持有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 情,業據其於民國92年12月12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問 ;(毒品)數量如此大,為何是別人寄放的?)、、、,我 認為數量多只是意圖販賣而持有,我沒有實際販賣而被抓。 」(同署92年度偵字第19172 號偵查卷第29頁背面);於民 國94年1 月28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問:本件查扣之安 非他命及海洛因都是你的?)是的,我在高院也有承認是意 圖販賣而持有,、、。」(同署94年度偵字第2128號偵查卷 第26頁);復於民國94年1 月28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 問:有何補充?)我是以繼續的意思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 既然高等法院不認為是連續犯,此部份我坦承,仍請從輕處 理,至於我弟弟的毒品是我所有的,請一併處理。」(同署 94年度偵字第6876號偵查卷第30頁)各等語明確。 2、前開如事實欄第三段、第四段所述,在甲處經警當場從丙○ ○所攜回之手提紙袋內之查扣之黑色包包內之物品為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1 點87公克,包裝重0 點30公克,起 訴書載為淨重2 公克)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其 中1 大包與4 中包,起訴書記載為共計淨重270 公克)及塑 膠分裝袋1 大包等情,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一紙在卷可稽( 89年度偵字第13136 號偵查卷第4 頁);而上開黑色包包內 之物品確為被告乙○○所有一節,除據被告乙○○於本院調 查及審理時供明在卷外(本院卷第1 宗第66頁至第68頁;第2宗第16頁、20頁、21頁、第23頁、第27頁、第29頁、30頁、 第35頁、36頁、38頁);復經證人丙○○、同案被告甲○○ 等二人各於本院調查與審理時證稱供述明確(本院卷第2 宗 第6 頁、第7 頁、11頁、12頁第20頁;第1 宗第66頁);又 前開經警扣案之5 包結晶體經經送鑑驗結果,均為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其中1 大包結晶體淨重為198 點15公克, 包裝重5 點83公克;其餘4 中包結晶體共計淨重65點77公克 ,包裝重2 點30公克,合計共淨重263 點92公克等情,此有 法務部調查局89年9 月26日,(89)陸(一)字第89066349 號檢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89年度偵字第13136 號偵查卷 第90頁);再前開白色粉末1 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1 點87公克,包裝重0 點30公克 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89年8 月2 日00000000 0號鑑定通 知書一紙在卷可稽(89年度偵字第13136 號偵查卷第52頁) 。 3、上開如事實欄第五段所述,在乙處經警查獲扣得之白色粉末 海洛因1 小包與白色結晶甲基安非他命2 包(其中為1 中包 淨重16公克,另1 小包淨重2 公克,共計淨重18公克)及吸 食器1 組等情,業據被告乙○○與冒名為丁○○之丙○○於 警旬中各共述明確(89度偵字第131 36號偵查卷第5 頁、第 12頁、11頁);且前開物品均為被告乙○○所有,亦據被告 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 宗第13頁、第16 頁、第38頁);又上開白粉末1 小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含 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17公克,包裝重0.38公克 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89年7 月28日000000000 號鑑定通 知書一紙在卷可稽(89年度偵字第13136 號偵查卷第51頁) 。 4、前揭如事實欄第七段所述,在丙處經警查獲扣得之物品計有 「雙獅牌」海洛因磚1 塊、海洛因10包;甲基安非他命結晶 體7小 包、塑膠分裝袋5 大包(351 個)、電子磅秤1 台、 與吸食器2 組及與本案無關之兒童玩具鏟3 支等物,均是在 被告乙○○所承租之上開丙處所查獲,被告乙○○於本院調 查及審理時除供稱上開安非他命結晶體7 小包係甲基安非他 命為被告乙○○所有,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調查及審理時 供明在卷;且被告乙○○亦供稱上開物品確實為其本人所持 有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 宗第67頁、68頁、第264 頁;本院 卷第2宗 第16頁、18頁、27頁、36頁);此外並有搜索扣押 證明筆錄一紙與現場照片各在卷足憑(89年度偵字第22269 號偵查卷第6 頁至第12頁)。而前揭中和市○○路71-6號12 樓之6即 丙處,確由被告乙○○之女友戊○○出面承租,惟 租金則由被告乙○○支付,前開甲處於案發當時係由被告乙 ○○一個人單獨居住使用各等情,亦據證人戊○○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明確(本院卷第1 宗第260 頁、261 頁、第264 頁 ),並有房屋租認契約書1 紙在卷可證(同上偵查卷第62頁 至第65 頁) ;復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上開中 和市○○路71-6號12樓之6 即丙處是其個人住的沒錯等語在 卷(本院卷第1 宗第264 頁)。是前開中和市○○路71-6號 12樓之6即 丙處既係被告乙○○個人所居住無訛,已如前述 ;被告乙○○雖辯稱,前開「雙獅牌」海洛因磚1 塊、海洛 因10包等毒品是於被查獲前天晚間6 、7 點,其友人綽號「 豪哥」之成年男子所寄放的云云。