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4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0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易字第417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1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5年3 月3 日6 時30分許,駕駛向鑫發企業社負責人洪啟宗承租使用之車號0612-JS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三重市○○路力行地下道旁之平面道路行駛,明知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依當時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逆向由力行路往臺北縣三重市○○路方向行駛至力行路與大勇街口,適乙○○(起訴書誤繕乙○○就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騎乘車號TGC-688 號輕型機車後載丙○○沿臺北縣三重市○○街往三重市○路○街方向行駛,致甲○○駕駛之車輛右前側撞擊乙○○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乙○○、丙○○因之倒地,乙○○受有左臉擦傷、左大腿近臀部挫傷血腫;丙○○則受有左膝外傷及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乙○○確有於民國95年3 月5 日警詢時,明確表示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之情,有該日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95年度偵字第11741 號卷第14頁),起訴書誤繕乙○○未提出告訴部分,尚有誤會。又告訴人乙○○、丙○○告訴被告甲○○之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二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其告訴(見本院95年11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4 日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4 日