惟查: (1)、前開「雙獅牌」磚1 塊與白色粉末10包經送鑑定結果, 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總淨重為525 點78公克 ,包裝重22點68公克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89年12 月26日000000000 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89年度偵 字第22269 號偵查卷第88頁)。 (2)、查上開第一級毒品「雙獅牌」海洛因磚1 塊與海洛因10 包,總淨重高達525 點78公克,已如前述;按司法警察 機關對於查緝毒品海洛因可說雷厲風行,且觸犯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罪,法律處罰甚重;故在吸毒者或販毒者而 言,要購買取得毒品海洛因吸食或另行轉售,除非有管 道外,交易毒品風險可說極大又危險,隨時處於有被警 逮捕之境地。上開毒品海洛因數量非常大,以市價而言 ,高達數百萬元以上(參見司法院編印,民國94年12月 印行,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一)─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部分─(簡稱參考手冊(一))第322 頁所載, 依法務部調查局外勤單位於93年蒐報海洛因毒品各盤買 賣最高與最低平均價,以四捨五入計算,換算為海洛因 每公斤價格之該局內部參考價格資料;故參考該局93年 度之海洛因參考價格如下:(1) 、93年度上半年小盤 價格:、每公斤平均最高價711 萬元,平均最低價418 萬元;(2) 、93年度下半年小盤價格:每公斤平均最 高價846 萬元,平均最低價551 萬元。資料見本院卷第 2 宗末),對於一般吸毒者而言,如擁有少量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實得來不易,彌足珍貴;而且均不輕易轉 手或隨意寄放第三者處,何況是上開數量極大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被告乙○○既供承其本人並不知「豪哥」 者之真實姓名與地址,則以前開市價達數千萬元之毒品 海洛因而言,所有者豈會輕易隨意寄放他人;被告乙○ ○與該所謂「豪哥」者,並非至親好友,非親非故,該 「豪哥」之男子豈會平白無故將上開鉅額數量之毒品海 洛因寄放於毫無交情之被告乙○○居住處?何況該毒品 數量如此鉅大,該「豪哥」之男子豈會單純放置於被告 乙○○租屋處(即丙處)而不來取回之理?由上說明, 可見被告乙○○所辯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雙獅牌」 海洛因磚1 塊與海洛因10包是綽號「豪哥」之成年男子 所寄放云云,顯違常情、事理與經驗法則,其所辯顯不 足足採。 5、又上開如事實欄第七段所述,在丙處經警查獲扣得之結晶體7小包經送鑑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總毛重共計90.03 公克,總淨重共計86.17 公克,共取0.20 公克鑑驗,驗餘總淨重共計85.97 公克等情,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90年3 月5 日刑鑑字第13643 號鑑驗通知書( 影本)一紙在卷可證(89年度偵字第22269 號偵查卷第105 之1頁)。 6、前開如事實欄第七段所述,在丙處經警查獲扣得之塑膠分裝 袋5 大包(89年度保管字第8570號贓證物品清單編號4 所示 ,同上偵查卷第46頁),經本院勘驗結果,扣案的塑膠分裝 袋尚未使用,有各種不同的尺寸,其規格如下:有0 號: 0.04X40MMX3 2MM34 個;有比○號稍大的一號76個;二號: 60MMX85MM78 個;三號100MMX70MM90個;四號85MMX120MM83 個;五號:100 MMX140MM90個,每號的塑膠袋原來包裝袋均 標示為100 個裝,共計351 個塑膠袋,此業經本院當庭勘驗 明確,並記明筆錄在卷(本院卷第2 宗第13頁、14頁)。是 上開塑膠袋共計有351 個,數量眾多,大小尺寸不同,而該 大小尺寸不同之塑膠袋顯然正好可供購買毒品者所欲價購裝 置數量不同之毒品,且可以用較大之塑膠袋裝入所購買數量 不等之毒品甚明。故被告乙○○辯稱前開塑膠袋係其委請其 本人之友人所購買,因其友人不會買,故才購買大小不同的 塑膠袋,該塑膠袋係其本人預備用來分裝安非他命吸食用的 云云,顯違事理,不足採信。 7、上開如事實欄第七段所述,經警查獲扣得之電子磅秤1 台, 一般均是供用以秤毒品之重量之器具,而被告乙○○於前開 丙處經警查獲上開數量甚鉅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既是用供意圖販賣而持有,且又查扣有前揭 數量眾多之塑膠分裝袋共計351 個,已如前述,則上揭電子 磅秤1 台顯然係被告乙○○所有供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甚明;否則, 上開數量甚鉅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如於購毒者欲購買時,被告乙○○如何秤重販賣並裝於塑 膠分裝袋內! 8、又前揭如事實欄第七段所述,在丙處經警查獲扣得之分裝鏟 三支,其形狀甚大,且是菊黃色,似為兒童用之玩具鏟而與 一般的毒品分裝鏟之形狀甚小顯有不同,此業經本院勘驗明 確,製有勘驗筆錄與並拍攝有照片各在卷足稽(本院卷第2 宗第13頁、第41頁第一張照片),故該扣案之菊黃色兒童用 玩具鏟顯然與被告乙○○所犯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 品、第二級毒品無關,併予敘明。 9、查被告乙○○經警查獲扣案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數量 及塑膠袋數量如下: (1)、前開如事實欄第三段、第四段所述,在甲處經警當場從 丙○○所攜回之手提紙袋內之查扣之黑色包包內之物品 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1 點87公克,包裝重0 點30 公 克)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其中1 大包與4 中包;其中1 大包結晶體淨重為198 點15公克 ,包裝重5點83 公克;其餘4 中包結晶體共計淨重65點 77公克,包裝重2 點30公克,合計共淨重263 點92公克 )及塑膠分裝袋1 大包。 (2)、上開如事實欄第五段所述,在乙處經警查獲扣得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淨重0.17公,包裝重0.38公克) 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其中為1 中包淨重16 公克,另1 小包淨重2 公克,共計淨重18公克)。 (3)、前揭如事實欄第七段所述,在丙處經警查獲扣得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計有「雙獅牌」海洛因磚1 塊、海洛因10 包,合計總淨重為525 點7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結晶體7 小包,驗餘總淨重共計85.97 公克,及塑 膠分裝袋5 大包(351 個)。 (4)、綜合上開(1) 、(2) 、(3) 、共計查獲有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總淨重527 點8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總淨重367 點89公克(總價格亦高達百萬元以上, 按依前開4 之(2) 說明,上揭參考手冊(一)第322 頁所載,依法務部調查局外勤單位於93年蒐報安非他命 毒品各盤買賣最高與最低平均價,以四捨五入計算,換 算為每公斤安非他命價格之該局內部參考價格資料;故 參考該局93年度安非他命之參考價格如下:(1) 、93 年度上半年小盤價格:、每公斤平均最高價453 萬元, 平均最低價313 萬元;(2) 、93年度下半年小盤價格 :每公斤平均最高價371 萬元,平均最低價239 萬元。 );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數量如此龐大且眾多,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 函覆司法機關有關一般正常人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 命之每日施用劑量與最低致死劑量如下:甲、依據C larke ,s Isolation andIdentification ofDrugs 第二版記載,海洛因一般劑量為每4 小時施用5 至10毫 克(純品),其最低致死劑量為200 毫克,若單次使用 超過該劑量即有致命之可能性;甲基安非他命每日正常 使用劑量從2 點5 至25毫克之間,其最低致死劑量為1 公克。惟久用成癮者對於該等藥物產生耐藥性,其程度 因個人體質、使用頻率與接觸時間之長短而異,可使其 致死劑量增至數倍或數十倍以上,此有前開參考手冊( 一)第305 頁、第308 頁至313 頁、325 頁可稽(文獻 資料見本院卷第2 宗末);故以上開函覆司法機關有關 一般正常人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每日施用劑量 以觀,被告乙○○擁有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如此鉅量,豈是僅供其個人單純 施用之際量而已,又豈是其個人短時間即可施用完畢? (5)、故由上開調查說明,被告乙○○於本院辯稱,前開查獲 之毒品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只是其買來施用而已,顯 違常情事理與文獻報告之科學驗證,其所辯無非飾卸之 詞,顯不足採。何況被告乙○○先前於偵查中業已供稱 ,其擁有上開鉅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是意圖販賣而持有等語明確,已如前述;可見 被告乙○○擁有上開數量達數百公克以上之鉅量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然不可能僅 單純供其本人自行施用,而且被告乙○○一人於短期間 內亦絕不可能施用吸食完畢。綜上以觀,足認被告乙○ ○擁有上開數量達數百公克以上之鉅量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除供其本人自行施用外 ,顯然有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犯意甚明,可見被告乙○○ 其意圖販賣而持有臚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等犯行事證明確。又辯護人辯稱被告乙○○ 之前犯有施用毒品罪,業經判決確定;本案被告乙○○ 僅是購買前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供吸食;另被告被 告甲○○持有前開如事實欄第二段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部分,已為其先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所吸收 云云。經查:被告乙○○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部 分與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部分,施用 毒品時間均與被告二人所犯本案之罪之時間相隔甚遠, ,顯然與本案無關,此有渠等判決書在卷足憑,從而辯 護人前開所辯,亦不足採信,併予敘明。 貳、被告甲○○有罪部分: 一、被告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罪部分: 1、被告甲○○於如事實欄第三段所述之時、地,明知其兄即被 告乙○○交與其帶至前開甲處放置之手提紙袋係裝有海洛因 、安非他命等毒品,竟予應允收受持有一節,業據被告甲○ ○於本院調查時供承:「當時我大概知道包包裡面的東西是 安非他命、毒品之類的東西,、、」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宗第66頁),被告甲○○事後否認,辯稱並不知道該黑色包包 內面的東西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前開被告甲○○持有其兄被告乙○○所交付,經由被告甲○ ○囑咐被告甲○○將前開黑色包包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帶 回前揭甲處放置一節,隨後被告甲○○則將上開裝有第一級 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黑色包包(另裝入手提紙袋內)另行囑 託證人丙○○帶回前開甲處放置一節,業據證人丙○○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明確,復據同案被告乙○○於本院調查與審理 時供述無訛(本院卷第2 宗第5 頁、6 頁;第12頁、13頁、 第16頁、21頁、23頁、29頁、30頁、35頁、36頁;本院卷第1宗第66頁、67頁)。由此可見被告甲○○於案發當時僅是短 暫收受持有上開手提紙袋內所裝之毒品海洛因與安非他命等 毒品甚明;因被告甲○○於案發當時僅是暫時持有前揭手提 紙袋內毒品,此外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有與同案被 告乙○○就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有共同 犯意聯絡,併予敘明。 3、又前揭手提紙袋內之黑色包包物品,經鑑定結果,確為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已如前述( 見本判決理由欄壹、二之2 所述)。可見被告甲○○持有前 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事證明 確。 二、被告甲○○所犯妨害公務罪部分: 1、被告甲○○於如事實欄第六段所述之時、地,妨害公務犯行 部分,業據其於偵查中、本院調查與審理時坦承明確(89年 度偵字第13136 號偵查卷第105 頁正、反面、114 頁、134 頁背面;94年度偵字第4555號偵查卷第41頁;本院卷第1 宗 第65頁、264 頁;本院第2 宗第36頁、38頁);復經證人丙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屬實(本院第2 宗第7 頁、第12頁、 第5頁),可見被告甲○○妨害公務罪犯行,事證明確。 三、被告甲○○另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部分: 1、被告甲○○另犯有如事實欄第二段所述,持有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淨重1 點2 公克)犯行部分,業據其 於本院調查與審理供承不諱(本院卷第1 宗第66頁、第265 頁;本院卷第2 宗第36頁);並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一紙在 卷可證(見該筆錄扣押物品欄下半段第2 行所載),足證被 告甲○○所犯持有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事證 明確。 參、被告二人論罪部分: 一、查被告乙○○、甲○○二人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日 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另刑法施行法亦於95 年6月14日增訂第1 條之1 規定,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與本件有關部分之刑法第2 條業已修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之規定,亦已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同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雖有關牽連犯之規定已刪除,但其前段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並無變更,而其但書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化之明文,亦非屬法律之變更,而無須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558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二、查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大麻係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又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佈,並於93年1 月9 日施行生效。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1 項至第3 項條文內容、刑度與修正後同條例第5 條第1 項至第3 項均屬相同;修正前第四項原規定,意圖販賣而持有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惟修正後同條第四項,則新增規定: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前開修正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以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對於被告乙○○有利。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至第3 項其條文項次、內容與刑度均相同並未修正,惟修正後同條例第11 條 則增設第4 項規定,規定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而修正前同條例第11條則無前開修正後第11條第4 項規範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依前開修正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以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對於被告二人有利。 三、被告乙○○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被告乙○○自不詳姓名之成年藥頭處購得前開如事實欄第三段所述,數量頗鉅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乙○○供稱係供其自己施用一節,然查: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均達數百公克以上,顯然不可能專供被告乙○○個人單純施用,而且被告乙○○一人於短期間內亦絕不可能施用吸食完畢,已如上述。可見其擁有上開鉅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然是供意圖販賣而持有甚明。被告乙○○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乙○○所犯同時意圖販賣而持有上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第1 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持有上開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前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乙○○持有前開如事實欄第四段所述大麻部分,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按被告乙○○於行為後,有關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經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應依新修正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合先敘明。查被告乙○○有如事實欄第一段所述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所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1 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關於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爰審酌被告乙○○如前開事實欄第一段所述犯罪科刑前科紀錄、與其犯罪動機、目的、與其前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數量均各達數百公克以上,如日後販賣該等毒品將對於社會治安危害程度甚鉅及被告於犯後仍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4年;另就其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4年5 月以示懲儆。 (四)、有關毒品沒收銷燬與其他物品沒收部分: 1、前開在如事實欄第四段所述,經警扣得被告乙○○所有之前 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1 點87公克 )(如附表甲、壹編號1 、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5 包,其中1 大包淨重為198 點15公克(如附表甲、壹編 號2 、所示);其餘4 中包共計淨重65點77公克(如附表甲 、壹編號3 、所示);於同段經警扣得被告乙○○所持有之 第二級大麻煙草1 包(煙草重7 點22公克)(如附表丁、壹 編號1 、所示);又上開如事實欄第五段所述,經警扣得被 告乙○○所有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 淨重0.17公克)(如附表乙、壹編號1 、所示);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其中1 中包(淨重16公克)(如附表 乙、壹編號2 、所示);另1 小包(淨重2 公克)(如附表 乙、壹編號3 、所示);上揭如事實欄第七段所述,經警扣 得被告乙○○所有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 525 點78公克(計有「雙獅牌」海洛因磚1 塊、海洛因10包 )(如附表丙、壹編號1 、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7 小包(驗餘總淨重共計85.97 公克)(如附表丙、壹編 號2 、所示)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應予 沒收銷燬。 2、前揭如事實欄第四段所述,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之外包 裝1 個(如附表甲、貳編號1 、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5 包,其中1 大包與其餘4 中包之外包裝各1 個(如 附表甲、貳編號2 、3 、所示);前開如事實欄第五段所述 ,經警扣得被告乙○○所有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 小包之外包裝1 個(如附表乙、貳編號1 、所示);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中包之外包裝1 個(如附表乙、 貳編號2 、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之外包 裝1 個(如附表乙、貳編號3 、所示);上揭如事實欄第七 段所述,經警扣得被告乙○○所有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計有「雙獅牌」海洛因磚1 塊、海洛因10包) 之外包裝(如附表丙、貳編號1 、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7 小包之外包裝7 個(如附表丙、貳編號2 、所示 )等物,均係用於包裹該毒品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防其 裸露、潮濕,便於攜帶供意圖販賣之用,可與該毒品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分離;又前揭如事實欄第四段所述,經警扣 得塑膠分裝袋1 大包(如附表甲、貳編號4 、所示);如事 實欄第七段所述,經警扣得塑膠分裝袋5 大包(共計351 個 )(如附表丙、貳編號3 、所示),均為被告乙○○所有供 意圖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 所用之物,爰均依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 3、前開如被告乙○○所持有之第二級大麻煙草1 包之外包裝1個(如附表丁、貳編號1 、所示)係用於包裹該毒品大麻,防 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供施用,可與該毒品大麻分離,且 為被告乙○○所有供持有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甲○○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被告甲○○就如事實欄第三段所述,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罪,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 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甲○○所犯同時持有上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1、公訴意旨雖認在前開如事實欄第四段(即甲處)所查獲之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及在如事實欄 第七段(即丙處)所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等鉅量毒品係被告甲○○與其兄即同案被告乙 ○○間所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因認被告甲○○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 品、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經查: (1)、前開如事實欄第四段(即甲處)所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上開黑色包內之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確係同案被告乙○○所有一節,除 據同案被告乙○○於本院調查與審理中供述明確外,復 據證人丙○○於本院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 宗第66頁、 67頁;本院卷第2 宗第5 頁至第7 頁;第16頁、21頁、 23頁、29頁、30頁、35頁、36頁)。可見前開如事實欄 第四段(即甲處)所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並非被告甲○○所有,而是 同案被告乙○○個人所有甚明。 (2)、前揭如事實欄第四段(即甲處)所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同案被告乙○○所有 ,業如前述;嗣由同案被告乙○○囑咐其弟即被告甲○ ○帶至前開甲處放置,惟被告甲○○於短暫收受持有後 ,隨即轉託其友人丙○○帶回去上開甲處丙○○,亦據 丙○○於本院證述明確,均如前述;可見被告甲○○僅 是單純持有前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而已,其所為僅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1 項、第2 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自 難遽論被告甲○○以上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毒品 、第二級毒品罪責;公訴人起訴書認為被告甲○○係犯 同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 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尚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 變更。 (3)、又前開在如事實欄第七段(即丙處)所查獲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係同案被告乙○○所有,亦據同 案被告乙○○於本院調查與審理時供明在卷(本院卷第 1 宗第67頁、68頁、第264 頁;本院卷第2 宗第16頁、 18頁、27頁、36頁);復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供 明如前(見本判決理由欄第壹段、二之4 所述;本院卷 第1 宗第260 頁、261 頁、第264 頁);可見在前開如 事實欄第七段(即丙處)所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並非被告甲○○所有甚明;故亦自難遽論被 告甲○○以前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毒品、第二級 毒品罪責;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甲○○確 實涉犯有前揭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毒品、第二級毒 品罪責;惟因上開不能證明被告甲○○意圖販賣而持有 毒品罪部分,因與被告甲○○前開持有第一級毒品、第 二級毒品罪部分,因係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 罪判決之諭知,併予敘明。 (二)、查被告甲○○就如事實欄第二段所述,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部分,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查被告甲○○就如事實欄第六段所述,持現場非其所有之木棍,以此強暴之方式毆傷對於依法執行逮捕職務之土城分局刑事組小隊長楊乾城(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隨後逃逸離去,以此強暴之方式拒捕脫逃,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1 項妨害公務罪。 (四)、爰審酌被告甲○○有如前開如事實欄第二段所述之犯罪執行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足憑,其於假釋期間再犯上揭三罪,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其持有毒品之數量;及其犯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另就其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 月;就其所犯妨害公務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0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6 月,以示懲儆。 (五)、有關毒品沒收銷燬與其他物品沒收部分: 1、被告甲○○所犯前開如事實欄第三段所述,持有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罪部分,因上開第一級 毒品、第二級毒品與外包裝已於同案被告甲○○所犯前揭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罪部分沒收銷燬與沒收,已見本判決理由欄第參段,三之 (四)1、 所述(即附表甲、壹編號1 、2 、3 所示;附表 甲、貳編號1 、2 、3 所示),故上開毒品與外包裝不再於 被告甲○○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二罪部分,重複諭知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合併敘明 。 2、前開如事實欄第二段所述,經警扣得被告甲○○所持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淨重1 點2 公克)(如附表 戊、壹所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均應予沒收銷燬。 3、前開如被告甲○○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 (淨重1 點2 公克)之外包裝1 個(如附表戊、貳所示)係 用於包裹該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 供施用,可與該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離,且為被告甲○○所 有供持有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併予宣告沒收。 肆、被告甲○○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無罪部分: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前開如事實欄第四段所述之時地,經警在甲處即被告甲○○臥室床鋪下起獲被告甲○○所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貝瑞塔手槍1 把(含彈匣)等物,因認被告甲○○另涉犯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持有可發射子彈或其他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無證據能力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訟訴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5 條第2 項及第 15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40年台上字第86號、53年台上字第2750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有前開槍砲罪嫌,無非係依當時在場證人丙○○、游燕姿、林佳君等三人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詞資為被告甲○○犯罪之唯一依據。訊據被告甲○○則堅決否認涉犯有上開槍砲罪嫌,辯稱:1 、當時因其攻擊警員,拒捕逃逸,故其兄乙○○與丙○○、游燕恣(已更名游雁婷)、林佳君等人全部將於甲處被查獲之毒品與前開手槍1 把(含彈匣)推給其本人。2 、上開手槍應是丙○○所有等語。經查: 1、 證人丙○○(於警詢、偵查中冒名其弟丁○○應訊)、游燕恣(已更名游雁婷)、林佳君等人雖於警詢或偵查中供述指稱前揭具殺傷力之改造貝瑞塔手槍1 把為被告甲○○所有云云,惟前開同案被告丙○○、游燕恣(已更名游雁婷)、林佳君等三人於警詢中之供述,僅為渠等單方面之指述,而且上開三人前開警詢中之供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係屬傳聞證據,自不得作為證據,顯然不具證據能力。再者,上開三人雖於偵查中供稱前開槍枝係被告甲○○所有云云,然查上揭三人於偵查中並未以證人之身分具結作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據;因上述三人既未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則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之供述,只是其個人單方面之指述,難謂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之1 第2 項之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據,故丙○○、游燕恣(更名游雁婷)、林佳君等三人於前開偵查中之供述,亦無證據能力。 2、上開於如事實欄第四段甲處臥室床鋪下所起獲之前開具殺傷 力之改造貝瑞塔手槍1 把(含彈匣)係證人丙○○於案發前 即帶至前開甲處臥室床鋪下藏放,而為證人丙○○所持有一 節,且上開甲處房間於案發前即89年4 、5 月間,即由被告 甲○○借與其友人即證人丙○○及丙○○之女友游燕恣(更 名游雁婷)居住各等情,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明確(本院卷第2 宗第7 頁、8 頁);復經證人游雁婷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問:對上開警詢筆錄及偵查筆錄所言是 否實在?)、、、,有部分不實在,如我向甲○○買毒品,其實我並沒有向甲○○買毒品。案發當時我與丙○○是男女朋友關係,他跟我說他叫丁○○,但我都是叫他小虎,在警察局時因為大家都叫他丁○○,我是他女朋友,所以我相信他,在警察局時他叫我怎麼講,我就照著講,小虎叫我說手槍是甲○○的,所以我就說是甲○○的,實際上我也不知道手槍是小虎及甲○○二人中那一個人的。89年7 月9 日偵訊時時我正在提藥,所以我也不知道當時是不是這樣講,、、、我那時正在提藥,說是跟甲○○買的,我是隨便亂講的,、、、,我並沒有跟甲○○買過毒品,我那時還在提藥。」,「(問:土城市○○路76巷2 號7 樓究竟是誰住處?你當時為何在那邊?)那是甲○○租的地方,我是借住在那邊,因為我當時通緝,我男朋友小虎丙○○也跟我一起借住在那邊,因為他也被通緝。」,「(問:你為何在警察局說那個房間是甲○○專用的房間?)因為我男朋友小虎叫我這樣說。」,「(問:你在上開學成路76巷2 號7 樓住多久時間,你男朋友住多久?)我與我男朋友小虎大約在上開住處住一、二個月。」,「(問:你們在在的時候,甲○○是否跟你們住在一起?)他有時會去土城市○○路76巷2 號7 樓,他回家,我就與我男朋友睡在客廳沙發上。」各等語綦詳(本院卷第1宗第250頁至第252頁)。 三、綜上調查,可見前開具殺傷力之改造貝瑞塔手槍1 把應為證人丙○○所有應屬明確。被告甲○○所辯,前開槍枝非其所有應堪採信。經查本件並無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認前揭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確為被告甲○○所有,揆諸首揭判例說明,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伍、又前開具殺傷力之改造貝瑞塔手槍1 把為證人丙○○所有,已如前述,該證人丙○○涉犯有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前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持有可發射子彈或其他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嫌部分,自應由有管轄權之檢察官另行調卷分案偵辦。 陸、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同案被告乙○○自89年4 、5 月間起至89年7 月8 日被警查獲時為止,每隔約十天或一個星期,在土城市○○路七十六巷二號七樓,或在中和中山路一處朋友租屋處或在板橋市五權公園等處,無償提供證人丙○○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每次提供之毒品量約零點三公克、零點五公克左右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 宗第9 頁、第10頁)。則被告乙○○涉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亦應由檢察官分案偵辦,以求勿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項、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刑法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誌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坤地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許映鈞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壯隆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 日附表甲、壹編號所示 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壹點捌柒公克,沒收銷燬。 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大包淨重為壹玖捌點壹伍公克, 沒收銷燬。 3、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中包,共計淨重陸伍點柒柒公克 ,沒收銷燬。 附表甲、貳編號所示 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之外包裝壹個,沒收。 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大包之外包裝壹個,沒收。 3、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中包之外包裝肆個,均沒收。 4、塑膠分裝袋壹大包,均沒收。 附表乙、壹編號所示 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壹柒公克,沒收銷燬。 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中包,淨重壹陸公克,沒收銷燬 。 3、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淨重貳公克,沒收銷燬。 附表乙、貳編號所示 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之外包裝壹個,沒收。 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中包之外包裝壹個,沒收。 3、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之外包裝壹個,沒收。 附表丙、壹編號所示 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計有「雙獅牌」海洛因磚壹塊、海洛因 拾包),共計淨重伍貳伍點捌柒公克,均沒收銷燬。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小包,驗餘總淨重共計捌伍點玖柒公克,均沒收銷燬。 附表丙、貳編號所示 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計有「雙獅牌」海洛因磚壹塊、海洛因 拾包)之外包裝,均沒收。 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小包之外包裝柒個,均沒收。 3、塑膠分裝袋伍大包(共計參伍壹個),均沒收。 附表丁、壹編號所示 1、第二級大麻煙草壹包,重柒點貳貳公克,沒收銷燬。 附表丁、貳編號所示 1、第二級大麻煙草壹包之外包裝壹個,沒收。 附表戊、壹所示 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淨重壹點貳公克,沒收銷 燬。 附表戊、貳所示 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之外包裝壹個,沒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1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